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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为中心

时间:2022-04-0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此事披露后,在上海乃至全国都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实际上这一案件直接关乎抗战结束后对银行业战前存放款的清偿问题。但此项法令,对于一般人民在银行中的存款,因战时关系能否适用“借贷增加给付”规定,并非十分明确。司法院的这一解释,立即在重庆银行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他认为,“司法院之错误,在于曲解存款为寄托”。

第五节 债权人权益保护:以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为中心

1946年9月中旬,《大公报》、《申报》等多家新闻媒体先后刊登了如下消息:上海地方法院作出三十五年度诉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四行储蓄会上海分行对于存户陈季琳1940年的存款2 000元,应照1 000倍偿付;四行储蓄会对此表示不服,提起上诉,并于9月13日下午向地院投递诉状请转呈高院。此事披露后,在上海乃至全国都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实际上这一案件直接关乎抗战结束后对银行业战前存放款的清偿问题。那么,这一问题的起因以及事态的发展究竟如何,对战后银行业又有什么影响呢?以往的研究对此关注不多,本节试图通过梳理有关档案和资料,还原这一重要历史事件的真相。

一、战前存款纠纷之起因

抗战爆发后,社会经济状况变动剧烈。1941年7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其第11条规定:下列法律关系,“因受战事影响,致发生争议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依本条例之规定调解之:买卖、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出版、地上权、抵押权、典权”。其第20条则规定:“……如该法律关系因战争致情事剧变,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有关系发生效力,显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社会经济情形、当事人生活状况及其因战事所受损失之程度,为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之裁判。”[193]

这一法令实际涉及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如何处理因战争而致公民经济权利方面所遭受的损失。但此项法令,对于一般人民在银行中的存款,因战时关系能否适用“借贷增加给付”规定,并非十分明确。

1945年3月30日,四川广汉地方法院院长罗慕义首先提出,《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1条在适用上发生疑义,并具体举例:假定某甲于1930年应某乙银行之广告要约,将硬币130.5元一次存入,订于15年期满后可以连本带利取款1 000元;至1944年约期届满之日,正值经济受战事之影响变动甚巨,通用法币1 000元已不能购买米1斗,因之声请法院予以调解,依照市面通例增加给付,以期平允。罗慕义认为,对此项请求是否合法,事关法律疑义,并呈请四川高等法院转请司法院解释[194]。5月30日,司法院院解字第2885号指令解释称:“存金钱于银行,约定金钱之所有权转移于银行,并由银行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金钱返还者,当事人订约之目的,不在金钱之使用,而在金钱价格之保管,诚为寄托之一种而非消费借贷”;惟依《民法》第602条之规定,此项寄托自银行受领金钱时起,适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因此,《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1条关于借贷之规定,“于请求银行返还存款事件亦适用之”[195]

司法院的这一解释,立即在重庆银行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重庆银行公会秘书长陈晓钟发表谈话提出,战争期内因物价暴涨,反映币值之低落,银行业对于存款人在战时所受原存金钱购买力之损失,自然表示同情,但银行业“本身既同为损失者,存款人方面自亦能加以原谅”;司法院的上述解释“事在调解,尚无判例可按”,银行业为尊重国家币制法令及商业信约起见,绝对不能接受任何调解让步办法。他认为,“司法院之错误,在于曲解存款为寄托”。他强调,“万一法院有补偿之判例,银行决不甘服”,并且银行也要同时向财政部诉请补偿,包括领取法币时所缴纳硬币之损失、购买公债所受币值之损失等[196]

此后不久,针对重庆聚兴诚银行存户金泉长、金丕长因15年定期存款到期,而请求银行方面补偿因法币购买力变动之损失问题,重庆聚兴诚银行向重庆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提出,1935年11月4日前的定期存款,因当时通用货币系属银元,存单上当然以银元为计算单位,而法币政策实施后到期的存款,当然以通用货币法币支付之,因此,《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1条、第20条末段之规定,“显与部颁新货币法令抵触”。聚兴诚银行认为,“值此非常时期,物价不断上涨,法币币值未能稳定,倘存款人可以要求银行为增减给付,则不仅战前存款现在到期者,即最近存入银行之款,亦可随时因物价上涨而要求银行补偿”;并强调,“银行经营存款放款,皆以法币支付,此项因于法币购买力变动之损失,如存款人可以向银行行补偿,试问银行又要求何人补偿?故前项民事诉讼补偿条例,不特关系国家法币政策及抗战甚巨,同业付还存款,亦将徒增纠纷”。为此,要求呈请财政部转呈行政院及国防最高委员会饬令司法行政部,注销司法院第2885号解释文,“以维持新法币法令,稳定金融而利抗战”。同业公会据此于1945年7月24日向财政部提出:“新法币法令系由钧部公布,但立法方面自必获有根据,且存金钱于银行,当事人订约之目的,端在利息之获得(尤以长期存款为然),其性质绝不同于征收保管费用之寄托。最高法院之解释,实属错误”;并呈请财政部予以纠正[197]。对此,财政部加具意见认为,司法院解释文内有“金钱价格之保管”一语,“殊非银行对于存户应负之责,基于此语之解释,自不免发生窒碍,影响所及,不仅银钱业之存款无法经营,且足以招致社会秩序之紊乱”;并请行政院转咨司法院“迅赐变更,俾资遵循”[198]

行政院于1945年8月22日以平五字第17895号咨请司法院变更院解字第2885号解释后,司法院于11月21日以司法解字第3018号咨复行政院:“案经本院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存款于银行,系以保管金钱之价格为目的,其存款无利息者,固甚明显,即在有利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过为其附随目的,故其契约之性质,为消费寄托。所谓保管金钱之价格,乃指保管金钱在法律上之价格而言,以银圆或法币存入者,银行以数量相同之法币返还之,虽其法币在经济上之价格低落,亦不得谓为违反保管义务。惟法律于其返还义务之范围,有特别规定者,仍不得以其未违反保管义务而排除其适用。消费寄托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条,适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既于消费借贷返还义务之范围设有特别规定,则于请求返还存款事件,自不能排除其适用。若以银行未收保管费用,谓存款非消费寄托,则寄托不以受托人受报酬为要件,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条定有明文,且存款果非消费信贷,则不能不解为消费借贷,尤无排除此项特别规定适用之余地。又此项特别规定,于消费借贷定有利息者,亦适用之。存款之定有利息,不足排除其适用之理由。至银行放款,本系消费信贷,请求返还放款事件,亦可按此项特别规定办理。院解字第二八八五号解释,未便变更。”[199]

抗战胜利后不久,国民政府于1945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其第12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理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公平裁量,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第13条规定为:“前条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200]此两条规定,在学理上称为情事变更之法则[201]

对此新规定,重庆银行公会再次呈请财政部转司法院另为解释,并请示:“关于国家公债及公营事业之各种储蓄,是否亦可倍给。”[202]1945年12月27日,财政部在致行政院的财钱乙字第2282号呈文中提出,司法院原解释内“存金钱于银行,其目的在金钱价格之保管”一语,兹经阐明谓系指保管金钱在法律上之价格。所谓金钱在法律上之价格,就法币言,银行在施行法币前受寄之银币暨以后受寄之法币,依照施行法币在案,现时以同一数额之法币返还寄托人,适合民法第603条所载“寄托物为金钱时,推定受寄人无返还原物之义务,但须返还同一数额”之规定,自已尽其保管法币在法律上之价格之义务;至法币在经济上价格原不属于银行责任,且银行之义务,存款与放款相对待,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应属平等,今银行以法币在经济上之价格,非其本身之责任,对于收回放款从未请求适用特别规定,则对于返还存款,自不能片面增加给付,且《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20条第2项系规定法院得为增加给付之裁定,非应为增加给付之裁判,法院自当顾及金融实际情形,审慎办理,否则将转失公平,途增无穷纠纷。财政部为此拟请再咨司法院,将上述情形作为解释之补充,通行司法机关知照,“如遇具体案件时,并可以上述情形,着为判例,以资救济”[203]。很显然,要求司法院变更解释已不再可能,财政部退而求其次,转为希望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酌情考量金融业的实际情形,并作为司法解释的补充。此后,财政部于1946年1月19日,以财钱乙字第12261号指令,将上述精神向银行业作了通报[204]

1946年1月12日,司法院以院字第66号咨复行政院:“查《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业经废止,上年十二月八日公布之《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于请求银行返还存款事件,具备所载要件者,亦适用之,未便通令各司法机关不予适用。”为此,财政部于3月13日以财钱乙字第14022号指令,向银行业通报了司法院的咨复;并同时指出,《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2条相关内容,“文义明白,殊无再请解释必要”。原文内“情事变更非当事人所得预料”,在战前存款时虽未能料及有战事发生,但所称“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而就银行业务言,存款与放款相对待,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应属平等,银行对于收回放款从未请求适用特别规定,若对于返还存款,必须增加给付,转致有失公平,且此类案件,法律委诸法院裁量,法院自应就金融实际情形,暨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加以权衡。因此,此后“银行若遇此类案件,应即切实陈述理由,听候法院裁量,勿再徒以转请解释为请”。至国家发行之公债,其基金暨还本付息,均系以条例规定,自不能任意变更;国家行局发行之节约建国储蓄券、乡镇公益储蓄券、特种有奖储蓄券,均系战时发行,不具备“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之要件;中央储蓄会之储蓄会章,战前虽有发行,但此种会单系属有奖储蓄,关于还本付息,自亦不能为任何变更[205]

在与司法院书函往来交涉的同时,财政部为便于处理曾经折合成伪币的原法币存放款清偿问题,曾于1945年11月13日以财钱已770号代电规定《收复区被敌伪劫持及新设之储蓄机构复员后处理办法》,其主要内容为:(1)收复区银行战前收受之法币储蓄存款,如被敌伪劫持,折合伪币入帐,存户并未发生提取关系者,应准照原折合率折回法币计算本息;(2)敌伪占领后,开始即以伪币收付之储蓄存款,其储存余额,依照政府收换伪钞定价改折法币计算;(3)银行在战前收受法币储蓄存款,经折合为伪币后,继续存提,所有在伪令改折时之余额,并应依照第一项办法办理。此后,为便利收复区金融机构所有原系法币经折成伪币后尚未清结之存放汇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清算起见,财政部于1946年1月23日以财钱已44号代电,对于原颁处理办法作了具体的补充规定,但基本精神未变[206]

抗战结束后,上海重新成为国内的金融中心,上海银行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公会)也因其特殊地位而成为各地银行公会事实上的代言人。由于司法院的3018号解释以及此前的2885号解释,实际上已成为处理战前及战时银行业存款的主要依据,汉口、重庆、天津等地银行公会,以及上海本埠的金城银行、中南银行、聚兴诚银行及盐业、金城、中南、大陆四银行储蓄会等,纷纷函请上海银行公会领头向国民政府各院部呼吁。

1946年8月,上海银行公会经共同商讨后,就各地、各行商讨之主张归纳成文提出:(1)银行受信仅为寄托之一种而非借贷之法律关系;(2)国家通货之法偿价值应予以绝对尊重;(3)社会经济之秩序应予以特别重视;(4)国家性质与司法应相互配合。同时综录各方从币值、法令、存款准备、国家债信、事实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分呈国民政府主席、国防最高委员会及国民参政会等,吁请纠正法院判例,并明白规定凡银行返还存款不适用《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2条的规定[207]。1946年8月20日,交通银行董事长钱新之还以个人名义上书蒋介石、陈果夫、陈立夫等要员,希望给予支持,并强调法院所为判决,“是欲求其平,而反失其平,徒然于金融事业、社会经济、国家度支增加无穷而严重之困扰”[208]。他同时还拟就了致国民政府文官长吴达铨的信函,除要求代为转交致蒋介石信函外,还明确提出:“敬祈台察力为调度,如能迅由国防最高委员会决定,关于银行存款不适用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知司法行政部通饬全国法院知照,以杜绝纠纷,则国家社会万千之幸。”[209]但此件最终没有发出,而改由钱本人去南京与吴当面详谈。而在8月19日由上海市银行公会理事长李馥荪致吴达铨的信函中则明白提出:“务祈慨赐斡旋。”[210]这实际上可以认为,上海银行公会此次上书国民政府各部院及要员的真实目的,就是企图通过最高当局的直接干预,以纠正司法部门的解释。

上海银行公会的努力,不久就有了回应。8月31日,由蒋介石签发的国民政府府交牯字第535号代电称:“所请迅速纠正银行存款增加给付判例以安社会金融一节,已电行政院妥议救济办法实施矣。”[211]9月21日,财政部京钱一字第3013号指令称:“呈件均悉,查此案前据重庆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呈请到部,当以所请各节不无理由,经由部呈请行政院转咨司法院查核,酌予采纳,重作兼顾之解释,以减少事实之纠纷在案,兹据前情,除呈请行政院鉴察并案转咨司法院,俟奉复示再饬知外,仰即知照。”[212]

尽管如此,上海银行公会对此事的进展始终不敢掉以轻心。同年9月,闻悉国防最高委员会将为银行存款增加给付一案召集会议后,上海银行公会专门致函国防最高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此事关系全国金融事业之安危綦重且巨”,希望“详赐审察、权衡轻重,并迅定公允统一之办法,藉息群议而安市面”[213];并特意推派常务理事徐国懋及秘书长李轫哉,呈请财政部介绍列席会议,“以备咨询而便陈述”[214]

二、陈季琳案件与“清偿条例”之公布

现在再回到本节开头提到的陈季琳案件。原告陈季琳,时年30岁,居住于上海市四川北路1329号,1946年6月31日向上海地方法院提起上诉,状告中南、盐业、金城、大陆四银行储蓄会上海分会。其起诉书称:原告于1940年5月6日以法币2 000元存入被告会内,作为5年长期储蓄存款,年息7厘,执有被告发给第8511号及第8512号5年长期储蓄证为证,此项存款已于1945年5月6日到期,尚未结算本息。原告称,该款项存入该行历时6年,在此长时期内社会经济发生剧变,按诸生活指数,约增加4 000倍以上,实非原告始料所及,如仍依原数给付,显失公平,依照《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2条规定及司法院第3018号解释,被告应有增加给付之义务;“乃迭向被告询问,竟谓一切支付以国币为标准,银行隶属财政部管辖,一切遵照部令办理”。对此,原告向法院提出,鉴于当年5月份生活指数已达4 000余倍,兹姑以3 000倍计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就原告存款2 000元及其利息应依照3 000倍增加给付[215]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四行储蓄会方面提出:该会自身属于储蓄银行性质,关于此前存款或储蓄存款款项之给付,完全遵照财政部命令办理,此为银行之普遍情形,非被告一方所能更改;“司法院之该项解释太形笼统,难予适用”;《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2条之规定,未能应用于银行方面,银行方面须依据财政部之办法付款等。因此原告“其依生活指数以为应增加三千倍论旨亦嫌无据”。对此,上海地方法院认为,司法院的相关解释及《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为普遍应用之规定,“关于银行方面之给付既无除外之明文,自应加以适用”;被告代理人所提出财政部之办法,“系对伪储券及法币折合并支付之办法,亦无不准银行为增加给付之规定,且财政部纵有与该条例抵触之办法,在司法立场上亦无加以适用之余地”。1946年7月18日,上海地方法院一审判决如下:原告存于被告处之长期储蓄存款2 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以1 000倍增加给付,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16]

对此判决,四行储蓄会表示“决不甘服”,并于8月20日先行递交上诉状。9月13日,四行储蓄会再次递交上诉状,认为原审理由“非拘泥于法例文字之形式,即以想象之推论为判决之基础,实难折服”。四行储蓄会认为,《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2条之适用,应具四种要件,缺一不可:(1)限于法律行为成立后,效果消灭之前;(2)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3)非当事人所能预料者;(4)其效果显失公平者。而事实上,“情事变更为显著之普遍现象,但币值跌落乃战事必然之结果,非可归责于上诉人之事由”;况陈季琳存款在1940年抗战爆发已逾三四年之后,“国民政府业已迁渝,宣布长期抗战政策,物价步高,乃妇孺皆知之事实,则币值日跌之必然趋势,被上诉人庸能诿为非当时所能预料者”。四行储蓄会因此认为,“既无可责于上诉人之事由,在被上诉人又有当时所能预料之后果,则适用本条例之先决条件已不存在”。此外,原审认为四行储蓄会将一部分存款投资房地产等,“莫不大增其货币之数额”,是“只求想像上之公平”,毫无根据,“尤属昧于商情”,且不符合法律规定[217]

此后,法院的审理过程相当复杂,其间几经反复,多有曲折,但已不是本节讨论的重点。此处仅就此后重要事项罗列如下:1946年10月29日,陈季琳请求法院宣示假执行[218]。1946年12月30日,上海高等法院提出,对于四行储蓄会提出系遵从财政部有关办法的抗辩,“虽财政部对此曾定有处理存款办法,然其性质,究非法律;而关于情事变更增加给付,完全适用法律问题,自不受其拘束”;而初审判决所依据的生活指数原测算以1936年为基数,实际应以1940年为基数,因此二审判决如下:四行储蓄会原判决除驳回,应就陈季琳存款2 000元自1940年5月6日起按周年7%计算之利息,增加800倍给付;驳回四行储蓄会免予假执行之声请;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行储蓄会负担3/5,陈季琳负担2/5[219]。四行储蓄会随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947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判决:上诉驳回,第三审诉讼费用由四行储蓄会负担[220]

至此,这起长达一年多的诉讼案终告一段落。但此案的判决结果却给银行业战前存款偿还问题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实际已成为当时各地法院裁量此类案件的重要参考判例。

如果说因为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致使法院对于战前战时定期存款偿付案件的裁量具有较大随意性,那么这一问题也同样存在于对活期存款案件的裁定中。就在陈季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样也是在上海,对祁雨田、祁陶甫案件的审理,则成为对活期存款偿付的典型案例。

1946年6月18日,祁雨田(39岁,江苏吴县人)、祁陶甫(63岁,江苏吴县人)向上海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国银行储蓄部于1935年9月21日收受祁雨田存款法币700元,又于1937年2月4日收受祁陶甫存款法币100元,至今数年,原告对于本息分文未支,“兹因抗战胜利各撤退银行业已复员完竣,原告曾函询被告对于上开存款于提取时将增加若干数据,答称仍以原存金额之本息支付法币”。为此,原告提出,查自1935年施行法币政策及1937年抗战时起,法币价值大起变化为显著之事实,“今被告仍欲以同类法币付还远在十年前之存款,实属不当”,为此,状请法院判决被告,依存款本息1 772.8元,加给祁雨田700倍给付,依存款本息245.1元,加给祁陶甫500倍,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21]

1946年9月9日,上海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银行收受之活期存款,在存款人方面可以随时提取,无一定期限之拘束,而在银行方面则须每日为支付之准备,且于银行开业期中不得拒绝存户之继续存放,其性质与定期存款又不可相提并论;自抗战以还,虽物价腾涨、币值低落逾越常度,而在活期存款存户既可随时提取,则此种情事变更所生之损害,本可避免而不避免,即属归责于存户之事由;银行既应随时准备支付,则就该存款即不能为长期使用,即无过分利益可图,从而存户一方纵因情事变更有损害,然存户之损害非即银行之利益,故即使依其原有效果,亦未可认为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张之活期存款殊无适用《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2条为增加给付之余地”。判决结果为:原告之诉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祁雨田负担7/8,祁陶甫负担1/8[222]。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高等法院于1947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上诉驳回,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223]

上海法院对陈季琳案件等的判决,在全国金融界引起极大之震动,尤其银行业方面更是对法院判决偏向存户颇有微词,有论者提出:“储户之损失由于币值之倾跌,币值之倾跌由于国家抵抗侵略发生战事,战费支出浩繁,发行增加。人民因投资于定期存款所遭之损失,与公债持券人之损失、家园蹂躏之损失,初无二致”;而银行方面的损失又应该由谁来买单呢?[224]甚至有人对法官素质提出质疑:“惟关于银行存款偿还事件,涉及社会经济及银行营运资金等各项问题,非于经济及银行方面研究有素之人士,殊难望其有公平之裁量。法官对于各项法令之解释,见解固极明瞭,但对于经济及银行方面之专门学识经验,或非所素习,且平时又恐不免惑于舆论,以为存款人均属经济弱者,而银行则均属富有,致所为之判决,多偏重于存款人之利益,而忽视银行方面之不利。”[225]

有不少业内人士还对银行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提出怀疑。有人在1946年算了这样一笔帐:据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检查处的统计,全国各地区当年5月份银行存款总计为国币197 097 386 368元;又据1937年全国银行年鉴所载,1936年全国银行存款总额为国币4 551 268 962元,又据该年鉴所估计,存款总额中定期存款占1/3,合国币1 517 089 654元。今假定其中4/5已于过去9年中陆续满期提讫,所余1/5尚待存款人到期领取,则所未还之战前定期存款尚有国币303 417 931元。此项数额,假定以1 000倍增加给付,须合国币303 417 931 000元,“是以今日全国银行存款总额一千九百万万元悉数抵偿,而不敷尚巨,银行舍破产外,别无他途”[226]。在此种情形之下,业内人士建议,应由政府参酌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各银行之资力,在不妨碍经济建设之原则下,通盘筹处,订定一统一存款偿付办法,以资遵行[227]

社会各界对此问题同样给予极大关注,但观点与银行业显然有较大出入。1943年3月4日,天津《民国日报》发表社论《奖励收复区法币存户之刍议》。该文提出,“在抗战八年间始终对法币未作任何变更之存户,其爱国意志之贯彻,弥足以愧汉奸而风末世,其应受政府之注意与顾全,当无二致”;并建议:“政府为明辨忠奸、力行赏罚起见,似可挹彼注兹,没收国外之逃避资金,充当收复区法币存户之补偿金或奖励金。”[228]1946年12月29日,上海市参议会第二次大会收到的第22号提案即提出:“查自廿六年抗战军兴,市民多随政府撤退,以致在公私银行之各种存款或不及提取,或因战事阻隔无法提取,或因定期未满不能提取,八九年来,金融变动,币值减低,以事定论,物价高于战前万倍以上,以政府公布之生活指数论,亦在五千倍以上,倘各银行仍以战前存数付还,则存户影响甚巨,今虽讼案叠起,而银行亦并未遵判付款,况所判者仅以千倍计算,与物价币值相差甚巨,存户困苦不堪,舆论哗然”;为此,“本会代表市民福利,理应主持正义,呈请财政部通令各公私银行,规定以两千倍付款,俾利存户利益”[229]

各地银行则是在困难的情况下勉强应付,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和依据,因而明显显得底气不足,大多处于敷衍应付状态。

如1946年8月15日,存户项西记、项志强致函金城银行上海分行储蓄部提出,该户于1933年间曾以整存整付方法存入该行项西记名下本金3 300元、项志强名下本金4 000元,合计有本金7 300元,来函列举了1946年8月12日《中央日报》、《文汇报》关于银行存款应以倍数偿还的消息,以及同日《中央日报》刊登的财政部钱币司解答第三条,即“战前存款现在兑取时存款人如蒙受损失过巨时,可依法申请法院裁决”等依据,希望银行当局“对此项问题,当有详细办法与合理倍数给以补救与解决,以免法律纠纷也”[230]。对此,金城银行的答复是:根据财政部钱己44(0123)代电规定,“在卅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开出而已到期之存单,无论已否向后方行局办理转期手续,而未与被劫持行局发生接触者,视同法币存款,并照原定期限、利率办理”;因此,“本行在财政部未变更办法以前,自当遵照上项办法办理”[231]

再如1946年10月24日晨,上海地方法院第十民庭审理了一起定期存款增加给付问题讼案。原告黄惠堂于1936年7月29日,以任记户名,向中国银行总行储蓄部存入国币1 000元,至1946年7月29日满期。黄惠堂要求行方依照7月份生活指数4 493倍,付给法币4 493 000元。但中国银行未能同意,黄惠堂乃具状地方法院,请求救济。10月24日,中国银行法定代理人宋汉章应传出庭,“庭上讯问一过,以一时未便贸然处断,庭谕改期再审”[232]

而作为银行业监管机关的财政部,对战前行庄存款偿还问题自然非常关注。

1946年8月,财政部钱币司有关官员表示:“存款偿还办法,目前金融界、工商界非常重视,依法币原则论,不得增加偿付;惟追念战前币值购买力,政府奖励国民储蓄等情,实有就合理解决之必要。但行庄活动资金有限,战前放款,现在收回,仅照本息计算,若以最近上海四行储蓄会某存户经司法机关照《复员后民事诉讼补充条例》以一千倍偿还,行庄势必无力负担此庞大数目,间接影响战后金融发展甚大。”他同时透露,“财部对此问题正详细研究一折衷办法,总之,使存放行庄均乐意遵从为目的”[233]。很明显,财政部更多地还是站在银行业的立场上。

1946年10月5日,四联总处在致国防最高委员会的呈文中也提出:“胜利以还,战前银行存款存户,要求加倍给付,并控诉于法院。上海地方法院根据《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曾有照一千倍给付之判决,但银行方面,以此判决既非银行能力所能负担,且法币法偿资格并未变更,似不宜有此决定,以致纠纷时闻。本处以此问题,影响全国公私经济,亟须统筹解决办法。”[234]

但由于银行存款偿付问题一直未有明确的消息,而各地法院判决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情况。上海银行公会于1947年1月17日再次急电国民政府文官长吴达铨,并请转呈蒋介石主席。该电提出,阅时三月,本案仍悬而未决,各地银行与存户间同样之纠纷更日有增加,当地司法机关在未奉政府对本案有特定法令之前,仍援引《非常时期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等特别规定,判决银行应按战前存款原额竟至1千倍乃至2千倍之增加给付,银行虽据理上诉,多遭驳斥,已有案经再审判决假执行或进入三审阶段者,“事机迫切,甚于燃眉,全国同业俱皇皇然莫知所措”;在此情形下,“属会凛于星火有燎原之势,不得不沥情继续呈述,切恳钧座务恳俯鉴实情,迅饬批交国防最高委员会,从速议订银行业战前存放款处理单行办法,早日公布实施,藉解倒悬而安全国金融”[235]。同日,钱新之再次以个人名义致函吴达铨,希望“鼎力斡旋”[236]。1947年1月24日,由蒋介石签发的国民政府府交字第9388号代电称:“关于银行存户对于战前存款要求增加给付一案,已再分令国防最高委员会及行政院迅予拟订办法实施矣。”[237]

一边是办法迟迟未出台,另一边则是新情况不断出现。当时,私人债务及银行存放清偿之纠纷,均由法院适用上述条文自由裁量。各地判决案件的清偿标准相差极大,最高者达照原数加5 000倍偿还,而且还有判决加16 000倍至20 000倍偿还的[238]。银行不堪重负,纷纷提出上诉,“而最后初级法院多判令假执行,甚至有封库拘人之风声”[239]

1947年2月,上海市银行公会向行政院和财政部呈报:据重庆银行公会函示,聚兴诚银行万县分行定期储户金泉长,实际就是万县高三分院第一任庭长金献的化名,现任职成都法界,于1931年起每月存入8元,至1946年满期共得本利4 036.64元,此人以法币贬值为由不愿提取,并提起上诉,万县地院竟判令2 500倍给付,并宣告假执行;聚兴诚银行上诉高院,亦遭驳回。此后,迭经聚兴诚银行提供有价证券、公债及本票缴案保证,但为防对方套取,曾依法声请假扣押,但法院均不准行。该院复于1946年12月25日强制执行,勒令限期半个月缴纳现金,否则查封库房,“虽银行破产亦在所不惜”。上海市银行公会认为,在此案处理过程中,法官“徇存户之请而竟不乏为自身之谋”,以致创下强制执行的判例;并同时指出,上海地方法院最近判令中国银行以2 000倍给付原告黄惠堂战前存款,亦复以假执行为威胁,“此例既开,倘无救济办法,当兹物价节节上涨、法币日落之际,即战后存款亦得援为成例,是此项纠纷永无宁止之一日”,为此,再次要求行政院、财政部“迅赐救济,立颁合理办法,以杜纠纷而安金融”[240]。1947年3月14日,财政部对此批复:“呈悉,并据重庆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呈同前情到部,查此案现正由国防最高委员会审议办法中,兹据前情除再由部转呈行政院转请国防最高委员会迅赐核定处理办法外,仰即知照。”[241]实际上,财政部还是没有给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于是在向有关当局呼吁救济的同时,上海银行公会提出了在正式办法颁布前请法院暂时中止执行的过渡方案。1947年3月1日,上海银行公会致电南京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行政院院长宋子文称:近来,对于上海四行储蓄会存款人请求对所判加成之案,上海地方法院不待三审终了即予假执行,四行储蓄会无力抗拒,而一般存款人将援例请求,难以应对,势必迫至停业不止;该电同时指出,现今各地类似讼案不一而足,银行无不被判加倍给付,而被判假执行者亦有数起,惟此次四行储蓄会假执行期限最为迫促,诚恐判例成立必致影响金融全局,宜迅颁办法以资救济;并建议在办法未颁布前先行令知司法行政部,通令各地法院暂行中止进行如假执行或强制执行程序,以免造成严重之纷扰[242]

3月19日,上海银行公会还致函上海地方法院、江苏省高等法院及上海高等法院,通报了四川高等法院曾允成都银行公会之请求,业已通令所属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慎重宣告假执行等情况,并请审察目前情势,体恤银行地位之艰困,通令所属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慎重处理,在第二审时勿即行宣示假执行[243]。4月2日,上海市银行公会又呈请司法行政部,在救济办法尚未颁布以前,谕令上海各级法院,并通令各省市各级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暂缓进行;其已经裁定假执行者,并暂予中止执行,或准由被告银行向法院提供担保,免除假执行,“俾银行得保其喘息,而免整个金融迅趋于崩溃”[244]

4月24日,司法行政部批复:“查法院得准被告预提供担保或将请求之标的物提存,而免假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后段定有明文;为被告之银行如欲免除假执行,应依法径向系属法院请求。”[245]5月1日,上海银行公会向本埠会员银行、钱业公会、信托业公会以及各地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银行业公会联合会等通报了司法行政部的批复内容[246]

1947年5月,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在南京召开成立大会,战前存放款问题成为主要议题之一,“当时群情激昂,佥以银行为受信机构,法币乃国家对人民所行使,银行受授流通,原不负通货膨胀、币值低落之咎”。会议代表认为,在法币的地位未有变更以前,银行对于存放款只可依照原约定数额处理,不能为任何增减之收付;况民事诉讼补充条例之规定,诉讼有其标的,标的既为国家流行之通货,表面上并未贬值,何能强令受信机构负法律契约责任以外之责任;“至论者以为银行在战时获取暴利,而将存户因抗战而受币值跌落之损失转嫁之于银行,且不问银行是否有致暴利之事实,及是否各行处皆然,但衡情酌理,均已超越法律之范畴”[247]。在此次会议上,重庆、汉口、长沙、鄞县、上海、衡阳、杭州、郑县、南京等地的银行商业同业公会都提出类似议案,要求国民政府尽早公布战前存放款的处理办法,并要求在办法未公布以前,对于此类诉讼暂停受理[248]

此后,报界不断有制订战前存放款清偿办法进展方面的消息,但说法不一。《新闻报》南京9月26日消息称,关于银行战前存款偿还条例草案,经财政部拟定呈全经会修正通过后,四联总处徐柏园秘书长召集银行界人士商询意见,最近即将提交政务会议议决。按该草案规定,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止,“其间所有银行定期存款均按当时各大都市平均利率,每年核定一标准利率,再每年以复利累积一次”;“预料该条例年内即可实行,偿还之倍数,最高为一千余倍”[249]。《商报》10月26日消息称,关于战前战时债务加倍偿本问题,行政院、立法院、财政部等首长,曾迭次开会研讨,并已提请国防最高委员会议决,“加倍偿本问题,将依照往年通行利息,以其存款时间,以复利计算办法偿还。财政部于九月业已通令各地,调查自民廿六年起,每年各地利息详情,各省以主要地区利息为标准,闻国防最高委员会大致可照此办法通过”[250]

尽管如此,具体办法仍迟迟未下。1947年10月7日,上海市银行业、钱业及信托业同业公会,联名向国民政府、行政院、财政部及全国经济委员会发出代电称:今如报载属实,政府独责令金融业负此项币值跌落之责任,以战前银行存款全国总数约2 000亿元计,须偿还5 000千亿元之巨,此庞大数字,银行无力负担,复以币值动荡更烈之趋势,后患尤不可设想;并希望“统筹全局,权衡轻重,迅予转请国务会议详为审复,郑重厘订,以昭公允,而安金融”[251]

10月9日,三公会又致函请求上海市商会,要求“体念金融,顾全百业,仗义执言”,转向政府各院部代为请命,“以厚声援而安国脉”[252]。上海市商会亦以酉青代电分呈国民政府、行政院等提出,以目前商业行庄之资力而言,不能与战前相比,各行庄资产负债实况每旬有日计表、每月有月计表报部查核,是否有按照2 500倍偿还之能力,尤属不待烦言而解,“果如目前传闻办法,责令罄所有以偿战前存款尚虞不足,其时金融业必发生剧烈之变故,而工商业亦将卷入狂潮之中,牵连俱仆,万难独全”,希望“详加考虑,郑重措置”[253]

10月21日,财政部发出财钱乙第37159号代电:查战前战时银行业存放款如何偿还,前已由部会同中、中、交、农四行联合办事总处拟具处理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夺在案,兹据前情,除呈转行政院并案核办外,仰即知照[254]。12月12日,财政部41466号代电通报了行政院第48808号函内容:查关于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草案,业经国务会议修正通过,交立法院[255]

千呼万唤之下,办法终于出台。1947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10条,其主要内容为:(1)银行业在战前所成立的普通存款、储蓄存款、信托存款及放款,尚未清偿者,依本条例规定清偿之。前项所称战前,系指1941年12月9日政府对敌宣战以前而言。(2)战前存款及放款之本金部分,均照原契约币额给付,不为增减。(3)战前定期存款或放款,截至本条例公布日止,尚未清偿者,其利息应照下列规定计算之:在1937年8月13日以前存入或放出者,自存入或放出之日起,至1937年8月13日止之利息,仍照原约定利率并入本金计算;自1937年8月14日起,至本条例公布月份末日止之利息,照附表规定,加倍计算;自1937年8月14日以后,至1941年12月9日以前之存款与放款,自存入或放出之日起,至本条例公布月份末日止之利息,照附表规定计算。(4)战前活期存款之余额,截至本条例公布之日尚未清偿者,其利息应照前条规定分别折半计算;但在1941年12月9日以后续有收付者,其利息仍应照原约计算,不得援用本条例之规定。(5)银行业战前存款或放款,至本条例公布日止,尚未到期者,视为到期。(6)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经清偿其一部分者,其清偿部分不得援用本条例计算利息之规定。(7)依本条例计算之利息,由银行于本条例公布后1个月内结算,通知债权人。其数额在500万元以内者,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即提取;未提取者,停止给息。本息在500万元以上者,除应提取500万元外,余存数额另换新折,照中央银行核定利率之半数按月给息。其清偿期限为:扣除先还500万元,余数在3 000万以内者,分3个月平均清偿之;扣除先还500万元,余数在1亿元以内者,分6个月平均清偿之;扣除先还500万元,余数超过1亿元者,分9个月平均清偿之。(8)国家行局对于公务机关之放款,公务机关及银钱业在国家行局之存款,其利息仍照原约规定。(9)本条例公布后,银行业存款放款之清偿,不适用《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2条之规定。(10)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256]

条例的附表如下:

银行业战前存款1元至1947年12月底之本利和(每年平均利率按月息复利计算)

(续 表)

资料来源:《银行周报》32卷1号,1948年1月5日。

三、“清偿条例”之实施与修订再起风波

根据“清偿条例”规定,从12月26日公布之日起算,应于1948年1月27日开始给付。由于银行存款种类繁多,“其依照条例规定结算,技术上各行难期一律,恐难应付,不免参差”,上海银行公会在条例披露之后即委托银行学会召集会议,“殚精竭虑,再四研讨”,订有“划一处理办法”一件,共计10条,附内部帐务处理办法及例题、表单、格式等件,先行供银行公会内部参考,并于1948年1月15日由银行公会通知各会员银行依据办理,同时提交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通告各地公会同样办理,以示一律。此外,为免各行分别通知之烦,由上海银行、钱业、信托三公会联名统一公告,并建议财政部免扣存息所得税[257]。同日,上海银行公会呈请财政部备案,“俾有依据”[258]

1948年1月10日,财政部以财钱乙字第21363号指令:“兹为明晰解释,俾各银钱行庄实施时有一致标准,特订定‘银行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释例’一种”。此件于2月17日由上海金融管理局转发至上海银行公会[259]

为处理好财政部“释例”与之前银行公会的“划一处理办法”二者的关系,上海银行公会于1月23日通知各会员银行提出,这两项办法内容、意义基本相同,唯“释例”第7项关于整存零付存款清偿之计算方法与“划一处理办法”相比,后者所附“算法举例”更为严格;银行为优待存户起见,在不违背银行业战前存放款清偿条例释例大旨下,可仍按前发“划一处理办法”办理,“藉与其他各种定期存款之清偿原则前后相符”[260]。1948年2月4日,财政部同意“战前存放款清偿划一处理办法”备案[261]。从时间上看,财政部印发“释例”的指令在前,而同意“划一处理办法”备案在后,可以认为,财政部对上海银行公会的方案是基本认可的。

1948年1月25日起,上海市银行、钱业、信托三同业公会联合在《新闻报》、《申报》、《大公报》、《中央日报》、《商报》等刊登公告,所属会员行庄自1月27日起开始清偿战前存放款,并声明采取联合公告的方式进行[262]

然而,此后关于“清偿条例”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

首先是战前存款利息是否免缴所得税的问题。此前,上海市银行公会于1948年1月10日致电财政部提出,战前存款清偿条例中规定之各项利息,按现行存款利息所得税法,应依存息所得额扣缴5%税款;并建议对该项利息所得税不予追溯扣缴,“税收为数不巨,而在存款人属望既久之加倍给付使不致再减,削其收益,以贯彻政府逾格体恤之本旨,德意所被,咸使感戴”[263]。1月23日,财政部直(一)第68849号代电称:“凡借贷款项利息所得税得均在课税之列,各行庄清偿战前存款既有利息支付,自应依法扣税;所请免征一节,未便照准,仍希转知各行庄依法办理为荷。”[264]

其次,由银行公会统一登报公告领取战前存款的方式受到质疑。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一存户认为,该行未照法定程序于条例公布后一个月内通知债权人,而仅由公会公告不合法定手续,并因此提起诉讼。经济南高等法院判决,该行应负担自本年1月至执行终了日止按国家利率之半数给付利息。对此,上海银行公会认为,本会所拟订“银行业清偿战前存放款划一处理办法”,当时呈奉财政部准予备案,因未经过法定程序,银行殊难以胜诉,如再分别补办通知手续亦将过迟,甚或反多枝节,为此于1948年6月9日先行通告各会员银行,如有尚未领取之该项存款,其留有地址者,似宜由各行径自依据本会最近公告,分函催领,以资补救[265]

1948年7月6日,上海银行公会呈请财政部提出,通知固以到达为善,但清偿条例既经政府公布,“划一处理办法”亦经财政部备案,各地银钱业公会之登报公告自与个别通知有同一效力;同时请示财政部:(1)应否再由各银行自行个别通登报公告催领;(2)所有迄未提取之战前存款如何处理[266]。8月9日,财政部财钱乙字第2936号指令称:“各银行对于战前存款户自应个别通知、依法结算,其因地址迁移并未报明存款行致通知无法送达,或凭单折取付之存款本无报明地址致无法通知者,自以登报公告为足;至经依法通知后债权人延不提取者,可依照民法债编关于提存之规定办理。”[267]

如果说上述两次波折还主要是技术层面的原因,那么,由于币值改革而带来的影响,则确实不可低估。

1948年8月19日,国民政府公布《财政经济紧急处理办法》,同时公布《金圆券发行办法》,规定自该办法公布之日起,中华民国之货币以金圆为单位;所有以前发行之法币,以100万元折合金圆1元[268]。同日公布的《人民所有金银外币处理办法》则规定,人民持有黄金、白银、外币者,应于1948年9月30日以前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按照规定兑换金圆券,银币每元兑给金圆券2元[269]

这一规定对战前存款清偿带来不小的影响。汉口银行公会向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反映,“时有战前存户断章取义,以《人民所有金银外币处理办法》第3条‘银币每元兑给金圆券二元’之规定,纷持战前银元字样之存单,请求按照银币兑率付给金圆”;并要求转呈财政部明令解释[270]。为此,财政部于1948年10月1日发出财钱乙字第5010号指令,称:自1935年11月实施法币令公告后,一切款项之收付,概以法币为限,旧有银币银类及各种币券为单位之契约,均应各照规定折合率,以法币结算收付;而《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亦经前国民政府公布施行,“现币制已改革,所有战前以银币等为单位之存款,仍应依照上项规定,以法币结算,再折合金圆券偿付”;因此,“各地存户请求照原额,以银元或以金圆券加倍偿还存款,自属于法无据”[271]

此后,公债清偿的规定再次给存款清偿带来冲击。1948年9月22日,行政院公布《民国三十七年整理公债条例》,并于10月1日起实施,规定美金公债1元换金圆券公债4元,国币公债参照9月18日市场价格及历年法币价值分期计算,照票面1 000倍至27 000倍,法币折成金圆券,一次清偿。这一规定对银行钱庄的存户再次带来很大影响,不少人认为公债清偿最高额比存款清偿最高额超出甚多,遂纷纷函请立法院修正《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且有主张照战前存款1元无息偿还金圆券2元者,亦有主张偿还金圆券1元者”[272]

不仅有社会人士要求重新修改战前银行存放款清偿标准,实际上立法院也开始关注此事,由此再次对银行业形成巨大压力。

1948年10月28日,上海银行公会向战前设立之各会员银行发出紧急通告称:“查清偿战前存款一案,近日立法院又重付讨论,财政部拟维持前颁《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原案起见,特派钱币司帮办朱善伯先生携带‘银行战前存款清偿情形调查表’两种莅临本会,嘱为分发战前设立之会员银行”;并要求相关银行给予积极配合,于31日以前汇缴,以便财政部派员参加将于11月3日召开的立法院会议[273]

鉴于立法院委员中有人提议重新修订“清偿条例”,以及天津地方法院亦有判决天津大陆银行偿付战前存户倍给金圆券之判例等情况,11月17日,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除正式分呈行政院、立法院暨财政部维持“清偿条例”原规定勿予改订外,并拟就致立法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节略一件,送请该委员会分发各委员参考采纳,“促其对于本案加以注意”[274]。该节略称:对于立法委员提议重新修订“清偿条例”,以期适应币值而加惠于未领取之战前存户,“姑置银行之有无能力负担于不论,而于法于情窃期期以为不可”。首先,“清偿条例”颁布将近一年,各地存户大部分已遵令提取,如条例一旦重订,当然后者优于前者,虽法律可不溯既往,然同属人民汗血之资,何能因提款之先后而分其厚薄;“民间已有守法者死、违法者生之痛语”,如改订“清偿条例”,“是不啻昭示人民虽同一法案,亦有早晚行市之不同,等于上无道揆、下无法可守,人民对于法制之信心非特动摇,亦且以儿戏视之矣”。其次,如独对战前存户加以优惠,“宁非明察秋毫而不见舆薪”?“金融业在此次币制改革声中资金折合成尾数,继之以增资问题罗掘俱穷,即偶有外汇外币者,又限期献纳政府”,不久,货物抢购风起,存款急遽逃避至70%以上,其受损之巨、打击之惨,可谓首当其冲,“涸辙之鲋已濒于绝境”。再次,政府于1935年11月统一行使法币政策,“凡民间债权债务所有银两银圆咸以法币继承,今之收兑银圆办法系指民间持有实质之银圆者得以换给金圆券,并非一切债权债务凭证之有银圆字样者得比照办理”[275]

11月29日,联合商业储蓄信托银行、盐业银行、金城银行、中南银行、大陆银行、国华商业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浙江第一商业银行、浙江兴业银行、新华信托储蓄商业银行等联名致函上海银行公会,针对报载立法院财政金融委员会15日晨举行小组会议,重行审查银行业战前存放款清偿标准一事,向银行公会提出:如照新拟标准最高额计算,全国银行业将难以承受如此负担,“势必被迫处于停业清理之一途,届时纵有房屋器具,难觅相当受主,预料清理结果,摊付战前存户亦甚微末”;而一旦停业清理,影响生活及社会治安,殊非浅鲜;“今对此少数人之自行搁置久未提取之存款,反欲增加极巨之倍数,致使社会多数人遭受生计之迫害,而此少数人仍难独沾实惠,其严重后果,恐亦非主张新标准者所愿见”。为此,请求银行公会分别呈请立法院、行政院、财政部维持原有条例,取消新议标准,以免立法院大会通告后,“铸成大错,难于补救”[276]。12月11日,上海银行公会呈请财政部、行政院、立法院,称:“各银行陈述种种,确系就事实立论,难以实行,尤以在此大局危难间,现脆弱之金融不宜重伤其根本,为国家社会略保元气。”[277]12月20日,立法院秘书处复函上海银行公会:“除将原呈送本院财政金融委员参考外,相应函复为荷。”[278]实际是未作正面答复。

尽管银行业反对声一片,政府还是于1949年1月21日公布了《修正银行业战前存放款清偿条例》10条。与1947年公布的条例相比,首先是扩大了原“清偿条例”所规定的银行业范围,将邮政储金汇业局及中央储蓄会也包括在内;其次,是对清偿计算范围和标准作了较大改动。具体调整为:(1)战前定期存款或放款,截至本条例公布日止,尚未清偿者,应照下列规定计算之:在1937年8月13日以前存款或放款,自存入或放出之日起,仍照原定利率计算,并照本利和加一倍结偿。例如本利和为100元,加一倍结偿为200元。(2)1937年8月14日以后存款或放款,不计利息,并按年递减20%计算赔偿。如1938年存放款为100元者,结偿180元;1939年存放款为100元者,结偿160元;1940年存放款为100元,结偿140元;1941年之存放款为100元者,结偿120元。(3)战前活期存款之余额,截至本条例公布之日尚未清偿者,其利息应照前条规定分别折半计算;但在1941年12月9日以后续有收付者,其利息仍应照原约计算,不得援用本条例之规定。(4)依照前两项规定计算,存放款数额在2 000元以内者,应照每元偿还金圆券3元结偿之;在3 001元至5 000元者,除2 000元应照1∶3偿还外,其余数照每元偿还金圆券2元结偿之;在5 001元以上者,除2 000元应照1∶3及2 001元至5 000元照1∶2偿还外,其余数照每元偿还金圆券1元结偿之[279]

然而,事情至此并未结束。由于报载立法委员孔庚等提请重新修正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标准,自1939年以前之银行业存放款一律以银元结偿,业经立法院财政金融及民法两委员会联席会议审查议决等,1949年4月6日,上海银行公会致电行政院、财政部,4月9日又加发立法院称:目前银元不允许其自由买卖,政府并未采为通货,何得以银元为结偿?且银行所有银元在政府令偿法币案时,业经悉数缴纳国库,银行更何来银元为结偿?况政府部门在战前向银行所借款项之本息,事与银行战前放款同例,清偿条例公布时尚未能依法清偿,果再如立委更改清偿标准,则政府部门是否可同样以银元结偿?[280]

关于此次呈请的结果,从现存资料中未见下文。实际上,此时偏安广州一隅的国民党政府已再也无暇顾及此事了。

抗战胜利后,百废待兴,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无疑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这当然需要政府有关部门、金融业以及金融消费者等多个方面相互配合,实现良性互动。银行业战前存放款的清偿问题,既关乎广大存户的切身利益,同时也直接影响到银行业的生存和发展,更直接考验政府战后在财政经济方面的控制能力和执政水平。从1941年《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公布,至1945年《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的出台,包括此后司法院的数次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为银行业战前存款清偿问题定下了基调。由于这些法令相对比较笼统,亟需政府颁布相应的具体规定以减少纠纷,增加可操作性,以尽可能创造和谐稳定的金融环境。然而,政府相关部门显然没有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首先是《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迟迟未出台,其次则以币值改革等因素,数次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再次是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政令不一。而所有这一切,都使得全国各地银行业难以适从,并陷入相当困窘的境地,进而极大地丧失了对政府的信心。因此,政府的行为实际上对当时的金融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这不能不认为是政府行为的失当。从这一意义上说,似亦可认为是国民党政府战后财经政策最终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

【注释】

[1]《银行监管比较研究》,第271—272页。

[2]度支部尚书载泽等折(宣统元年六月初七日),《中国近代货币史资料》第一辑,第1076页。

[3]清度支部储蓄银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9页。

[4]国民政府颁布之储蓄银行法(1934年7月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82页。

[5]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章程(1934年10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63页。

[6]财政部关于转发银行法令(1931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5页。

[7]财政部转发中央银行法训令稿(1935年6月1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00页。

[8]孔祥熙关于改革币制实施法币政策发表之宣言(1935年11月3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04页。

[9]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0年8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42页。

[10]四联总处关于收缴存款准备金情况的报告(1941年),《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89页。

[11]四联总处关于收缴存款准备金情况的报告(1941年),《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87—390页。此外,关于交存准备金之计算依据,业经财政部另文解释,应仿照储蓄存款交存准备金办法,分为3月、6月、9月、12月底四次为之。例如,某银行3月底之存款为100万元,应缴准备金20万元;至6月底其存款增为150万,应缴准备金30万元,除3月底所缴之20万元外,应增缴10万元。假定6月底之存款减为50万元,只应缴准备金10万元,则收存银行应退还缴存行10万元,但在3月底至6月底期间内,各银行存款随时例有增减,若存款增加,尚可迟至6月底结算,若存款减少,即提取者多,即难以应付。在英美各国,普通银行可向中央银行提回准备金或请求转抵押、转贴现,以资应付,我国国家银行转抵押、转贴现业务办理尚不多,自不能不设法补救。为体恤银行周转,兼顾保障存户起见,在此期间,如存款减少至总额五分之一以上时,准由存行填具表报向收存行申请,俟核算明确,按照比例,提回准备。

[12]秘书处关于规定省银行所收存款除代理公库之公款外应一律照缴准备金的报告(1941年12月4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86—387页。

[13]渝分处为转知信托部存款应一律缴纳存款准备金函(1942年1月19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94—395页。

[14]渝分处为个人存入之比期存款应照缴存款准备金函(1942年1月13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93—394页。

[15]财政部关于提高银行缴存普通存款准备金利率令(1942年7月16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62—663页。

[16]秘书处关于收缴存款准备金情形的报告(1942年6月25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35—436页。

[17]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第八次业务检讨会记录(1944年12月21日),川档:民74-115。

[18]“关于缴纳存款准备金之公告”,《银行周报》30卷3、4号合刊,1946年1月16日。

[19]吴晋航等为政府对银钱业管制过严请求修正有关法令呈(1946年3月),《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二),第56—59页。

[20]财政部关于公布管理银行办法令(1946年4月1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97—698页。

[21]“中央银行规定存款准备金比率”,《银行周报》30卷23、24号合刊,1946年6月16日。

[22]“行庄存款准备金制度央行改订新办法”,《银行周报》30卷38号,1946年9月30日。

[23]“央行修订普通存款准备金率”,《银行周报》30卷43号,1946年11月4日。

[24]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稿(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0—757页。

[25]中央银行转陈财政部关于规定行庄缴存准备金实施办法的通函(1946年12月3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69—770页。

[26]“银行公会通函通(36)第300号”,《银行周报》32卷1号,1948年1月5日。

[27]财政部训令财钱庚三字第20622号(1947年12月27日),二档:四〇-294。

[28]“银行公会通(37)字第127号通函”,《银行周报》32卷20号,1948年5月17日。

[29]财政部财钱庚三字第001440号(1948年12月),二档:四〇-294。

[30]财政部总务厅机要科送还银行公会章程暨取缔银行职员章程付(1915年8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313—314页。

[31]财政部公布改订银行公会章程令(1918年8月2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315—316页。

[32]上海银行公会关于订定公共准备金规则呈(1919年3月1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317—320页。

[33]“银行公会公共准备金已由财政部备案”,《银行周报》3卷11号,1919年4月8日。

[34]财政部关于转发银行法令(1931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7页。

[35]“上海银钱业开市后之维持金融”,《银行周报》16卷4号,1932年2月9日。

[36]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联合准备委员会公约(1932年3月),《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821—824页。

[37]“上海银钱业开市后之维持金融”,《银行周报》16卷4号,1932年2月9日。

[38]蔼庐:《沪变与金融业之新献》,《银行周报》16卷9号,1932年3月15日。该文对这三种单据的特点和作用也作了解释:(1)公单证者,目的在于便于流通,发行后得代替现金在市面流通,公单持有人如欲兑现得随时向委员会兑换之,且得以向委员会拆借现金;(2)公库证者,得为发行银行之保证准备,委员银行得以现金六成、公库证四成向发行银行领用钞票,于是保证准备可较从前指定之证券更多一种,不惟便利钞票之领用,且使钞票之保证准备更加巩固;(3)抵押证者,得为委员银行间借款之抵押品,亦得为发行银行之保证准备,是使同业之借贷更为圆滑,在昔须以其他物件为抵押者,今得以抵押证代之,则无虞其跌价。

[39]“上海银钱业开市后之维持金融”,《银行周报》16卷4号,1932年2月9日。

[40]同上。

[41]“银钱业决维持各业金融”,《银行周报》16卷11号,1932年3月29日。

[42]“钱业联合准备库成立”,《银行周报》16卷29号,1932年8月2日。

[43]“钱业联合准备库之章程”,《银行周报》16卷30号,1932年8月9日。

[44]天津市银钱业公库章程(1932年10月),《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830—831页。

[45]《张公权先生年谱初稿》(上册),第119页。

[46]“市商会与地方协会商定五项办法”,《银行周报》19卷9号,1935年3月12日。

[47]“商会地方协会会呈财部贡献信用借款办法”,《银行周报》19卷10号,1935年3月19日。

[48]“银行公会通过信用借款原则”,《银行周报》19卷10号,1935年3月19日。

[49]“钱业之态度”,《银行周报》19卷10号,1935年3月19日。

[50]“银行小组会讨论信用放款”,《银行周报》19卷11号,1935年3月26日。

[51]“五百万元信用放款完全筹足”,《银行周报》19卷12号,1935年4月2日。

[52]“钱业公会议决通融四底放款”,《银行周报》19卷14号,1935年4月16日。

[53]“商会呈请财部拨款”,《银行周报》19卷13号,1935年4月9日。

[54]“放款二千万救济工商”,《银行周报》19卷15号,1935年4月23日。

[55]“钱业奉令会同办理”,《银行周报》19卷17号,1935年5月7日。关于财政部规定的救济放款10原则,可参见本章第三节相关内容。

[56]“金融紧张中安渡四底”,《银行周报》19卷17号,1935年5月7日。

[57]“绸业创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周报》19卷9号,1935年3月12日。

[58]“承兑汇票可重贴现”,《银行周报》19卷11号,1935年3月26日。

[59]“承兑汇票正式实行”,《银行周报》19卷12号,1935年4月2日。

[60]“银行公会讨论承兑汇票”,《银行周报》19卷13号,1935年4月9日。

[61]“银行公会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原则”,《银行周报》19卷14号,1935年4月16日。

[62]“钱业公会执委会会议”,《银行周报》19卷14号,1935年4月16日。

[63]“银行业创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周报》19卷29号,1935年7月30日。

[64]“银钱业集中汇划”,《银行周报》19卷23号,1935年6月18日。

[65]“财部限制支付存款”,《银行周报》23卷25号,1937年6月27日。

[66]英君:《新限制提存与安定金融办法之比较》,《银行周报》23卷26号,1939年7月4日。

[67]“财部限制支付存款”,《银行周报》23卷25号,1937年6月27日。

[68]上海市面流通之汇划票据,向为隔日收现,其历史甚为悠久,发源于钱庄,当时入园钱庄(俗称汇划庄),为便利同业间收解起见,有汇划总会之设立,为同业票据清理之所,所有票据均印汇划字样,为同业当日划帐之用,而对于外行及洋商银行等只准隔日收现,各客户向洋行出货,需解现款与洋商银行者,则预先向钱庄开一汇划本票,交与洋行,由洋行解交洋商银行,隔日向钱庄收现。此项办法,在钱庄方面可以预算当日有多少票据未付,而筹划第二日应解之现款,故划头与汇划为同一货币,仅有隔日收现之差,其价值本无差别,故银钱业向例收受存款,帐上对于汇划与划头并列一户,不分轩轾。自1937年8月13日上海事变发生,市面极度紧张,财政部为安定金融,颁布办法七条,实行货币收束政策,但实行以来,市面需要资金甚亟,银钱业两公会为增加市上筹码起见,厘订汇划票据办法,呈奉财政部核准补充办法四条,其第一条规定:“银钱业所出本票,一律加盖同业汇划戳记,此项票据,只准在上海同业汇划,不付法币及转购外汇。”就汇划制度加以利用,将法币与汇划分成两种货币,实行之初,颇称便利,但与从前隔日收现之汇划,其性质遂不相同矣。慕君:《汇划制度之更改》,《银行周报》23卷28号,1939年7月18日。

[69]“商会电请扩充汇划用途”,《银行周报》23卷35号,1939年9月5日。

[70]“国府嘉勉本市银钱业及各界”,《银行周报》23卷49号,1939年12月12日。

[71]“财部电沪嘉许银行界”,《银行周报》24卷12号,1940年3月26日。

[72]财政部关于加强银钱业公会组织管制机能令(1942年5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839页。

[73]蒋介石致孔祥熙密电(1935年3月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610页。

[74]孔祥熙致蒋介石密电稿(1935年3月6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610页。

[75]蒋介石致孔祥熙密电(1935年3月8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611页。

[76]“财部令各行尽力放款”,《银行周报》19卷8号,1935年3月5日。

[77]“孔财长谈话”,《银行周报》19卷11号,1935年3月26日。

[78]“发行金融公债一万万”,《银行周报》19卷11号,1935年3月26日。

[79]“金融公债四月一日发行”,《银行周报》19卷12号,1935年4月2日。

[80]“放款二千万救济工商”,《银行周报》19卷15号,1935年4月23日。

[81]同上。

[82]“抵押办法业已变更”,《银行周报》19卷23号,1935年6月18日。

[83]“放款总额各行分任”,《银行周报》19卷23号,1935年6月18日。

[84]“上海工商贷款会成立”,《银行周报》19卷24号,1935年6月25日。

[85]“财部拨发公债救济钱业”,《银行周报》19卷22号,1935年6月11日。

[86]孔祥熙为紧急应付沪市金融风潮致汪精卫电(1935年6月2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622—623页。

[87]“财部拨发公债救济钱业”,《银行周报》19卷22号,1935年6月11日。

[88]孔祥熙为紧急应付沪市金融风潮致汪精卫电(1935年6月2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622—623页。

[89]“财部拨发公债救济钱业”,《银行周报》19卷22号,1935年6月11日。

[90]《上海金融业与国民政府关系研究(1927—1937)》,第308页。

[91]《五十年来之中国通商银行》,转引自洪葭管主编:《中央银行史料》(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282页。

[92]《上海金融业与国民政府关系研究(1927—1937)》,第276—277页。

[93]财政部钱字第2817号(1937年2月8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604—606页。

[94]财政部致行政院呈稿(4月6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606—607页。

[95]“沪银钱业限制汇划贴现”,《银行周报》22卷6号,1938年2月15日。

[96]“安定金融办法不变”,《银行周报》22卷7号,1938年2月22日。

[97]“银钱业办理领用同业汇划”,《银行周报》23卷26号,1939年7月4日。

[98]“财部电复平抑汇划贴现”,《银行周报》24卷8号,1940年2月27日。

[99]“同业汇划流遍上海市场”,《银行周报》24卷42号,1940年10月22日。

[100]徐堪报告组织贴放委员会及其他金融事项密电稿(1937年8月2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438页。

[101]中央银行报告组织贴放委员会情形及成员名单函(1937年8月12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439页。

[102]“沪市各业安定”,《银行周报》21卷35号,1016号,1937年9月7日。

[103]财政部关于在汉口等十一处设立贴放委员会电稿(1937年8月25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450页。

[104]中中交农四行联合贴放办法(1937年8月26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085页。

[105]徐堪报告修正中中交农四行内地联合贴放办法密电(1937年8月26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1—2页。

[106]“四行内地贴放委会贴放办法”,《银行周报》21卷32、33、34号,1013、1014、1015号,1939年8月31日。

[107]四行联合办事处规定贴放钞券汇款等各项办法通函(1937年10月1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2—3页。

[108]“联合贴放会仍负调剂金融责任”,《银行周报》22卷7号,1938年2月22日。

[109]“贴放委员会接受转抵押”,《银行周报》22卷45号,1938年11月15日。

[110]崔国华主编:《抗日战争时期国民政府财政金融政策》,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2月版,第404页。

[111]财政部附送四联总处核办投资贴放方针公函(1942年2月28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131—133页。

[112]中中交农四银行放款投资业务划分实施办法(1942年7月),《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105—1107页。

[113]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7页。

[114]《中国近代货币史资料》第一辑,第1046页。

[115]中央银行条例(1927年10月2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21页。

[116]中央银行条例(1928年10月5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30页。

[117]中央银行章程(1928年10月25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34页。

[118]财政部转发中央银行法训令稿(1935年6月1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00页。

[119]四联总处为检送推进银行承兑贴现业务暂行办法函(1940年2月1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571—572页。

[120]四联总处订定之统一发行实施办法(1942年6月2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56页。

[121]统一发行办法(1942年7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57页。

[122]中国银行总管理处为抄送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函(1943年4月28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577—580页。该《办法》规定,票据系指附于合法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其种类包括工商业承兑汇票、农业承兑汇票以及银行承兑汇票3种;票据发票人、承兑人须为合法的正当商人、合法的农业团体或合法的银行;票据经背书后,得相互买卖或持向各银行申请贴现;各银行得以已贴现的票据,经背书后,相互买卖,或向中央银行请求再贴现;票据期限自承兑日算起最多不得超过90日,但农业承兑票据得以180日为最长期限;请求重贴现的银行,其重贴现的最高限额,由中央银行斟酌金融市场需要及申请银行信用状况核定之;票据之贴现率,由当地银钱业公会与中央银行会商公告,重贴现率由中央银行公告。

[123]票据承兑贴现办法(1945年12月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929—932页。

[124]财政部公布废止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1945年12月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932页。

[125]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8页。

[126]财政部清理旧设官银钱号并兑换所发钱票电稿(1912年3月20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二辑,第445页。

[127]“签注意见中之银行通行法及施行细则”,《银行周报》8卷16号,1924年4月29日。

[128]财政部关于转发银行法令(1931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8—579页。

[129]财政部钱字第21号训令(1935年4月2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88页;“财部取缔钱庄藉词停歇”,《银行周报》19卷17号,1935年5月7日。

[130]“银行亏蚀倒闭财部严令股东负连带责”,《银行周报》19卷19号,1935年5月21日。

[131]“财部规定银行钱庄监督清理办法”,《银行周报》19卷22号,1935年6月11日。

[132]停业各银行钱庄监督清理办法(1935年6月6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89页。

[133]财政部令沪钱字第33号(1935年6月7日),二档:三(1)-2284。

[134]财政部监督清理停业行庄清理专员办事规则(1935年7月20日),《国民政府财政税收档案资料汇编(1927—1937年)》,第674页。

[135]“战区若干银行善后办法”,《银行周报》22卷32号,1938年8月16日。

[136]“财部令战区银行限期偿还储金”,《银行周报》22卷33号,1938年8月23日。

[137]“中央严厉处分藉词停业之商业银行”,《银行周报》22卷48号,1938年12月6日。

[138]《民国经济史》,第36页。

[139]中央银行秘书处为抄送收复区敌伪财产金融机构接收办法函(1945年9月13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78页。

[140]伪中央储备银行清理办法(1945年9月),《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79页。

[141]“金融特派员公署规定接收日银行办法”,《银行周报》29卷41、42、43、44号合刊,1945年11月1日。

[142]“应清理之金融机构”,《银行周报》29卷41、42、43、44号合刊,1945年11月1日。

[143]财政部抄发接收敌伪银行处理办法纲要快邮代电(1945年10月2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90—1491页。

[144]东北九省敌伪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1945年10月2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97页。

[145]台湾省当地银行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1945年10月2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98页。

[146]“各金融机关对于给付债务应有之注意”,《银行周报》29卷41、42、43、44号合刊,1945年11月1日。

[147]收复区财政金融接收工作概况(时间不详),二档:三(1)-4860。

[148]“中国陆军总司令部法字第四号公告”,《银行周报》29卷41、42、43、44号合刊,1945年11月1日。

[149]财政部公布之收复区敌伪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1945年9月2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84页。

[150]“伪中央储备银行钞票收换办法”,《银行周报》29卷41、42、43、44号合刊,1945年11月1日。

[151]“收复区敌钞登记办法”,《银行周报》30卷1、2号合刊,1946年1月1日。

[152]“中央银行关于补充伪钞收兑办法之公告”,《银行周报》30卷1、2号合刊,1946年1月1日。

[153]财政部公布之东北九省敌伪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1945年10月2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97页。

[154]国民政府公布之台湾省当地银行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1945年10月2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98页。

[155]收复区财政金融接收工作概况(时间不详),二档:三(1)-4860。

[156]财政部关于公布收复区商营金融机关清理办法令(1945年9月2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87—1488页。

[157]财政部公布之东北九省商营金融机关清理办法(1945年10月2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95—1496页。

[158]“本市商营银钱业清理办法”,《银行周报》29卷41、42、43、44号合刊,1945年11月1日。

[159]“关于金融机构清理后应办事项之公告”,《银行周报》30卷1、2号合刊,1946年1月1日。

[160]“关于金融机关清理应办事项之补充说明”,《银行周报》30卷3、4号合刊,1946年1月16日。

[161]“关于行庄清理结束办法之公告”,《银行周报》30卷7、8号合刊,1946年2月16日。

[162]“市商会等电呈政院及财部请准清理行庄复业”,《银行周报》30卷1、2号合刊,1946年1月1日。

[163]“当局将令已清理行庄自动解散”,《银行周报》30卷19、20号合刊,1946年5月16日。

[164]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稿(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6—747页。

[165]财政部公布银行停业清理办法令稿(1947年9月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57—758页。

[166]中央银行转陈财政部关于经济紧急措施方案公布后停止交换之行庄应吊销营业执照通函(1947年12月6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63页。

[167]中央银行关于行庄分支机构停业逾期清理总分支机构一律停业清理通函(1948年1月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73页。

[168]盛宣怀时任工部左侍郎、办理商务税事大臣等职,加太子少保衔,参见夏东元著:《盛宣怀传》,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4月第1版,第517—523页。

[169]盛宣怀致端方函(光绪三十年十月初二日),《中国通商银行———盛宣怀档案资料之五》(以下简称《盛档》),第310—313页。

[170]盛宣怀致端方函(光绪三十年十月十二日),《盛档》,第313—316页。

[171]南京黄方伯去电(光绪三十年九月初二),《盛档》,第606页。

[172]通州王牧交林访西观察去电(光绪三十年九月初四),《盛档》,第607页。

[173]如皋林道、朱道、李令来电(光绪三十年九月初六),《盛档》,第607页。

[174]如皋林道、朱道、李令、胡令来电(光绪三十年九月初七),《盛档》,第607页。

[175]同上。

[176]南京黄方伯去电(光绪三十年九月初八),《盛档》,第607页。

[177]扬州送扬州府及小轮船局交赵守、魏令、朱牧去电(光绪三十年九月初八),《盛档》,第608页。

[178]江宁黄方伯来电(光绪三十年九月初十),《盛档》,第608页。

[179]同上。

[180]江宁周制台去电(光绪三十年十月三十),《盛档》,第624页。

[181]江宁周制台来电(光绪三十年十一月初二),《盛档》,第625页。

[182]江宁黄方伯来电(光绪三十年十一月初七),《盛档》,第626页。

[183]江宁黄方伯去电(光绪三十年十一月初八),《盛档》,第627页。

[184]盛宣怀致黄建莞函(光绪三十年十一月初十),《盛档》,第317页。

[185]代拟盛宣怀致周馥、陆元鼎、黄建莞函稿(光绪三十一年五月),《盛档》,第347页。

[186]效曾致盛宣怀函(光绪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盛档》,第378页。

[187]代盛宣怀致周馥说帖(光绪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盛档》,第378页。

[188]宜昌余尧衢观察去电(光绪三十年十月十四日),《盛档》,第617页。

[189]荆州余道台来电(光绪三十年十月十七日),《盛档》,第619页。

[190]荆州余道台去电(光绪三十年十月十七日),《盛档》,第619页。

[191]江苏布政使、镇江海关道上两江总督禀(光绪三十一年十一月初四日),《盛档》,第423页。

[192]盛宣怀致周馥函(光绪三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盛档》,第425—426页。

[193]司法院印行:《司法公报》(渝)第472号至477号合刊,1941年8月出版。

[194]“四川高等法院原呈”,《金融周讯》3卷5、6期合刊,金融研究所发行,1946年5月22日,第12页,沪档:S173-1-383。

[195]“四川高等法院牍字第3443号训令”,《金融周讯》3卷5、6期合刊,第12页,沪档S173-1-383。另,《民法》第602条为:“寄托物为替代物时,如约定寄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时者,自受寄人受领该物时起,适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见《最新六法全书》,第32页。

[196]“战前存款增加给付问题重庆银行界提反对意见”,《银行周报》29卷41、42、43、44号合刊,1945年11月1日。

[197]重庆市银行公会致财政部呈文呈字第225号(1945年7月24日),二档:三(2)-3945。

[198]“财政部致行政院呈文”,《银行周报》30卷9、10号合刊,1946年3月1日。

[199]“司法院关于补偿存款因法币购买力变动损失之解释”,《银行周报》30卷9、10号合刊,1946年3月1日。

[200]《最新六法全书》,第401—402页。

[201]此前,《民法》对于此法则虽无规定,但在各种特别法律关系,则已分别有情事变更的类似规定。例如《民法》第442条规定,不动产之租金,当事人得因不动产价值之升降,声请法院增减之;《民法》第1121条规定抚养程度及方法,当事人得因情事之变更,请求变更之等,均为情事变更法则采用。前述《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20条第2项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采用情事变更法则,以弥补民法的不足,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买卖、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出版、地上权、抵押权、典权等9种法律关系,非如《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规定范围之广泛。参见陈贻祥:《银行存款增加给付与情事变更之法则》,《银行周报》31卷31号,1947年8月4日。

[202]“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成立大会特辑”,《银行周报》31卷44、45号合刊,1947年11月10日。

[203]“财政部财钱乙字第2282号呈”,《金融周讯》3卷5、6期合刊,第13页,沪档:S173-1-383。

[204]“财政部财钱乙字第12261号令”,《金融周讯》3卷5、6期合刊,第11页,沪档:S173-1-383。

[205]“财政部财钱乙字第14022号令”,《金融周迅》3卷5、6期合刊,第8页,沪档:S173-1-383。

[206]该补充办法要点如下:(1)法币存款折成伪币后本金未动、息金已支付伪币者,如分期付息(整存付息)一类之存款,其本金及未付利息,应按原折合率折回法币给付之;(2)法币存款折成伪币后,本息已支付一部分伪币而无存入者,如整存零付一类之存款,其现有余额仍应按原折合率折回法币付给之;(3)零存整付存款一部分缴法币,一部分缴伪币者,所缴法币部分,按原折合率折回法币付给,所缴伪币部分,仍按规定折合率处理之;(4)零存整付及教育储蓄存款之分期缴款,于法币改为伪币后,中途停缴者,应按原折合率折回法币,并照原定利率给付之;(5)法币活期存款折成伪币后,曾继续存提而留有余额者,得按原折合率折回法币支付,但其结存余额如超过原由法币折合之余额时,超过部分,仍照现定折合率处理;(6)法币定期存款,继续向伪行转期未曾中断者(中途增减本金包括在内),准援照前条标准办理;(7)在1941年12月8日以前开出而已到期之存单,无论已否向后方行局办理转期手续而未与被劫持行局发生接触者,视同法币存款,并照原定期限、利率计算复利;(8)法币定期放款折成伪币后,并未收回者,应按原折合率折合法币清还之,如仅收回利息,本金未还者,本金仍应按原折合率折回法币清还之;(9)法币分期偿还放款折成伪币后,已还者不计,未还者按原折合率折合法币清还之;(10)法币往来透支折成伪币后,凡未收回者,按原折合率折回法币清还,其已有一部分收回者,其未收回部分,仍按原折合率折回法币清还之;(11)法币放款折成伪币后,曾继续以伪币偿还或续借,留有余额者,得按原折合率折回法币计算本息,但其结余额已超过原由法币折合之余额时,超过部分仍按现定折合率处理;(12)后方各地联行汇入法币,未经支取并查明未退汇者,照普通支付汇款手续,以原额法币支付之;(13)沦陷前汇往后方各地法币,联行尚未解迄,经查明属实者,按照普通退汇手续退回原额法币,或仍洽由联行照解;(14)法币折成伪币之存放汇款已结清者,不予追溯计算。参见“曾经折合伪币之原法币存放款部令清偿办法”,《银行周报》30卷11、12、13、14合刊,1946年4月1日。

[207]呼吁补救存款增加给付判例(1946年8月13日),沪档:S173-1-179。

[208]钱新之上蒋主席书(1946年8月20日)、钱新之致陈果夫、陈立夫函(1946年8月20日),沪档:S173-1-179。

[209]钱新之致吴达铨函稿(未发)(1946年8月20日),沪档:S173-1-179。

[210]李馥荪致吴达铨函(1946年8月20日),沪档:档号S173-1-179。

[211]国民政府代电府交牯字第535号(1946年8月31日),沪档:S173-1-179。

[212]财政部指令京钱乙字第3013号(1946年9月21日),沪档:S173-1-179。

[213]上海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致国防最高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函(1946年9月16日),沪档:S173-1-179。

[214]上海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呈财政部文(1946年9月23日),沪档:S173-1-179。

[215]诉状诉字第1610号(1946年6月21日),沪档:Q185-3-32(3)。

[216]民事判决卅五年度诉字第1610号(1946年7月18日),沪档:Q185-3-32(3)。

[217]四行储蓄会上诉状(1946年9月13日),沪档:Q185-3-3215(1)。

[218]陈季琳答辩状(1946年10月29日),沪档:Q185-3-3215(1)。另:民国时期,以及今日之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未生效确定的判决,即中间判决,经过一定程序也可以具有执行力,可予以强制执行。这就是假执行制度,即法院准许未确定判决可以强制执行。假执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影响债权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参见胡锡庆:《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472页。此外,1945年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原告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于抵债或难于计算之损害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假执行;原告陈明在执行前可供担保而声请宣告假执行者,虽无前项释明,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宣告供担保后,得为假执行。第391条规定:被告释明因假执行恐受不能回复之损害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不准假执行。第393条规定:法院得宣告非经原告预供担保,不得为假执行,或准被告预供担保或将请求之标的物提存而免为假执行。参见《最新六法全书》,第29页。

[219]上海高等法院民事判决卅五年度上字第666号(1946年12月30日),沪档:Q185-3-3215(1)。

[220]最高法院判决卅六年度上字第5868号(1947年10月24日),沪档:Q185-3-3215(2)。

[221]诉状诉字第1556号(1946年6月18日),沪档:Q185-3-2082(1)。

[222]上海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三十五年度诉字第1556号(1946年9月9日),沪档:Q185-3-2082(1)。

[223]上海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三十五年度上字第1221号(1947年4月26日),沪档:Q185-3-2082(3)。

[224]谢廷信:《读战前存款千倍给付之判决书后》,《银行周报》30卷38号,1946年9月30日。

[225]陈贻祥:《银行存款增加给付与情事变更之法则》,《银行周报》31卷31号,1947年8月4日。

[226]朱斯煌:《战前存款增加给付问题》,《银行周报》30卷33号,1946年8月26日。

[227]陈贻祥:《银行存款增加给付与情事变更之法则》,《银行周报》31卷31号,1947年8月4日。

[228]“奖励收复区法币存户之刍议”,《民国日报》,1943年3月4日。

[229]上海市参议会第二次大会第32号提案(1946年12月29日),沪档:Q109-1-1028。

[230]存户项西记、项志强致沪行储蓄部函(1946年8月15日),《金城银行史料》,第866页。

[231]沪行储蓄部复存户项西记、项志前函(1946年8月19日),《金城银行史料》,第866页。

[232]“第二件增付存款讼”,《银行周报》30卷44号,1946年11月11日。

[233]“行庄存款偿还财部研究折衷办法”,《银行周报》30卷35号,1946年9月9日。

[234]《四联总处文献辑要》,1948年1月版,第283页,转引自《金城银行史料》,第871页。

[235]上海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呈国民政府急电(1947年1月17日),沪档:S173-1-179。

[236]钱新之致吴达铨函(1947年1月17日),沪档:S173-1-179。

[237]国民政府代电府交字第9388号(1947年1月24日),沪档:S173-1-179。

[238]萧文哲:《论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算标准》,《银行周报》32卷46号,1948年11月15日。

[239]“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为立法院重议修订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呈立法院节略”,《银行周报》32卷50号(上),1948年12月13日。

[240]为存款增加给付案转重庆市银行公会函(1947年2月21日),沪档:S173-1-179。

[241]财政部批京钱乙字第8036号(1947年3月14日),沪档:S173-1-179。

[242]代四行储蓄会吁请救济呈蒋主席、宋院长代电(1947年3月1日),沪档:S173-1-179。

[243]致江苏高等法院、上海高等法院、上海地方法院函(1947年3月19日),沪档:S173-1-179。

[244]呈司法行政部谢部长文(1947年4月2日),沪档:S173-1-179。

[245]司法行政部批京(36)民(一)字第1291号(1947年4月24日),沪档:S173-1-179。

[246]通(36)字第109号(1947年5月1日),沪档:S173-1-179。

[247]“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为立法院重议修订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呈立法院节略”,《银行周报》32卷50号(上),1948年12月13日。

[248]“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成立大会特辑”,《银行周报》31卷44、45号合刊,1947年11月10日。

[249]“战前存款偿还办法四联总处征询金融界意见”,《银行周报》31卷41号,1947年10月13日。

[250]“战前债务将以复利计算偿还”,《银行周报》30卷44号,1946年11月11日。

[251]致国民政府、行政院等代电(1947年10月7日),沪档:S173-1-180。

[252]致上海市商会函(1947年10月9日),沪档:S173-1-180。

[253]上海市商会函(1947年11月3日),沪档:S173-1-180。

[254]财政部代电37159号(1947年10月21日),沪档:S173-1-180。

[255]财政部代电第41466号(1947年12月12日),沪档:S173-1-180。

[256]财政部关于抄发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令(1948年1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25—1226页。

[257]通(37)字第14号(1948年1月15日),沪档:S173-1-180。

[258]三公会呈财政部文(1948年1月15日),沪档:S173-1-180。

[259]财政部训令财钱乙字第21363号(1948年1月10日),沪档:S173-1-180。

[260]通(37)字第24号(1948年1月23日),沪档:S173-1-180。

[261]财政部指令财钱乙字第26097号(1948年2月4日),沪档:S173-1-180。

[262]开始偿付战前存款公告稿(1948年1月25日),沪档:S173-1-180。

[263]请免缴利息所得税致财政部电(1948年1月10日),沪档:S173-1-180。

[264]财政部代电直(一)第68849号(1948年1月23日),沪档:S173-1-180。

[265]通(37)字第171号(1948年6月9日),沪档:号S173-1-180。

[266]致财政部呈文(1948年7月6日),沪档:号S173-1-180。

[267]财政部指令财钱乙字第2936号(1948年8月9日),沪档:S173-1-180。另,《民法》第二编“债”第326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第327条规定: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提存所为之,无提存所者,该地之初级法院因清偿人之声请,应指定提存所,或选保管提存物之人;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28条规定:提存后,给付物毁损、减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参见《最新六法全书》,第13页。

[268]国民政府公布之财政经济紧急处理办法(1948年8月1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81页。

[269]国民政府公布之财政经济紧急处理办法(1948年8月1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83页。

[270]联通(37)字第31号(1948年10月7日),沪档:S173-1-180。

[271]“关于战前银元存款仍按法币与金圆比例折付之部令”,《银行周报》32卷46号,1948年11月15日。

[272]萧文哲:《论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算标准》,《银行周报》32卷46号,1948年11月15日。

[273]至战前设立银行紧急通告(1948年10月28日),沪档:S173-1-180。

[274]联通(37)字第41号(1948年11月29日),沪档:S173-1-180。

[275]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节略(1948年11月17日),沪档:S173-1-180。

[276]联合商业储蓄信托银行等10银行致上海银行公会函(1948年11月29日),沪档:S173-1-180。

[277]致财政部、行政院、立法院呈文(1948年12月11日),沪档:S173-1-180。

[278]立法院秘书处复函(1948年12月20日),沪档:S173-1-180。

[279]“修正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银行周报》33卷9号,1949年2月28日。

[280]致行政院、财政部代电(1949年4月6日),沪档:S173-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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