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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规范保险行为、实现保险目的的法律形式,也是各国保险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是其履行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保险合同内容予以固定,其性质属于缔约义务的延续。因此,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体而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事故、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等事项,经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契约。保险合同是规范保险行为、实现保险目的的法律形式,也是各国保险法的主要内容之一。

依法成立、生效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则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但应当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交换具有等价性。[1]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所谓射幸合同是指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或者不确定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射幸合同具有一方履行义务的不确定性和双方交换关系的非等价性。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所承担的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就已确定,但是,只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然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满足具有不确定性,即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不确定的。在保险期间,若发生保险事故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已经满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将得到远远大于其所缴纳保险费的保险赔付,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取得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投保人则失去已支付的保险费。由此可见,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取得或丧失表现为一种机会,并且,他们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并非等价交换关系。

(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保险交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一般而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具有信息优势,而保险人则不甚清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告知和保证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标准的主要依据,所以,最大诚实信用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至关重要。其次,保险合同为非等价的有偿合同,利益和机会具有不均等性,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应做到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以实现保险交易的公平与公正。

(三)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否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而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很显然,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尚未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无法确定保险费交付标准及方式,即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因此,保险费的交付不应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是其履行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保险合同内容予以固定,其性质属于缔约义务的延续。[2]

(四)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根据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合同可以分为议商合同和附合合同。议商合同是指当事人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平等、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不仅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而且还有选择相对人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附合合同又称为附从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标准合同或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3]附合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单方事先决定的,相对人则处于附从地位,通常不参与合同条款的拟订,只有是否同意订立合同的自由。

根据保险行业的惯例,保险合同通常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并形成格式合同文本,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而广泛适用。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对该格式合同进行审阅后决定是否投保,但不能决定合同的内容。当然,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经协商增加或修改合同条款,但是,这种增加或修改必须采用附加特约方式,另行签署附加条款,贴附于格式合同之上,而不是直接对合同条款加以改动。因此,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正是由于保险合同所具有的附合性将直接限制投保人的缔约自由,所以,法律上有必要给予特别救济,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缔约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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