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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立法缺陷分析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金融诈骗罪立法缺陷分析1.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既不科学也无必要。现行刑法将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8种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独立出来而单独设罪,并单独设立金融诈骗罪一节将这8种诈骗罪归入其中。

(一)金融诈骗罪立法缺陷分析

1.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既不科学也无必要。

现行刑法将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8种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独立出来而单独设罪,并单独设立金融诈骗罪一节将这8种诈骗罪归入其中。由于金融诈骗罪中所包括的8种具体犯罪行为的手段都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诈骗的共同特征。由此可见,“金融诈骗罪”这一节的划分标准不是犯罪的同类客体,而是犯罪手段。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一直坚持将犯罪的同类客体作为刑法分则犯罪分类的基本依据,理论上一般认为,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次层次”同类客体同为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已经设立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立法者还将金融诈骗罪另外设节而不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在体例上与整体刑法是不协调的。(7)并且,金融诈骗罪一节的设置在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适应性方面、在刑事立法价值取向与刑法历史发展趋势的趋同性方面、在刑事立法形式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方面都存在商榷的余地。(8)

2.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规定看,8种金融诈骗罪中,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5种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但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三种犯罪,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主体,而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它们的主体。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个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刑事立法的一个缺陷,应予以修正,其理由如下:

首先,这一规定不利于打击金融诈骗犯罪。

司法实践中,单位进行的贷款诈骗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常有发生。在贷款诈骗罪单位主体缺失的立法状况下,面对层出不穷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诈骗行为均按合同诈骗罪论处。这种处理方式对于打击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做到罪责刑相一致有一定的益处,但从长远看,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只是权宜之计,这一处理方式存在许多缺陷。

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明显与信用卡自身特有的管理及流通制度相冲突,金融实践中,根据信用卡的发卡对象的不同将信用卡分为个人卡、公司卡(含单位卡、商务卡、采购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61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三)恶意透支的;(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这也就意味着单位不仅可以冒用其他单位信用卡,伪造其他单位信用卡进行使用,而且可以对本单位合法持有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现行刑法将单位排除在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之外,然而,从实践角度来看,公司为了本单位利益,避免破产,集体研究决定在订立主合同时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权利质押,获得资金融通或债务延缓的案件也时常出现。(9)

其次,没有体现刑法之间的协调性。

同节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均可由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五种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基本相同,并且司法实践中单位实施该三种犯罪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因此,现行刑法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信用卡诈骗行为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既缺乏理论和现实的依据,也缺乏相互间的协调性。

3.罪状过于细化,只着眼于已然的常发形态,忽视了犯罪手段多变性,使处罚范围大为受限,易使罪犯规避法律的制裁。

在现行刑法中,金融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大多采用将行为方式细化的立法模式,将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以“(一)……(二)……”的方式排列,这种细化式叙明罪状虽然具有能加深人们对新设罪名的理解,提升司法人员准确定罪的优点,但也存在着罪状过于细化,只着眼于已然的常发形态,忽视了犯罪手段多变性的缺陷,从而使处罚范围大为受限,并可能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逃避刑法的制裁。如《刑法》第194、196、198条只将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固定为4~5种,结果导致诸如骗取信用卡、签发与预留印鉴相符但与预留银行密码不符的支票等行为的处罚很难找到法律依据,只得定为普通诈骗罪;《刑法》第193、195条使用了“以其他方法进行诈骗”的兜底性条款,来弥补立法上可能出现的漏洞,但却又使两法条中的前几项的行为方式列举完全成了多余,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10)而且由于缺乏抽象概括性的规定,对“以其他方法进行诈骗”的内涵和外延未作任何限制,从而有可能成为小“口袋罪”。

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主观要件,构成要件程度高,难以证明,不利于对金融秩序的保护。

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共涉及8个罪名,虽然刑法对这8种罪的主观要件的规定并不一致,只在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法条中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票据诈骗等其他6个罪名,未作此明示(信用卡诈骗罪中对恶意透支的情形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引起了理论界的困惑与争论。然而,无论是从语义规则、立法技术,还是从立法者对金融诈骗罪的体系安排、客体设置上来看,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都是包含“非法占有目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是,现行刑法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一个要素,导致构成要件要求高,难以证明,并且也不利于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因为“在金融活动中,从非法占有的诈欺到虚假陈述的诈欺扩张到虚假陈述的诈欺,不仅是金融活动的诚信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是惩治金融犯罪的诉讼活动的客观需要。因为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对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程度高,证据上的证明要求严格,不利于惩治那些极为隐蔽的金融欺诈行为。因而,传统的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难以体现出对金融秩序的严密保护”。(11)

5.大多采取结果犯的立法形式,忽视行为犯的立法模式。

在客观要件的设置上,除了信用证诈骗罪外,我国刑法对其他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基本采用的是结果犯立法模式,将“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这一立法模式的弊端有二:

其一,不利于预防和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现行的金融诈骗罪规定,把犯罪既遂点放在了金融交易的结果上,同时也对金融诈骗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使侦查机关将注意力相应地集中到金融交易的结果上而不是金融交易的过程中,注重对犯罪行为的事后制裁而不注重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制止,一旦犯罪既遂,被判处刑罚将相当严厉。然而,任何金融诈骗犯罪都有一个逐步实行、罪责逐步加重的过程,发现得越早,越有利于挽回损失、挽救罪犯。(12)

其二,导致诉讼证明困难。有学者认为,“通常对于实害犯的追诉,一定要等到有犯罪实害的出现(如财产的损失),才可开始进行刑事追诉。然而,由于经济犯罪的抽象性与复杂性,若固守犯罪实害的出现方进行刑事追诉的原则,则行为人极易湮灭证据,而使刑事诉讼工作徒劳无功。因此,在经济犯罪之中只要有特定行为的出现,如为诈欺投资而刊登不法或虚伪的广告时,或附以虚伪的出口证明而提出退税的申请时,即加以‘犯罪化’,而得之即刻进行刑事追诉,如此,方可确保刑事追诉的成果”。(13)受我国现有传统诈骗罪结果犯的立法模式束缚,检察官在办案期内无法查明法定客观要件或主观要件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疑案从无原则,只能撤诉或撤案,其结果当然因证明不能而放纵一部分犯罪。而如果采取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则不仅减轻了检察官的证明压力,也不会放纵犯罪。

6.刑罚配置过于严厉。

1997年刑法修订时,8个金融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有4个罪名: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有3个罪名: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1个罪名,即保险诈骗罪。总的来看,1997年刑法对本节犯罪的死刑配置率达50%,最高法定刑的最低的保险诈骗罪也达到15年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配置,体现了立法者对金融之于市场经济的重要性的深刻认识和对金融诈骗犯罪猖獗的忧虑。然而,无论从世界刑事立法趋势的角度,还是从刑罚的必然性、效益性和价值判断一致性原则来考察,都应该废除金融诈骗罪中的死刑配置。《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三个犯罪的死刑。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作为非剥夺生命的犯罪,也应该废除死刑。这有待在以后的刑法修正中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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