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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构的社会逻辑:从权力结构的均衡考察

时间:2022-09-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力图从权力结构的均衡视角解析西方国家建构理论从建构“国家”到建构“社会”的逻辑演绎过程,揭示政治性权力与社会性权力的平衡关系以及社会性权力的均衡配置与对于国家建构有效性的关键作用。而国家建构就是国家实现对暴力、税收、土地垄断或独占的过程,其推动力是社会分工的不断扩展。

国家建构的社会逻辑:从权力结构的均衡考察——兼论哈贝马斯交往权力对社会权力的制约

吴素雄[1]

马克思将国家理解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侧重国家的性质、功能和形式变迁、国家的自主性以及国家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其影响深远。然而,近代以来,国家理论努力将规范性研究和经验研究结合起来,力图将国家的工具性与社会力量的兴起相关联,假定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世界存在必然的一致,并认为国家的稳态不仅仅取决于政治性权力结构的制约与平衡,更取决于不同性质的权力能否形成较为复杂而又均衡的权力结构。这种观念也使国家的内涵得以扩展,“国家可以被界定为嵌入社会性的,社会合法化的和策略性选择的制度、组织、社会力量以及围绕着想象的政治共同体作出共同契约的统一体。”[2]这样,国家不再只具有工具意义,而是社会个体置身其中的目的和归宿,它作为制度的集合体,存在着植根于社会之中的亚系统和权力中心,因而,仅仅将国家建构局限于政治结构的实体构件,虽然突出了国家的自主性以及国家对于社会的回应,却回避了国家自主性的相对性以及社会对于国家的能动塑造。因此,许多学者对于国家建构的理解逐渐从权力的集中与渗透转向权力的认同、转换、制约与平衡。本文力图从权力结构的均衡视角解析西方国家建构理论从建构“国家”到建构“社会”的逻辑演绎过程,揭示政治性权力与社会性权力的平衡关系以及社会性权力的均衡配置与对于国家建构有效性的关键作用。

一、国家建构与再建构:政治性权力的集中、渗透、分散与调整

“国家建构”的狭义理解是指政治权力的产生、运作和更替的合理化过程。它与民族以及文化的形成的自然特性相比较,更强调理性的作用、国家的能动者身份和制度结构的变化。虽然按国家的一般含义理解,现代国家与传统国家难以割裂,而具有相对历史的连续性,但另一方面,由于历史阶段性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不同,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在体现形式和具体特征上也有很大的不同,并带有明显的历史断裂性。正是在后一个意义上,我们才能够把“国家建构”作为近代以来的现象加以分析。而近代国家是与现代化联系起来的概念,“现代化不仅是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过程,而且是由一个分散、互不联系的且以族群为基础的地方性社会走向一个整体、相互联系并以国族为基础的现代国家的过程。”[3]在这个过程中,一定数量较小、较弱的社会单元共同构成较强、较大的政治结构。蒂利依据欧洲的经验将国家建构视为与传统国家政权相比较所具有不同的行动目标和行为模式的社会组织化形式,即政权的官僚化、渗透性、分化以及对下层控制的巩固。吉登斯则将之视为“反思性监控”的全面化,国家控制能力的长足增强。他认为,只有现代民族国家的国家机器才能成功地实现垄断暴力工具的要求,而且也只有在现代民族国家中,国家机器的行政控制范围才能与这种要求所需的领土边界直接对应起来。[4]而德国学者埃利亚斯则认为现代国家是社会经济秩序的“最高协调器”。而国家建构就是国家实现对暴力、税收、土地垄断或独占的过程,其推动力是社会分工的不断扩展。他用“密切交织机制”的概念来描述社会分工细化所导致的相互依存关系并以此来理解西方社会的集中化过程以及国家的形成过程,并将之总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管理由宫廷化转变为专门化,即统治者与管理者的分离;二是社会结构的变化,经济的控制权被新兴阶级掌握,即政治与经济的分离。[5]这些变化不仅反映了社会分工的深入,而且对国家权力的行使产生了更大的约束力,减少了权力的滥用。显然,按上述理解,国家建构虽然在外观上展现着国家政权组织的伸缩,但其实质已经完全不同于将国家问题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力结构的传统,而是体现为政治权力结构与社会权力结构的互相形塑并与社会性权力的公平配置有关,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建构虽然仍然包含政治权力结构的合理优化,但在建构范围和手段上并不囿于政治权力结构本身,而是将整个社会放置到国家的视野中作为国家建构的对象和手段选择范围,因此,政治权力结构的调整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政治权力关系变动,而且还涉及社会性权力结构的适应性和能动性变化。

因此,虽然近代民族国家的建构克服了之前国家政治结构在满足社会结构方面的障碍,但由于社会结构本身并不是变动不居的,而且不同社会场域有不同的国家建构要求,因而民族国家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其维持结构需要在权力分配上作持续的调整,这种调整是以分权为特征的,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分化、专业化和市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而这种分权又是以权力性质的转变为实现方式,即政治权力向社会性权力的转化,从而引起权力载体的变化,也促使权力运作方式由管理型向治理型转变并导致了治理话语的产生。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表现是性质不同的权力载体处于性质和功能迥异的组织网络之中,当权力载体必须屈从于所处组织的功能目标时或倾向于自身的目标时,就会出现权力载体和权力组织网络的适应性危机,其一是面对越来越复杂的社会,政治权力结构显得破碎、僵化,陷入了官僚主义的怪圈,不能满足政治性权力在其运作末端的草根性要求;其二是社会性权力结构复杂化,社会性权力的合法性来源难以说明。由于社会精英不同于政治精英,不受国家行政体制的规约,却易于受到社会物质财富的支配和影响,并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集中化趋势而日益寡头化。政治性权力的官僚化与分权造成的控制力弱化以及社会性权力的寡头化趋势同时说明了治理的去国家化追求导致国家在治理体系中缺失或软弱,不能作为终极的整合力量使分化的治理主体在谈判与反思过程中达成一致。

治理话语反映了人们希望在无需政治强制的条件下达成共识和一致行动,然而随着政治性权力的收缩,寡头化的社会性权力随之扩张,必然打破了权力结构的平衡,因此,一些学者对治理理论进行了反思。福山指出,一些国家因为没有把国家职能范围的最小化与国家政权强度的最大化区分清楚,“在缩减国家职能范围的进程中,它们一方面削弱国家力量的强度,另一方面又产生出对另一类国家力量的需要,而这些力量过去不是很弱就是并不存在。”[6]这意味着,治理对政治性权力的收缩的要求并不是对政治性权力的全线削弱,有可能只是对权力结构的调整,以适应力量此消彼长的需要,并且保证在权力总量上维持不同性质权力的均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治理也只是国家的再建构,是对权力结构的再调整和权力总量的重新分配。因而,斯托克在他的治理定义中,明确将国家作为治理主体。杰索普认为,面对一个多元治理并存的治理体系,国家应充当整合的角色,平衡地方与国家、局部与全局不同层次和不同方面的治理,协调它们的行动。他指出:“无论是作为整体的资本主义,还是资本主义发展动力所依赖的资本—劳动关系的再生产,都不可能纯粹依靠市场关系进行再生产,两者都需要补充性的再生产、调节和治理模式。”[7]为此,杰索普提出了“元治理”概念,旨在对市场、国家、公民社会等治理形式、力量或机制进行一种宏观安排,以便形成一个多中心治理的制度环境和运行语境。随着网络、伙伴关系以及其他经济政治治理模式的出现,政治权力系统充其量也只是与之同一级别的佼佼者。[8]实际上,“元治理”就是对“治理的治理”,但并不是说国家正在消亡或回到绝对主义的功能轨道上去,而是说,国家的功能要有针对性重新构建以回应挑战。鉴于多元治理力量的内在特殊目标追求和由此引起的利益冲突以及利益主体之间力量和权威的不平衡,国家作为调节中枢要倾向性地维护社会弱势一方的利益以免社会性权力的配置在社会利益主体的角逐中日益失衡。但问题在于,如果国家仅作为调节的力量,能够利用某种特殊的理由单边行动扩展政治权力的边界吗?

二、公民社会:社会性权力对政治性权力的制约与平衡

在一个市场化的多元社会中,当社会性权力代表着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无处不在地渗透到了政治结构之中时,国家的制度和政策输出更有可能被利益寡头所左右。因此在社会性权力和政治性权力的平衡关系中,不仅政治性权力而且社会性权力本身也是需要平衡的。国家建构的困境在于,政治性权力需要社会性权力的平衡,而社会性权力由于竞争的存在不能自我平衡,因此,出于权力结构的均衡目的,既要防范国家,又要保证国家的自主性来避免社会性权力寡头对于政治权力的过分侵蚀,以便政治性权力成为竞争性社会里弱势力量的最后屏障。但自从西方民族国家形成以来,在国与国的竞争压力之下,国家建构的总体趋向是以国家权力运作的有效性为取向,对社会经济寡头秉持宽容态度,以致始终难以克服社会性权力寡头对政治结构的渗透,因而在国家与社会的对应结构上,都呈现出权力集中的基本态势,正是由于在国家体制之内,政治结构的基本设计无法自我抑制权力的扩张性,因而在体制之外寻求一种能自我平衡的、理性的抵消力量就成为必要,其根本指向在于克服国家权力的集分悖论,为此,人们开始诉诸公民社会理念,试图对国家与社会间极度的紧张关系做出检讨、批判和调整,以求透过对公民社会的重塑和捍卫来建构国家与社会间应有的良性关系。

事实上,公民社会理论并不是当代才有,在公元1世纪便由西塞罗提了出来,表示一种区别于部落和乡村的城市文明共同体。[9]14世纪以后,欧洲人开始越来越多关注封建体制外生长出来的商业城市文明。紧接着,洛克意识到了社会中的政治领域与非政治领域的区分,但在他的观念中,二者同属于公民社会。孟德斯以及托克维尔设立了分立自治与相互制衡,以建立有利于公民社会的机制。到了黑格尔那里,公民社会的道德地位比较低,代表的是私人特殊利益,“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10]。而国家则代表了普遍利益,是绝对精神在世俗社会的完美体现。公民社会是从属于国家的,也只有从属于国家,才能保证其健康发展,不致陷入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因而,黑格尔运用公民社会这个概念目的是要抬高国家的地位。而马克思不是通过国家而是通过公民社会去解说国家。马克思除了把公民社会作为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私人活动领域外,还将其视作一个历史的概念,用以指称“人类社会的一个特定发展时期,这个时期的本质特征是阶级利益的存在。”[11]虽然马克思改变了黑格尔国家问题的哲学观念有助于避免过分强调国家的暴力潜能,但马克思对阶级不平等的描述也可能导致不可避免的冲突,并且会造成社会的同质化以及国家专政的意外后果。

由此可知,公民社会理论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其概念演变也经历了三次大的分离,首先是公民社会同野蛮社会的分离,以商业化、政治化的城市的出现为标志,完成于希腊罗马时代;其次是公民社会同政治国家的分离,以代议制政治的形成标志,完成于17、18世纪;再次是公民社会同经济社会的分离,当代西方社会正试图完成这一过程。促使公民社会理念当代复兴运动的更为直接的动因,乃是东欧及前苏联等国家为摆脱集权式统治而进行社会转型的进程,实际上,所有西方的思潮都视东欧诸国及前苏联的“社会转型”为西方价值和制度的胜利并认为极权主义体系更容易产生于公民社会的结构还没有充分形成的环境中,而阻止它们发生或促使其垮台的最可靠的途径就是培育公民社会的发展。[12]公民社会理念凭着诸种摆脱集权式统治的运动以及种种“新社会运动”得以复兴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公民社会话语”。因此,虽然公民社会理论的发生、发展和公民社会的建构实践在不同的社会的语境之下有着不同的相互关系和契合程度并且在性质、范围的认定、实现的形式和路径上有着历时和共时差异,但其基本的目标走向和实践要求却是一致的,即如何设定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以及限制滥用政治性权力、促进民主的宪政问题。

由于政治性权力是一种组织化的权力,公民社会实现其制约功能的关键在于实现无序竞争中的社会个体权利的有序化,从而形成自卫的权力,因为原子化的个体权利不足以形成具有制约功能的社会性权力。所以公民社会就其实质而言关联着形成共同目标的社会运动。问题在于,“只要一个团体努力行动,那么权力就会像公理那样不言自明地集中起来。权力的天平总是向少数人这边倾斜。”[13]这意味着,社会的集体行动本身蕴藏着推动权力寡头化的基本动力,这一动力不断推动社会权力精英脱离民众的意志的支配。

因此,哈贝马斯将公民社会理论大大推进了一步,认为公民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私人领域指以市场为核心的经济领域,公共领域指社会文化生活领域。哈贝马斯提出了重构“公共领域”,他这样定义,“资产阶级公共领域首先可以理解为一个由私人集合而成的公共的领域;但私人随即要求这一受上层控制的公共领域反对公共权力机关自身,以便就基本上已经属于私人的、但仍然具有公共性质的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领域中的一般交换规则等问题同公共权力机关展开讨论。”[14]也就是说,公共领域是只限于具有批判力量的私人所构成的针对公共权力机关展开讨论批判的领域,是资产阶级通过公共讨论的方式来调节社会冲突的一个公共话语空间。为此,他提出商议民主来代替多元民主,要求以商谈原则作为论证一切规范的普遍原则,并认为商讨原则满足了后俗成社会对于道德原则和法律原则论证的要求。[15]他进而提出:“商议性‘政治’的结果可以被理解为交往地产生的权力,可以同拥有可靠威胁的行动者的社会权力(社会资源占有的不均条件下产生的支配力)相竞争。”[16]在哈贝马斯的思路中,只有通过商议政治才能形成交往权力来代替社会性权力以避免不平衡的社会性权力影响公共政策输出的不平等。在他看来,官僚化、法律化、中介化等是合理化的另一面,由于受制于资本主义市场的种种律令,合理化进程产生的削弱交往的合理性基础,削弱了公众话语,引起了社会的系统障碍。按照哈贝马斯的本意,问题不是现代性和理性化本身,而是破碎的现代性和片面的理性化;走出困境,必须打破使各个价值领域分离的壁垒而又不破坏每个价值领域所特有的洞见。这样,哈贝马斯将国家建构作了重大转移,虽然其理论的目标是希望以交往权力代替不平等的社会性权力对政策输出的影响,而其分析框架却由政治层面转向社会层面而进入了语用学的方向,其理论范式旨在实现国家的社会化和社会的国家化的统一。

三、以交往权力制约社会性权力

显而易见,通过西方学者的努力,我们可以看到西方国家建构的基本模式,这种模式伴随着王权的加强和现代国家的成长,同时发育出一个现代公民社会的雏形。王权的加强有利于创造统一的国内市场,获得强大的军事力量,由此形成了日益官僚化的中央集权的绝对主义国家,为资本主义的充分发展创造了条件,资本的私人性要求通过作为公共权力的国家界定,保护产权和私人利益。随着资产阶级的壮大,呈现出社会性权力和政治性权力的均衡状态,从而使社会革命和内部绥靖成为可能,并且使社会性权力获得了制约政治性权力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以渗透性为基础的。社会性权力因子向政治结构的渗透过程也是官僚组织向社会渗透并从社会中获得合法性的过程,这个过程表明西欧民族国家的建构和民主国家的建构是同步的,两种属性的权力是在微观互动中互相溶解而不是从微观对立走向宏观冲突的。

然而,这并不是说西方国家的合法化任务由此完成。虽然西方国家中央集权以及权力渗透和公民社会的建立是同步发生的,而且这种同步性某种程度上也表明了社会性权力和政治性权力的平衡,但这只是表明社会的支配性力量对于政治权力的同意。由于支配性力量并不一定掌握在社会多数的手里,社会性权力和政治性权力的均衡并不一定表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于政治权力的同意,因而,西方国家仍然存在合法性危机,要克服这一危机,西方国家不得不由建构国家转向建构社会,其建构社会的关键则变成社会性权力获得的合法性问题。社会性权力作为法外的支配性力量源泉并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暴力潜能,而是权力主体在社会网络中通过关系互动获得的。“合法化的压力只有通过失去政治意义的公共领域的各种结构才能得到缓和。”[17]而在人的理性结构中,生存理性具有根本性,维系生存的物质利益易于成为影响社会关系的根本因子,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物质资源占有的多寡成为社会性权力大小的决定因素,因而,社会性物质资源占有的不平衡决定了社会性权力大小的不平衡。“在历史上,市民社会把自身理解为一个完全凭私人财富来积累社会财富的工具群体,通过具有策略行为的个人之间的竞争,来确保经济增长和普遍福利。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的目的只有通过占有性个人主义的取向才能实现。”[18]不难理解,财富的私人占有,对于社会总财富的增长必不可少。但另一方面,由于不能改变国与国之间激烈竞争的国际政治格局,任何一个国家追求总体财富增长的基本目标不会改变,因而其促进个人之间进行竞争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会改变,只要国家不放弃这一目标,社会就会内生出财富的垄断形式,并由此而改变知识和声誉在社会成员中的均衡分配,进而出现三者向一端集中的基本趋势,社会财富的垄断者支配着愈来愈多的社会资源。为了稳固并扩充这一社会优势,垄断者必然觊觎社会权力或政治权力并努力使之形成社会事实。

为克服社会性权力在市场作用下的非均衡性,哈贝马斯特别强调公共领域的价值,认为它正遭受专业化、商业化原则和技术政治的侵害,也即他所说的“系统对于生活世界的拓殖”造成了人与人关系的隔膜、冷漠、难以沟通。他主张重建非商业化、非政治化的公共领域,让人们在自主的交往中重新发现人的意义与价值。在哈贝马斯看来,生活世界是通过语言组织起来的,在这个世界里,我们能在由语言表达的文化同一性意义上实现自我认同。这种文化同一性既包括小规模的家庭、面对面的群体,又包括一些公众领域。在公众领域,我们可以通过公众言论互相参与和交换看法,以便在地区、国家和全球水平上产生一致意见。本来,货币与权力应该为生活世界服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避免对生活世界造成控制和侵犯以及由此而引出的生活世界非理性互动的种种后果,哈贝马斯指出我们必须做到使系统重新定位安居于生活世界之中。哈贝马斯只得求诸法律与道德的机制化,他认为“随着阶级冲突的机制化,在私人支配社会财富生产资料的权力中引起的社会对立,越来越丧失对社会集团生活世界的形成结构的力量,虽然它仍旧构成经济体系本身的结构。”[19]

显然,哈贝马斯希望还原生活世界以克服社会的合理化压力之下所造成的专业化对于民主以及公民权利的破坏,认为只有在生活世界的背景下才有利于形成符合公众利益的话语,制约社会性权力并影响公共政策以及政治权力的运作。可以说,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概念只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规定,它标识一种理想的社会状况,在这种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都能以自由、公开的方式证明其社会行为的真实性、正确性或真诚性,并以此为基础,促成整个社会的整合。然而,与生活世界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现代社会的体系特征。在现代社会中,社会行动带有明显的媒体控制色彩,在金钱、权力等的支配下,人们的社会行为往往服从于一种目的论而工具化,自由公开的交往行动被压缩到了狭小的地方性领域。尽管如此,现代国家已不再是冷冰冰的高压机器,而更多是一种社会交往系统。这种交往既代表了物品和服务流动,也表明了人们从中获得理解,取得价值共识的过程。[20]

四、结语与余论

西方社会的国家建构实现了政治性权力内部的均衡分配和互相制约,同时也通过公民社会的建构保证了社会性权力和政治性权力的均衡及其良性转换。然而,权力均衡的危机仍然存在,主要在于社会性权力的均衡配置难以实现,因为在社会性权力的形成因素中,社会物质财富的主导作用不易消除。由于市场经济是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根本动因,在民族国家间的竞争压力之下,有利于经济增长的优势经济结构始终是基本的社会制度选项,因而西方国家的建构理论中,要保证社会性权力的平衡,往往是在保证市场的有效运作的前提下另找他途,而可能的途径,不外乎尽力克服社会个体的财富、知识或能力所带来的社会差距对于社会性权力的生成所造成的不平衡影响。哈贝马斯的交往权力的制约假设对于现实世界社会性权力的扩张提供了批判性的道德样板,也侧面反映了权力结构的均衡对于国家建构的重大意义。

除了哈贝马斯,罗尔斯以“无知之幕”作为社会契约的背景,正如他所言,假设的“原初状态的观念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以使任何被一致同意的原则都将是正义的。”[21]并以这种正义来保证社会政治结构的公正性,它强调在社会的人为结构中创造平等对于保证人类自由的重要性,同时他也强调经济上一定程度平等的重要性,他这一强调的结论必然是要突出国家的作用,这样,按他的理论,要维持社会性权力的平衡,不得不又回到治理理论的老路中对权力结构中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比重再作调整。

如果说,罗尔斯是在追求初始政治机遇及经济过程的平等来尽力消除社会性权力在社会个体中的分配差距,那么哈贝马斯则是力图避免经济的不平等对于社会性权力生成的不平等影响,前者是强调政治权力在社会福利分配中的作用,而后者恰恰相反。虽然两人都避免将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揭示为权力争夺的博弈行为,但显然两人都有其各自强调的重点并作功能上的主客划分,而这种强调和划分实际上已经将国家和社会割裂开来,尽管有利于认清国家与社会自我整合的内在动因,却忽视了两个实体之间的内在关联及其自我整合的外部逻辑。吉登斯认为国家是一个含糊的概念,“它既可以指‘以国家为基础的社会’的整个形式,也可以指这一社会中特定的政府体制类型。”[22]因此,要更深入分析国家建构或者公民社会建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过分强调一个方面并不可取。理性选择理论更明晰表达了这一点,它认为构成国家机构的每一个人既是政治人,同时也是社会人。人的这种二重属性已经将国家和社会沟通起来,从而使社会性权力和政治性权力的互相干预、互相平衡、互相转化不可避免,所以,从权力结构的关联而言,国家建构与社会建构是一个同一的过程。

然而,另一方面,尽管人们没有将社会关系及权力关系定义为利益上的博弈关系,并试图将各种关系整合起来,但一个确定的事实是,社会交往不能超越特定的利益诉求,因而权力主体间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总是处于博弈状态而且表现出主体间的利益损益和此消彼长的不稳定状态,所以仅仅依靠自由交往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政治层面、社会层面内部达成权力平衡是不可靠也是极其困难的。况且,将国家与社会以及国家层面、社会层面的内部关系化约为一种利益博弈关系,实际上又是将国家与社会割裂开来专门性地强调国家建构或公民社会建构,这并不符合国家寓于社会之中的客观事实,也没能解释西方社会虽然问题重重,但保持了基本稳定的社会事实。而治理理论将国家混同于社会,将代表国家的政治系统理解为一种社会功能中的子系统,从而使政治系统失去了整合整个社会的功能。因为按照系统理论,国家不过是各种功能系统中的一个系统,它只能对其他系统的变革作出反应,而不能主动协调不同系统间的关系。因此,这种理论将政治国家非规范化为更低一级的社会管理行为,在弱化国家的同时也连带弱化了西方政党利益表达、利益综合以及价值渗透的在社会整合方面的实际作用,以至于它不能客观描述西方社会几百年来的一个普遍的政治现象,即通过规范的政党政治将价值共识渗透到政治与社会两个层面,并形成与公共理性不断接近的政党理性从而使两种权力结构在政党内部达成平衡。因而,要解决西方社会国家建构与公民社会建构对于权力的均衡性要求以及向后发国家的移植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追问西方社会与政党、理性紧密相关的社会整合因子、组织载体以及其内在动因。

【注释】

[1]吴素雄,男,2001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硕士研究生,华中师范大学博士,现为温州医学院教师。

[2]Bob.Jessop,The Future of Capitalist State,Cambridge:Polity Press,2002,p.40.

[3]徐勇:《回归国家与现代国家建构》,《东南学术,》2006(4)。

[4]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三联书店1998,20。

[5]转引自杨雪冬:《民族国家与国家建构:一个理论综述》,载中国选举与治理网http://www.chinaelections. org/。

[6]美]弗朗西斯·福山:《国家构建——21世纪的国家治理与世界秩序》,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5—16。

[7]Bob.Jessop,Post-Fordism and Social Form:A Marxist Debate on the Post-Fordist State,London: Macmillan Academic and Professional Ltd,1991,p.80.

[8]参见Bob.Jessop,The Future of the Capitalist State,Cambridge:Polity Press,2002,p.242-243.

[9]参见[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著,中国问题研究所译:《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5。

[10][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57。

[11]俞可平:《马克思的公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中国社会科学》,1993(4)。

[12]参见John Keane,Civil Society,Old Images,New Visions,Cambridge:Polity Press,1998,p.20.

[13][美]戴维·伊斯顿著,王浦劬译:《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北京:华夏出版社,1998,242。

[14][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32。

[1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北京:三联书店,2003,131—424。

[16][德]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北京:三联书店,2003,131—424。

[17][德]哈贝马斯著,刘北成、曹卫东译:《合法化危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78—106。

[18][德]哈贝马斯著,刘北成、曹卫东译:《合法化危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78—106。

[19][德]哈贝马斯著,洪佩郁、蔺青译:《社会交往理论》(卷二),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448。

[20]Karl W.Deutsch,Nationalism and Social Communication:An Inquiry into the Foundations of Nationality. Published jointly by the Technology Press of the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and John Wiley & Sons,Inc.,New York,Chapman & Hall,Ltd.,1953,p.73.

[21][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31。

[22][英]安东尼·吉登斯著,李康、李猛译:《社会的构成》,北京:三联书店,199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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