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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缺陷

时间:2022-10-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在1997年新刑法通过之前,司法机关对许多计算机犯罪根本无法定性,不得不无条件将犯罪人加以释放。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某些违法乃至于足以构成犯罪的计算机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将导致无法可依。但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

8.2.5 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缺陷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调整手段,其产生具有滞后性。制定和修改法律是一个十分缓慢的过程,意在尽可能多地考虑所提出的修改将会带来什么影响。这种谨慎的办事过程与快速发展的技术极不合拍。这一点对于计算机犯罪也是如此,主要体现在法规本身的数量、适用范围和诉讼程序上。我国在1997年新刑法通过之前,司法机关对许多计算机犯罪根本无法定性,不得不无条件将犯罪人加以释放。现行刑法颁行之后,此种情况有所改观,但是滞后感仍然是明显的,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化的范围偏窄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过于狭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设计不合理

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因此,仅将自然人列为犯罪主体不合理。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例来看,单位在某些情况下也确实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而且类型与形态都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因而完善刑事立法是当务之急。

(3)罪名欠缺

对于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某些违法乃至于足以构成犯罪的计算机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将导致无法可依。此种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法条规定的不健全、不完善,将导致对此类行为无法惩处,以至于轻纵犯罪人。

(4)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少年儿童,绝大多数都未满十六岁,如何防止未成年人进行的计算机犯罪就成了计算机犯罪中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5)刑罚设置不科学

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

(6)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不健全

计算机犯罪的自身立法固然重要,但制定相关法律来确保这些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也同样重要。这方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并不包括电磁记录,实践中对于电磁记录的证据效力尚有分歧,应尽快明确。由于计算机犯罪的证据只存在于数字空间之中,是以储存在计算机系统的内部的数字形式来表现的。这种证据是不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的,必须依照一定的方式将其转化为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才能体现出证据的价值。而这样的证据在传统的证据学中并无很好的研究。因此时至今日,在我国计算机数据作为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仍然是一个法律难题。第二,计算机犯罪的跨国特征非常明显,这必将使此类犯罪的引渡问题空前增多。第三,由于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建立在其他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的基础上,此即所谓的“刑法次要原则”,而目前我国在计算机领域里,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还很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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