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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宗教解释之理据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法的宗教解释之理据法的宗教解释从宗教神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并形成了系统的理论体系。阿奎那对法的宗教解释的最大贡献就是他在《神学大全》中对法律的分类。产生于18世纪初的启蒙运动宣告了法的宗教解释的破产。

第二节 法的宗教解释之理据

法的宗教解释从宗教神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并形成了系统的理论体系。从古代社会现代社会均不乏杰出人物,主要有:中世纪时期的教父哲学家奥古斯丁、经院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和20世纪的新托马斯主义学者马里旦以及当代法律史学者哈罗德·伯尔曼。与之对应,法的宗教解释也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即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在这一时期体现宗教神论的自然法思想开始萌芽;第二个阶段即中世纪时期,在这一时期以基督教教义为中心的神学自然法发展鼎盛;第三个阶段是文艺复兴时期,这一时期世俗法律迅速发展而神学自然法逐步衰落;第四个阶段是“二战”之后,这一时期神学自然法得到了复兴,即复兴的神学自然法阶段。

一、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法的宗教解释的萌芽

首先,法律的来源受到宗教的影响。早期的法律思想大抵都是自然法思想,而古代的自然法思想多发源于宗教中的神意。上帝的意志是自然法理性的本源,人们只能在上帝的指引下才能理解法律的真谛。古希腊时期的哲学家们是从宗教的神论出发来探讨法律的起源的。先哲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69—公元前399年)的哲学观就充满了神秘的色彩,他认为神是万物的尺度,神计划了整个世界,城邦是神的安排,法律同样来源于神,是神定的规则。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是神的意志,具有普遍性,人定法是人制定的法律,它必须服从于自然法,因为自然法是神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效力。

其次,法律的运行受到宗教的影响。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宗教教义和仪式很受重视,法律被认为是神意的创设,因此,该时期的立法、司法活动也无可避免地受到宗教的干预。在立法领域,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制度很多源于基督教教义。例如婚姻制度,罗马帝国的《民法大全》中有规定,婚姻“是男女之间的结合,是终身的结合,是人法和神法的结合”。[3]该规定直接来源于基督教的教义。在司法领域,古罗马人规定神物不可流通,在民事诉讼前必须宣誓以保证对神讲真话。[4]宗教仪式赋予了法律以神圣性和权威性。时至今日,很多西方国家在法律活动中仍然保留着象征宗教意义的仪式,通过神化的仪式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中世纪时期神学自然法对法的宗教解释的贡献

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中世纪的教会法发展到了鼎盛的阶段。中世纪的法律是由日耳曼法、罗马法与教会法构成的。日耳曼法起源于日耳曼人口耳相传的部落习惯,它往往仅适用于日耳曼人。罗马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规范,因此对世俗政权的影响不是很大。当时的教会法则有一套相对完整的体系,包括教会等级制的规定,以及一些婚姻法、财产法甚至诉讼法的内容。因此在中世纪,教会法的影响是最巨大的。它通行于西欧各国,其经典《圣经》更是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教会法自成一体,不仅干预和影响了教会内部教士僧侣的生活,而且渗透到了世俗生活的各个方面。教会通过各种神圣的宗教仪式,确立了教会法在西方社会至高无上的地位。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占据了统治地位。自然法思想发展到中世纪,也披上了神学的外衣。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经历了从教父哲学到经院哲学的一个发展历程。

奥古斯丁是教父神学体系的开创者和代表人物,他将柏拉图(Plato,约公元前427—公元前347年)的哲学思想和基督教教义结合起来,从原罪说出发,创造了包含“上帝之城”和“世俗之城”的基督教教会政治体制,并且在这两城的基础上提出了分别体现神之正义和人之正义的“永恒法”和“世俗法”。同时,他的永恒法概念也主导了整个中世纪关于自然法的定位

神学自然法的集大成者是经院哲学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有着“天使博士”之称的阿奎那综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和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公元前322年)的哲学,建立了一个包含“神恩”和“自然”的大全体系,使理性的人通过神启可以理解作为永恒法一部分的自然法。阿奎那对法的宗教解释的最大贡献就是他在《神学大全》中对法律的分类。他将法律分为四类: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和人法,这四种法构成了一个和谐的整体,其中作为宗教代表的永恒法、神法与作为世俗社会政权代表的人法并行不悖。这里,人们对自然法的理解是要通过神的,但同时,人作为理性的人又可以独立地对自然法作出解释。在阿奎那的理论中,经院哲学将哲学的理性和神学的启示融为了一体,神恩、自然和人的理性都获得了肯定。他宣扬神的崇高地位,并将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律思想糅合入神学的框架之内。

三、文艺复兴以来对法的宗教解释的批判

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带来了法的理性解释、人文解释,否定了法的宗教观。首先,宗教改革观的兴起实现了对正统基督教思想的颠覆。文艺复兴时期兴起的宗教改革运动对封建教会的统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宗教改革思想家马丁·路德(Martin Luther,1483—1546年)提出的“唯信得救论”主张人是“因信而义”的,信仰可以帮助教徒与上帝相通,而每个人都可以通过阅读《圣经》来取得、坚定自己的信仰,并不需要教会和神职人员主持的所谓圣事和善功。这种“因信而义”的解释实际上否定了教会的中介作用,使其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其次,世俗法学家通过法的理性、人文乃至科学解释,对法的宗教解释予以了彻底批判。意大利早期资产阶级政治家和思想家马基雅维利(Niccòlo Machiavelli,1469—1527年)从人的眼光出发来观察国家和政权,从理性和经验中引申出国家和自然规律。马基雅维利的君主政体和君主权术论对维护民族国家的独立和统一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国家主权学说的提出者布丹(Jean Bodin,1530—1596年)则是用“主权至上”的绝对主义国家观,对教会的正统思想给予沉重的一击。他代表着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利益,为他们在政治上谋求独立地位提出了理论依据。产生于18世纪初的启蒙运动宣告了法的宗教解释的破产。启蒙思想家们用民主、法治、人权、自由、平等等观念来解释法律,确立了法的科学与人文解释的正统方法论地位。

四、“二战”以后法的宗教解释的复兴

“二战”后的复兴自然法学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复兴的世俗自然法,另一个部分是复兴的神学自然法。复兴的神学自然法又称新托马斯主义法学,它主要复兴的是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的天主教经院神学。

雅克·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1882—1973年)是20世纪法国天主教哲学家、复兴托马斯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者。他的学说渊源是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以及现代西方社会学。[5]马里旦所复兴的神学自然法与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它力图使宗教和科学结合起来,使宗教和人性达到一种协调统一。马里旦倡导的是一种新型的“人格主义自然法”,他反对启蒙时代的唯理性,但是也不同于中世纪时期的唯神性,而是一种扎根于社会现实基础上的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他从人的角度出发,主张以基督教教义为核心的新人道主义或者人格主义。他认为人民是最尊贵的概念,国家应当为人民服务,应当帮助人民去参与上帝的生活。作为复兴自然法学说的学者,他认为自然法是人权的哲学基础,而自然法本身就是来源于上帝的永恒法。可见,在马里旦的学说里“人”的地位已经非常重要,其对神学自然法理念的复兴在本质上说是一种批判的继承。

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Berman,1918—2007年)作为世界知名的比较法学家、法律史学家是当代宗教与法的关系研究领域的著名人物。在他的著作《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他的法的宗教解释立场获得了极大的阐释。首先,他对历史的决定论持怀疑态度。在他看来,三个传统的法学流派——政治法学派(法律实证主义)、道德法学派(自然法理论)和历史学派(历史法学派)应该被综合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他认为:政治、经济、法律、宗教和思想之间存在的互动关系,既不能简单地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也不能持相对主义立场。在不同的时期和地方,或是经济因素重要、或是政治因素重要、或是宗教因素重要。在所有的时间和地点,居支配地位的因素乃是这些因素的交互作用。其次,他肯定了宗教在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中的独特作用。在他看来,法律不单是规则体系,而是包括诉讼程序以及相关的概念、规范、价值和思想方式的过程。西方的法律传统包括了法律的相对独立和自治、法律职业化、法律科学性、实体性、发展观、内在逻辑性、法律的多元和至上等。西方法律的共同历史根源来自11世纪的“教皇革命”,即1075年由教皇格列高里七世对神圣罗马帝国亨利四世的授职权之争,政教冲突的序幕由此拉开,这种全面的剧变产生了西方法律传统。不仅世俗的皇帝、国王和领主们的法律权威得以增强,数以千计的自主和自治城市得以创设,大学建立和法律科学得以发展,世俗法律体系包括王室法、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和商法最终得以形成。伯尔曼关于法的历史分析方法以中世纪的宗教—法律关系为原点,视罗马教廷为近代第一个国家的雏形,把教会(宗教)列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决定性因素,挖掘出法律与宗教之间的深刻联系,他“重新解说西方法律史的努力不但超越了现实,而且超越了历史。从而使得他能够摆脱流行的教条,扫除拘谨琐碎的工匠气,重新去把握作为活生生的人类经验之一部分的法律的脉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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