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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立法概况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外资立法概况(一)《外国投资研究法》针对美国社会舆论对外国投资的强烈反应,加上美国自1950年以来,对在美的外资有关财政和营业上的资料,诸如就业及雇用人员、工厂设备、开支、资金、贸易、生产来源及其运用等,向无统计,为了了解外国投资对美国经济的影响,1974年国会制定并通过了《外国投资研究法》。同法规定了外国直接投资者接受调查及申报的义务。

二、外资立法概况

(一)《外国投资研究法》

针对美国社会舆论对外国投资的强烈反应,加上美国自1950年以来,对在美的外资有关财政和营业上的资料,诸如就业及雇用人员、工厂设备、开支、资金、贸易、生产来源及其运用等,向无统计,为了了解外国投资对美国经济的影响,1974年国会制定并通过了《外国投资研究法》。这一法律,重在调查研究,并不是对外国投资关系作实质规定的外国投资法。

该法及其补充规定,授权美国商务部财政部分别调查和研究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的性质、范围、数额和比例,调查外国公司进行投资的理由,审定外国投资流入美国所通过的程序和机构的合格性,查清外国直接投资者所用以筹措资金的方法及其对美国金融市场的影响,评定外国直接投资接管或取得美国公司的范围及其重要性,以及该接管行为(无论是建立新厂或与美资合营)对美国国内商业竞争的影响,分析外国直接投资在特别地区及特别经济部门的集中和分布情况,分析外国直接投资对美国家安全,能源、自然资源、农业、环境、不动产所有权、国际收支、贸易平衡、美国国际经济地位和产品市场的影响,分析外国直接投资对就业机会的效果,外国公司雇用经营管理人员的实况及其影响,分析美国联邦、属地、各州及地方关于对外国直接投资活动的有关法令、规章、政策等的效力,并对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法令、政策等的关系和影响,比较外国在美直接投资活动同美国海外投资活动,并研究美国海外直接投资对外国在美直接投资活动的影响,根据对外国在美直接投资调查的结果及有关资料和统计数字,提出对外资可行的当前措施和方法等等(5)

同法规定了外国直接投资者接受调查及申报的义务。要求在1974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在美国管辖内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分支机构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一切企业,必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报。所谓“控制”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通过其中介者或分支机构间接拥有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有表决权股份(或非正式法人企业相当数额股权)的10%以上者而言。申请截止日期为1975年4月30日(6)

同法还规定了对违反申报义务的外国投资者的处罚。即应负申请义务的投资者,如未依《外国投资研究法》的规定进行申报,不管要求其申报是书面还是其他形式,或经《外国投资研究法》授权制定的法律、条例、命令、指示所规定的形式,商务部或财政部有权向美国主管地方法院、属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违反申报者,发出强制命令,责令其履行法令所规定的义务。法院还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在必要时,课以民事乃至刑事责任:(1)对一般违反上述规定,不提供正确资料进行申报者,课以1万美元以下民事罚款。(2)对确系故意违反上述规定,不提供正确资料进行申报者,处以1万美元以下罚金,责任者如为自然人,还可处以一年以下的拘役,或并科罚金;经理、董事长或其代理人,明知故犯,参与这一违法行为者,也处以同样罚金、拘役,或两者并科(7)

(二)《外国投资法》法案

1975年5月,商务部和财政部基于1974年法律,向国会提出了关于调查外国投资的内部报告,同时,在参议院先后提出了有关外资的六个法案,要求进一步讨论关于外资立法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1975年参议员威廉(P.William)等所提出的《外国投资法》(Foreign Investment Act)法案,又称425号法案(S.425)。法案除了对外国投资进行调查外,主要目的是修订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要求外国投资者要在美国公司取得股份证券必须进行申报,即外国投资者必须依《证券交易法》规定的程序,凡是取得总资产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美国公司的股份超过5%以上者,须在取得股份30天前,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请登记。申报的内容包括股票所有人及其他受益人的姓名、住所、国籍、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受益所有人拥有的股份数额等等。对违反法定申报期限未进行申报者,法案授权证券委员会、司法部长、外国投资者取得股份的美国公司或该公司的其他任何持有股份者,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布其取得股份的行为无效。法院也有权以暂时的或永久的限制命令或禁令,批准其他救济方法,如撤销或中止其所取得股份的表决权或其他措施。如再不遵守法院的禁令或命令,法院可将其股票交付信托人出卖或作其他处分。

法案的另一最大特点是,授权总统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或为促进对外政策,或为保护美国国内经济等理由,可禁止这种取得。这是在参议院讨论法案时,主要争执之点。1975年法案对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实质上比1974年《外国投资研究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范围更广,要求更严格,因而在审议法案时,意见不一。美国国务院、商务部、司法部、财政部及全国商会和大多数参议员,对法案持反对意见,认为法案对外资进行甄别,违反了美国传统的开放政策,不符合当前需要,不利于外资进入美国。特别是授权总统基于“国家安全”、“对外政策”或“保护美国国内经济”等理由,可不批准外国投资,这不仅将破坏美国同许多国家间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而且存在着一种潜在危险,有可能在美国创造一种高度政治化的投资环境(8)。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也证明,证券交易委员会相信已经有足够的权力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取得美国公司股份证券1%以上者进行申报(9)。因而,法案未获通过。

此外,于1976年4月国会又制定了《国际投资调查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Investigation Act),其目的是规定“对总统授予明确的权利”,收集有关国际投资的情报,授权总统至少每隔5年进行一次关于美国海外直接投资及外国在美投资的综合性水准基点调查。同时,也要求每隔5年对外国在美证券及投资和美国对外证券投资进行调查。把调查研究结果向众议院国际关系委员会及参议院有关委员会报告具有国家政策内容的任何投资倾向及其发展情况。国会根据委员会的意见,予以审议批准。

1977年,由于在美外国投资的继续发展,众议院又提出一项新的法案,基本上是1975年425号法案(《外国投资法》)的复制,也由于国务院的反对,未获通过。1978年,由于在美外国投资已达到战后历史最高峰,而且外国投资更多地集中于美国的制造业,特别是外国投资者发现在美国购买农业用地是最具有吸引力的投资(主要是纳税低),大量土地为外国人所收买,大多数买卖数字,政府也无从知悉。对此,国会于1978年制定了《关于农业用地外国投资申报法》(Agriculture Foreign Investment Disclosure Act),该法规定:任何外国人除证券权益外,要取得或转让农业用地的任何权益,必须在取得或转让之日起90天内,向农业部提出申报,……该报告必须包括外国人的法定姓名及住址……公民身份以及农业部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同年,关于外国银行在美营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财政基础与其他活动问题,国会又制定了《国际银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该法允许外国银行在美国各州根据一定条件,设立联邦分行及其代理机构,但必须遵守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及1970年同法修正案的规定,对在美国境内营业的银行及商业信贷公司,不得给予差别待遇(10)

从美国外资立法的历史与现状来看,虽然在一些特别法令中有关于外资的规定,但到现在美国尚无关于审查和甄别外国投资规定的现行的综合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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