首页 百科知识 法的语言解释之理据

法的语言解释之理据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法的语言解释之理据一、维特根斯坦的遵守规则理论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出生于奥地利,后入英国籍,是著名的哲学家、数理逻辑学家,语言哲学的奠基人。除了本章第一节介绍的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之外,他的遵守规则理论同样富有启发性。伽达默尔对法律的语言解释的重要贡献集中表现在他的法学诠释学中。

第二节 法的语言解释之理据

一、维特根斯坦的遵守规则理论

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1889—1951年)出生于奥地利,后入英国籍,是著名的哲学家、数理逻辑学家,语言哲学的奠基人。作为20世纪最具影响力的哲学家之一,他的代表作品有《逻辑哲学论》、《哲学研究》、《哲学语法》等。除了本章第一节介绍的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之外,他的遵守规则理论同样富有启发性。在他看来,遵守规则是一个经验和实践问题。一个人是遵循了规则,还是违反了规则,并不取决于规则的语法结构,也即根据语法上的意义来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规则。与维特根斯坦关于语言的意义在于其使用的命题一致,规则的遵守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如一个路口的路标,该路标上的转弯符号并没有明确的文字告诉我们,开车应该怎么转弯,但是我们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发生误解,因为该路标的意义已经体现于实践当中。这是一个经验问题,而不是一个可以进行逻辑推理、演绎的问题,也即这不是一个哲学问题。[16]我们学会遵守某一规则,并不是从语法中推导出来的,遵守规则的学习过程不是我们先学会了规则的语法内涵,然后按照语法来遵守规则。我们遵守规则是通过实践上的训练得以实现的。[17]在这种训练过程中,他人的批判和赞许、自己对他人批判和赞许的反馈和吸收以及这两者的互动培养了规则的遵守意识,让行为者可以知道什么情况是违反规则,哪种情况是遵守规则。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则,并不是可以任意解释的,不是说我们拿出一套个人制定的语法就可以解释行为与规则的符合性。规则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而不是任意性的。如果是任意性的,任何人可以拿出自己的一套语法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那么法治国家话语就全盘失效了,规则也完全失去其指导社会生活和保障预期的作用。规则的意义来源于习俗,习俗是一种稳定的用法,[18]习俗不受个人主观任意解释的改变就是一种社会性存在。

维特根斯坦也提到规则和语法的任意性。[19]在他看来,语法规则只是描述语言游戏,但不规定语言游戏,也就是说语法总是随使用主体和时代的不同而有流变的可能性,但对这种流变性我们不能狭隘地理解,认为规则和语法可以由使用规则的人任意改变。维特根斯坦这种关于规则和语法的任意性观点,是在针对传统的语言本质主义基础上提出来的。他认为,语言背后并没有一个本质性的存在来决定语言的正确意义,也即语言的“能指”和“所指”之间的配对关系是任意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同的时代会赋予这种关系以不同的形式。但是,这不意味着某个时代特定的个人可以赋予这种关系以独断的内涵,并可以获得其他人的普遍认可。任何一种语言游戏,包括法律语言游戏,都有其内在的语法,也即游戏应遵循的规则,这种游戏规则对于游戏参与者来说是不能任意改变的。如果改变游戏规则,那么参与游戏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对于个体来说,也即要么参与游戏,要么不参与,没有第三种选择。象棋游戏正是如此。语言游戏与象棋游戏并没有根本性不同。因此,游戏规则对于个体参与者来说具有一种束缚性作用。一个人对他人说出任何一句话,就意味着进入了语言游戏,面临着被他人反驳的可能,对他人的意见也不能任意否定。如果一个人不讲道理,从语言哲学上说,就是不遵守语言游戏规则,就会被他人批评、嘲笑,说其“狡辩”,这样一个不讲道理的人,就很难在社会上立足。因此,与他人交谈,就不能孤芳自赏、自说自话而不认真听取他人说什么。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中,我们就可以发现语言的这种作为社会性存在的性质。

语言作为一种社会性存在就意味着语言是基本确定的,因为语言作为一种生活形式是确定的。生活形式是一个人生来就既定的东西,决定了语言的使用。对于这种生活形式,我们不能任意改变。因此,根据生活形式的确定性,我们就能够谈及规则遵守的“对”与“错”。[20]生活形式的确定性,也就意味着规则的确定性。但是,我们不能根据维特根斯坦的理论对规则的确定性作过分的解读。[21]语言的意义随着时代而流变。也就是说,虽然对于特定时代的个体来说,语言的用法作为一种稳定的生活形式是不可任意改变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它的用法总会改变。美国宪法条款仍然是建国之初的古老文本,但是随着时代变化,往往会有不同解读。法律是一种政治的命题也指出了部分的真理。

二、伽达默尔的法学诠释学

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1900—2002年)是德国当代哲学家、美学家,现代哲学解释学和解释学美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之一。主要著作有《真理与方法》、《柏拉图与诗人》、《短论集》三卷、《我是谁、你是谁》等。伽达默尔对法律的语言解释的重要贡献集中表现在他的法学诠释学中。在他看来,法律规则作为一种文字文本决定了法律解释的诠释学特征。文字文本相对于口语文本,具有更典型的诠释学意义。在日常对话过程中,对口语的理解往往伴随着各种背景,如说话者表情、手势以及说话时的其他相关事实,这些背景构成理解口语文本的基础。[22]在特定的场景下,完全不符合语法规则的语句也能得到理解,而在这一场景之外的人则对这些语句可能感觉不可思议。除这些背景之外,在口语对话过程中,总是存在一方纠正另一方错误理解的可能,因此也有利于对口语文本的理解。但对文字文本的理解则没有这些有利于理解和解释的条件。文字文本具有“自我陌生性”。[23]文字文本凝结了作者的理想,他试图通过自己确定的理想向文本的读者有效地传达信息,为他人的行为提供指导。这是文本的优点,但是也是其缺点。就法律规则来说,当它作为一种文字文本被制定出来之后,就完全脱离了立法之初的立法意图、议会讨论和社会背景。如果文字文本本身发生误解,不论误解是由立法者造成的,还是由于法官缺乏与原初立法者相类似的思想背景造成的,文字文本自身是无能为力的。因此,书面文字是与各种理解境遇相分离的,[24]这就是文字文本的“无助性”。[25]这种“无助性”赋予了法官极大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律文本意义的理解就不再仅仅是对立法当初意义的复制,脱离立法原初背景的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挥自己的创造性,将自己的“前见”带入对法律规则的意义建构当中。

这样看来,文字文本是不完整的。作为一种文字文本的法律规则必须与法官的解释性创造结合起来才能向我们提供完整的意义。伽达默尔认为,“不要从语法学和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文本,亦即不要把它看做完成品”,“文本就是单纯的中间产品,是理解事件中的一个阶段,作为这样一个阶段,它必须包括某种抽象,亦即甚至把这个阶段也孤立化和固定化”。[26]我们不能仅仅通过语法的角度来分析语言,语法只是提供语言意义的传统理想,这种传统理想往往被语言实际使用的主体所更改,并且语言当中总是包含还未说出的意义。这些意义从文字符号本身并不能看出来,必须联系文字符号之外的事实背景、主观思想、历史内涵才能理解。

由于语言文本与理解情境的分离,当法官接到由立法者传到其手里的已经脱离了当初立法背景的规则文本的时候,法官就面临着一种典型的诠释学任务。传统法学理论将法律家分为法学史家和法律学家。前者试图考察法律的客观历史含义,后者则根据当下的需要和法律规则自身来确定法律的意义。伽达默尔认为,这两者其实并无根本不同。对于法学史学家来说,他必须通过自己的现代视域去考察法律规则的历史视域,而不能仅仅限于法律历史材料,法学史学家为了探究法律的历史含义,必须通过现代法律应用的参照系来理解过去的法律文本。卢曼的社会学观点也有助于我们认识这一点。卢曼认为,任何一种观察都是一种区分,对过去法律的观察就是对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之间的区分。因此,即使对于法学史学家来说,现代视角也是不可避免的。而对于法律学家来说,为了正确理解法律,除了要考虑当下的需要之外,他也必须探究法律文本自身的历史视域,也即法律文本原初的意义。[27]法律学家,特别是法官,有义务保持法律现在与过去之间的连续性,为人们行为提供稳定性预期。但是,这又不仅仅是对所谓的法律“客观历史意义”的绝对忠诚,法官在过去法律规则可能导致极度不公正的情况下,有必要适当地使法律适合当下的需要。因此,法律学家的任务就是在过去和现代之间实现某种调和,维护法治理想和社会公正。因此,法学史家和法律学家并无根本不同,两者在理解法律过程中都有一种“直接的意义期待”。[28]法学史学家和法律学家在理解和解释法律过程中一方面不可避免地带有现代视角,另一方面也与过去的法律规则保持着连续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