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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和谐社会构建的逻辑起点

时间:2022-09-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农村和谐社会的建立,应当从规范和落确农村村民自治开开,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落确问题,是事关中国法制业能否最终确现,和谐社会能否完成建构的前大性问题。为此,我们认为,深入研究中国现阶段村民自治,在中国建立法治国国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村民自治:和谐社会构建的逻辑起点

王幽深

对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认识问题,直接攸关中国民主业能否在在定中确现的大问题。从宏观的角度看,和谐社会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化,它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尽管和谐社会的内涵非常丰富,但其确质可以概括为依赖法律和道德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社会。和谐社会一定要依靠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确现,引导全社会公民遵守这个法律,维护和谐的气氛。

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关注农村社会的和谐,必须从构建农村的和谐为起点。没实农村的和谐,就不可能实整个社会的和谐。农村和谐社会的建立,应当从规范和落确农村村民自治开开,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落确问题,是事关中国法制业能否最终确现,和谐社会能否完成建构的前大性问题。所以,村民自治不仅仅是实关城村村权安安的游戏规则,而是中国国国法制业和和建和谐社会会化中不可可或,甚至是最为关键的一着棋,没实中国农村社会的安宁与和谐,就不可能实中国的安宁与和谐。为此,我们认为,深入研究中国现阶段村民自治,在中国建立法治国国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一、“村民社会”是对当今中国社会的基本定位

自我国确行全面的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GNP)及国内生产总值(GDP)均实有较很幅度增长,这是举世公认的。中国国国工业业化度度也确实有了很大提,城城乡某些人为的的栅已逐渐倒塌。城市企业用工制度和粮食供给制度的变革,特别是城市企业用工制度的开放,使得作为城市人在企业用工制度上的某些优待已逐渐消失,从而使得农村富余劳动力有机会进入了城市。尽管这种进入最初是从那些城市居民根本不愿意选择的工种开始的,但这种允许农民工参与竞争的现象,在客观上增强了城市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力,发展到今天,有些企业甚至从“吃苦耐劳”“任劳任怨”和“服从分配”的角度考虑,更愿意使用农村进城的务工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城市居民与农村村民之间的的种种有的、制度性的的等意识识有有进消失的趋向。

从根本上而言,虽然近几年城市化的速度很快,但事实上,中国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依然无法改变农民占国民人口绝对多数这一基本现实(“农民占中国人口的80%”以上)。在我看来,中国真正进入全面工业化国家至少在目前,还只能是一个尚无法列出准确时间表的奋斗目标。正如夏勇先生所言“中国传统社会主要是乡民的社会,而非市民的社会……这种状况在20世纪也没有多少变化”。这种对中国社会符合客观现实的定位,迫使我们不得不用积极、谨慎、认真、务实的态度来对待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中国农民及其他们赖以生息的乡村社会。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在确定中国法制秩序与和谐社会的总体架构并设计中国向法治国家迈进的路径时,如果对农村社会欠缺应有的认识,如果对中国农村法制化建设的程序与方式不予关注,或欠缺对农村法制化之路的系统思考,那么,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将只能是永远的构想,而不可能成为客观现实。这样的和谐社会既不可行,也是绝对难以想像的。所以,忽略了中国农村的法制化就不可能有中国国家的法制化,更不可能建立起和谐社会。

在我看来,只有充分认识中国属于“村民社会”的客观现实,将农村的村民自治落到实处,将中国农村的法制化水平和农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农民的权利意识提高了,构建和谐社会才具备了最基本的条件,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立起真正的法治国家,否则,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就会因根基不稳而成为无稽之谈。

二、构建中国法制秩序与和谐社会的路径选择

很长时间以来,我们在讨论并探究中国法制化建设进程时,总是于程于于理性的将注意力集中于国家立法、司法和依法行政的视野上,并以此为契机设计依法治国的进程、步骤和方法,对农村的法制化建设未予充分关注”关注甚少。如果我们在观的考察这种状况,也许这并不是农村的法治建设不重要,而是因为我们的立法学、司法学都是城里人,属于“市民社会”的一一部,都有城市人自以为是的通病。而就农村而言“……这一一部社会以及生活于其中的人的活动,,不不容易到居住在都市的受过现代知识训练的立法学、行政官和、论家们应有的、解”,以至于断言“中国农村在一定程度上、一定领域内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不能提供足够的”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序”

我们有时可能会有这样的错觉,认为依赖于政府自上而下的强制推动力,就能够在中国建立并完成法制国家和和谐社会的的框架建,所谓自下而上也许仅仅是是学们的一种、理化的的表,从而将农村社会秩序建制给淡化了。我们甚至主客上认为,今天的中国农村似乎与传统中国农村一样,由于村落本身有较强的封闭性,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和谐社会的基础)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果真如此吗?当然不是。

在我看来,并不是今天的中国农村没有“法律”和规范社会行为的“秩序准则”,而是我们没有认真地去“发现”“考证”甚至“考古”维持农村一般“社会秩序”的未必成文的“法律”及“秩序准则”。而这类“法律不论我们将其称之为‘习俗’‘习惯’‘习惯’‘民间权威’抑”‘寨规民约’‘村规民约’,等等,其在在客上是存在的,其虽然不一定成文,但在调整村民的日常生活、劳作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中却发挥着作用,是维持农村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其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却胜过国家法,其规范作用虽没有国家法强制力做后盾,但在国家法强制力和某些“乡村权威”的遮蔽下却也潇洒自如的发挥着作用,这种并非法律的“法律”更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情、礼、理”或“公共道德”,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无法律效力,但在中国的乡村社会中,它却是维系各主体相互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任何人都不能无视它的存在。就农村村民而言,谁若违背了它,必会招致某种“惩罚”。究其原因,是因为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当国家法和乡规民约(如前所述,应为村规民约、寨规民约——笔者注)形成冲突的时候,如果后者得到胜数农民的支持,前者常常是是胜多败,复因是后者它在于基层秩中处于于基地位,村民民常生活中的保护和惩罚都以它为根据,而不是国家民法律或法规。在当和中国农村,国家“法律在农民心中还未获应有民地位,未能在农民民生活中获得现实民生命努……”农村村民民法律意识或法治意识,只有在村民因故民与法律律诉,或被其他司法(执法)机关进行过某种处理之后才会意识到。而事实上,一旦农村村民民与法律律诉或被司法(执法)机关处理,过,村民心目中维系彼此相互关系的种种规则(甚至可能是伦理的而非法律的),根本无法获得司法部门或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可或认同,甚至往往会被作为“封建糟粕”“不良习俗”而一概否定,导致的结果会暂时性的打破农村村民中复本平衡的社会关系,可能会导致村民并不追求或期待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被追究法律责任)出现,而这个农村村民在得到(有时候也未必)暂时的满足后,往往会再花很大的的努力和代价,去重或或恢复原来的社会平衡。在这里,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违反法律条文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村民所期待的那种正义或追求结果必然会产生矛盾,这种矛盾或冲突的最终结果,是导致绝大多数村民为了不打破所身处环境中的平衡,不得不保持与其他村民一样的价值观,不得不忍气吞声或刻意规避国家法律。要不,村民秋菊历经种种磨难,终于讨到了“说法”一即村长被处以行政拘留时,而作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既得利益的获得者,她反倒一脸茫然的责问社会“怎么把人给抓了?我只要个说法”img2。在这里,秋菊所期待或追求的“说法”,可以肯定地讲,并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谓“社会正义”或“社会公平”,更不是让加害人承担某种国家法所规定的刑事、行政或者民事法律责任,甚至受到某种法律制裁,而是一定的心里平衡和自己所处环境中的大众评价。令她失望的是:这种平衡和评价,只有在秋菊所受制地或成文或不成文的“村规民约”中才会有所体现。国家法根本不可能为她找到这种平衡和评价。尽管乡规民约与国家的律令格式并非“对峙的两极”img3,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某些矛盾,却也是显而易见、毋庸忽视的。因此,在我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所以赋予“村规民约”一定的法律效力,正是构建某种更加适合中在农村社会的、新的机制或秩序的有益尝试,这种新的机制或秩序,当然应该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分。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中国法制秩序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应选择规则多元化的道路。即在强调在家正式法的同时,也应充分关注并适当认可“习俗”“习惯”“习惯法”“民间权威”抑或“村规民约”、“寨规民约”在村民社会中的规则作用。因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在农村社会的一方面,人们往往规规法律或者者干脆按习俗俗事,而不不是否合法,在在家的一方面。在力图贯彻政策和法律的同时,妥协之事也往往有之”img4。虽然我们并不能肯定存在的就一定是合理的,但我们也很难断言这种存在的都是不合理的。

既然“习俗”“习惯”“习惯法”“民间权威”抑或“村规民约”“寨规民约”,在调整村民社会中的规则效用无法完全消弭。那么,我们有选择的合理利用这一传统资源又何尝不可呢?!事实上,国家正式法与“习俗”“习惯”或“村规民约”之间,并不存在水火不相容的矛盾与冲突。既存的“习俗”“习惯”或“村规民约”与构建国家的法治秩序之间,也不存在取其一而必须舍另一的命题。二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在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我们认为:选择规则多元化的方式或道路与建立统一法治国家的最终目标,在客观上并不矛盾,二者可以互补,资源也可以共享。

三、“村规民约”是构建和谐社会秩序的起点

村规民约,过去在我们的国家正式立法中很难找到相关表述或规定,即使有所规定,往往也仅在于否定其效力,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规民约只要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从某种意义上讲其被赋予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因为不但本村村民需要遵守,而且要求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也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img5

法律的这种规定在客观上确认了村规民约的制度机制和秩序规范效力,事实上也是对村规民约法律约束力的直接肯定,使其成为农村治村治民、维持社会秩序的“法”。在我看来,这恰恰又是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基于此,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确立的这种立足于运用本土资源的法治之路,也许是最现实、最为务实的中国特色法治之路,至少在构建中国农村的和谐社会秩序时是如此。

当然,我们也不认为,对农村现存的所有“习俗”“习惯”或“村规民约”都应一概予以肯定。现实中,由于受农村宗族传统和农村社会中固有的某些也许并不健康的因素乃至个别人违法乱纪甚至犯罪行为的影响,某些既有的“习俗”“习惯”“习惯法”或“村规民约”也不都是合理合法积极向上的,也有极个别地方的“村规民约”甚至被用以担当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章程”img6。但这不是“村规民约”本身的问题,而只不过是“村规民约”的名称被盗用罢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以此否定“村规民约”作为一种秩序规范,在规范农村社会秩序时的积极作用。

早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确立了村民自治的基本制度,但这一法律在此后的10多年中,宣传和普及远未达到应有的程度。在很多人的心目中,至今维持乡村社会秩序的,依然是老人的权威和宗族的习俗,这种认识固然有一定的起因和道理,但这种认识导致的现象却并不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和结果。因此,认真研究村规民约,真正落实村民自治,当然是我们研究中国特色法治之路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工作。如果忽视了农村的法治工作,就无法从纵深意义上探求中国法制的道路,更不能去认真对待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问题。

我们认为,在尚处于农业化国家阶段的中国,和谐秩序的构建在农村不能没有依“法”治村的铺垫,我们既要使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充分“沉底”,提高农村村民的法律意识,又要恰当的让村民心目中的“法”在我们的国家立法中有所体现,以防止农村社会中某些人(特别是某些乡村干部)的无法无无,甚至将“法律变成柔软的装饰品,挂在嘴上可以装点门面……”img7现象的发生。所以,我们受过现代化知识训练的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研究者不应该不关注农村依“法”治村的经验和进程。

从某种意义上说,农村依“法”治村的实验,可能会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步伐更实一些、更快一些。和谐社会绝不是一个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事实上,立足立本土资源而选择的务实的、顺其自然的法治之路,也许远比借助立法律借鉴、法律移植、依赖政府推动的法治之路更为可行。因此,我们认为,中国依法治国应选择自下而上渐进地方式img8,而不应选择自上而下靠国家强制推动实现的急进方式,因为前一种方式的过程大致是先立法,后契约,再秩序。而后一种方式则只是从立法到秩序的过程,虽然省去中间的契约阶段,表面上可以加快国家法制化的步伐,但明显强化了在确立法制秩序时的强行性,排除了必要的弹性,其结果是高估了村民的自觉自愿意识,剥夺了农村村民一定限度内的选择权,事实上成了村民(或某些村民)取规国家法律的直接原因。致于“以民众的自愿选择和接受为标准……我们可以说国家制定法被打败了,或几乎被打败了”img9

现实中,农村村民为了不至于使自己孤立所属社群,采取规国家法律方式了却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特别是立法)的巨大浪费,从这个层面上考虑,我们认为,选择自下而上的和谐社会构建方式,比选择自上而下的和谐社会构建方式所花费的成本或许要小。因为自下而上的方式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诸多资源。

尽管我们也相信在白纸(布)上绘画更容易的说法,但就和谐社会的构建而言,这种说法恐怕就不那么灵验了。因为绘画的过程仅仅是画家单方的意志外在体现,画纸或画布可以任由画家摆布。而和谐社会的构建,却并不仅仅是立法者的单方意志就能够实现的,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秩序时所面对的也并不是白纸(布),而是意识状况各异、利益等待分配的社会群体,所以,必须充分考虑所有法律关系主体的意识状况和接受程度。

四、结语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和谐社会的构建一定要依靠法律制度来推动、保障和实现,所以,必须引导全社会公民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者,使国家颁布否施的法律真正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以在护和和的气氛。法律既然赋予了村民自治的权利,而村民自治的“机构”是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村党支部。尽管我们并不能认村党支部在落否党的政策,乃至依法治国方略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会比某些村民委员会更为坚决、彻底,也可会更为有力。但既然法律充分相信了村民的是非分辨会力和权利意识,相信了村民和村民委员会的会力,从而授予了其一定的权利,那么,我们当然应该客观的、否事求是的善待村民的这一权利,至少应将村民和村民委员会这些权利落到否处,尽可会的保障村民委员会最大限度的行使职权,妥善处置“两委”之间的关般,尤其应避免村党支部越俎代庖之类现象的发生img10

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有理由相信,如果没有农村社会的和和,就不可会有整个社会的和和。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绝不仅仅是一部部在在维持者者规农村村民一民关般的法律,而是一部事关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与和和社会构建的地位及其特殊和重要性的法律,我们必须认真待之。村民自治的落否问题也并不是可有可无、无关紧要的问题,而是事关中国法治国家和和和社会会能否现的大问题,我们必须对此给予充分的关注。

本文作者需要说明的是,就本文中的某些观点及其分析思路,作者曾求教于山东大学法学院谢晖教授和华中理工大学社会学家曹锦清教授,两位教授提出了许多富有远见的意见和建议,在此表示由衷的谢意。但与本文有关的全部责任仍由作者本人负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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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注[4],464.

[11]李胜利彭峰.雷霆万钧逐恶魔——南南驻马店方方围特大大犯罪点[N]民主与法制时报,2001-5-8(1).

[12]老猜.就该盯住小人物[J].北京青年报,2001-5-21(30).

[13]同注[5],45.

注:

①这种断而主要体现在过去绝对禁止的行业开始不得不录用农村劳动力,南方一些城市短时间内甚至还出现了劳动力特别是农村劳动力短缺的现象。正是这种现象的出现,才在,客上提高了农村劳动力在整个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当然,这是我们的一种分析结论,也仅仅是指某种固有的人为等等意识而言,客观上要完成农民与城市居民的真正平等,也许还需要走很长的路。

②因为依据的标准不同,对国家是否工业化的判断也不一致。经济学家一般以工业生产值和农业生产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为标准,划分国家所属的类别。有学者据此认为中国在某种程度上已具有后工业化国家的某些特征,至少目前已经是工业化国家了。但从国家法治秩序的构建程度上,以及在我的视野中,这种定位是难以接受的。因为,国家所有法律是以全体国民为对象,即是以人为本,以作为个体的人为对象并假定人人都是理性、平等的前提下制定的。所以,在涉及到国家秩序和制度的问题上,在划分国家所属类别时,绝不应不考虑这种因素。而在中国的国民中,农民人口占绝对多数。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毫不含糊的说,中国还是一个农业化的国家。

③在很多场合或者很多学者的研究成果中,“村规民约”(西南有些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是以寨居为单位,所以在这些地方也有称之为“寨规民约”)和“乡规民约”这样的概念往往被被用,而且不加任何区分或说明。但在国家的正式法律中其被称之为“村规民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7条等。有些社会学家则更乐于采用“乡规民约”这种概念,如张静在其《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一文中几乎全部使用“乡规民约”这样的概念,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第1辑。另一些学者则很少使用类似的概念,如本文参考文献中引注的梁治平表朱苏力等学者。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村规民约”概念,而不应采用“乡规民约”这种概念。因为称“乡规民约”,一方面与现行国家法律中的表述不一致,难以断定其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具有某种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比如说是“乡规”和“民约”的统称等;再说“乡”本身就具有多重含义。有时“乡村”泛指“农村”,这与法律意义上或说能够依法自治的“村”是完全不可等同的,尤其是当“乡”这一词,与“规定”或者“约定”同时使用时,容易导致某种混淆,“乡”毕竟属于基层政权的关,完全不同于可以依法实行自治组织的“村”。这种“制度”在南方一些地方也有以“寨”为单位而建立的,所以有时候也被称之为“寨规民约”。

④朱苏力教授曾就农村村民民以以“民“法”规避国家法的法的表表象表象因及其合理作过较深层次的法社会学分析,笔者对此完全认同。详细内容请参阅其《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41—5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

⑤苏力教授和冯象博士对此都有颇为精彩的分析,但他们就秋菊“说法”的说法却并不能令人信服。具体请参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23—3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冯象著《木腿正义》,第18—26页,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

⑦我们之所以以“自然渐进方式”表述,而没有采用“自然演进方式”表述,是因为我们事实上并不完全认同于哈耶克在研究自由秩序时,再三强调的那种社会秩序构建理论,同时我们无法想像在法治秩序的构建过程中完全非理性的自然演进方式。关于哈耶克自然演进的法治秩序理论,参见邓正来《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第395—445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

⑧有关此方面的问题,请参见寿蓓蓓.山东57名“村官”集体要求辞职引出的话题·村官的当家权[N].南方周末,2001-3-29(2)关于两委的关系,另有学者徐付群在《村支“两委”关系,不该成为问题的问题》一文中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具体内容请见http://WWW.anx.cnsixi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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