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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观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犯罪的罪状是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这一立法模式缺乏上述一般立法模式即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分条或者同条分款分别进行规定的模式的优势,并继而引发关于本罪罪名、主观方面、法定刑的诸多争议,不应为我们所取。

(三)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观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立法的一般模式,对同类型犯罪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分条或者在同一条中分款进行规定,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工具罪,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这种模式主要有以下优点:第一,科学明确,便于合理区分同类型犯罪中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心态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刑罚;第二,便于罪名的确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第三,便于司法适用,有利于司法公正。

具体犯罪的罪状是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刑法》第398条同时采用简单、引证两种罪状表述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描述,揭示了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特征,然而,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与刑法其他绝大多数同类型具体犯罪(148)区分故意、过失而采取分别立法的一般模式不同,采取的是不区分故意、过失的并合立法模式,即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纳入同一款中加以规定,这一规定势必使得人们对《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观心态产生争议,这点与上述关于本条的罪名的争议也不无关系,“一罪名说”认为,本条只有一个罪名即“泄露国家秘密罪”,按照这一观点,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149)而“两罪名说”认为,本条有两个罪名即“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前者只能由故意构成,后者只能由过失构成。笔者认为,虽然“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已有结论,但是,反思产生这些争议的根源还是第398条第1款采用了故意、过失犯罪并合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缺乏上述一般立法模式即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分条或者同条分款分别进行规定的模式的优势,并继而引发关于本罪罪名、主观方面、法定刑的诸多争议,不应为我们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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