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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身份不同税务风险差异

时间:2022-11-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投资者而言,如果有投资行为的发生,就要缴纳相应的税金。在投资设立企业时,进行合理税务筹划以及合理避税,就能减少不必要的投资成本,相应地增加投资收益。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投资者而言,如果有投资行为的发生,就要缴纳相应的税金。在投资设立企业时,进行合理税务筹划以及合理避税,就能减少不必要的投资成本,相应地增加投资收益

(1)企业对外投资活动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方式:

a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

b以法人公司名义对外投资。

c设立合伙制企业形式对外投资。

而个人投资行为可选择两种方式:

a直接以个人身份投资担任股东

b先设立一人公司(家庭公司),再以一人公司名义投资担任股东。

(2)企业对外投资获利方式主要有两种:

a从被投资企业获得股息红利。

b转让股权获利。

不同投资身份影响税务成本从而影响投资收益。

例:股权转让,投资股权原始成本1000万元,转让价格3000万元,获利2000万元。

如果是个人投资转让股权,个人纳税2000×20%=400(万元)。

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合伙制企业,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35%-1.4750=698.525(万元)。

如果是法人公司投资,个人股东最后取得投资收益时,转让股权与分红共应缴纳2000×40%=800(万元)。

(3)对于投资者身份的选择问题,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考虑满足国内上市的法律要求。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证监会要求拟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工会持股、超过200人持股的情况。

第二,考虑利益分配协调的便利性。如果拟投资主体较多,投资主体(个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通过该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持股,这样便于统一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三,个人与公司持股的税务处理差异问题。首先,个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取得的股本数额,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持股无须缴纳。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净资产折股时,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公司持股时无须缴纳。

第四,考虑未来融资的拓展性。以公司、合伙企业持股,未来变现时,可以在公司、合伙企业层面上发生变化,而无需直接在拟上市公司层面。因为在拟上市公司层面变更需要获得多个审批部门审批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程序非常麻烦。

以公司、合伙企业持股,便于将持有的拟上市公司股份质押、信托、融资贷款,进行各项合理融资安排。

第五,股权激励计划的考虑。以公司、合伙企业持股,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的时候,可以通过持股公司的方式,在持股公司的层面设计股权激励计划,一方面避免对所投资公司股权变动的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形成对激励对象的约束机制。

以个人对外投资,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将“财产转让所得”列为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可见,税收立法层面就规定了个人转让股权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投资环节的税务处理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将股权资产和债权资产也纳入了出资范畴并进行规范。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的涉税问题,按公司法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或增资时均需取得相应资产的价值评估报告,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1)个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2)个人将非货币资产投资于企业,属于个人转让所得,依法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将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后,投资企业,取得股权,其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明确个人以股权资产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即增资需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投资持有阶段税务处理

个人对外投资在持有期间的主要涉税问题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按次征收个人所得税。

1.投资者向企业借款可视同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投资者本人及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投资者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3.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股本),视为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定业转赠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规定:盈余公积转增个人股本,实质上包括两个交易活动,即先分利后投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4.用非股票溢价款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视为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定业转赠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对“资本公积金”的范围给予补充性规定:“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5.已分配挂账但未支付的股利,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在做出利润分配会计处理时,就应该个人所得税代扣下来计入“应缴税金”科目,并于下月申报缴税,至于何时领取该股息红利是企业或个人行为,不能作为不缴税的理由。

(三)个人投资退出(转让)环节的涉税分析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相关政策,股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如果转让方属于自然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1.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涉税问题

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

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2.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股票)的涉税问题

个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股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通过二级公开市场买入的股票,目前不征个人所得税。二是上市公司发起人在IPO前持有的股票以及通过定增、送转股等资本交易活动取得的具有一定限售期的股票,即限售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限售股开始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对外投资就是企业在其本身经营的主要业务以外,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等方式,或者以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以期在未来获得投资收益的经济行为。企业对外投资在投资、持有、收回环节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以存货对外投资

1.涉及的流转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应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情形(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如果以自产应税消费品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

2.涉及的其他税

以实际缴纳的流转税(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计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三)以机器设备对外投资

1.涉及的流转税

以设备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按照“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外投资,如果用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用2008年12月31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属于按简易办法依3%的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用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投资,减按2%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征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作价投资,应按应税凭证‘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3.涉及的其他税

与以存货对外投资涉及的所得税规定基本相同。

(四)企业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投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研发和技术服务中技术转让服务”和“文化创意服务中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具体包括技术转让服务,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前述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范围,除转让土地使用权外,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纳入增值税应税服务的征收范围。

以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入股,投资人取得了对应股权,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应该缴纳增值税,对于涉及专利及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按规定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其他无形资产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

1.涉及的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如果投资者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而是收取固定利润的,如企业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因此,对以房地产进行投资的企业,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也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3.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根据这一规定,以土地投资涉及契税,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上述情况投资一方不缴纳契税,而应由接受土地投资的被投资方缴纳。投资时,应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4.涉及的其他税

与以存货对外投资涉及的所得税规定基本相同。

设立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比较,投资者所承担的税收负担有所不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只对投资者个人所得按“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有限责任公司不但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还要就分红部分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新设公司2010年度的会计利润额为60万元,以前年度没有发生亏损。假定公司无任何纳税调整事项,税后利润全额平均分配给3名股东。那么,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股东应纳个人所得税(60-15)×20%=9(万元)。6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累计缴纳了24万元的所得税,总体税负率为40%。股东人均税后净收入额为(60-15-9)÷3=12(万元)。

如果上述条件不变,如果企业设立合伙企业,有3名合伙人。假定计算合伙人个人所得税与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时的税前扣除标准一致。则合伙人人均应纳个人所得税所得额为20万元,适用35%的税率,则人均纳税5.525万元,税负率为27.625%,人均税后净收入额为14.375万元。与公司股东相比,税负率低了12.375个百分点,人均税后净收入额多出了2.375万元。

可见,由于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比股东承担了更低的税收负担,从而提高了投资者的实际获利。因此,设立合伙企业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划算。但是上面的结论不是绝对的。我们知道,公司股东的总体税负是由企业所得税负担和个人所得税负担共同组成的。如果公司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股东的总体税收负担就会降低,税后净收入额就会相应地增加。

(一)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要单独纳税。

合伙企业中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企业成立后,各投资人获取收益和承担责任的比例就已确定。但是由于合伙企业都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实际上每个合伙人仅就其获得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般来讲,在收入相同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税负是一样的,私营企业的税负最重。但私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出现,只承担有限责任,风险相对较小;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于要承担无限责任,风险较大。而合伙企业由于由多方共同兴办企业,在资金的筹集等方面存在优势,承担的风险也相对较少。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低的税负有利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发展。

(二)合伙企业中法人企业合伙人纳税问题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根据分配所得缴纳所得税。

例:一有限合伙企业,为人个自然人和一家法人企业合伙设立,出资比例各50%,合伙企业纳税调整后的所得120万元,法人企业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为60万元(120×50%)。

(1)法人企业合伙人所得额性质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不能作为免税投资收益。

(2)法人企业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生产经营所得,应作为生产经营所得,而不能作为权益性收益。

(3)法人企业合伙人纳税地点的确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该文出台时合伙人还只能是自然人。而新税法下的法人所得税制,要求法人应就其取得的所得汇总纳税,应将合伙企业的单位合伙人视为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可以将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作为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取得的所得,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既照顾到了合伙企业所在地的税收利益,也与自然人合伙人纳税地点的选择一致。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规定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可以为个人股东,也可以为企业法人股东。一般来说,企业年度实现的利润,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其税后利润应按照规定分配给股东。

(一)个人股东分红要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籍个人从外企分红不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0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税法同时还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分红也不征税。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规定,加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措施,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征收范围,建立健全个人收入双向申报制度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三)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红不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其所称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缴税,其他的分红都不需要缴税。

(四)非居民企业分红要缴企业所得税

2008年以前,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境内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不需要缴税。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需要按10%的税率缴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税法规定的税率是10%,但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前实现的税后利润分红,税法规定还是按原政策执行,即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资企业将2002—2008年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用2008年的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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