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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一)公司的概念关于公司的概念,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存在较大的差别。我国《公司法》尚未就公司的概念在条文中直接作出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法人的典型形式。传统公司法理论一般认为,公司是其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3.公司是营利法人营利属性,使得公司法人与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区别开来。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关于公司的概念,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存在较大的差别。通观大陆法系的立法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公司法中明确界定公司的概念。如《日本商法典》第52条规定:“本法所谓公司,指以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依本编规定所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经营商行为为业者,也视为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2)公司法中未就公司概念统一定义,仅就各类公司分别定义。如《意大利民法典》分别对无限公司、普通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3)公司法中既未就公司的概念作统一定义,也未就各类公司分别定义,但可从立法关于各类公司的目的和性质的规定中,推导出公司的概念。如《德国股份法》第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的公司。对于公司的债务,只以公司的财产向债权人负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分割成等额股份的股东。”《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本法的规定,为任何法律上准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第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地享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和其他土地物权,可以起诉和应诉。对于公司的债务,只以公司的财产向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从以上规定可以概括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尚未就公司的概念在条文中直接作出规定。从大陆法系各国家和地区对公司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对公司的概念作如下表述: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公司与其他类型的民商事主体相比,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1.公司是法人

法人属性,使得公司与自然人和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体区别开来。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法人的典型形式。从《公司法》对公司性质的界定来看,它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设立法人的条件,[1]因而,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体而言,公司的法人性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称。公司的名称是公司的商号,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不妨碍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用,但必须表明公司的种类。《公司法》第8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法律对公司名称的限定,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公司名称牟取不当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公司具有自己的住所。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三,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进行业务活动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其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法律对公司财产有一定的要求,尤其是规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制度。《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第81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的财产主要由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或其他途径也是公司财产的来源。传统公司法理论一般认为,公司是其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虽然这些财产是由股东出资构成,但一经出资给公司,所有权即归公司享有,而股东只享有股权,亦即股东权或股份权。[2]

第四,公司可以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一系列的民商事行为,完全承担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而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称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同时,公司的法人性还表现在,公司对其法人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此种情形下的行为,已非行为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其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

2.公司是社团法人

社团属性,使得公司与以财产集合为基础的财团法人区别开来。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人因其设立的基础不同,被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类。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设立的法人,称为社团法人;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设立的法人,称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具有重要意义。二者的区别在于:(1)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有自己的社员;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并无社员。(2)设立目的不同。社团法人分营利社团与公益社团两种;而财团法人只能以公益为目的。(3)设立方式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须有2人以上共同为之,自然人或法人在所不问;财团法人的设立得以1人为之,为单独行为,并得依遗嘱为之。[3](4)设立依据不同。由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设立条件、设立目的不同,导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采取特别法的方式,对不同类型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加以规制。(5)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故又称自律法人;财团法人则没有该机关,故又称他律法人。[4]此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设立、变更、解散等方面均有不同。

从上述关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不同特点来对照,公司法人显然属于社团法人的范畴。

3.公司是营利法人

营利属性,使得公司法人与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区别开来。

从各国立法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来看,社团法人的种类很多,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如公司、银行等;有以公益为目的的,如农会、工会、商会等;还有既非以营利为目的,也非以公益为目的的,如同乡会、同学会、俱乐部等。将公司界定为营利法人,可以较好地体现公司的商人身份和存在价值。这里所说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其出资对外经营某项事业之目的,在于获取利润,使自身之财产增加,并将增加之利益分配于其股东而言的。[5]公司的营利性是其与生俱来的本性。没有营利,就没有企业,不能盈利,企业就无法生存,营利是企业的生命和根本。[6]公司的营利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经营活动的,其实施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赚取超出其投资的利润。至于其事实上是否盈利,是否实际取得超出其投资之外的利润,并不影响其存在的营利性。

第二,公司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和固定性,此为商行为之特性所在。这种连续性与固定性体现为公司在其存续期限内,是连续不断地按照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从事着经营活动,这种经营活动具有同一性质、固定内容和确切经营项目。

第三,公司将其所取得的盈利在其成员中进行分配。公司的营利性非仅指其自身简单的盈利,而是包括向其成员分配盈利的特殊内容。如果盈利仅是为了维持其本身的运作,而无分配的意思,则该经济组织不具备营利性。

4.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所谓依法设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实体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且必须为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种类,设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公司种类。这是国家对结社自由的限制。[7]二是公司的设立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方可取得公司的资格。关于公司的种类,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体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五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8]因此,在我国,除上述两类经济组织外,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均不得冠以“公司”的名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和第四章第一节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本书将在随后的章节中详细阐述。而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除了《公司法》中有所涉及外,主要规定在国务院1994年6月24日颁布,并于2005年12月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由于公司登记属商事登记的范畴,恕不赘述。总之,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才能称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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