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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二、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特征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具有如下特征:

(1)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仅是居间服务,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2)保险经纪人保险是依法成立的单位,个人不能成为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3)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经纪行为是营利性行为,保险经纪人有权收取佣金。

(二)保险经纪人的类型

1.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2.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三)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规则

1.执业规则

(1)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2)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3)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2.禁止的行为

(1)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2)保险经纪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3)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①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②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③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④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⑤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⑥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4)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①虚假广告、虚假宣传;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③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④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⑤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⑥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⑦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5)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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