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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概况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些反垄断法没有规定适用于所有反竞争行为的统一豁免制度。只要其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危害竞争秩序,就应该纳入反垄断法的管制。

第二节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概况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主要的立法形式

前文已经提到,综合考察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在反垄断法律法规中规定适用除外条款,也称为混合立法。德国、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了该立法体例。德国在《反限制竞争法》第一章和第六章中以片断立法的方式,用部分条款分别对卡特尔适用除外和行业适用除外做了规定;韩国《公平交易法》在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适用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公平交易法”在第二章“独占、结合、联合行为”第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卡特尔适用除外情形。[30]第二种是制定单行的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法,也称为专门立法。典型的例子是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颁布时,美国并无相应的适用除外规定,连原则性规定也没有,现行有关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规定,都是在《谢尔曼法》、《克莱顿法》颁布后,在不同年代制定的。美国的适用除外制度的专门法律有1918年制定的豁免出口贸易中限制竞争行为的《韦布—波默林法》(也称《出口贸易法》)、1922年制定的使农业方面的合作得到豁免的《凯普—伏尔斯蒂德法》、1945年制定的有关保险业豁免的《麦克米兰—费古林法》以及1980年制定的关于为研究和合作开发提供合作便利的《全国合作研究法》。这些单行的适用除外的法律都是随着反垄断的实践发展逐步制定的。[31]第三种是在其他单行的法规和条例中规定适用除外条款的立法形式,以日本最为典型。日本在《中小企业团体组织法》、《农业协调组织法》、《航空法》等四十多部法律中涉及卡特尔豁免。美国于1918年颁布的《出口贸易法》第一节对出口中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做出了适用除外规定。

当然,从具体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看,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形式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将几种形式结合起来使用,如日本同时采用了三种立法形式。

在这种纯粹形式上的分类之外,还有另外一种分类,即将对适用除外制度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针对不同的反竞争行为适用不同的豁免规定,或者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豁免情况。例如,欧盟竞争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日本反垄断法等对反竞争协议的豁免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些反垄断法没有规定适用于所有反竞争行为的统一豁免制度。另一种是集中规定适用于所有反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澳大利亚就属于这种情况。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第四编先是对反竞争协议、滥用行为以及反竞争的购并做出了禁止规定,然后规定了法定豁免(Statutory Exemptions)。例如,贸易行为法明文规定允许联邦法律、州法律、地区法律以及其他规定做出豁免的规定,但豁免的期限限于两年,而且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每年需向议会报告豁免情况。下列协议可以申请豁免:有关雇工等的产业协议;仅仅为保护购买者的利益而在有关出售营业或者公司股份中的合同约定;遵守澳大利亚标准协会规定的标准;出口协议;消费者联合抵制;有关专利、版权、商标和设计的安排。显然,这种规定只不过在形式上将各类反竞争行为的豁免放在一起,实际内容仍然是因不同行为而做出不同规定。[32]

二、部门豁免与行为豁免[33]

部门豁免是指将某个或者某些行业或者部门直接从反垄断法中豁免出去而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例如,1998年修改前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将能源经济、银行业和保险业、交通业和农业在禁止卡特尔中予以一般性的豁免,因为人们认为这些领域中竞争的坏处将会大于好处。出于对竞争的这种不信任感,产生了诸如自然垄断的理论或者资金市场监护人的所谓特别的“敏感性”,从而使这些领域如国家掌握了垄断权的部门,如电信业或铁路业,从竞争中排除出去。现在,人们已经知道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因此,德国逐步废除国家垄断和取消反限制竞争法中的豁免领域,电信业垄断自1998年1月1日起被全面取消。

行为豁免是指根据一定的事由将一些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从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中排除出去。例如,一些行为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其促进竞争的后果大于其反竞争的后果,因而不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

从当前国际流行的趋势来看,部门豁免逐渐被反垄断立法所淘汰,各国基本上倾向于采取行为豁免的方式。不管行业或者部门具有何种特殊性,都不应该一概不受反垄断法的拘束。只要其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危害竞争秩序,就应该纳入反垄断法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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