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反垄断法》是我国第一部反垄断法。在此之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律规范零散而不成体系,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在这种缺乏完整体系的反垄断法之下,当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还并不属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当然,这也是和我国反垄断法对“独占”的控制采取行为主义相一致的。

第四节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概况

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反垄断法》是我国第一部反垄断法。在此之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律规范零散而不成体系,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如我国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公用企业等限制竞争行为(第六条)、行政垄断行为(第七条),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第十一条)、搭售行为(第十二条)和传统招标投标行为(第十五条)五种垄断行为。1998年5月1日开始生效的《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即“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卡特尔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的低价倾销行为以及“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在相关条款中详细规定了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并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禁止招标人对潜在的投标人的歧视待遇和其他限制投标人竞争的行为。

在这种缺乏完整体系的反垄断法之下,当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一些零散地规定在个别相关行业法律中的条文被认为属于对适用除外的规定,[63]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保险法》2002年修订前第七条,2002年修订后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还并不属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

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对适用除外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包括第七条对国有垄断行业及专卖行业的规定,第十五条对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第五十五条对知识产权的豁免规定以及第五十六条对农业经济活动的豁免规定。也有学者认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属于对经营者集中的适用除外,[64]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仍然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做出判断的实质性标准的规定,明确赋予了经营者一定的抗辩理由,但仍然属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程序的一部分,而不是对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所谓的豁免制度,主要是指竞争协议和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豁免。合并控制制度中专门有申报和核准的规定,此外再无其他的豁免情况。”[65]

(二)适用除外的范围

(1)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从字面上看,该条似乎没有提到反垄断法对这些行业适用除外,但实质上,“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就是对这些行业的垄断状态的豁免。当然,这也是和我国反垄断法对“独占”的控制采取行为主义相一致的。行为主义是对独占可能的或者确定的社会和经济后果的一种观点,是和结构主义相对的。结构主义认为,独占具有持久的和固有的损害,即没有抵消这些害处的好处以及其通过低产量和高价格而必然导致资源的无效配置。采用这种观点的独占政策将防止的对象定位在市场结构上,强调结构——行为——绩效模式,采取防止出现独占地位或者对业已产生的独占地位予以拆除的竞争政策。相对地,行为主义认为,从整体上说,独占结构并不总是对消费者和经济具有损害作用。只有在企业达到非常大的市场规模时,才能实现规模经济,而且独占可以通过效率、发明和对需求的反映而获得。也就是说,独占可能是竞争机制的最终结果,在此过程中最成功的参与者吃掉了效率较低的竞争对手。但是独占力量也可能不是通过自由竞争,而是通过不公平的竞争方法获得的,这些方法是使有效率的企业丧失竞争市场份额的能力的方法。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在取得独占力量后,该独占力量可能以一种不公平的或者剥削性的方式行使,从而使整个社会丧失最有效率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被规制的是对独占力量的取得或者行使,而不是实际的市场结构。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在我国经济结构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铁路、航空、能源和电信以及烟草和食盐等特许行业都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经济命脉的行业,因此,这些企业受到了国家的重点保护。虽然这些行业均处在垄断地位,但国家保护其正常发展,以保持这些企业在我国的经济控制地位。反垄断法该条的规定是为我国的主要产业政策服务的。有学者指出,电力、邮政、铁路运输、自来水、煤气等行业,其垄断地位的形成和维持,都脱离不了政府干预。因为在这些行业,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只宜设计成由一家厂商来经营,阻止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如果经由调整,市场最后也必留一家企业,与其经历市场的痛苦调整,形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还不如开始时,在政策上即由政府公权力介入,只允许一家企业进入,对社会反而更有利。所以,政府出于产业发展需要所实施的行业准入管制是该行业形成垄断的重要原因,如果没有政府的准入管制,即使某一行业具有规模经济或成本次可加性,单一企业也很难形成或维持垄断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自然垄断行业范围的选择,既与行业自身经济特性有关,也与政府根据产业政策需要进行管制有很大的关系。[66]当然,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的规定并不限于自然垄断行业,也包含了政策性垄断行业。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指出,我国的产业方向是积极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增强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控制力,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这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从“国营经济”到“国有经济”,再到“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的主导作用体现在控制力上”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大转折点,这不仅体现在经济的发展变化中,还体现了党对我国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产业理念。“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体现在控制力上”是对国有经济作用的最高度和最准确的概括。[67]

当然,这些行业的适用除外并不是完全绝对的适用除外,而是有限度的和附条件的。《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如前所述,第七条的规定仅是对这些行业的垄断状态的豁免,如果它们利用其垄断地位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仍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2)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款规定:“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适用除外的立法方式采取了标准加类型的立法体例,不仅列举了可以适用除外的类型,还规定了适用除外必须达到的标准。其中,列举的垄断协议类型包含了前文提到的不景气卡特尔、标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此外,还有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而进行的垄断协议;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协议;不限于出口卡特尔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垄断协议,同时,还设置了一项兜底条款,将其他有可能得到豁免的垄断协议概括在内。关于标准,前五种类型的垄断协议不仅要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即这些垄断协议必须是第一种至第五种类型的垄断协议,而且还必须满足实质条件,即该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于限制竞争带来的利益。但基于在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垄断协议对于增强我国的国际竞争力的作用的考虑,第六项所列举的垄断协议并没有被要求对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以及消费者能够从中受益进行举证。

(3)知识产权。《反垄断法》第八章附则中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该条是基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将知识产权合法垄断纳入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即如果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则不适用反垄断法。但这种适用除外并不是绝对的,对于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仍然要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这也是与国际立法惯例相一致的。除了《反垄断法》以外,我国《对外贸易法》在“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特别规定了控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内容;《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这些法律规范和反垄断法一起构成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4)农业经济活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该条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农业经济活动规定了适用除外。农业的基础地位以及农业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各国对农业实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我国反垄断法实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在我国经济中处于重要的基础产业地位。农业不仅关系着国计民生,而且我国的农业始终薄弱,扶持“三农”一直是我国的产业政策。第二,我国农业现代化程度不高,市场化程度和生产效率都很低,以小农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在世界经济竞争中处于落后的位置,农业经济的竞争力需要加强。对农业产品及其合作组织的适用除外就是为了提高农业生产力,促进市场的有效运行,增加市场供应,并且达到降低成本,满足社会整体需要的目的。第三,在我国的农业经济中如果实行自由竞争对整个农业经济的发展有害,相反,允许其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会对整个农业经济有利。农业经济本身市场化程度很低,整体利润较少,如果允许其过度竞争势必损害农业生产者的利益,造成市场萎缩。当然,我国实行农业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也考虑农业本身的自然依赖性和农业产品的极低的替代性。

本条所称的农业,是大农业的概念,既包括农产品种植业,也包括林业、畜牧业和渔业。本条所称的农业生产者,既包括农民,也包括农村企业及其他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本条所称的农村经济组织,既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68]

二、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现行立法的主要问题是表达过于笼统、模糊,难以准确地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因而缺乏可操作性。

第七条规定了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的合法经营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这是一条行业适用除外的规定,但由于概念过于模糊而缺乏确定性。如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行业有哪些?什么是国家安全,是广义的国家安全还是狭义的国家经济安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应该如何理解?等等,都缺乏确切的界定,这可能使该条成为某些应当引入竞争并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维持其个体垄断地位从而保护其小团体利益的借口。

第十五条关于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的规定是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也同样存在严重的立法技术上的问题。

首先,该条的豁免标准不够全面。该条试图把欧盟与德国模式相结合,既规定一般的豁免标准,也重点强调一些特殊的协议类型。其一般豁免标准有三:a.是“为……”的;b.不会严重限制竞争;c.消费者能够分享这些效率所产生的利益。这一标准可能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不得使协议当事人有能力消除竞争”这一消极条件。而要对短期与长期的积极效果进行平衡,这一要件是必要的,即使目前的积极效果很明显,但如果消除竞争,则从长远来看,消极效果更大,因而不应豁免。[69](2)没有设定“必不可少”的具体要件。第一项至第五项主要借鉴德国法,但德国法第七条已含有“必不可少”的具体要件,即“以参与企业无法以其他方式达成这种改善效果、此种改善效果同与之相关联的限制竞争之间保持适当关系,并且限制竞争不会产生或加强支配市场的地位为限”,而本法第十五条则没有;此外,德国法第二条至第六条中,均有“但书”来设定具体的消极条件,本法第十五条的各项也没有。如依第二款第二项,“……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协议可以豁免,但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反而会不必要地统一过高的标准规格,压制他人的竞争,则是不应当豁免的。虽然,从字面上说,“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竞争”可以包含两层意义:如果限制性超过了积极效果,可以说是“严重限制”,既然不得严重限制,则更不得消除竞争。但这样的表达会使人感到还需另外确立一套标准,来认定何谓“严重限制”。而事实上并没有这样的独立标准,严重与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要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该限制又是实现积极效果所必需的,限制就不算严重,否则就是严重。

其次,“为……”与“之一”的逻辑关系牵强。在《反垄断法》草案中,曾规定豁免的第一个条件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实现下列目的之一的……”法典中改成了“……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将“目的”删除,但正式出台的《反垄断法》又将这些“下列情形”表述为“为……的”在语义上仍然是“目的”的意思。[70]这会引起两个方面的问题:(1)按照“为……”的表达,豁免的根据是协议的“目的”,而不是其效果这肯定是不妥的。豁免的标准是协议的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因此必须证明协议的确可以产生积极效果,而不仅仅是有此目的;还得证明积极效果将大于消极效果。当事人需证明产生积极效果的方法、步骤甚至是时间表;协议的限制性越强,这种证明就越具体。这并不是说当事人必须保证将来实现这些效率,但至少要表明协议是真的可能产生效率,而不是只有良好的愿望。只要求当事人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所不问,豁免的范围就会太广,经营者很容易包装出这种目的来规避法律。此外,如果仅仅证明“目的”,无法确知积极效果将有多大,也就无法进行正负效果的比较。(2)“之一”的表达欠妥。第十五条列举的几种效率,其内容都不单一,“(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如果只是改进技术,并不研发新产品,算不算对应了第1项?或只降低成本,但不改进产品的质量,能否满足第2项?这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三,从第十五条的设计看,除非“法律或国务院”规定了其他情形,则本条所列举的情形就是穷尽性列举了,但这些列举并不能做到全面无疏漏,比如第一项所列的是“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协议,那么研发“全新的技术”,既非“改进技术”,也不是“研究开发新产品”,能否豁免也需要将来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予以补充。

由于这些不完备和含混不清,第七条的规定存在极大的漏洞,很容易被滥用,使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制度成为某种利益博弈和寻租的突破点。

(二)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关于适用除外制度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语焉不详,过于含糊其辞,因而漏洞很多,弹性过大。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完善主要应从立法技术方面着手,消除法律条文中的逻辑矛盾和漏洞。

如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进行明确的界定,这种界定不一定要在《反垄断法》中进行,也可以在各专门的行业法律中进行规定,如通过对《电力法》、《铁路法》等法律的修改使其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衔接,明确哪些行业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行业垄断状态豁免的范围。此外,还有人提出要加强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监管,国家建立必要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审批制度,就申请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实行政府监督。[71]当然,由于只是对这些行业的垄断状态进行豁免,并不存在一个申请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问题,而对这些行业的行为的监督,则可以直接适用《反垄断法》。

对于问题较多的第十五条,应针对其存在的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和漏洞进行完善,首先要完善其豁免标准,可参考2005年第七次修订后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以及协同行为不适用第一条,如果协议、决议和协同行为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同时,消费者能够适当地分享由此获得的利益,而且(1)参与企业没有受到为实现上述目的所不必要的限制,(2)上述行为也没有排除参与企业就相关产品的重大部分开展竞争的可能。”[72]至于列举的内容,则应首先避免使用“为……”这种“目的”式的表达,而从结果考虑。同样可以参考2005年修订后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通过企业间合作实现经济过程合理化为内容的、由处于竞争关系中的企业订立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视为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豁免规定,如果(1)没有因此实质性地损害市场竞争,并且(2)该协议或者决议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73]

此外,为完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体系,在立法形式上,还应当借鉴他国经验,采取在反垄断法中对适用除外做专门性的原则性的规定,与在其他专门性法律中对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做具体的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知识产权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农业法、对外贸易法等专门的法律中做出针对本行业的与《反垄断法》相衔接的具体规定。

【注释】

[1]周昀:《反垄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2]孙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经济法论丛(第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3]张穹:《反垄断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4]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8页。

[5]张瑞萍:《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变化与趋势分析》,载《反垄断立法热点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00页。

[6]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164页。

[7]彭越林:《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初探》,《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12期。

[8]林燕平:《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比较》,《法学》1997年第11期。

[9]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10]刘桂清:《适用除外的基本特征及我国立法的启示》,《山东法学》1999年第6期。

[1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190页。

[12]刘桂清:《适用除外的基本特征及我国立法的启示》,《山东法学》1999年第6期。

[13]王晓晔:《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法学家》1995年第4期。

[14]张道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特征》,《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15]彭越林:《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初探》,《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12期。

[16]郑鹏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探微》,《山西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17]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18]周昀:《反垄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19]李晶、辛松海:《试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6期。

[20]张道庆:《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基础》,《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

[21]史际春、杨子蛟:《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学海》2006年第1期。

[22]王晓晔:《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法学家》1995年第4期。

[23][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24]史际春、杨子蛟:《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学海》2006年第1期。

[25]孙一鸣:《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6年4月硕士学位论文

[26]谢国旺:《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3月博士学位论文。

[27]吴宏伟、金善明:《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目标》,《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28]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29]李钟斌:《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30]李娜:《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天津财经大学,2008年5月硕士学位论文。

[31]张道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特征》,《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32]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9页。

[33]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60~661页。

[3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页。

[35]李晶、辛松海:《试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6期。

[36]张金川:《反垄断豁免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

[37]孙晋:《自然垄断的规制改革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科学构建》,《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38]谢国旺:《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3月博士学位论文。

[39]孙晋:《自然垄断的规制改革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科学构建》,《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40]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8页。

[41]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发展趋势探析》,《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42]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190页。

[43]吴玉岭、赵耀:《论美国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及其适用限制》,《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44]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45]郑瑞琨、赵新:《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规制研究》,《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46]郭德忠:《专利许可的反垄断规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47]华慧、陈登峰:《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关系探讨》,《商场现代化》2006年8月(下旬刊)。

[4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理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49]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页。

[50]韩赤凤:《许可协议的知识产权滥用及其规制》,《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2006年第1期。

[51]沈木珠、解薇薇:《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思考》,《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52]谢国旺:《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3月博士学位论文。

[53]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54]张一鹏、童剑锋:《国际经贸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江淮论坛》2005年第5期。

[55]王炳:《论反垄断对外贸易豁免规则的内在冲突及其克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56]邵建东:《德国新修订〈反限制竞争法〉介评》,《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特刊。

[57]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196页。

[58]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0页。

[59]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0~681页。

[60]徐伟敏:《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控制若干问题的思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61]锁箭:《中小企业发展的国际比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62]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63]杜仲霞:《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评析》,《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64]谢国旺:《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3月博士学位论文。

[65]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8页。

[66]刘桂清:《反垄断法如何兼容产业政策——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度的政策协调机制分析》,《学术论坛》2010年第3期。

[67]吴振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68]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69]许光耀:《〈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70]许光耀:《〈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71]柴丽丽:《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3期。

[72]《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方小敏,李淳等译,《中德法学论坛》2006年。

[73]《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方小敏,李淳等译,《中德法学论坛》2006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