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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概念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经纪人在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中,既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各国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惯例均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交保险费,保险经纪人在收到保险费以前,对保险单享有留置权。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所保的事故,通常是首先通知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随后通知保险人,并立即开始调查索赔事故。

第一节 保险经纪人概念

一、保险经纪人的含义

(一)经纪人的含义

1.经纪人及其分类

经纪人是市场化进程的产物,在各种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供方和需方、卖方和买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等)沟通信息、撮合成交提供各种相关服务的人和组织。经纪行为是一种既可属于商法又可以属于民法的法律行为。经纪业就是从中介绍他人进行商品交易的活动。

我国古代称经纪人为“牙人”或“牙商”,把提供场所、协助买卖双方成交而取得佣金的商号称为“牙行”。解放前经纪人被称为“掮客”,解放后经纪人一度曾退出历史舞台。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纪人的中介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我国不仅以法规形式重新确定了经纪人的地位,而且在一些大中城市颁发了经纪人资格证书,经纪人重新登上历史舞台。

对于经纪人,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对其进行分类。根据经纪人是否与一定的交易所相联系分为一般经纪人和交易所经纪人;根据经纪人活动的对象是否为商事分为民事经纪人和商事经纪人;根据经纪人是否与买方或卖方直接接触分为直接经纪人和间接经纪人;根据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内容不同,经纪人可以划分为商品现货经纪人、期货经纪人、证券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技术经纪人、货币经纪人、文化经纪人、体育经纪人、职业经纪人、婚姻经纪人、宠物经纪人等。

2.经纪人的性质

经纪人与批发商、零售商和代理人一样都是中介人。批发商、零售商称为经销商,经纪人、代理人称为居间人。

经纪人和代理人虽然都是中介人,但是在进行具体和居间活动时,还是有较大的差别。一般认为,经纪人在进行经纪活动时,是受委托代表他人从事购买和销售行为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经纪人与委托人的关系通常是不固定的,经纪活动具有非连续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时不得直接参与实物性买卖,即不得从委托人那里购买所委托的货物,也不得向委托人出售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货物。经纪活动通常是有偿的,经纪人在具体交易时还可以对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担保服务。代理人则是受委托代表他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人。因代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代理必须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相对稳定,代理活动具有连续性、公开性的特点。在商业代理中,代理人可以具有对受托货物的占有权,也可以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

需要指出的是,通常代理人要代表被代理人将法律行为彻底地完成,直至被代理人和第三者的法律关系完全成立,而经纪人则通常不进行得那么彻底,往往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信息,找到一位可靠的买主或卖主,至于是否做成该笔交易,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二)保险经纪人的含义

1.保险经纪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按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六条规定: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依据国际惯例,保险经纪人具有以下职能:为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保险计划甚至制定包括管理财务风险、发展战略风险等在内的综合风险管理计划;为客户选择最适合的保险公司,并可以为客户代办投保手续;监督保险合同的执行情况,并协助索赔。在保险业发达的西方国家中保险经纪人的作用十分重要,例如英国保险市场上现有3 000多家保险经纪公司。

2.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经纪人在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中,既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各国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惯例均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保险经纪人基本权利包括:

(1)要求支付佣金的权利。在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受投保人的委托,代办投保手续。在完成投保手续、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应从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即佣金)支付给保险经纪人作为报酬。

(2)拥有保单留置权。保险经纪人一旦接受委托完成投保手续后,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已交付保费给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必须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交保险费,保险经纪人在收到保险费以前,对保险单享有留置权。

保险经纪人的基本义务包括:

(1)提供保险信息,促成订立保险合同。保险经纪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将所知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和保险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即投保人)。保险经纪人还应通过与保险客户细致、认真的讨论,确定保险客户所需要保险的险别、数量及保险公司,并通过其掌握的知识和经验,为客户寻找到最好的保险条件,促成保险合同的订立。

(2)监督保险合同履行。首先,当保险经纪人收到保险单之后要仔细检查内容,看其是否符合投保要求。其次,应当向保险客户说明保险的范围和应遵守的保险条件。最后,在情况发生变化可能会影响到客户对保险的要求时,保险经纪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

(3)协助索赔。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所保的事故,通常是首先通知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随后通知保险人,并立即开始调查索赔事故。保险经纪人对事故做出详细的评估之后,填写一些必要的索赔文件,然后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应该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在合法的条件下为被保险人争取最大金额的赔偿金。

(4)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旦保险经纪人因过错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或承担了不合理的费用,如因保险经纪人之过错使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能较好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遭到保险人拒赔、少赔,或致使被保险人支付了较正常情况下更高的保险费等,保险经纪人应对被保险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经纪合同

(一)保险经纪合同的特点

为了更好地维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保险经纪纠纷,保险经纪人应采取合同的方式为客户服务。保险经纪人的合同行为是由保险经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决定的,由于保险经纪人行为具有居间、委托代理和咨询的特点,因而其具有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和咨询合同的一般特点。

1.居间合同

居间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行为。由于保险居间是保险经纪人根据投保人的委托,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法律行为,因而保险经纪人在接受投保人为其寻找保险人的委托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为居间合同。保险经纪人的居间行为既具有居间合同的一般属性,同时也有其特性,在保险居间行为中,居间人的佣金是从保险人那里取得的,而非从委托人手中取得,这是因为保险经纪人同时也为保险人招揽了业务。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为中介性。保险经纪合同的订立,其目的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与保险人订约的机会,即为他们的缔约牵线搭桥,所以作为居间人的保险经纪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保险合同的谈判。

2.委托合同

委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由于保险经纪人可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索赔,因而此时的保险经纪人实际上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此时的合同行为是委托合同行为。在保险经纪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保险经纪人,委托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再保险分出业务中为分出人。保险委托合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事务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时的保险经纪人即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在法律适用上,保险委托合同应当符合有关代理合同和经纪人的法律制定。保险委托合同的特点:一是代理性,这是该合同最重要的特点。代理性具体体现为: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事务的范围以及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代理人实施的一切代理行为后果都由委托人承担。第二是介入性。保险委托合同不同于保险居间合同,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约定,直接介入合同的具体谈判,甚至完全由保险经纪人独立地以委托人的名义完成保险合同的谈判、订立和代为索赔等。

3.咨询合同

咨询是就特定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预测、专题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行为。保险咨询合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特定保险项目提供论证、预测或者调查报告,并由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合同。例如: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方案、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提供咨询服务。为了使这种咨询行为规范化,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经纪人在提供咨询服务前应与委托人签订咨询合同。

(二)保险经纪合同条款

保险经纪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合同条款体现出来。保险经纪合同基本条款包括:项目名称;保险经纪服务的内容、方式和要求;有关的保密事项和信用事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佣金或咨询费标准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办法;争议的解决方法。

三、保险经纪人的分类

(一)狭义的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根据委托方的不同,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狭义的保险经纪人(专指原保险市场的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1.狭义的保险经纪人

狭义的保险经纪人是指直接介于投保人和原保险人之间的中间人,直接接受投保人的委托。按业务性质的不同,狭义的保险经纪人又可分为寿险经纪人和非寿险经纪人。寿险经纪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市场上代表投保人选择保险人、代办保险手续并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的中间人。在国外,寿险经纪人主要从事公司员工福利计划中的团体寿险和高收入者养老金保险的经纪业务。非寿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安排各种财产、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双方间斡旋,促成保险合同订立并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的中间人。非寿险是保险经纪人活动的主要领域。

2.再保险经纪人

再保险经纪人是促成再保险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建立再保险关系的中介人,他们把分出公司视为自己的客户,在为分出公司争取较优惠的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接受公司并收取由后者支付的佣金。再保险经纪人不仅介绍再保险业务、提供保险信息,而且在再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再保险合同进行管理,继续为分出公司服务,如合同的续转、修改、终止等问题,并向再保险接受人及时提供账单并进行估算。

再保险经纪人应该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对保险的管理技术比较内行,具备相当的技术咨询能力,能为分出公司争取较优惠的条件。他们与众多的投保人、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保持着广泛、经常的联系,以便及时获取有用的信息,为分出公司争取一笔又一笔的再保险交易。事实上,许多巨额的再保险业务都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之手促成的。由于再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因此充分利用再保险经纪人就显得十分重要,尤其是巨额保险业务的分保更是如此。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拥有特殊有利地位的再保险经纪人在有利条件下能够为本国巨额保险的投保人提出很多有吸引力的保险和再保险方案,并把许多资金力量不大、规模有限的保险人组织起来,成立再保险集团,承接巨额再保险业务。

(二)小型保险经纪人和大型保险经纪人

根据人员规模划分,保险经纪人分为小型保险经纪人和大型保险经纪人。

1.小型保险经纪人

根据英国法律规定,小型的保险经纪人是指公司员工少于25人的保险经纪人。由于它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十分了解本公司的日常经营,所以往往不需要建立真实的组织机构。

2.大型保险经纪人

大型保险经纪人是相对于小型保险经纪人而言的,其特点是人员多、机构全、业务广。大型保险经纪人通常采用公司形式的组织结构,并有健全的管理层次和组织机构,从而可以从财务、预算、费用、管理权限等方面对企业进行更好地管理,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

(三)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人和保险经纪公司

根据组织形式划分,保险经纪人分为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人和保险经纪公司:

1.个人保险经纪人

大多数国家都允许个人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在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个人保险经纪人是保险经纪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各国保险监管机关都要求个人保险经纪人参加保险经纪人执业责任保险或者交纳营业保证金。

2.合伙保险经纪人

英国等一些国家允许以合伙方式设立合伙保险经纪人,并且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必须是经注册的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人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性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3.保险经纪公司

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这是所有国家都认可的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也是我国《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认可的形式。

四、保险经纪人的起源和发展

(一)保险经纪人的起源

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的。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对海上保险的需求增加,导致了保险经纪人的产生与发展。英国在17世纪和18世纪已成为海上贸易大国。1720年英国国王特许皇家交易所和伦敦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在此前后,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媒介的保险经纪人便应运而生。根据可查的保险经纪史,在伦敦保险市场上,没有一个承保人敢于承担一次航行的全部风险,他们每个人只能承担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这就需要利用有丰富保险专业知识和了解市场行情的保险经纪人作为中介,将超出单个承保人能力部分的保额在其他承保人之间分摊,这就是早期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起初他们大部分是无组织的从事业余活动并有专门知识的商人、船长和银行家,后来通过长期的实践,深谙航海的风险,一般都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依靠撮合保险作为职业和收入的来源。可见早期的保险经纪人已经具有了现代保险经纪人的特征。

(二)国外保险经纪人的发展

保险经纪人自诞生之日到现在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间经历了许多起伏,发展到现在,保险经纪人已成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通过保险经纪人来推销保单已经成为保险营销的重要手段。国外保险经纪人在发展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保险经纪人数量和业务量增加

以英国为例:18世纪早期,在伦敦保险市场大约有271名保险经纪人(不包括兼作保险经纪业务的商人),到19世纪中叶增加到330名以上,1983年10月经英国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审核登记的保险经纪人大约有15 300名,1991年则有71 740名,可见保险经纪人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保险经纪人招揽的业务量也在不断增加。目前在法国,工业客户每年90%的保费是通过保险经纪人交给保险公司的,而英国由保险经纪人招揽的业务约为保险费总收入的60%。

2.保险经纪组织的出现和规模不断扩大

早期的保险经纪人都是无组织的个体经纪人。1906年英国成立了第一家保险经纪人公司,这是因为随着保险市场的扩大和保险业务的复杂化,仅靠个人的力量很难把经纪工作的各个环节都承担下来,而建立经纪组织则可以通过分工协作来提高工作效率,并且比个体经纪人更容易树立信誉。起初许多保险经纪组织的雇员或合伙人只不过十几个人,而且是很小的家族式企业。保险种类的增多和保险市场的扩大使得一些富有进取精神的保险经纪公司积极在海内外建立分公司,并通过相互合并或购买公司股票的形式使公司规模不断扩大。

3.保险经纪业务的多样化和全球化

在19世纪末,保险经纪人只从事海上保险经纪业务,而对火险、人寿险等知之甚少。世界航海业的萧条是导致保险经纪人业务多样化的主要原因。之后一些具有创新精神的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先后推出了盗窃险、信用保险、家庭综合保险、损害赔偿责任险、汽车保险、飞机保险、航天保险、核电站保险等许多具有开创性的险种。目前,保险经纪人所涉及的险种几乎达到无所不在的地步。

4.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得到加强

早在1556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就颁布了有关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的法令,该法令确认了保险经纪人制度,并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在保险业务中认占份额,可见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在其诞生之初就有了。但随后在保险经纪人发展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各国有关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的法令却很少。在保险经纪人力量最强大的英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申请资格、注册、保证金、业务范围、基本原则、保险经纪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等。随后就依此法成立了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该机构是保险经纪人和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管理机关,在1987年被授权成为保险经纪人职业认证机构。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后来又颁布了“行为法”,旨在建立保险经纪人在履行其职责时的行为标准,以维护公众利益。在1978年合并成立的英国保险经纪人协会则是保险经纪人自我管理的机构。在美国,各州《保险法》都有适用于管理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规定,都有负责管理和监督保险业的保险监督官。1996年2月美国全国保险经纪人协会起草了一份《保险经纪人示范法规》。这些法律和监管机构使保险经纪人制度能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三)国外保险经纪人的现状

保险经纪人制度是在英国发展成熟起来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英国是典型的使用保险经纪人进行保险营销的国家。英国劳合社只接受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安排的业务。与英国保险市场不同,美国保险市场上开展业务以代理人为主,美国保险经纪人只在财产和责任保险领域占有优势。特别是在大城市,他们控制了相当部分财产和责任保险市场。在有些情况下,独立代理人也以经纪人的身份将接受业务安排给他们所选中的保险公司,这时他们起着保险经纪人的作用。

日本是世界第二大保险市场,保险代理人展业和保险公司直接展业是保险公司营销的主要手段,而对保险经纪人制度长期持保守态度。这主要是因为日本的保险公司与企业集团关系密切,日本的六大企业集团除三和集团没有保险公司外,其余都有一二家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1996年日本保险业实行改革,经修正的《保险业法》已允许保险经纪人进入保险市场。

(四)当今保险经纪人的发展特点

1.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更加广泛

80年代末90年代初至今,许多发展中国家相继宣布开放保险市场。目前,发展中国家对再保险有较大需求,而在国内又往往找不到适宜的再保险专业公司,这样,国际再保险便成为保险服务国际交换的主要渠道。一个大风险通过再保险的转让和再转让渠道,往往在几个国家和许多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配,而这种交换则由熟悉市场行情的专业经纪人组织。随着发展中国家的保险市场由封闭走向开放,经纪人的业务范围也越来越广。

2.发挥专业优势,采取多种形式服务社会

近年来,保险经纪机构积极发挥专业特长,积极应对自然灾害,服务大型体育赛事等重大事件。如在应对2008年南方雨雪冰冻和汶川大地震灾害中,我国多家经纪公司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实地查勘资产受损情况,帮助和指导受灾客户进行索赔;同时,部分保险项目由于经纪公司的安排扩展承保了地震责任,从而有效地帮助客户规避了风险。同时部分经纪公司承担风险顾问的角色,针对客户的具体特点,合理安排保险,提高了客户的安全保障水平。此外,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了通讯卫星、公路铁路、“特高压”输电、南水北调等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的风险管理和保险经纪服务,取得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3.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方式有了很多改变

保险经纪公司作为社会专业风险管理顾问的定位逐渐清晰,从而帮助客户更好地识别、防范和化解风险,并对可保风险进行合理安排。首先,保险经纪公司在为客户管理和转移风险时,不再把通过保险和再保险市场获得风险保障作为唯一出路,而是寻求通过金融方面的其它形式。其次,保险经纪公司不再像传统那样只涉足客户的纯粹风险,而是越来越倾向于为客户设计一个综合风险管理计划,它包含了公司的所有风险,包括财务风险、发展战略风险、经营风险等,这可以降低客户的成本和增强其长期风险管理能力。最后,保险经纪公司开始涉足行业性风险管理,积极协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模式改革,为提高社会效率、减轻政府负担贡献力量。

五、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一)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发展

旧中国的保险经纪人是随着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而移植过来的。由于旧中国经济落后,一般人观念陈旧,发展保险业阻力较西方大得多,当时投保人自动上门参加保险的极少,不论中外保险公司的业务,基本上都是由经理员或经纪人招揽而来。但是,由于对保险经纪人资格未做规定,凡能为保险公司介绍业务者,都可自居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司所招揽的经纪人也无须出具保证,如信任其人即聘为经纪人,并且对经纪人的佣金没有任何限制。由于同业间竞争激烈,一般公司便以高额佣金招揽有力量的经纪人,而大经纪人又以特别折扣笼络小经纪人,导致许多人只知招揽顾客而不顾保户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解放前由于对保险经纪人缺乏严格有效的管理措施,导致保险经纪人的消极作用占了很大成分,所以在解放后对保险经纪人基本采取了取缔态度。

自从1980年我国恢复保险业务以来,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经纪制度得到了逐步建立与完善。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深圳市就开始组建保险中介保险经纪公司。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海口、武汉、成都、长沙等地也相继开设了一些保险咨询公司和类似性质的商务公司。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做了原则性规定,实际上已经宣布采用保险经纪人制度。1998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保监会又制定和通过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这为我国建立保险经纪人制度进一步奠定了法律基础。到2008年为止已经有350家保险经纪机构被正式批准。与此同时,保险经纪业务有较大幅度发展,如沿海城市有些保险公司涉外非水险通过保险经纪人承揽的业务比重达到30%,某些公司甚至达到50%,一些高风险项目如卫星发射、核电站、大的建筑安装工程险等通常也是通过保险经纪人来完成承保、分保的。

(二)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多数公司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差

虽然我国的保险经纪公司已有一定数量,但总体而言规模较小,盈利能力较差。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业及实体经济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冲击和影响。外贸、航运、电力等诸多行业发展放缓,机构投保保额及保障范围都有所下降,间接影响到以大项目、大客户为主的保险经纪机构业务拓展。许多资产规模较小、市场定位不准确的保险经纪机构表现出较差的抗风险能力,业务下滑、公司亏损甚至退出市场。

2.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空间狭小

由于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的保险市场未形成专业化的分工,保险公司几乎承揽了保险经营过程的各个环节,从保险产品的设计到销售,从保险合同的签订到防灾防损、定损理赔,沿袭了“大而全”的企业特点,这就使得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空间狭小,甚至经营困难。

3.保险供需双方对保险经纪的认识还存有误区

(1)从保险公司方面看。由于旧的经营理念的存在,他们习惯于自己直接联系客户,还担心经纪人替投保人说话会损害自身利益,所以对于已有的客户不让保险经纪人插足,对于潜在的客户他们就和保险经纪人一起抢着挖。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保险人已经把保险经纪人当成了自己的竞争对手,严重阻碍了保险中介市场的形成和建立。

(2)从投保人方面看。许多人误把保险经纪人等同于普通经纪人,以为他们也要向客户收费;还有好多企业对保险经纪业务不了解,不知道保险经纪人会给他们设计出最佳的风险管理方案,甚至感到通过经纪人投保是多此一举,使得保险经纪人很难进行展业工作;还有人对保险这种商品还不了解,他们不是关注保险服务,而是更在意事故发生后的理赔,因而他们更愿意与有理赔权的保险公司直接打交道。

4.保险经纪专业人才匮乏,综合实力较差

我国的保险经纪市场上还很缺乏保险、法律、理工等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这就使得一些技术含量高、风险大的业务无人能做,更不用说那些高附加值的服务,如风险管理咨询、风险评估等。加之我国现行的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机制不完善,就使得一些从业人员仅仅知道一些基本的业务知识,而在职业道德等方面并没有达到要求,在行业中存在着一些违规行为,使行业的信用度大打折扣。

(三)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市场的对策

1.加快开放内资市场,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保险经纪市场主体

2004年11月,中国保险市场已全面开放。在迎接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挑战方面,应加快对内资的开放,使有实力的国内大企业和集团进入保险经纪市场,并通过国内保险中介制度的完善、国家政策的扶持等一系列措施,增强竞争力,缩小差距。

2.搞好市场定位,明确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各自的职能

保险公司应该把重点放在产品开发、费率厘定和资金运用三个方面,从而把一些经营环节让给保险经纪公司来做,加大保险经纪人的发展空间。

3.加强宣传,提高公众对保险经纪人的认识

企业要走出误区,真正地接纳保险经纪人,利用保险经纪人的专业特长,强化企业的风险管理,增强自身的保险保障,同时也可以增加保险经纪人的业务量。

4.严格资格认定、等级考试和培训制度,提高保险经纪人的综合素质

许多国家的保险法规中都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资格考试和资格审查制度,以确保保险经纪人的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维护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加强经纪人的资格管理。例如,英国对保险经纪人的要求相当严格,要取得保险经纪人资格,申请人必须通过资格考试并达到法律规定的实践年限。资格考试内容以英国特许保险学会准会员资格(ACII)考试为基础,(ACII)考试需通过290个学分,其课程包括经济和商业、保险基本原则、风险管理、理赔、高级保险经纪、保险产品和服务营销、承保、保险企业管理各30学分及伦敦保险市场专业化50个学分。通过之后,经过区别化和结构化的高级提升课程,可申请成为英国特许保险学会伙伴(FCII)资格,该资格为国际保险界的最高资格。另外,还要强化保险经纪人的诚信服务意识,使每一个经纪人都重视遵守信用,自觉诚实地履行契约中的规定,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5.加强保险经纪人的行业自律

应尽快将法人形式的保险经纪人组织起来,成立保险经纪协会,负责保险经纪人的自律管理以及协调保险经纪人与保险监管机关、保险人、投保人等多方面的关系。建立保险经纪人投诉制度,提升保险经纪人的整体形象,增加社会对保险经纪人的信任感。实行保险经纪人登记制度,建立信息档案库,对保险经纪人的职业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并设专门机构接受公众对经纪人的查询和投诉。还可以建立资信评级制度,督促保险经纪公司认真地履行职能。

6.大力促进再保险经纪人的发展

再保险经纪人熟悉市场行情,对保险的管理技术比较内行,他们不仅为保险公司介绍再保险业务、提供保险信息,而且在再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再保险合同进行管理,继续为分保公司服务,并向再保险接受人及时提供账单并进行估算。另外,再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国际性,我国保险业要进入国际市场,利用再保险经纪人就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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