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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上规定为我国司法部门在办理刑讯逼供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不容否认的是,由于这些规定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讯逼供罪的有效追究。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直接同现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立案标准相抵触。

一、我国现有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为预防和惩治刑讯逼供行为,实现文明司法,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对刑讯逼供案件进行侦查的立案标准,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以上规定为我国司法部门在办理刑讯逼供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不容否认的是,由于这些规定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讯逼供罪的有效追究。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现有刑法的规定,对刑讯逼供罪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刑法的这一规定既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协调性原理,也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该规定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协调性原则,使刑法条文本身之间不够协调。协调性原则要求,在同一法律条文中,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的罪名应保持不变,以体现其犯罪本质特征。同时为有效地制裁某种犯罪行为,在适用刑罚上可参照与其相同性质或相同危害后果的罪名的法定性处罚。(2)据此,如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在定性上仍属于刑讯逼供罪,只是在量刑上可以参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但是我国现有的立法却采用了“分罪处罚”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不仅有违犯罪构成的协调性原则,更重要的是,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这类罪名要求对刑讯逼供者定罪的前提必须是“故意”)。根据这一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原因是过失时,如何定罪就成了问题。而不容否认的是,在实践中因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却较为普遍,由此可见,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严谨,出现了对某些刑讯逼供行为进行追究时的立法空白。

其二,刑法的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协调,由此可能导致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缺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立案管辖的规定,刑讯逼供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样,在追究刑讯逼供者的刑事责任时就可能出现管辖权的变更问题,这种变更一方面造成诉讼期间的延长,影响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形成了由公安机关对其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调查的局面。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是“自己人追究自己人”,侦查机关的取证动力和力度就很难具有说服力,即使侦查机关公正执法,也难以打消控告人或被害人的怀疑和顾虑,使他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疑虑,从而影响执法的效果。而且在刑讯逼供案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刑讯人的伤势会逐步痊愈,这也会给取证和最后定罪造成困难。而“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3)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惩罚越是及时和迅速,越能体现国家抑制和打击刑讯逼供犯罪的决心,也就越能有效地制止刑讯逼供行为,而“分罪处罚”的立法模式则显然无助于“迅速和及时”地惩治刑讯逼供行为。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行为采用的分罪处罚模式,不仅违背了刑法的协调性原则,也无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太高,这既同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标准相抵触,同时在客观上也使得很多刑讯逼供案件根本不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直接同现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立案标准相抵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与之相对的不立案的理由则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条件除了要有“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即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具备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否则,就不能立案,这实际上是自行提高了刑讯逼供案的立案标准。

其次,这种过高的立案标准使得很大一部分刑讯逼供案件难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规定,刑讯逼供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立案:一是有证据证明存在肉刑或变相肉刑。在实践中,对于肉刑的证明,如果被害人身上有伤则较容易证明,但是如果被害人身上无伤或未能合理有效地说明其伤势系刑讯逼供所致时,则检察机关一般不予立案;而对于变相的肉刑,如长时间不让睡眠的连续审讯、长时间的冻饿、日晒雨淋等刑讯逼供行为,被害人则很难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是有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五种立案情形中的一种。但是有关上述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项的证明,对被害人或控告人来讲都存在很大难度。如“手段残忍、影响恶劣”中的“残忍”如何界定、“影响恶劣”应如何证明?被害人或控告人如何知道该“侦查人员有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刑讯逼供”、如何证明是否有人以及是谁“授意、指使、强迫他人进行刑讯逼供”?等等。如果检察机关依上述规定作为立案的依据和标准,那么大量的刑讯逼供案件根本不可能被立案,更谈不上追究刑讯者的犯罪行为。

此外,由于实践中刑讯逼供罪的取证难度较大,现有立法中又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证明责任如何负担,因而有学者主张对刑讯逼供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刑讯逼供罪中,当刑讯逼供的事实不清时,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他没有实施刑讯逼供,那么就推定他有刑讯逼供行为。(4)本文认为这种证明责任分担方式不但有违无罪推定这一基本诉讼原则,而且不具有可行性,简要分析如下:

其一,有人说被告人有无刑讯逼供行为,自己应最清楚,因此应由他证明。照此推理,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有无犯罪行为都是最清楚的,那是否也要他们证明自己的无罪呢?

其二,有学者提出国外的刑讯逼供就是由侦查机关负证明责任的。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问题:一是国外规定由侦查机关负证明责任的情形仅仅适用于对刑讯逼供所得证据进行排除的程序中,其理由是被告人(即被刑讯逼供人)在诉讼中享有“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权”,当其声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时,则推定其有罪供述为非自愿,因此要求控方证明自白系合法所得,否则将排除自白证据。而在对刑讯逼供罪进行追诉时,由于被告人(刑讯逼供行为人)也享有“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权”,因此不应由其负证明责任。二是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没有采用国外的某些诉讼制度,如对整个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允许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由侦查机关以外的专门机关负责等,因此侦查人员在证明自己没有采用刑讯逼供措施时,容易和被害人(即受刑讯逼供者)形成“一对一”的证据。在这种情形下,要求由被告人负证明责任极容易使其处于不利地位。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为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者的不法行为、解决刑讯逼供罪的证明问题,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现有立法规定:

首先,应调整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有关规定,使对于刑讯逼供罪的证明能建立在一致的基础上,即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比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应该统一定罪、分级处罚,而不应采用现在的分罪名定罪,因为这种做法容易造成立法上的“空白点”,在具体案件中就形成漏洞。其次,在追究刑讯逼供者的法律责任时,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立案侦查,而不应对一种行为分别由两个机关行使立案管辖权,从而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最后,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即执行“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而不宜采用检察机关自行制定的较高的立案标准。同时,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刑讯逼供罪的证明应由检察机关负责,而且其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而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由被告人承担该罪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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