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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商事行为和过程。保险可以集中危险,分担损失,具有互助共济性,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保险保障,即在危险发生时,可以通过保险弥补损失。保险是投保人依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保险因其在危险管理上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则被法律所提倡和保护,属于合法行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危险,并获得保险保障。

第二节 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Insurance or Assurance)一词源于意大利语中的“Sigurare”,是14世纪意大利沿海商业城市在商业文件中经常使用的一个专业术语,其基本含义为“抵押”、“担保”、“保护”等,并无“保险”之意。后来,为适应日益发展的海上贸易及海上保险的需要,扩充了该术语的含义,使之具有了“保险”的意思,并传到英国,后经英国传到其他国家。保险一词是在近代由日本传入我国的。

(一)保险的定义

1.不同学科角度的界定。

经济学角度分析,保险是处理危险并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形式;从金融学角度出发,保险是对不可预计损失重新分配的融资活动;[4]从法学角度考察,保险是以保险费的交付和保险赔付为核心内容的双务有偿合同关系。

2.立法上的定义。

《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见,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商事行为和过程。从适用范围分析,《保险法》只调整商业保险,而不涉及政策性保险[5]社会保险。尽管后者是在商业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但两者在保险目的、保障手段及运行机制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以社会保险为例,它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为依靠劳动收入生活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保持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保险,具有部分社会福利性质。[6]因此,本书所称保险,若无特别说明,仅指商业保险。

(二)保险与相近概念的比较

1.保险与储蓄。

保险与储蓄都是为预防和处理经济不稳定而积存资金的一种方式,但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有着明显区别:

(1)性质不同。储蓄是个人将其所有的货币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为凭证,存款人以此为据,根据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利率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信用活动。保险是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对价,保险人集中和处理约定危险,并承保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管理方式。

(2)实施方式不同。储蓄属于自助行为,可以单独地、个别地进行,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原则,存取款方式、金额大小、期限长短等内容可以由存款人自行决定。保险属于互助行为,必须依赖多数人的共同参与才能完成,保险基金的形成通常要根据保险人所确定的保险费率来形成,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都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执行。

(3)功能不同。储蓄是一种闲置资金的财务安排,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存款本金的生息收益,不具有转移危险的功能。保险可以集中危险,分担损失,具有互助共济性,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保险保障,即在危险发生时,可以通过保险弥补损失。当然,某些人身保险也具有一定的储蓄或投资功能。

(4)给付与反给付关系不同。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因此,存款人可以得到的金额一般以存款数额及约定储蓄利息为限。保险在给付和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需综合的均等关系即可。[7]这是由于保险具有射幸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获得的保险赔付将大大超过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个别的均等关系将被打破。

2.保险与保证。

保险与保证在许多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例如,从契约义务分析,都是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偿付能力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保证人承担的则是对他人债权的担保责任,二者的区别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约定保证人权利义务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须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保证人对他人债务的履行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保险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不依附于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权利义务不同。保证表现为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主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由保证人向主债权人担保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包括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依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3)危险不同。保证人所面临的危险主要来自主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的信用危险,其范围和表现形式较为具体、有限。因保险险种的不同,保险人将对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以及被保险人的生存等危险承担保险责任,其范围和表现形式更为复杂、多变。

(4)代位求偿不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合同义务,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8]

3.保险与赌博。

保险与赌博在给付与反给付方面都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也都可能只有给付没有反给付,或者得到比给付多得多的反给付,但二者之间仍存在以下区别:

(1)性质不同。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赌博因其消极作用而被法律所禁止,组织或参与赌博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制裁。保险因其在危险管理上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则被法律所提倡和保护,属于合法行为。

(2)目的不同。赌博在于以小博大、以少博多,以谋取非法暴利为主要目的,属于典型的投机行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危险,并获得保险保障。

(3)危险不同。赌博的危险来自于赌博行为本身,参与赌博将产生或增加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无法进行转移。另外,赌博的投机性决定了参与者面对的是损失或获利的双重可能。保险中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纯粹性危险,只有损失的可能而无获利的机会,通过保险,可能发生的危险由被保险人转移至保险人,但是,该危险的存在与发生与保险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当然,保险本身也可能引发一定的危险,如道德危险。

(4)结果不同。赌博尽管从理论上存在获利的机会,但俗话说“十赌九输”,因此,赌博对个人、家庭以及社会都具有极为消极的影响。保险既是一种危险的管理方式,也是个人、家庭进行财务规划的重要途径,它对于提高家庭保障程度,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具有积极作用。

4.保险与救济。

保险与救济的相似之处在于都属于危险发生后的补救手段,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在以下几个方面,二者存在较大差异:

(1)性质不同。救济是一种他助行为,救济的实现须依赖于被救济者以外的力量。保险属于互助行为,是以多数人交付的保险费分担少数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2)主体不同。通常情况下,救济者与被救济者事先无法确定,且相互之间一般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关系。实践中,救济者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或个人,法律对其资格并无严格限制,而被救济者则是因灾害事故遭受损失的个人或家庭。保险的主体往往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如保险人只能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

(3)权利义务不同。救济是一种单方面的、无偿的、自愿的救助行为,除特定政府机构以外,救济者对被救济者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济义务,而被救济者也没有要求给付的权利或支付对价的义务。保险中的投保人、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不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还应承担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事故发生时通知保险人等约定或法定义务。

(4)给付不同。救济给付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公益基金以及社会捐助等,除政府的特殊项目外,救济一般没有固定的标准,也不需要在被救济者之间进行分摊,救济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实物。保险赔付只能来源于以投保人所交付保险费及其收益所形成的保险基金,其实质是所有参与保险者对危险所致损失的分担。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标准和方式执行,而且,只能以货币形式。

二、保险的特征

保险作为一种独立、特殊的社会经济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9]

(一)保险以约定的危险为对象

保险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且不断发展变化的危险而建立的一种经济制度。离开了危险,保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当然,保险并非涉及所有的危险,而只是保险当事人约定范围内的、将来可能发生的纯粹性危险。所以,将来确定要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险或危险事故,以及投机性危险均不在保险承保范围。

(二)保险以危险的集中和转移为运行机制

从微观角度讲,危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而在宏观层面,这些危险则是确定的。保险将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分散的,由每个社会单位所面临的危险集中于自身,而投保人将本应由其独立承受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并通过保险人的经营行为,转移给所有投保人。

(三)保险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

保险人运用大数法则和概率理论[10],通过个别危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进行科学总结,发现其发生的必然性,并通过集中大量的同质危险,将个别危险发生及其损失的不确定性,转变为众多同类危险发生及其损失的可预知性,保险人以此可以合理厘定保险费率。

(四)保险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保险体现了“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性质。从法律关系上讲,每个保险关系是独立的,但又并非孤立存在。通过保险人的经营行为,所有投保人都是保险互助共济活动的参与者,在将自己所可能承受的危险转移给其他投保人的同时,也分担着他人的危险,而且,参加保险的社会成员越多,这种互助共济的效果越明显。

(五)保险以经济补偿为手段

保险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不在于消灭危险,也不可能消灭危险,而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以货币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以帮助其恢复正常的生产或生活。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在不同的保险业务中有各不相同的体现:在财产保险中,经济补偿表现为以保险金赔偿来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身体或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可能并不会产生任何损失,因此,经济补偿表现为保险人以固定数额的保险金给付来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也具有类似于财产保险中的经济补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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