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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立法的建议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立法的建议1.刑罚体系立法完善的宏观建议。刑罚幅度是立法上针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具体刑罚量。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就此而言,《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的规定是较为合理的。

(四)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立法的建议

1.刑罚体系立法完善的宏观建议。

(1)重新配置刑罚体系,以实现刑种多样化。刑罚方法的多样化是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内容。犯罪的多样性,决定了作为惩罚犯罪的刑罚也应该是多样的。针对我国目前刑罚种类相对单一且开放性程度较低的状况,我国刑罚体系的配置应以轻刑化为切入点,对刑罚种类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使刑罚种类得以丰富和充实。

(2)刑罚幅度设置合理化。刑罚幅度是立法上针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具体刑罚量。合理的刑度是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刑罚幅度如果太窄,难以实现具体个案的区别对待;刑罚幅度过大,则容易出现轻纵或过枉的弊端。只有法定刑幅度合理,才能为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我国现行刑法中自由刑幅度设置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法定刑幅度过大,因此,应对我国刑法中的刑罚幅度予以适当调整,使之趋于合理化、科学化。(57)

(3)行刑更加社会化。近20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各国都在研究、探索刑罚中的非监禁刑以取代监禁。目前在西方社会,非监禁化已成为行刑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同其他国家相比较,我国行刑实践存在社会化程度明显偏低,管制、缓刑、假释等适用率极低,同时执行较为散乱等问题。因此,在刑法改革中,对此仍需要加以完善:一方面,完善社区刑罚制度,适当扩大管制、罚金、缓刑、假释等监禁措施的适用,合理运用判刑制度。另一方面,应对监狱行刑模式与行刑制度予以变革,实现监狱设置的合理化。(58)

2.刑罚体系立法完善的微观建议。

(1)自由刑的立法完善。

第一,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在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是由严厉向缓和、由封闭型向开放型发展。管制刑作为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种,其完全符合刑罚的轻缓化、开放化的发展方向,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它具有许多其他刑种和刑罚制度所不能替代的优点。因此,针对管制刑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我们的正确做法是应该如何完善而不是废除管制刑。为了克服管制刑的弊端,更好发挥管制刑的作用,对管制刑的立法,应该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

其一,缩短管制刑期。我国目前的管制刑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可达3年,刑期太长,因此,应当缩短管制刑的刑期。考虑到在刑罚严厉上与拘役刑的协调性,笔者认为将管制刑的刑期缩短为2个月以上1年以下为宜。

其二,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管制刑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符合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开放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在立法中的适用范围不是限制而应该是扩大。其适用对象不应该根据犯罪的性质来确定,而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来确定。因此,对于一切危害较轻,罪犯本人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均可适用管制。

其三,细化管制刑内容,增加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的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通过在社区内展现管制刑的惩罚性,可以消除在公众中可能产生的有罪不罚的负面影响;通过犯罪人在公益活动或劳动方面的积极表现,可以帮助犯罪人在公众中取得好感,从而有利于社区和谐关系的恢复。因此,上述修改是可取的。

第二,拘役刑的立法完善。

拘役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确实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但目前废除拘役刑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因为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轻微犯罪,而我们迄今尚未找到更为合适的、且能为社会所接受的、与这些轻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处理办法;所谓不必要,是指拘役本身虽有弊端,但多是可以通过对其进行改革、完善,采取补救措施就能减少其负面影响的。因此,拘役刑不能放弃,但必须对其进行完善,以充分发挥其长,弥补其短。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吸取国外比较成功的经验,我国刑法中的拘役应该加强以下方面的完善:其一,严格拘役刑的宣告。由于拘役刑可能给罪犯的声誉以及未来的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确定短期自由刑作为对付轻微犯罪的“最后手段”的地位,即不在必须适用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罪犯适用拘役刑。确保拘役刑只适用于那些危害不大,但又确实有必要关押的罪犯。其二,充分发挥罚金、管制、资格刑的替代作用。其三,充分发挥缓刑的作用。其四,改善拘役刑的执行方式。

第三,有期徒刑的立法完善。

关于有期徒刑的完善,有的学者曾提出,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至20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5年,以实现与增加严厉性的无期徒刑的相互协调,并作为对大幅度削减死刑后的补救措施。(59)笔者认为,在调整刑罚结构时,注重各罪种间的相互协调是合理的,但其实现方式却并不一定是唯一的。对监禁刑的功能我们必须要形成全面的认识。监禁刑的功能一方面体现为对犯罪人的威慑功能,另一方面体现为对犯罪人的隔离功能。同时,在监禁刑发挥其威慑与隔离功能的同时也将不可避免地产生此类刑罚的负面效果,如狱内的交叉感染,长期监禁对犯罪人社会性人格的破坏等。因此,在有期徒刑刑种的完善方面,笔者并不赞成在单独判处一个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对于只犯下一个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的犯罪人而言,其人身危险性一般并不大,现有的上限为15年的有期徒刑已足以对其进行威慑。但对于犯有数个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的犯罪人,在其总和刑期相对较高的情况下,鉴于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应当适当提高其监禁年限。就此而言,《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的规定是较为合理的。根据这一规定,在维持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高刑期不超过20年的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中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特别规定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5年。这样,不但进一步发挥了有期徒刑对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的隔离功能,而且,对于一个因数罪并罚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而言,在被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就大于或等于12年半,从而在刑罚强度上也顺利实现了与下文中经过完善后的无期徒刑最低执行期限(15年)的有机衔接。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是合适的。其二,缩短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在未来立法中,将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下限之间的幅度限制在以不超过5年徒刑为宜。其三,改革有期徒刑的执行方法,逐渐实行行刑社会化、开放化。

第四,无期徒刑的立法完善。

其一,应当慎重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建议立法机关今后再修改、补充刑法时,对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应全面衡量,反复比较,在可能的情况下,还是尽量不要动用这一刑种;在必须适用时,则应该对适用的情节进行严格而且明确的限制,尽量将其适用范围控制在比较小的程度内。

其二,应当对无期徒刑减刑作出明确的、严格的限制。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无期徒刑减刑的时间和可减刑的幅度,以使司法机关在适用减刑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依。

其三,为了缩短无期徒刑最低执行刑期(13年)和有期徒刑最低执行刑期(12年半)之间差距过小的问题,建议将无期徒刑最低执行刑期修改为15年。

(2)财产刑立法完善的建议。

第一,罚金刑的立法完善。

借鉴国外有关罚金刑立法经验,针对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具体规定及现行适用状况,笔者认为刑法应加强对罚金刑以下方面的完善:其一,提高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罚金刑为附加刑,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偏低。尽管按照刑法规定,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似乎不影响其广泛适用。但是否将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导向。刑事立法明确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表明立法者认为罚金刑是对罪犯的主要刑罚方法之一,立法者这种认识必然会影响到司法者对罚金刑的态度,从而引起司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也不会妨碍其和自由刑并科。德国、法国、日本刑法典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都规定罚金可以和自由刑并科。(60)其二,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罚金数额确定的原则。在《刑法》第52条“根据犯罪的情节”之后,可以加上“和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的内容。同时,对无限额罚金制应在《刑法》第52条之后,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一个总的上限和下限。其三,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刑法中所有的贪财图利性质的犯罪(包括单位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具有图利目的和动机的犯罪)都应该配置罚金刑;对某些较轻的故意犯罪的人也可适用罚金刑;对过失犯罪的人一律配置可处罚金刑。其四,在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上,应当改变以必并制为主的模式,而代以单科为主。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均可单处罚金,减少对重罪的必并制规定,并取消对死刑犯并处罚金的规定。其五,增设罚金刑的易科执行制度,对犯罪分子不主动缴纳或不完全缴纳罚金的,执行机关首先强制缴纳;仍然不能缴纳的,期限届满采取易科执行,免去罚金刑的缴纳。其六,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所谓的罚金刑缓刑制度,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经济能力,对所处的罚金刑宣告缓刑,考验期满后而没有不良表现的,对其所判处的罚金不再执行的制度。其七,增设罚金刑的行刑时效。所谓罚金刑的行刑时效,是指犯罪分子被判处罚金刑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未能执行,便不再执行的制度。关于罚金刑的行刑时效,瑞士刑法规定为5年,韩国刑法规定为3年,参照国外有关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规定,我国刑法对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规定以5年为宜,即行为人回归社会5年后罚金刑没有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可不再执行。

第二,没收财产刑的立法完善。

其一,大幅度地缩小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没收财产刑所涉及的刑法分则条文众多,遍布刑法分则六章。因为没收财产刑不排除对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的没收,同时又无数量限制,属于极其严厉的刑罚,因此,它只能作为国家维护自身安全和社会安宁、抵制敌对势力和恶势力的特殊手段,而不宜作为一般性的从经济上打击贪利型犯罪的刑罚方法。(61)在修改刑法时,有必要大幅度地缩小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将没收财产刑限制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等犯罪的范围之中。其二,具体规定没收财产的数量。在分则中可以参照罚金刑的标准,规定两种情形:一是没收全部财产,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由于不存在生活出路,故除了留给其扶养的家属必要的生活费用外,可以附加没收全部财产。另一种是按百分比没收。对于判处其他重刑的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时应按百分比没收。其三,没收财产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其四,没收财产应作弹性规定。鉴于硬性规定的弊端,刑法总则中应增加一条:“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可以附加没收财产。”然后在分则中弹性规定哪些罪“可以”没收财产,防止出现判了没收财产却发现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没收的现象。(62)

(3)资格刑的立法完善。根据我国资格刑立法的现状,借鉴外国资格刑立法的经验,我国资格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增设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

其一,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权利。其二,增设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同时将《刑法》第54条剥夺政治权利的第4项内容即“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纳入“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之中。

第二,增设以单位为适用对象的资格刑。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刑罚仅有罚金刑一种,针对单位犯罪日趋严重、涉及的范围日益扩大之趋势,单一的罚金刑惩罚单位犯罪已是远远不够,有必要对单位犯罪增设资格刑。具体来说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应包括:(1)停业整顿。即剥夺单位犯罪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工商业活动权利的一部或全部。(2)限制从事业务活动。所谓限制从事业务活动,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禁止犯罪单位从事某种业务活动,限制其业务活动的范围的刑罚。这种刑罚适用于利用业务活动进行犯罪的法人。通过禁止或者取缔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业务活动,犯罪单位丧失在某方面的业务活动的能力与自由,从而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效果。(3)强制撤销。所谓强制撤销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惩罚法人犯罪的刑罚,即强制撤销犯罪单位,消灭其犯罪的组织基础。其适用对象是那些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犯罪后果严重,或者积习已深、屡教不改的犯罪单位。

第三,完善资格刑的适用制度。

刑法在规定了资格刑后,还应完善资格刑的适用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1)建立资格刑的减免制度。我国现行刑法中有适用于自由刑的减刑制,但并未规定资格刑的减免制度。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尚可减刑,资格刑也应可以减刑,否则易造成刑罚过剩,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立法应对资格刑减刑的条件、起始时间、幅度以及程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2)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资格刑的复权制度,是指对被适用资格刑的犯罪人,在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恢复其被剥夺、限制的权利、资格的制度。复权制度有利于调动资格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加速犯罪人回归社会的进程。刑法应明确规定资格刑的适用条件包括时间条件和犯罪人表现条件以及复权的程序。(3)建立资格刑的分立制度。立法者应对各种资格刑分别开列,一个条文只包含一种资格刑,同时还应规定资格刑的内容既可以全部剥夺又可以有选择地剥夺其中一项或者两项以上。法院在判决时,就可以根据案件和罪犯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几种资格刑。(4)资格刑的监督执行制度。犯罪人被判处资格刑后,应由哪个部门负责将该判决送达至相关人事、工商、卫生、司法等行政主管单位,监督资格刑的实施,保证犯罪人在资格刑期内无法取得或继续取得从事某种职业或具有某种职业资格的制度。(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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