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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概念与特征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章 法及经济法律的基础知识文明是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状态,它是人类生存、生活、发展的价值与标志。在古代文献中,称法为刑,法与刑通用。法与法律是人们一种有关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观念,是正义与权利和先见与智慧的结合。法律既保护人们正当权利,同时也惩治人的不正当行为。(二)法与法律的概念人类法律思想史上出现了诸多从不同角度与立场对法的概念界定。

第一章 法及经济法律的基础知识

文明是人类所追求理想状态,它是人类生存、生活、发展的价值与标志。人类文明与人类社会的发展相联系,人类社会的发展面临的其中一大难题是如何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如何产生或创制人与社会的运行规则问题。法是文明的产物,是文明的标志,也是推进文明的工具。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人类经验和智慧的结晶,它最突出的价值在于维系社会秩序,可见,法律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

第一节 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的概念

(一)法与法律的词义

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说文解字》的考证,古代汉语中的法字是“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1]该词义的解释表明,第一,在古代“法”和“刑”是通用的。古代的刑既有刑戮、罚罪之意,也有规范之意。第二,“平之如水,从水”,表明法有象征“公平”之意。第三,古代法具有神明裁判的特点。

在古代文献中,称法为刑,法与刑通用。如夏朝之禹刑、商朝之汤刑、周朝之吕刑,春秋战国时期有刑书、刑鼎、竹刑。“律”字在《说文解字》中是指“均布也”。“均布”是古代调音律的工具。把律比作均布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人人普遍遵守的规范。

《唐律疏义》中明确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又称,战国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2]法与律合称在古代中国并不常见。“法律”复合使用是清代由日本传渡而来。清末以后,法与法律开始在我国并用。在汉语语意中,法与律并用的内涵丰富,法与权力的概念内在关联,强调平、正、直;律强调规范,人人必须遵守之意。

西方语言中,法、法律的语意比较复杂,除英文中的Law外,拉丁文Jus、Lex,法文中的Droit、Loi,德语中的Recht、Gesetz分别代表着法与法律。在英语系国家中,英文单词Law既可作广义理解,也可作狭义理解,即兼有汉语中“法”和“法律”的含义。Law除有“法”的含义外,还兼有“权利”、“公平”、“正义”或“规律”、“法则”之意,因此常被理解为“客观法”,或“理想法”、“应然法”;而“法律”则主要被理解为人们依主观意志和认识而制定的法律,即“主观法”或“现实法”、“实然法”。这也是西方源远流长自然法传统中的基本认识。

一般来说,西方语言中法与法律的词义的核心首先是正义(公平、公正),法是正义的体现;其次是权利,法与权利具有内在的联系;再次是规则。法与法律是人们一种有关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观念,是正义与权利和先见与智慧的结合。法律既保护人们正当权利,同时也惩治人的不正当行为。

(二)法与法律的概念

人类法律思想史上出现了诸多从不同角度与立场对法的概念界定。

我国春秋时期的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3]法即规则,法、律、政令,不单是民众要遵守,官吏也无例外地要遵守。在中国古代商鞅的论著中,法律是权力的表现或派生物,他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4]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5]他认为,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是衡量天下万物的一种客观标准。

在西方,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说:“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地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6]罗马法学家赛尔苏斯说:“法是善良公正之术。”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指出,“法”是一种“命令”,而且是一种普遍性质的“命令”。“命令”是一类“要求”,是一类“希望”,其中包含了“义务”和“制裁”这两项基本的要素。由此可见,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的。[7]但是,另一位英国法学家郝伯特·莱昂内尔·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8]

哈特的观点是,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要规则授予权力,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由此,哈特给出了完全不同于奥斯丁的法的定义:所谓的法就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9]著名的社会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提出法是一种“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工具的学说。“通过法的社会控制”是他的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庞德说:“我把法理解为发达的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一种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适用社会强力的社会控制。在这种意义上,它是一种统治方式,我称之为法秩序的统治方式。”[10]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福勒给法下的定义,其概括的表述是:“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11]

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的视角作出不尽相同的解释,其中,规则论与工具论对后世影响最为深远,而理性说或伦理视野的法律规则代表了人类永恒的谜思与追寻。

法律制度是人类文明的重大成果,是几千年来文明沉淀的精华,从古至今,对法的认知始终伴随着社会进步与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呈现了人类文明进步的历史轨迹。

在人类社会,无论是国家的政治生活还是个人的社会活动,都必须在一定的规范和秩序状态下进行,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活动不可能是完全自觉地在规范和秩序下进行,这就有必要对人们的活动做出规范。

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社会秩序为目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在我国是指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狭义上的法律仅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现代社会,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体现在为人们行为指明方向,当人们在行为中出现各种纷争的时候,由法律来提供救济,加以调整和解决。我们很难想象在现代社会没有法律会是一种什么样的状态。从某种程度上讲,现代法律所形成的人类有秩序生活的状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是法律作为社会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相比较所体现出来的独特属性。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社会关系的准则,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内容,以一定的原则、规则、原理为形式,目的是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概括性、普适性的特点,它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而是给人们行为提供一般的普遍的引导,所以可以反复适用。

行为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它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通过人们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种类繁多,形式多样,表现方式也都不同,比如道德规范是通过社会舆论、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系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是通过规范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但它又不是直接作用于社会关系,而是通过对行为的调整从而间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最终调整,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的规范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

法律规范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但法律不调整行为以外的思想或情感。正如罗马法谚所言: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现代法治社会强调思想自由,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如日本宪法第19条规定: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得侵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一个共同的理念是,法律是行为规范,而不是思想规范,法律不应当禁止人们自由地思想。这是由于,一方面,思想属于人的内部精神活动,用法律来控制思想是徒劳无益的;另一方面,如果用法律来规制思想,就会超越法律的调控界线,导致法律没有适用标准,严重损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君主专制制度下,出现了许多限制和打击思想自由的罪名,如“腹诽罪”、“文字狱”。在我们建设法治国家实现“中国梦”的进程中,应该抛弃这些历史糟粕,使法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人们的外部行为。

(二)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作用于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通过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的设定来实现的。没有合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没有正当的权利和义务的运作机制,也就不能达到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效果。因此,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正是将各种社会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利益,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形式固定下来。所以,我们看到在法律中最主要的成分就是法律规则,它是以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等形式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它明确地告诉人们该怎样行为,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对人们行为的任何规范性调整如果只与禁止和义务相联系,就不可能是有效的。”[12]由此,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

(三)法是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和解释的社会规范,因而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法的制定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的活动。法律制定的结果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一个成文法国家中,法律的制定主要是通过立法活动来实现的,法律的表现形态是制定法。

法的认可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赋予社会上已存在的某些风俗、习惯、道德、宗教、礼仪等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以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赋予国际法规范以国内法的效力。

法律解释是指拥有法定权限的国家机关对现存的法律规范、规则进行的说明。法律解释中特别是法定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法律具有权威性、统一性与普遍适用性,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些特点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任何一个公民,甚至外国人、无国籍人士都受该国法律的约束,都可以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

(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

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具有极高的尊严和权威。法律的权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强制力来建立和维护的,它是任何社会类型的法律的共性,但它在封建专制制度下被异化成淫威;另一种是靠法律自身的优良品格如公正、民主、科学、效率等,来建立和维护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一种社会控制方式,它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国家强制力指的是以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为代表的暴力机器。尽管许多社会规范也有强制力,但是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具有国家性。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只有在法律规范将被破坏之际,不以强制力难以正确实施法律,甚至会造成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时,法的强制力才表现出来。

当然,法的强制力的实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像《圣经》中告诫法官‘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13]法的程序性要求法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循时空上的方式、方法或步骤进行,“程序正义是介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的一种东西,它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程序具有正当性”。[14]因此,程序公正,尊重人性、保障人权,既是正确实施法律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当国家对个人或组织作出法律决定时,无论是民事性、刑事性还是行政性决定,都必须满足法律的程序性要求,否则这些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强制力并不是法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甚至不是最佳保

证力量。因为,法的实施的要素是多元的,除了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以外,还应该依靠道德、文化、宗教等方面的要素。而且强制力并不是社会秩序供给途径中唯一可以选择的方式,一是强制力的行使是需要很高的社会成本。二是基于强制力的社会秩序是一种压迫关系。同时,任何形式的强制力对人的直接影响都是伤害,会给人的身心造成某种痛苦,而且强制性力量越是膨胀,就越是把社会推向对立的边缘,就无疑是在孕育全面社会冲突的种子。

依赖于强制力为提供社会秩序的控制手段不仅表现在政治方面,而且会深入和遍及经济生活的每一个方面。由于社会存在独立的利益追求,掌握强制力的统治者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他所垄断的强制力也贯穿到经济活动之中,由此,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的平等和公正。一旦一个社会失去了平等和公正,它也就不可能拥有良好的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来看,通过强制力来实施社会秩序供给的政府往往具有着天然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倾向。

因此,现代社会的发展进程表明,法的实施或者法的实效产生方式已变为多样化:既有基于认知与认可之上的自愿服从,也有因从众而形成的习惯性服从;就强制服从而言,既可能是依靠社会强制力保证实施,也可能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5]但主要通过自愿服从的方式,这意味着这种法已经确立了至上权威,人们主要通过遵从法律的方式实现和捍卫正义,法治成为一种理所当然的生活方式,对法律的遵从成为一种社会风气,法律并非公共机构强加于公众身上的一种外来的规范,而是一种内生于社会结构当中、满足公众在文明社会合理权益诉求的载体。一部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有多公正,最终注定是不成功的。哈耶克说得好:“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预期的社会中,国家强制力可以降低到最低限度。”[16]

第二节 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体系也称为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合构成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构成的体系,反映一国法律的现实状况,它由一国现行有效的各法律部门构成。法律体系有以下特征:

(1)法律体系所呈现的是一国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它不包括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废止的法律,一般也不包括尚待制定生效的法律。

(2)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单元是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是由若干不同的法律部门组合而成的。

(3)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规范严密,内在逻辑关系清楚。

(4)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由经济关系和客观经济规律及政治现实所决定的,通常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把握法律体系的概念有助于我们从宏观上理解法律现象。

二、法律体系与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一个与法律传统相关的法学概念,它是根据法的历史渊源和文化传统、继受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某些相似性、不变性,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进行的分类。凡是具有相同的历史渊源关系和文化传统、继受关系以及具有相似的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都属同一法系。

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其他的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太法系、非洲法系等,其中属于古代的印度法系已经解体;中华法系以唐宋法律文化为代表,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其特点是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礼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重刑轻民,行政司法合一的封建制社会的法律,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

当今世界发挥着主要作用的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从当代世界法律的形成和发展看,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程度不同地受到过大陆法系或普通法系的影响。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它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它是以古代罗马法为传统,依照19世纪《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很多欧洲大陆国家,其中有前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等四国的殖民地国家和地区,还包括日本、泰国、土耳其、埃塞俄比亚等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的许多国家。

大陆法系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古代罗马帝国不仅是当时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而且法律制度也最为发达。距今1480多年前,在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亲自主持下,通过对当时罗马帝国的所有法律进行系统的整理和编纂,制定了一部对后世影响极为深远的法律大全——《国法大全》,这一伟大的创举形成了法律法典化的特色,对后世近现代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罗马法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之上的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它对简单商品生产的一切重要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契约以及其财产关系都有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成为后世立法的基础。罗马法的立法形式灵活简便、独具特色;诸法合体、私法为主;深湛的原则与制度;科学的概念和术语;法学研究;卷帙浩繁。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影响最为重大。首先罗马法中关于理性、正义和平等的法治思想对近现代西方法治思想、法制观念的形成有着重大推动作用;其次罗马法中体现的理性原则、平衡观念等,也非常适合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近代以来司法的建设与统一作出了卓越贡献,罗马法对私法体系的划分,被西欧大陆国家民事立法成功的借鉴与发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近现代影响最大的两部法典,而这两部法典的体系都是来自罗马法。

12至16世纪,伴随着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复兴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腐朽的封建势力被摧毁,为了肯定和巩固革命胜利的成果,资产阶级的法治体系正式开始建立实施。在古典自然法学和理性主义思潮的指导下,1804年法国颁布了《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不仅为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成为欧洲大陆各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楷模,对当时整个欧洲各国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欧洲大陆各国广泛适用或仿效,有些原则甚至一直被沿用至今。1896年德国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一部在所有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中最系统、逻辑最严谨的《德国民法典》。这两部法典至今在法国和德国仍然适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两个阶段的典型代表,对欧洲大陆资本主义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大陆法系的基本特征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国家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吸收了罗马法的体系、原则、制度以及概念和术语。如《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模式。

(2)在法律形式上,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都制定法典,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并辅之以单行法规,从而使法律规范抽象化和概括化,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

(3)在法律结构和内容上,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结构上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并且,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严格遵从法律,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4)在诉讼模式上实行职权主义,庭审方式一般采用纠问式。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法官采取演绎法,其作用是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3.普通法系

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法的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普通法系的分布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外,主要有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路易斯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英国法由普通法、衡平法以及制定法三部分构成。

普通法指的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由普通法院创制的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1066年诺曼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在英国建立了诺曼人的王国。为加强集权统治和缓和民族矛盾的需要,诺曼王朝允许当时适用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继续有效,同时利用统一的王权削减封建领主的审判权,实行巡回审判制度,在此过程中逐渐建立了一批王室法院,后称为普通法院。由于诺曼人以前没有自己的法律,因此,地方法院适用的法律就是具有约束力的普通法院的判例。这就是普通法院根据国王敕令、通过判案对各地分散的习惯进行总结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全国普遍适用的共同的习惯法,即普通法。

衡平法产生于14世纪,主要是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要求。当时,英国的封建经济已经发展到较高的水平。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新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不断产生,普通法实体内容上的缺陷得不到救济或足够的救济,也即原有的判例规则已无法适用,要求法律做出相应的调整,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国王便委托枢密院和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衡平指公平、正义,可引申为“自然正义”的原则。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与普通法院完全不同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

17世纪,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这场革命以新兴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的妥协而告终,英国继续保持封建传统法制,将普通法与衡平法形式全盘继承下来,同时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对法律进行了改革,通过制定新法——单行法和创制新判例的方法,删去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内容,在旧有的封建法制形式中注入了资产阶级法的内容,使其逐渐演变为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

美国曾是英国殖民体系中的一员。美国独立后,最终接受了普通法的传统,并以此为基础来创立新的法律。由于两国法律制度有着共同的历史传统,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又有着许多共同特征。但是,美国法在发展过程中也表现出不同于英国法的一些特点。如美国法有联邦法和州法之分,采用了成文宪法,制定法占有很大的比例,简化了诉讼程序,取消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区分。由于普通法系有英国和美国两个支系之分,所以又称为英美法系;而该法系的主要渊源是判例,故又称为判例法系。

4.普通法系的特点

(1)在法律渊源上,普通法系的法律渊源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其中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法官不仅可以通过作出新判例创造法律,而且可以通过选择适用原先的判例而发展法律。

(2)在法律结构和内容上,普通法系国家在法律结构上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而是把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3)在诉讼模式上,普通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庭审中采用辩论式(或称对抗式)诉讼,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辩论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代表公民参加案件的审理。

(4)在法律形式上,普通法系国家虽然也有成文立法,但一般不倾向于制定系统性强的成文法典而是制定单行法律、法规。判例法的经验理性使普通法系的法官偏重于归纳式推理,由法官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往往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创造了法律。

(二)法系与法律体系的区别

法系和法律体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集大成者,但两者也存在区别:

(1)在内容上,法系包括法律文化、法律传统、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行为等各种法律现象,法律体系仅指法律规范。

(2)在法律效力上,法系包括历史上已经失效的和现行的所有法律规范,法律体系仅指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

(3)在空间范围上,法系是若干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等法律现象的总称。法律体系则仅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它不包括一国历史上存在的法,也不包括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

(4)在划分标准上,法系是一种关涉传统的体系,又是一种现实分类,它依据若干个国家和地区法律现象的历史渊源、继受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共同性等为特征来划分的;法律体系则是按照一国内部现行所有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划分的。

综观两大法系的形成及其发展,既各有特点、差别鲜明,又互相作用、相得益彰。在世界法制文明史上,西方两大法系对人类社会关系调整的时间源远流长、范围涉及广泛、作用影响巨大,迄今依然是无与伦比的。因此,比较研究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和特点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有重要的借鉴价值的。

随着现代国际关系的发展,国家之间的交流已经是十分频繁。经济的全球化必然会导致相关法律的全球化。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产生了大量的国际间普遍认可的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本身就是法律全球化的产物和表现。法律全球化趋势为我国法律的发展,实现法治,带来了新的机遇。所以,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应当放眼于全球,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当代世界法律中先进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技术,来充实、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将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当代中国法律体系

按照传统的理论,通常,在单一制国家里,只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和单一的法域。如我国在实行“一国两制”前,就大陆内地来说,只存在着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存在着一个单一性质的法律制度的适用区域。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原来单一的法律体系和法域被突破: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性质法律体系并存,形成了“一国两制三法四域”的法律格局。

“一国”,即一个中国,而且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统一完整的国际法主体,是所有法系关系的基础;全国适用一部统一的宪法,只有一个中央政府和一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两制”,即大陆内地和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分别实行性质不同的两种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大陆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允许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保留资本主义制度基本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明确规定50年不变),包括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等。

“三法”,即三个不同的法系。内地实行的法律带有大陆法系的某些特点,但总体上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中国香港的法律制度归属于英美法系或称普通法系,澳门和台湾的法律同属于大陆法系。

“四域”,即除宪法外,内地、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四个不同的区域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形成四个法域,这四个法域则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的混合法域。本书仅以大陆地区的法律为例分析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

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由在宪法统领下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门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它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宪法相关法部门,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宪法部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构成,如《国家机关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法》、《选举法》、《国籍法》等。

(二)民法商法

民法商法部门,也称为民事和商事法律部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它是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主要体现的是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其中,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我国的民法商法部门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商法(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等。

(三)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比如《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国防、外交、人事、民政、公安、国家安全、民族、宗教、侨务、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医药卫生、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都归于行政法部门。

(四)经济法

通常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体现的是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经济法法律部门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最主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有《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

(五)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与民生有关的法律部门。现代国家和古代国家最大的区别是现代国家必须提供公共产品,这个公共产品和每个人都有关系,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社会权利,国家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的法律制度叫做社会法。比如《劳动法》、《矿山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

(六)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所调整的是因犯罪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还包括此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惩治有关犯罪的决定等。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引渡法》、《仲裁法》等。

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到2013年5月31日,我国共颁布实施法律244部,这244部法律和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构成了我们现行的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整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依法治国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但是,必须看到,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我国还处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制度还需要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还有个完善过程,因而反映并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必然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特点,必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的现实需要而不断发展完善。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才能健全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四、本书的体系

本书的体系是按照高等院校工商管理类、经济贸易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的要求来考虑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主要呈现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横向经济关系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另一类是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而这两类财产关系(经济关系)主要是由民法、商法和知识产权法来进行调整的。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因此,本书没有按照法学学科的分类来考虑体系的划分,而是从适应“厚基础、宽口径、高素质”人才的培养的模式出发,以工商管理类、经济贸易类专业学生应具备的基本法律知识为依据,在体系和结构上以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既考虑到经济法律自身体系的完整性,又体现了基础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特点。

全书共由十七章构成。各章依次为:法及经济法律的基础知识、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合同法(包括担保法的有关内容)、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经济仲裁法律制度、经济审判法律制度。本书内容中已体现了国内最新的相关立法内容。

第三节 经济法律的基础知识

一、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社会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其中有的具有法律上意义,有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通常把具有法律上意义的社会关系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社会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时,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财产使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亲属关系等等。

民事法律关系是现代社会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将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转化为民事权利义务来实现的。因此,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社会组织都无时无刻地处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当然,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和保护。例如宗教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这些都不属于法律关系,因为并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所以,民事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

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性。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民事法律关系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即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此权利与义务通常是对等的、相互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要素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随之而变化。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通常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至少须有双方当事人参加才能构成,否则便不能产生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民事权利的一方,义务主体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

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民事主体。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要实际取得权利,就必须参加实际的民事法律活动,与其他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只有在这个买卖法律关系中甲与乙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才能体现出来。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独立的活动与实际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因此,对自然人而言,民事行为能力与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有关。由此可见,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但是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都具有行为能力。

(2)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3)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而言的一类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有以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社会组织都能够成为法人。依据《民法通则》,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法人的分类可以依据法人的宗旨不同来划分。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以下几种:

①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是最活跃的主体。

②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法上的主体,它只有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③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的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该收益只能用于目的事业,且属于辅助性质。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也有一些事业单位法人采用企业化的管理方式(如出版社、医院等),其营利性显而易见。因此,部分事业单位法人与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尽管如此,但实际上必须注意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因此,在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商业活动时,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认识价值。

④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法人采取由参加成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建立团体财产和活动基金,如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书法协会等。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特点,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一般来说,始于法人的成立,终止于法人的撤销或解散。

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取决于法人的性质、宗旨和经营范围,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完全一致。因此,不同的法人彼此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一样。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法人机关或代表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承担其法律后果。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其组织结构上发生变更(如法人的合并、分立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化,这些事项的变更,可依法人意思自主决定,法人变更应依照设立时同样的程序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在上述原因发生后,法人主体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只有经过清算,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客观事物,在法学上也称为标的。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法确定,也就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物。法律上的物,是指具有一定形体,占据一定空间,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有一定经济价值能满足人类需要的财产。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为主要的客体,许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物。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有效,除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之外,还要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客体违法将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物在法律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①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的程度,物分为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限制自由转让的物,主要是指金银、文物。

②动产与不动产。以物能否移动以及采用通常方法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在空间上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如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桥梁等。实际社会生活中,因船舶、飞机、汽车等财产价值比较巨大,虽然形式上是动产,但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或称拟制的不动产。

③特定物与种类物。根据物的自然属性或物理特性,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独特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如鲁迅某书手稿、张大千的画。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可以重复制造、且可以按数量、重量、尺寸、规格区分的物,具有可替代性。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别不是绝对的,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例如,存放在商店里的许多待售的汽车属于种类物,但当你选购了某辆汽车,这辆汽车便由此而特定化,成为特定物。

④可分物与不可分物。根据物能否分割,以及分割是否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标准,分为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把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用途或价值的物,如金钱、柴、米、油、盐。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之后便会影响其用途或价值的物,如牲畜、汽车、钢琴等。

⑤主物与从物。根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存在着从属或服务的关系,分为主物和从物。在相互关联需要共同使用的两个以上的物中,凡能独立存在,起主要作用的物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物是从物。如汽车与轮胎、锁与钥匙、手机与手机充电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是相对的,从物离开主物也能独立存在。但从物的功能或目的是服务于另一个物,或者说没有从物即减损了主物的价值或效用。此外,主物与从物必须是同属于一个主体时,才会发生主物与从物关系。如两物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不会发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⑥原物与孳息。原物是能够被使用或收益的物。孳息是原物(包括权利)所产生出来的收益。孳息又可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牛与牛奶、果树与果实、鸡与鸡蛋等。法定孳息是指依据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依照合同收取的租金、存款的利息等。

⑦货币与有价证券。货币有时称金钱,是指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一种特殊的物,属于动产,它直接体现着社会劳动,是一般财富的代表。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其他商品的价值尺度,又是商品交换的媒介、支付的手段。因此,货币不仅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且还是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对价的支付手段。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有价证券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一种特殊类型的物。有价证券表现了权利与证券合为一体,即权利证券化。有价证券券面上所记载的金额(或权利)就是持券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离开证券,权利人则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

(2)行为。法律上所指的行为,是指人有意识的活动,通常是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行为。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另一个重要客体。当然,不是任何行为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例如,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有:一是给付财产的行为,如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给付出卖物的行为。二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如承揽合同中,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三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行为。又如,运输、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也是行为。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的产物或结果。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知识产权,它是典型的无形财产,属于一种非物质的财富,无一定的形体,但它有其表现形式,能够为他人感知,可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一定需求,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依照法律的规定,智力成果不仅可以为一定主体所专有使用,还能作为商品进行交换,如专利权人、商标权人依法将自己的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等,因此,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4)人身利益。在人身权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人身利益。人身利益与主体人身不能分离,但并非主体本身,只是它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客观事物。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尊严、荣誉、身份等等。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只要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就必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1)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也即权利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具有选择权。民事权利的确认、行使和保护,都由国家公权力作为保障。

民事权利一般分为以下几类:

①财产权与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人身权是指无直接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人身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身份权有配偶权、监护权、荣誉权等。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也可以继承,而人身权一般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

②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所对应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其义务是不作为。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所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的,义务内容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③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支配权的权利人可直接支配标的物,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即可实现权利。权利的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妨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也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更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权利的实现须义务人的协助,其表现为特定的行为。

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与请求权是相对立的权利。它是在对方行使请求权时,行使抗辩权阻止请求权的效力,从而拒绝对相对人履行义务。抗辩权的行使不是因为请求权没有根据,而是抗辩权人也拥有一种将请求权人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加以排除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等都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否则虽然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法律关系不会发生任何变动。

④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如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因此,主权利移转或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⑤既得权和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已经具备权利取得的一切要件,因而已经发生的权利,一般的权利都是既得权。期待权是指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等。

⑥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权利人自己享有或行使、不能让与的权利。非专属权是指可以转让或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权利。专属权一般不得转让和继承,如人身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大多数财产权都是非专属权。

(2)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履行民事义务的目的,在于满足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民事义务通常应该自觉履行的,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那么,它对义务主体就会产生法律拘束力。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区别在于:权利可以由权利人抛弃,义务则只能由权利人加以免除,义务人是不能任意抛弃的。

在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统一的,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限定。义务主体只须在民事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

民事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民事主体应承担的义务。如依法纳税的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约定义务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如合同债务人的义务,约定义务只要不违法就受法律保护。

②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是义务人应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又称作为义务,如交付货物的义务。消极义务是义务人必须不作为或容忍他人行为的义务,又称不作为义务,如不得干涉物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

③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又称为履行义务,是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实现合同债权人债权利益为目的必须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义务。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所负的首要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产生的义务。目的是旨在圆满实现债权或保护债权人人身或财产利益,是债务人必须履行的除给付义务之外的义务。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关系不是自然而然地产生的,也不能仅凭法律规范的规定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或发生,才能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原来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现象,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不是法律事实。但是,并不是任何客观事实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如:日出日落的客观现象就不属于法律事实,因为没有法律效果产生。只有为法律所规定并能产生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事实。也只有通过这些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可根据其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事件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如婴儿出生导致人身关系的发生;自然人死亡的事实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同时导致婚姻关系终止和继承关系开始;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房屋所有权关系的消灭,同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房屋理赔关系发生等。

(2)行为

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活动。

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的,人们通过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都能够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出现均可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有关民事方面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等,也可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也是一种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基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或行为导致随时处在变动之中,即民事法律关系有一个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

二、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民事活动是最基本的活动,它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地发生、变更和终止。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自觉活动的结果,它是人们从外部表现出来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行为是最重要、最广泛的法律事实,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都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下述基本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行为人只有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目的以适当方式表达出来,才能为他人所了解。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与内在的意思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引起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的有意识的行为,它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即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因此只有能使行为人产生、变更或消灭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从内容到形式都符合民事法律规范,才能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才能产生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只有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法人来说,只有具备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方为有效。因此,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外在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意思相一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的,因为只有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实的法律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此,行为人在欺诈、胁迫等条件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自愿的,也是不真实的和无效的。所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

3.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与形式的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民事法律规范是指导人们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因而也就成为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习惯、公共秩序,以及不允许损害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行为人意思表示的方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即指行为人通过语言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口头形式包括双方当事人当面洽谈或采用电话等直接对话协商。凡是法律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的法律行为,都可以用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行为人通过文字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书面形式可以把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记载下来,便于明确责任,发生纠纷时也易于处理。所以,金额较大或关系较为复杂的法律行为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文书、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形式。通常,书面形式要求有民事主体的签名盖章。特殊书面形式需要国家有关机构的认可,主要有两种:公证形式和登记形式。

3.默示形式

默示形式,是指不通过语言或文字,而以沉默的方式成立的法律行为。这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表现推断当事人的内在意思的法律行为的形式。默示形式有两种: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用语言和文字进行意思表示,但通过当事人特定的行为可以推断其意思表示。沉默形式是指当事人既没有用语言、也没有用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仅有单纯的不作为。沉默一般不具有法律意义,即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四)无效的民事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它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行为列入可撤销的范围。由此,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五种行为: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民事行为。应当指出,行为人的这种错误认识并不是对方故意欺骗造成的。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4.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5.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对于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当事人变更或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后,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如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有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后,凡是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行为人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并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也即恢复到行为开始前的财产状况。

(2)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追缴财产。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追缴双方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其成立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行为(即合同行为),这种行为的类型属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因此,该行为如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有效;反之,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行为无效。

(2)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反之,被代理人事后不追认的,该行为自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所为的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有效;如权利人不予追认,无处分权的人又未取得处分权,则该行为无效。

追认是追认权人实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为发生效力的补足行为。追认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其作用在于补足效力未定行为所欠缺的法律要件。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六)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即为所附的条件,该条件将来是否会发生不能确定。

以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为标准,条件可分为两种:延缓条件及解除条件。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以条件成就为前提,条件成就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但不生效;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即生效。条件的成就是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也就是当事人所附的条件,是自然地发生而非当事人人为地促使其发生或不发生。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终止于条件的成就,条件成就前,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解除,其效力终止。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反映当事人的需求动机,并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由于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法律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法律视为条件已成就。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为其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附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才产生法律效力。

附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终止于期限的到来,期限到来前,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期限到来后,民事法律行为解除,其效力终止。

三、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体系,它涉及三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二是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三是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代理在法学上称为直接代理,也称显名代理。

代理有如下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在代理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只能是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就不是代理活动,而是其自己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代理的这一特征使它区别于信托、行纪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并自己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有权斟酌情况,对第三人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代理的这个特征又把它与代表传话人、居间人区别开来。后者无权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只能起媒介作用。

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即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变更或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在代理活动中,虽然从形式看,代理行为是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然而它却产生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应当由被代理人承受。

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在我国的民事流转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它对于实现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代理人的适用范围很广,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的几个方面:

(1)代理进行民事法律行为。除去特定的情况外,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主体均可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如代理签订买卖等各种合同,行使追认权、撤销权等。

(2)代理进行民事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或不便亲自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可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

(3)代理非民事的其他法律行为。民事主体还可委托代理人进行某些履行财政、行政义务的行为。如代理交纳税款,代理申请专利,代理申请商标登记等。

但是,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婚姻登记和遗嘱行为,是不能代理的。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二)代理的种类

按照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把代理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定代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存在为依据,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的代理。

2.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上述单位的指定。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在指定代理中,被指定的人称为指定代理人;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担任。

3.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委托代理以委托授权为基础。委托授权,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制度中最重要、运用最广泛的一种代理。

委托代理的授权,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范围、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积极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才能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代理人要正确地行使代理权,不得擅自转委托。

转委托又称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经被代理人同意,将代理权转托他人的代理。接受转托的人称复代理人。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对于转委托,代理人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争取在对被代理人最为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行为。这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因此,委托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三)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代理。间接代理也称隐名代理。目前在国际贸易代理业务中大量存在间接代理的情况,间接代理制度为我国外贸代理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在这种情况下,间接代理人负有在特定情事下的披露义务,法律要求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交易相对方的义务,并赋予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同时赋予第三人享有选择权。间接代理的意义和价值在于:在对外贸易中,当出现交易故障的时候,通过赋予委托人以介入权和第三人以选择权,代理人可以从负担中清晰的解脱出来,委托人和第三人都可以越过代理人直接交涉,使他们直接发生联系,有利于公平合理的保护各方的利益,以满足交易的需要,降低交易成本和费用。

(四)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

1.滥用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利用代理权的便利从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进行民事行为;

(2)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被代理人的经济损失的,代理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凡没有代理人资格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均属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3.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特征,该代理行为就应作为有权代理来看待。《合同法》第49条规定,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对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使其自负后果。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2)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表见代理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情形主要有:

(1)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交易;

(2)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效力的文件交给他人,第三人信赖此文件而与该他人交易,而事实上被代理人对该他人并无授权的意图;

(3)代理证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第三人善意或无过失地因代理证书的授权不明相信其有代理权;

(4)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措施公开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证书,包括业务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已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交易;

(5)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作否认表示等。

(五)代理关系中的民事责任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代理关系的终止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代理关系的消灭。

1.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①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③代理人死亡;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⑤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②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④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⑤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四、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否则权利人将丧失依诉讼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有利于债权债务的及时清结,促进民事财产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减少诉讼,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诉讼时效的期间有密切联系。我国诉讼时效的种类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类。

1.一般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又称普通诉讼时效,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在我国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单行法律、法规有的也规定有诉讼时效,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可称之为最长诉讼时效。

3.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限制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即知道的,从损害时计算;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才知道的,从知道时计算;人身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但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如下三项:(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五、物权的基础知识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反映的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物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享有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意味着物权人对物可以依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需得到他人的同意,在无需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直接依法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其物。

(2)物权是对抗世上一切人的绝对权。物权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当权利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时,对任何人均有约束力,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应该依法对该权利负不作为的义务。

(3)物权是权利主体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予以协助,权利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无条件地、绝对地实现其权利。物权的这种特点反映在对外关系上它排除了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因而也称为物权的专有性。

(4)物权是以特定物的享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二)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基于物权的支配权和排他性,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力,它体现了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是物权效能发挥作用的结果。

1.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源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权和排他性,法律赋予物权以优先效力,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理: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性,即在同一物上不容同一性质或同一内容的两种以上物权并存。所以,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又可分为两种形态:①优先享受其权利。例如,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在该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依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定,在行使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②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例如,不动产所有人设定土地使用权后,再于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先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后设立的物权若对先设立的物权有影响,则后设立的物权将在先设立的物权实现时被排斥或消灭。又如,在某一特定土地上已设立了抵押权,如果再在该土地上设立地上权,则地上权会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这是一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虽然限制物权设立于所有权之后,但在其支配范围内却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这表明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因为限制物权本来就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在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效力要优先于所有权。

(2)物权先于债权的效力

当物权与债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时,不问各自成立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其主要情形有:①当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如一物数卖。甲与乙约定将他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乙,乙则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笔记本电脑的债权,此后甲又将该笔记本电脑出卖给丙,并已交付给丙。丙虽为后买受人,但丙已取得了该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他优先于乙的债权,因而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②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债务人财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

(3)物权对于一般人的优先效力

优先购买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例如共有人、承租人。

(4)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如果房屋所有权因买卖、继承等原因转移到第三人,租赁合同对新所有人继续有效,新所有人不能要求承租人搬走。《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所有权或设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冲突的物权。也就是说,在一标的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同一标的物上再行设立与之不相容的其他物权的效力,即一物不容二主。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

(1)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得再设立所有权。

(2)同一标的物上,已设立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行设立具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当然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在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如所有权可以与其他任何一种他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所有权人也可以在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在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如所有权可以与其他任何一种他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所有权人也可以在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例如,房屋租赁,承租人享有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即用益物权,但不影响房主所享有的所有权,该房主还可以将出租的房屋抵押,产生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以在同一物上并存。比如,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给他人设定地役权,同时用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等等。

3.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无论该物辗转流入到何人手中,所有权人都可以直接追及到物,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这在罗马法中称为:“物在呼唤主人”。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此限制物权的追及力。

4.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效力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绝对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当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权利人有权对造成妨害的义务人请求除去妨害的权利,因此,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也不同于物权本身,而是基于绝对权的支配权而产生,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

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1)确权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请求权。他人非法占用所有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恢复原状请求权。所有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有恢复的可能,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4)排除妨害请求权。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财产所有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以保护财产所有人充分行使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5)消除危险请求权。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财产有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其消除危险,以免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

(6)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按照物权产生的依据和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所有权(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是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学理上通常把他物权称为“限制物权”或“不完全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另外,他物权还可以产生限制所有权的作用。例如,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捕捞权等属于限制物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内容的不同,还可以将限制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实体进行利用,以实现其使用价值为目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确保债务得到履行而设定的限制物权。担保物权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标的物的卖得价金清偿债务为目的。因此,担保物权以标的物是否具有交换价值为重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五节合同的担保。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所作的区分。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的抵押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等;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抵押权等;以权利为客体的,则称为权利物权,如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等。区分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的意义在于,由于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的不同,一般情况下动产以占有为其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四)财产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

(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形态,是其他各种物权的基础;所有权以外的物权,都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对自己所有物全面支配的权利,它反映的是所有人在不涉及他人利益关系条件下对自己的所有物的控制、利用和支配关系。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财产所有权的享有者,称为所有人,是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其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得非法侵犯或者妨碍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义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有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

(2)财产所有权的内容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主要由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具体权能所构成。

①占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占有权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也可能与财产所有人脱离而归非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的占有又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与所有人的约定而享有占有权;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未与所有人约定而实际占有他人的财产。非法占有按占有人是否知情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自己的占有是非法的;二是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是非法的。对占有进行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判定是否应该承担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②使用权。是指所有人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进行利用的权利,也就是所有人依财产的使用价值进行生产或者消费。所有人通过对财产的使用,以满足自己生产或生活的需要。因此,使用权是所有人行使财产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使用权同占有权一样,在通常情况下,属于所有人本人,但有时也可能脱离所有人而由非所有人行使使用权。

③收益权。是指基于财产的使用而取得某种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收益权在一般情况下归所有人,所有人可以取得所有物的全部孳息,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收益权也可与所有人分离而归非所有人行使,由合法占有人享有孳息或由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分享孳息。

④处分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人最根本的权利。由于这种处分使得财产所有权归于消灭和转移,因此,处分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事实上的处分,是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直接在生活和生产中消耗掉,使原物在自然状态下消灭和变更。法律上的处分,是依所有人的意志,按法律规定通过实施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一般情况下,只有所有人才能行使处分权。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或经所有人同意,非所有人也可以行使处分权。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2.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物权法》第7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有权的取得,指民事权利主体依靠一定的法律事实获得对某一个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是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根据。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原始取得不是所有权主体的变更,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最初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具体方式包括:

①劳动生产。通过人们的社会劳动获得自然物,创造社会财富。

②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而取得的物质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物的自然规律而取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依法律规定,物在法律关系中取得的收益。

③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附合、混合和加工形成不可分割的一种新财产。

④善意取得。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因其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让与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⑤没收财产。是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通过国家强制力将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措施。

⑥征用。指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强制地、有偿地征用土地或把某些财产收购为国有。

⑦接收无主财产。是所有人不明或没有所有人的财产,包括埋藏物、隐藏物、无人认领的拾得物、漂流物以及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因合同关系而取得;二是因继承关系而取得。因合同关系取得所有权,最常见的方式是买卖。买卖是一方出让标的物所有权以换取价金,他方以支付价金为对价换取标的物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明确规定了所有权转移条件的,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赠与也是取得所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赠与是一方无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给另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人必须自愿把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物后,赠与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是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

3.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回复物权的完满状态,或者说是使物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回复至完满状态。

物权保护的途径: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权保护的方式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它们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果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当所有权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时,所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所有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法:

(1)确认财产所有权

当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时,所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所有权。这种保护方法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与其他方法合并使用。

(2)恢复原状

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占遭到破坏时,如果能够恢复,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进行修复,恢复其本来面貌。

(3)返还原物

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后,所有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原物灭失,则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财产系他人合法占有,在合法占有期限内,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财产。合法占有人将合法占有的财物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占有,并支付了合理价款,所有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赔偿损失;如果第三人是恶意占有,所有人则有权要求返还原物;非法占有人将占有物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合法占有人和财产所有人均可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一旦财物被非法占有,非法占有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要返还原物所生的孳息或收益。

此外,国家财产被他人非法转让,则不论善意恶意,都要返还。

(4)排除妨害

所有人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妨碍其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时,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所有人对于可能造成的妨碍,也可预先提出此种要求,以避免妨碍的发生。

(5)赔偿损失

所有人的财产因他人不法行为而遭受毁损或灭失时,所有人有权起诉,要求加害人赔偿。

以上几种方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加害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不排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六、债权的基础知识

(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债的主体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权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因此,债权是相对权和对人权。而物权是绝对权和对世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

2.债的内容是一种请求权,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实现都需要债务人的协助,只有通过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的债权方可实现,债权本身并不包含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能。而物权是支配权,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主体只负有消极的不妨碍或不侵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3.债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即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可以是物,可以是智力成果,也可以是行为;而物权的标的只能是物。

4.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而物权具有优先性,当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相容的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一般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由此可见,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是有区别的,但债权与物权都是非常重要法律制度,它们都是由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和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债权所反映的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流通、分配和交换方面的财产关系,物权则反映的是对社会物质财富的占有、生产、消费方面的财产关系。债权的发生可以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不法行为发生,而物权只能因合法行为而发生。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物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物权的存在是某些债权发生的前提;而债权的实现,往往又导致物权人取得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物权和债权两者的关系极为密切。

(二)债的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是指能够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是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主要根据。

1.合同之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设立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关系,称为合同之债。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债发生的最为普遍、最为主要的法律事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就是债的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因为只有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当事人自己的债权才能实现。

2.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公共财产、公民个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时,依照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侵害人有义务负责赔偿。因此,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3.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的行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是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无因管理人或无因服务人由于主动助人而付出了必要费用,使自己受到一定的损失,故法律规定他们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因管理或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损失。由此,在无因管理人或者无因服务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其中,无因管理人或无因服务人是债权人,受益人为债务人。

无因管理之债,对于发扬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德,保护公民个人财产和合法利益,保护社会公共财产,防止和缩小损害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4.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某种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时,因为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另一方因此而受到损害,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返还不当得利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5.其他事由发生的债

如缔约过失、遗赠等。

(三)债的消灭

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可以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也可以由特定的事实的出现而消灭。债的消灭又称为债的终止,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当事人之间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已不复存在。通常,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最主要的原因,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事实的出现也能引起债的消灭,主要有:

(1)债的抵消。即同种类并已届履行期的对等债务,因当事人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但与身份有关的债务不能采用抵消的方法。

(2)债的混合。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合为一体。

(3)债的提存。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以此代替应向债权人的给付,从而免除了自己的债务。提存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归属于债权人。

(4)双方协议。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债的关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5)免除。即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了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

(6)当事人死亡。具有严格人身性质之债,因债权人或债务人死亡而消灭。

复习思考题

1.法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2.试比较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区别。

3.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包括哪些法律部门?

4.如何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5.试述民事权利的概念与分类。

6.简述法人的概念及应具备的条件。

7.简述法人的分类。

8.试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9.试述民事法律行为有何特点?

10.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点?

11.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有哪些?

12.试析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区别。

13.试述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种类。

14.滥用代理权主要有哪些表现?

15.试述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

16.简述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

17.简述诉讼时效的概念和分类。

18.试述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

19.物权的特征有哪些?

20.物权的效力包括哪些?

21.如何理解物权的效力?

22.简述所有权的内容。

23.简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24.简述所有权与他物权有何区别?

25.简述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26.简述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2007年2月8日,张某将一台价值1200元的洗衣机无偿借给周某使用,双方说好3月8日归还。同年3月1日,张某和朋友李某到周某家玩,正好李某需要洗衣机,张某按原价1200元卖给李某,李某当时只带有1000元现金,就预付了1000元,说好到3月8日,周某直接把洗衣机给李某。结果3月5日,周某擅自以自己所有的名义把洗衣机卖给刘某,得价款1500元。3月8日李某来取洗衣机时,周某拿不出洗衣机,但表示愿意付给李某1000元作为补偿。李某不同意。遂发生纠纷。

请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存在几个法律关系?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是什么?

2.你认为应当如何来处理本案中的纠纷?

案例2 A县某村民甲欲购几匹马搞运输,本村村民乙得知此事,便对甲某声称自己在新疆有朋友,专卖伊犁马,而且价格可以优惠,价款可以收到货物后1个月支付。于是甲便委托乙去新疆买马,约定来回路费由甲承担,生意做成后,还可给乙一定报酬。乙来到新疆向朋友丙出示了甲的授权委托书,商量买马事宜。但丙表示没有甲所要的那种马,只有优良品种的骡子,并介绍骡子强壮、抗逆性强(抗病、耐寒、耐饥饿等)、寿命长。乙觉得骡子跑运输也不错,便以甲的名义与该畜牧场签订了合同:购买骡子6头,每头4000元,共计24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1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6日,乙将6头骡子带回本村,并向甲说明情况,甲未置可否。次日,甲收到丙的催款来函。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试分析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关系?

2.乙与丙签订的买卖骡子的合同对甲有何效力,为什么?

3.甲对乙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的买骡子合同可以采取何种措施?

4.丙对甲可以行使何种权利,为什么?

案例3 罗某在公园散步时,不小心将随身携带的手机丢失,后该手机被公园管理人拾得,交给有关行政部门。罗某未能在规定的保管期内认领,行政管理部门将手机交给代售店拍卖。张某在代售店按拍卖价买了这部手机,赠给自己的男朋友杜某。后来杜某出差时,将手机放在邻居李某家,当日手机被偷走。不久,小偷被抓获。在公安机关的审查中,小偷供认自己曾在李某家偷了手机一部,并将手机卖给了袁某。因为双方是在工厂门口谈妥交易的,所以要价很便宜,当时商定价格是500元,但实际上只付了350元,剩余的150元说定在10天内送达,但袁某见对方不敢催,就拖着一直没付。杜某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前去认领核实后,提出了将手机返还自己的请求。罗某知道通知后,认定该手机是自己在公园内遗失的那部,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杜某返还手机或赔偿损失。问:

1.罗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杜某返还手机或赔偿损失?为什么?

2.本案中,谁对手机享有所有权?为什么?

案例4 2005年3月,甲骑摩托车将乙撞伤。交警认定系甲车速太快所致。乙当日去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00元。2005年10月,乙感觉胸部疼痛,医院检查结果表明,其脾脏因前几个月受到外力撞击而肿大,乙花去治疗费2500元。由于乙近数月并没有受到其他外伤,由此,他确定是甲将其撞伤的结果。2006年5月,乙找到甲,要求甲赔偿,遭到甲的拒绝。乙只好到当地社区,要求社区调解员调解此纠纷,但调解未果。2007年4月,乙起诉法院,要求甲赔偿。甲称乙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权再向法院起诉。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纠纷的诉讼时效为多长时间?

2.乙要求甲赔偿医药费1000元请求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3.乙要求甲赔偿治疗费2500元请求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4.乙要求社区调解员调解甲、乙之间纠纷能否使诉讼时效中断?

5.如果乙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乙是否还有权到法院起诉?

案例5 甲和乙系某科技公司同事,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甲去国外培训一年。甲临行时,将自己电脑委托给舍友乙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甲给乙发邮件,说自己在当地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宿舍的电脑可找机会卖掉。乙的好友丙得知此事后表示想买下该电脑,但又不愿多出钱。丙对乙说,你可给甲发邮件,告之他该电脑经常出毛病,而且显示屏老化图像不清楚,要求降低价格才能出售。乙有些犹豫,但考虑到与丙关系不错,便按丙的意思给甲发信,甲回信说如电脑真有问题,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乙以800元的低价卖给了丙。甲回国后不久知道了真相,便要求丙返还电脑。丙答复说,半月前已以1500元的价格卖与丁。经查,丁买下电脑时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1500元的价格与当时二手电脑市价相差无几,但在一周前,丁在使用电脑下载资料时,电脑起火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2500元。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乙丙之间买卖电脑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2.甲可以请求乙、丙承担什么责任?

3.丙与丁买卖电脑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丁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案例6 2006年5月,张某与王某签订售房协议,张某以30万元的价格将一套房屋卖给王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当即支付购房款20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王某取得房屋后,又与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34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赵某。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王某又与孙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3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孙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与赵某、孙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如赵某要求履行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案例7 大学毕业前夕,吴某决定将自己的电脑卖掉,于是在校内布告栏张贴愿意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电脑的广告。张某见到该广告后当即拿出1500元钱交给吴某,并说由于宿舍目前没有电脑桌难以放置,让吴某妥善保管2天。吴某收下钱并答应替张某保管。第二天,周某找到吴某表示愿意以1700元购买该电脑,吴某考虑再三,收下周某的钱并让她将电脑搬走了。第三天,张某来搬电脑,吴某称电脑已卖给他人并将1500元钱退给他,张某表示不要退钱,电脑我已经买下非要其交付电脑不可。请问:

1.根据法律,张某是否取得了该电脑的所有权?

2.周某能否以善意取得为由,获得该电脑的所有权?

【注释】

[1]说文解字.北京:中华书局,1963:202

[2]唐律疏义.北京:中华书局,1983:2

[3]管子·七臣七主

[4]韩非子·定法篇

[5]张国华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465

[6]西塞罗.法律篇.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64

[7]参见哈特.约翰·奥斯丁.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63:471—472

[8]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哈佛法学评论.1958:(第71卷)601

[9]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2003:82、83、197

[10]庞德.我的法哲学.引自莫里斯.伟大的法哲学家.美国: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出版社,1981:532

[11]福勒.法的道德性.美国:美国耶鲁大学出版社,1969:106

[12]雅维茨著.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中译本).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105

[13](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王炜校.北京:三联书店,1987:235

[14](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80

[15]宋功德.浅析法的实施机制.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4)

[16]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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