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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立法的建议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借鉴IAIS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定与要求,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立法。关于此点,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亦未明确提出。“监管机构对审核保险公司转移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的申请做出相应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节 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立法的建议

借鉴IAIS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定与要求,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立法。

一、树立保险公司是公开公司的理念

关于此点,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亦未明确提出。但是,从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规定中,可以发现,IAIS在事实上是将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公开募股,也无论其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开交易)作为公开公司对待的。否则,我们无法合理解释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为何要求对保险公司实施严格的监管,为何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为何要求监管机构批准或不批准购买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获得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其他股权方案,为何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的业务转移予以批准,等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公开公司一词原指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有的人也将之用于指代那些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即上市公司。在这些公司中,由于股东高度分散,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因此,为保护股东,特别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证券法专门对其公司治理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并要求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管。将公开公司仅用作指代涉及多数股东的公开募股公司,这种提法在公司股东中心主义时代[19]应是合适的。但自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尔那场著名的“公司为谁的利益而存在”之争论以后,特别是二战后,为解决贫富悬殊、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而产生的公司社会责任学说渐被广为接受,公司股东中心主义渐被抛弃。在这种背景下,仅以股东是否多数及分散为标准区分公司的公开性与闭锁性,并将之作为监管强弱的标准,显然不再适当。因此,公开公司的内涵应从专门指代那些股东多数、股权分散的公开募股公司,扩展至所有涉及利益主体人数众多而且分散的公司,这种利益主体的多数不仅包括股东多数,而且包括债权人多数。

在市场经济中,金融企业由于处于经济体系的核心而地位日显重要,而且金融企业涉及广大客户的利益,因此,现代国家均将其作为严格监管的对象。虽然国家严格监管金融企业的原因很多,但重要的一点应为其所具有的公开性。把握此点,对于正确认识监管金融企业的重要意义及对金融企业实施正确的监管措施均至为重要。保险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金融企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树立保险公司为公开公司的理念,对科学监管保险公司,特别是科学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尤为重要。

二、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信息在市场经济中是呈不对称性分布的。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产生了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如: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证券商、专家等之间,等等)。信息优势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提供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致使基于合理信赖的信息劣势者信以为真,并依此作出决策。这样信息劣势者就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极易遭受损害。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使所有与公司有关的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均得到公平的保护,防止强凌弱、众暴寡。公司利益关系人地位有高有下、有强有弱的原因无非源于以下两个事实:经济力量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称。事实上,信息不对称也是导致交易对手之间不公平的重要因素。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上,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为信息优势者,中小股东、投保人等为信息劣势者。为构建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公司治理目的,必须尽量减少此种信息不对称。为此,IAIS的ICP26规定:“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供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具体地,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与市场参与者作出决定有关的、能够在作出决定时及时取得的、市场参与者不需支付不合理费用就能及时取得的、全面和有用,市场参与者可以全面评价保险公司的情况、可以作为决定的依据可以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比较的、一定时期内是一致因而可以进行趋势比较的。”

我国《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这一规定虽然似乎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义务,但事实上,由于该规定用的是“依法”公布,目前我国除证券法等法律要求上市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外,尚无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普通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因此,事实上,对未上市的保险公司,其目前并无义务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的义务。然而,这些信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交易对手作出正确交易判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从构建良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出发,有必要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使保险公司的信息,特别是重要信息真正对所有利益关系人公开。

三、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加强与国内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涉及的内容极其广泛,因此,有时单靠一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努力尚难真正有效。对某些内容,如人员适格性的监管、股东资格的审核等,均须国内其他监管机构甚至国外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助。因此,为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必须加强与国内外其他监管机构在信息交流方面的合作。ICP7规定:“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ICP8规定:“股权变动的监管可能需要不同国家的监管机构的合作。”目前,我国尚无立法对此予以明确,因此将来有必要予以完善。

四、加强保险公司业务转移方面的监管

在保险公司业务转移的监管方面,IAIS保险监管的核心原则提出了明确要求,即ICP8规定:“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在转移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前,要经过监管机构批准。”“监管机构对审核保险公司转移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的申请做出相应规定。”“监管机构要求转移方和接受方在保单持有者的利益,在业务转移时得到保护。”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转移,我国有关法律虽然也有所规定,即《保险法》第88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但其适用范围很有限,即仅适用于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且仅适用于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对其他情况下的保险业务转移,则未有任何规定。然而,保险业务的转移并不仅限于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营非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可能进行保险业务的转移;而且保险业务转移并非只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时才会发生,在正常经营中也可能发生保险业务的转移。此时,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亦需相应的监管。因此,为与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接轨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将来有必要对此予以完善。

五、完善保险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制度

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董事职责是构建有效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所在。要完善董事职责,除了明确董事职权,给予董事施展才能的空间外,更重要的是完善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制度。事实上,义务与责任制度是防范董事懈怠其职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较为有效的一道防线。特别是董事责任制度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由于既能给违法董事以适当惩罚,阻遏其懈怠职责,又能给受害人以相应补偿,恢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因而被认为是良好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2005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公司法》完善了董事义务与责任制度,如明确和细化了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增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应当说,这对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但对保险公司而言,当董事等高管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或公司因董事等高管人员管理不当而破产时,法律并未为被保险人提供任何直接的救济之途。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必要使保险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负此义务与责任。对此,境外一些国家与地区存在类似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53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令经营业务,致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其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之经理,对公司之债权人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主管机关对前项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之负责人,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第一项责任,于各该负责人卸职登记之日起满三年解除。”在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4条确立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当然,从立法权限看,增设保险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与责任应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限。[20]因此,这有赖于《保险法》的修改。

【注释】

[1]例如,2002年7月,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ustralia Prudential Regulatory Authority)颁布了第220.1号指引文件《公司治理》(Guidance Note GGN 220.1 Governance),目的是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强有力的治理与风险管理机制。2002年8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险业监理处颁布了《获授权保险人的公司管治指引》,规定了获授权保险人在公司管治方面应达到的最低标准,该指引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2003年1月,加拿大金融局(Department of Finance)公布了《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讨论稿》(Corporate Governance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Discussion Paper),提出了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的建议。该讨论稿的主要内容后被吸收到2005年11月25日加拿大议会通过的《C-57号法》中。该法是一部对与金融机构有关立法进行修改的法律,“改变了银行、银行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信托贷款公司、合作信用社的公司治理框架。”2004年美国AIG丑闻发生后,美国保险监管机构也加强了对保险公司治理的监管。

[2]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问题,在1997年首次发表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得到强化和细化。2004年1月19日,IAIS又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核心原则》,提出了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要求及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重点与方法。2004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约旦年会提出,应把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作为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2005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维也纳年会又进一步提出将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与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并列的保险监管三大支柱之一。该协会副主席,同时也是比利时银行、金融、保险委员会副主席的米歇尔·弗拉梅甚至认为,公司的内部治理是国际保险监管原则中最重要的内容(参见赵萍:《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副主席:综合监管适合中国》,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6月2日)。2004年4月28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布了其新版《保险人治理指引》,提高了对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要求。

[3]例如,中国保监会就提出要推动保险业做大做强。

[4]袁力:《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及监管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5年第10期。

[5]袁力:《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及监管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5年第10期。

[6]正如ICP9之释义所指出,“在多数国家,对于一般性的公司都有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可能适用于保险公司。但对于保险公司,也常常有必要通过保险法制定一些补充规定,以解决监管机构关心的一些具体问题。”

[7]参见ICP9的释义。

[8]参见ICP7的释义。

[9]参见ICP的引言。

[10]例如,我国香港地区《获授权保险人的公司管治指引》即规定:“一般来说,董事局最少须有五名董事(不包括候补董事),而经营规模小的获授权保险人则最少须有三名董事。”《OECD保险公司治理指引》即强调依保险公司组织形式(股份保险公司还是相互保险公司)、业务性质不同而进行不同的对待。

[11]参见ICP9的b部分。

[12]这意味着股权变动的监管可能需要不同国家的监管机构的合作。

[13]参见ICP9的附加标准e。

[14]ICP10也规定,“内审和外审、精算和合规是内控体系的组成部分”。

[15]在我国,除上市金融企业外,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金融企业的首先是银行业。2002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及《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外部监管制度指引》。前者第30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与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应当获得适当报酬。”“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以及工作条件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第31条规定:“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及商业银行机构和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40条规定:“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也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由董事担任,且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后者要求商业银行董事会中至少应有2名独立董事,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产生、任职和免职、权利义务和责任、报酬和费用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16]目前世界上股份公司机关的设置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德国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司设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其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负责选任股东监事会成员、决定盈余的使用、章程的变更等。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会成员、根据《参与决定法》等法律规定产生的劳方监事会成员及其他成员组成。监事会负责选任董事会成员、任命董事会主席、对业务执行进行监督。董事会成员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负责领导公司。这种模式以德国为其典型,故称德国模式。第二种模式是日本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股份公司也设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与德国模式不同的是,在日本模式下,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而不是由监事会选举产生,对监事会负责。这种模式以日本为其典型,故称日本模式。第三种模式是英美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司只设股东会与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股东会负责选任董事会成员,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的决议,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这种模式以美国和英国为其典型,故称为英美模式。参见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277页。

[17]参见袁力:《有效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国际经验与中国选择》,胡滨主编:《中国金融法治II》,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18]除了公司层面的信息披露外,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还须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此种信息披露为具体交易中对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参见《保险法》第18条。

[19]即认为公司是股东的公司,是实现股东利益的工具,是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存在的实体。除股东以外,公司无须对其他利益主体负责。

[20]据悉,我国有关部门正在考虑增设保险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义务与责任。例如,在国务院法制办2006年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保险法〉修改草案》中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但该项责任自离职之日起满三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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