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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罚款是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中最为通用也最具威慑力的手段,甚至可以说,在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上都存在较为明显的“罚款中心主义”。从目前来看,我们主张可从以下诸方面对我国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从法律责任追究与法律制裁的关系来看,反垄断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应当为法律制裁主体。

第二节 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国际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纵观国际反垄断法律制度,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反垄断立法中都注意到了垄断行为社会危害的多维性,且对于不同的危害对象而言形成的危害轻重程度不尽相同,出于保护不同合法利益的目的,设置了完善程度不同但基本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共同构成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具体责任形式涵盖民事赔偿、行政禁令或命令恢复竞争状态、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之罚金、剥夺特定资格或监禁。

欧盟近年来对微软、英特尔等跨国巨头动辄开出数亿甚至数十亿欧元的天价罚款,“罚款中心主义”日渐彰显。[9]就趋势而言,“行政中心主义”早已成为反垄断法立法与实践中不争的共识,而行政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主要手段。在国际反垄断行政执法中,谨慎使用刑罚手段、温和执法一直是一种原则性选择。早期各国(地区)时有要求垄断行为人拆分企业、监禁等方式,近来已经十分少见,各国都很注意和解等温和方式的适用。鉴于拆分企业等严厉的惩罚方式的适用日渐其少,“罚款中心主义”开始日渐彰显,是当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发展最明显、最流行的发展趋势。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规定了罚款手段并提高罚款数额;另一方面,各国反垄断执法实践也在不断提高罚款数额。行政罚款是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中最为通用也最具威慑力的手段,甚至可以说,在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上都存在较为明显的“罚款中心主义”。[10]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近来“罚款中心主义”日渐彰显并没有必然导致反垄断法法律责任非刑事化的发展,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因提高罚款额度而删除刑事制裁的条款,相反如美国通过2004年《反托拉斯刑事制裁强化和改革法》更是对垄断行为加大了刑事责任追究力度,除加大罚金力度外,对个人最高监禁期也从3年增加到10年;一些原来没有规定刑事制裁的国家,也在近年新引入了反垄断法刑事化,如德国1997年8月13日颁布的《反腐败法》规定了“反竞争的犯罪行为”,被认为开创了对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刑罚惩戒的先河;[11]英国于2002年11月7日颁布的《2002年企业法》规定,任何人只要不诚实地从事核心卡特尔行为,可能被判处最高5年的监禁和/或不受限制的罚金;[12]日本通过2005年对《禁止垄断法》进行修改,赋予公正交易委员会调查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所设罪名的违法调查权限——依据法官许可实施临时检查、搜查以及扣押。[13]

(二)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给我国的启示

从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可以看出,如果从责任轻重的角度把反垄断行政责任看做介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话,刑事责任的设置越来越重,而法律责任的适用越来越多地向位于中间的行政责任偏移,且“罚款中心主义”凸显。这就给我们以要让反垄断法法律责任保持足够张力的启示,规定刑事责任作为达摩克利斯剑最锋利的部分,保持足够的威慑力。国际反垄断实践中不断提高罚款额度的发展趋势给我们的启示是,随着国际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多,垄断组织的势力越来越大,其胃口也越来越大,实施垄断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大,并且其承受法律制裁这种“抗击打”的能力也越来越强,所以,出于我国《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我们也必须加大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的力度,提高罚款额度,以保证“责罚相当原则”得以贯彻。

二、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整体来说,作为后发国家,我国《反垄断法》已经汲取了很多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责任制度立法上的先进经验,但是,经过上文分析,我国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还有待完善。从目前来看,我们主张可从以下诸方面对我国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

(一)责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在实现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的过程中,涉及的主体主要是责任主体、责任承担主体、责任追究主体和法律制裁主体。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大于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应当成为责任承担主体,但责任承担主体未必全是责任主体。从法律责任追究与法律制裁的关系来看,反垄断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应当为法律制裁主体。

1.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完善

(1)应当增加非自然人型经营者(法人或其他企业组织)的决策者或其决策之主要实施者等为反垄断法法律责任主体之一,即对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等经营者之董事、监事、高管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实施法律制裁。

作为一般经营者之决策者和决策主要实施者的企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相关负责人是一个企业的灵魂,如果企业的董事、高管或相关负责人没有实施反垄断法所规制之行为的意愿,或监事不严重失职的话,企业自身是不可能实施垄断行为或拒绝、妨碍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调查行为的。无论是因意愿还是能力致使企业违法、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企业决策者的董事、高管或相关负责人和作为对企业决策和决策实施负有监督职责的监事都具有可责性且应受责难性。我国已有学者注意到,作为决策者或实施者的高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如果无需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无异于缘木求鱼。[14]相比之下,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于类似情况设置的基本上是双罚制。如为规制垄断协议行为,“美国《谢尔曼法》(2004年修订)第一条规定,法人违法时处以1亿美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法时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0年以下的徒刑,或者并处二项处罚”。[15]

所以,从维护一般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对非法垄断行为人之决策者和决策主要实施者的企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相关负责人追究个人责任。如果作为决策者和实施者的高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经营者整体的垄断行为无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应当增加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业协会或其他企业联合体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为反垄断法法律责任主体之一。同样的道理,行业协会或其他企业联合体组织自己无法做出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决策,如果不追究其违法行为决策者的个人责任,就无法预防新的促成垄断行为的情形发生。

(3)应当增加因行政垄断行为获利者为反垄断法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因行政垄断行为获利者尽管自身可能并无违法行为,也不是责任主体,但是,其因行政垄断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并无正当理由,且同时会给其他竞争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失。因此,这一部分利益应当返还。

(4)行政垄断行为造成消费者或相关竞争者损失时,实施该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主体也应当而且也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反垄断实践中并未将行政机关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单列,多按照“同等对待”的原则予以规制。无论是谁,造成他人损失,理当承担责任,否则就会使消费者或其他竞争者的损失无法获得弥补,这就背离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而且,我国已有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行政主体因实施行政垄断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有法理依据且实际可行。

2.制裁主体制度的完善

制裁主体制度的完善应当沿着独立、权威、统一的方向努力。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对垄断行为的有权制裁主体应当重新整合。

历史上稍晚成立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多是独立、统一并有极高权威的。如1947年设立的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是日本唯一的反垄断执法机关,1980年设立的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是韩国唯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晚成立的欧盟竞争委员会是欧盟反垄断唯一的执法机构。因为垄断行为危害严重,经济垄断行为人通常都有超强的经济实力,行政垄断行为人更是拥有不同寻常的政治影响力,所以执行反垄断任务的执法机构欠缺独立、权威就无法胜任其职责,分散正是独立和权威的障碍。而我国当前的情况是:国家发改委负责查处价格垄断;国家工商总局的公平交易局改组为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除价格垄断之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商务部设立反垄断调查局,审查并购行为。而对行政性垄断的责任追究则依赖在很大程度上并不确定的“上级机关”来实施。对于电力、电信、邮政、银行等行业还有众多的行业监管机构。

尽管当前我们一时无法改变现状,制裁主体制度的完善还是应当沿着独立、权威、统一的方向不停地努力。配合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在条件成熟时将执法主体重新整合,就当前而言,退而求其次,应当提高双层多机构体制中的反垄断委员会的权威,以期其真正发挥预期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

3.明确规定垄断行为受害人及其诉权

应当明确规定垄断行为受害人包括因垄断行为受损失的消费者和在相关市场被限制自由竞争而遭受损失的经营者;明确规定受害人不仅有向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举报请求调查的权利,还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

(二)责任体系的完善和责任力度的适当增加

1.责任体系的完善

(1)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前文已经交代,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甚至强化)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潮流:德国在1997年规定“反竞争的行为”为犯罪,英国在2002年修法加重垄断行为的刑事制裁,美国在2004年加重对垄断行为的刑事制裁,日本在2005年修法赋予公正交易委员会更大的刑事调查权。我国应当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在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方面的经验,运用本身违法原则或‘先行政后司法’原则来分清垄断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对行政垄断、卡特尔、纵向价格限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实施刑事惩戒,构建我国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制度,因为“引入刑事制裁是构筑反垄断法有效威慑体系的关键要素”。[16]然而我国《反垄断法》不仅违反国际反垄断立法潮流,而且一反我国的立法惯例,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原则规定也未写入该法。这样,在我国只有串通投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除串通投标以外的所有垄断行为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17]前文指出,《反垄断法》是一把高悬在非法垄断行为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刑事责任就是这柄宝剑最锋利的部分,我们不必时时刻刻用这最锋利的剑刃去砍伐杂草,但其作为最后的法律规制手段却必不可少。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

第一,在刑法分则中增加非法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非法集中等垄断罪条款。如前所述,非法垄断行为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至少应当规定“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兜底性原则;如果不像美国一样在反垄断法典中规定具体的垄断罪名,则在刑法分则中增加非法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非法集中等垄断罪条款。

第二,明确规定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形态的经营者、企业形态的经营者,也包括企业决策者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第三,对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和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明确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对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以罚金、拘役或有期徒刑,或并处前述各种刑罚。

第四,配合垄断犯罪侦查的实际需要,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专属告发权,即在执法过程中对垄断犯罪向检察院进行告发,再由检察院负责提起刑事诉讼。

第五,将垄断犯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在《刑法》修订时在第三章专门增设“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罪”一节,分别确定具体罪名“经济性垄断罪”和“行政垄断罪”。[18]这在目前应该是个可行的方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垄断罪名的设定,根据我国竞争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经验,一般应当以“情节严重要件”为其成立要件。

(2)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首先,如前文所述,民事责任主体应当增加行政垄断主体为其中之一。换句话说,在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之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中,应当明确实施垄断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民事赔偿等民事责任,并规定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

其次,增加惩罚性赔偿。民事赔偿制度中的赔偿额度应当更具灵活性。如前所述,实际赔偿或曰单倍赔偿虽然执行起来简单易行,但是对消费者或相关竞争者合法利益的维护不力,有着相当大的局限性,在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中应该采用惩罚性赔偿,但在确定赔偿额度上不一定像美国三倍赔偿制度那样绝对化,而应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倍数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垄断行为的恶性程度、危害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来决定个案的损害赔偿数额。这样的定量规则也有利于引导理性的诉讼,防止诉权的滥用,确保诉讼中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以及控制反垄断法案件处于一个适中的规模。我国台湾地区的“酌定三倍赔偿”规定既不低于单倍赔偿的下限,又不高于实际损失的三倍的上限,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可资借鉴。在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规定受害人直接的民事诉权,并且在其反垄断诉讼中行政程序不必须前置。是依靠政府作为法律实施和推行的主导力量由上而下推进,还是依靠市民社会力量由下至上演进?笔者认为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的结合无疑是最佳的模式。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和赋予受害人民事诉权,可以将反垄断力量从政府扩大到社会民众。

最后,民事责任规定更为具体明确,在《反垄断法》的修订中或实施细则中明确赔礼道歉、公告等有关人格利益的责任形式。

(3)行政责任制度的完善

实施垄断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是指接受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制裁主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从行政处罚来看,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第一,在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案或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并细化除“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两种恢复正常竞争状态责任形式之外的其他方式,如规定限制并购方行使表决权、强制责任人辞职、对有关责任人强制剥夺特定资格、强制转让知识产权等。

第二,明确规定垄断行为中所订立的合同或协议无效。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制裁方式有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竞争状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对于行政垄断主体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但没有明确非法垄断协议或合同无效、非法经营者集中所订立的合同和协议无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下的交易合同无效。在明确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应当明确规定垄断行为中所订立的合同或协议无效。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分别对经营者达成未实施或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非法实施集中都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实施行政性垄断的行政主体也有“由上级责令改正”的规定。但没有同时规定垄断行为无效,这样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还需一个推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为的交易行为或签订的合同、企业合并合同等无效的过程,如此,还不如在明确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明确规定该行为无效。

从行政处分来看,我们也应当进一步规范对行政垄断行为中个人责任主体的法律制裁,仅仅简单规定“有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反垄断法》的实施几乎没有实际指导性。

(4)针对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基于我国行政性垄断的特殊性,我国《反垄断法》也应有专门的、富有针对性的责任制度设计。

首先,应规定完备的法律责任形式。对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除了规定“责令改正”外,还应当设置如撤销决定、通报批评等具体责任形式;对于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也应明确设置如通报批评、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具体责任形式。

其次,将行政主体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有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两种。导致竞争受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形式上就不合法,也有可能根据相应的抽象行政行为表现为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是作为其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就不合理或不具合法性。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由于其对象的普遍性,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将导致同样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它对社会的消极影响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大。司法机关如果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理、合法性审查,那么其判断各种垄断行为是否合法,就必须在个案中按照合理原则具体分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主体实施的垄断行为时不得不按照惯例交由其“上级机关”处理。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仅仅停留在“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上,一不利于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与约束,二不利于对行政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所以,在条件适当具备时,应当将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要彻底改变这种状态,只能有待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修改,规定司法机关对一定位阶的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司法审查权。

2.责任力度的适当增加

我国有学者从实现从宽处理制度的真正价值角度得出结论,认为我们应当增加垄断行为的公法责任的严厉性到足以对垄断行为人构成强大威慑的水平。[19]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责任力度应当适当增加。整体来说,责任力度的增加一要体现在垄断罪名的增加和刑事责任的设定,二要体现在民事赔偿制度中超单倍赔偿制度(酌定三倍赔偿制度)的引入,三要体现在行政罚款固定额度的提高上。由于前文已经论证了我国设定刑事责任的必要性,这里主要强调第二种和第三种方式。

对于第二种方式,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赔偿规定畸轻,与我国这些规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正如前文所交代的,近年来欧盟对一些违法垄断经营的企业开出的巨额罚款。

对于第三种方式,第一要提高行政罚款固定额度。《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罚款额度是按比例计算的,都是“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这和当前国际上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计算方法是一致的,责任力度并不弱。但是,如前文所述,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上限的相对固定行政罚款规定则显得威慑力明显不足。所以这种针对反垄断行为的相对固定额度的罚款不宜太低,我们应当参照垄断行为在相关市场可能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制定一个相对有威慑力的行政罚款固定数额,当然这个数额不可能随便给出,而是要以科学的调研为基础,如美国就有经济学家试图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性垄断行为给经济造成的损失进行量化分析,由于模型和计算方法不同,他们的结论是这种行为给其国民生产总值造成0.1%到1%不等的损失,即美国每年要损失100亿到1000亿美元。[20]我国也需要这种调查研究来做完善反垄断法的参考。第二要引入对拒不执行或拖延缴纳罚款的日罚款制度。欧洲委员会对微软拒不执行2004年处罚判处的日罚款高达500万欧元,我国根本就没有规定对拒不执行或拖延缴纳罚款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尚没有规定处以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果遇到相同状况,执法者必将手足无措。所以说,这是一制度性的缺失,亟待修补。

(三)责任追究程序中应当注意的地方

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追究程序是实现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实体内容的手段性规范,是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达到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运转的重要保障。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合理、严格、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实现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善于利用各种责任形式的互补功能以实现在适用上的合理衔接与配合。

1.各种责任形式在适用上的合理衔接

(1)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间的衔接。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都应当设置,缺一不可,三种责任功能互补,但在实现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冲突。在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实践中,民事责任都是要优先实现的,并可以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行。而对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适用顺序,一般是行政责任优先,表现为“行政中心主义”的主流思想。如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就是“先行政后司法”的原则,即对于违法行为先由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法命令违法者限期停止、改正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若违法者遵命执行,则不给予司法制裁,若逾期未改,则由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1]

“以行政为主导、先行政后司法”更适合我国的体制,更能有效地运作。有必要补充的是,在对垄断行为实施法律制裁时必须注意不同法律责任形式功能的互补性和相互不可替代性,尤其不能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赔偿、以行政罚款代替罚金,更不能以财产型责任代替特定行为性责任和人身性责任,必须设置短期自由刑(短期监禁)以对危害特别严重的垄断行为有决策性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个人保持足够的威慑力。

(2)事前措施和事后责任的衔接。发布禁令、警告、经营者集中前的申报都是事前措施。事后责任的形式有民事损害赔偿、刑事罚金、监禁、行政罚款、企业拆分、缴纳违法所得、行政处分等。反垄断违法行为人无视反垄断执行机构的事前措施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可责难性明显,是事后责任加重的理由。

2.严格执法与宽恕制度的合理运用

引入宽恕制度具有有力打击秘密垄断协议、节约执法资源的积极作用。对于一些不适用于反垄断法责任规定的情形以及自首或危害不大,或事后积极补救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合理运用宽恕制度,可以降低执法成本,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由于许多垄断协议是秘密达成的,被发现的概率很低,反垄断主管机关发现并查处秘密垄断协议的难度很大,大量卡特尔成功逃避了法律制裁,卡特尔的隐蔽性使反垄断执法机构陷入了执法困境。

美国司法部在1978年首先采用宽恕政策。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司法部破获了大量的卡特尔案件特别是国际卡特尔案件,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其新的宽恕政策的实施。当前,除了美国和欧盟采用这一政策外,加拿大、法国、德国、丹麦、波兰、荷兰、比利时、意大利等许多国家都采用了宽恕政策。宽恕政策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破解卡特尔执法困境的法宝。[22]鼓励秘密垄断协议的参与者自首、举报和揭发,有利于吓阻达成秘密垄断协议,及时发现秘密垄断协议并防止其危害的持续和蔓延。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宽恕制度。我们认为,既要在我国《反垄断法》条文中规定严厉的法律制裁,尤其是刑事责任和制裁的规定不可或缺,又要进一步细化可以得到宽恕的条件,规定透明、便捷的程序和明确规定不得宽恕的情形,详细规定自首的先后顺序不同和减免幅度差别,这样才能建立宽严相济的责任体系。

【注释】

[1]鉴于实践中属于经营者之一的自然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形极其罕见,这里只讨论法人和其他组织形式的经营者。

[2]史际春:《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3]韩玎、黎小飞:《论我国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构与完善——兼评〈反垄断法〉第50条》,《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2期。

[4]史际春:《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38~340页。

[5]吴振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4页。

[6]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7]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

[8]史际春:《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

[9]2007年1月,欧盟委员会对数家发电设备生产商处以7.5亿欧元罚款;仅一个月之后,欧盟委员会又对几家大型电梯公司开出了总额为9.92亿欧元的罚单。微软案最引人注目,2004年欧盟裁定微软垄断罪名成立开出4.97亿欧元的罚单,2006年欧盟以微软未遵守裁决为由再次罚微软2.805亿欧元,2008年以微软未能执行2004年的反垄断裁决为依据欧盟对其再次处以8.99亿欧元的天价单笔罚款,也是对单一企业最高罚款。三次罚款累计16.77亿欧元,约合25亿美元。欧盟委员会强调指出,实施反垄断法的经验是高额罚款,使违法的企业无利可图甚至破产。就固定额度的罚款规定来说,美国2004年《反托拉斯刑事制裁强化和改革法》规定,对公司违法者的罚金增加到1亿美元,个人的刑事罚金提高到100万美元;日本在2002年修订的《禁止垄断法》第九十五条中将对法人的罚款上限由1亿日元提高到了5亿日元。

[10]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240页。

[11]邵建东:《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制裁制度》,《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12]王健:《2002年企业法与英国竞争法的新发展》,《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13][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第三版),王为农,陈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38~339页。

[14]时建中:《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制度、亮点制度及重大不足》,《法学家》2008年第1期。

[15]张穹:《反垄断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58页。

[16]王健:《威慑理念下的反垄断法刑事制裁制度》,《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第5页。

[17]时建中:《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制度、亮点制度及重大不足》,《法学家》2008年第1期。

[18]陈妙英:《垄断行为刑事责任体系之构建》,《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9]李俊峰:《反垄断从宽处理制度及其我国化》,《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20]吴振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2页。

[21]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67页。

[22]游钰:《反垄断宽恕政策的理论分析与实证考察》,《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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