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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的形式

时间:2022-04-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保险中介的形式保险中介主体的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同时保险代理人的优质服务对投保人而言也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节 保险中介的形式

保险中介主体的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此外,其他一些专业领域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从事某些特定的保险中介服务,如保险同业协会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事故调查机构等。本章介绍最主要的几种保险中介形式。

一、保险代理人

我国《保险法》第117条对保险代理人的定义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公司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活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因此保险代理人的民事法律活动的后果必须由保险人最终承担,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人,这也要求保险代理人必须依据法律进行招揽业务等执业活动。

我国依据保险代理人的组织形式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三种: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专业代理人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即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专门为某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获得委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据我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两种形式设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代理人以规范的企业形式运营,可以更好地建立和执行各种规章制度,配合保险人的运营和管理。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后,第一家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于1996年成立于重庆和云南的新华专业保险代理公司,它是专门服务于新华保险公司的代理公司,拉开了专业保险代理人服务保险市场的序幕。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目前,我国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形式主要有三种:(1)金融机构兼业代理,主要是保险公司利用银行、信用社等客源广泛、信用度高的特点,在其柜台为客户代办保险业务,以银保和邮保为最常见的形式;(2)行业兼业代理,即利用某一行业对保险的特殊需求以及该行业开展此类保险的便利性为保险人代理保险业务,如汽车销售商代理机动车辆保险、旅行社代理意外伤害险、旅游险、航运部门代理货运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3)企业兼业代理,企业的主管部门受保险人委托兼办下属企业的保险业务,或企业代为办理内部职工的保险业务,如企业代理开展职工个人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家庭财产保险等。目前,银保兼业代理和汽车销售代理车险已成为保险公司十分重要的销售渠道。表1-1为截至2010年年底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发展情况。

表1-1 截至2010年年底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数量

续表

保险代理人第三个重要类别即个人代理人,个人代理形式主要应用于寿险销售中。我国寿险的个人代理模式是由1994年友邦保险公司进驻上海时引入的,对拉动保费收入增长,提升寿险业的社会影响,提高消费者保险意识等方面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寿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委托关系,并且个人代理人并非参与保险销售的全部过程,而是经过保险公司授权,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发出要约。

保险人对保险中介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一般是代销保单、代收保费、代为查勘、理赔等。保险代理的授权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为确保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权利义务的履行,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即由保险人以委托代理书形式授予,也可以保险代理合同的形式界定。

保险代理人对于促进保险人业务发展、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保险服务的供给能力、普及保险知识有着广泛而重要的意义,它有效地沟通了保险市场买卖双方信息以及风险信息,便于实现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成熟市场所必备的三大要素(买方、卖方和中间人)的组织,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保险代理人的优质服务对投保人而言也具有重要作用。保险代理人有利于被保险人获得充分保障,方便其投保,从而把客户潜在的风险管理需求转化为切实的保险保障;同时保险代理人可以为客户提供持续而有效的服务,最大化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并在解释条款、交纳保费、协助理赔方面解决消费者的实际困难。

二、保险经纪人

我国《保险法》第118条将保险经纪人定义为“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在我国,保险经纪人只能为机构法人,即保险经纪公司,不能是自然人。但在美、英、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地都允许个人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特别是英国的劳合社经纪人,在英国保险中介市场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席位。保险经纪人在国外已存在有四百年之久,业务范围日益广泛,并已涉及投资管理及风险管理咨询领域。

在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几个重要特征是,保险经纪机构只能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形式存在,保险经纪机构要对自己和执业行为后果负责,与承保的保险人没有连带关系,并且保险经纪机构同保险代理人一样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佣金。

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以及风险管理等咨询服务;(2)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分析评估并拟定最佳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3)在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上,在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事故或损失的情况下,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办理验损及向保险公司索赔等业务。由保险经纪人业务活动来看,保险经纪人依据投保人的委托,并基于其利益为其提供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这一执业活动属于居间行为,但这一保险居间行为的特点是居间人,即保险经纪机构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佣金,而不是从委托人(投保人)那里获利佣金;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代办投保手续、验损及索赔程序,这一执业活动属于委托活动,这一性质使保险经纪人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活动,执业后果由被保险人承担,因此按照惯例,当经纪人完成其居间行为,即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机会后,或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则保险人应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因为经纪人的居间行为或代理行为在为投保人提供中介服务的同时,实际上也为保险人招揽了保险业务,故而保险人应当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但是当经纪人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则其佣金应由委托人支付;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或分出人等)提供的防灾防损、风险管理等活动则属于咨询合同范畴。鉴于保险经纪活动的复杂性,对其活动必须进行包括市场准入、任职资格、经营规则等各方面的有效监管。

根据委托方的不同,保险经纪人可分为原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其中根据业务性质的不同,原保险经纪人又可以分为寿险经纪人与非寿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人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在巨额保险业务的分保上更是如此,事实上很大部分巨额再保险业务都是由再保险经纪人促成的。由于再保险业务往往具有国际性及巨灾损失特征,再保险经纪人可以通过其信息的有利地位将能够为本国巨额保险的分出人提供足够的再保险分保方案,包括将资金与规模一般的保险人集合为再保险集团,为分出人承办巨额再保险。

保险经纪人处于特殊的中介地位,其市场行为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代表投保人利益进入保险市场,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人;另一方面又需要充分了解保险人。保险经纪是保险中介行为中一种较高层次的服务形式,保险经纪人的出现加速了保险公司在业务和职能上的分离,使保险业向着更加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推动了保险公司经营机制的转变,使保险公司不断脱离销售渠道单一的模式制约,以便保险公司可以集中力量进行产品研发、核保核赔等核心业务的发展。

三、保险公估人

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是:“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其组织形式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保险公估行及合作制保险公估行三种。”

从世界保险市场看,保险公估业是随着1666年伦敦大火后对建筑物火灾保险的大量需求而逐步发展而来的。起初,由于保险公司多依赖公司雇员和代理人,常常出现骗保或共谋事件,到19世纪中期这种情况日益增多,而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到各地损失现场勘察又不切实际,因此保险公估业应运而生。

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范围并没有完全一致的标准,主要有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价值鉴定,货物的监装监卸,保险标的损失的检验、勘察、理算,受险物品的清理,受损标的物的残值处理或拍卖,代理索赔,代理理赔,保险理赔咨询服务,等等。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保险公估人有不同的种类。根据执业顺序分类,保险公估人分为核保公估人和理赔公估人,理赔公估人按其执业业务性质或范围,又可以细分为损失理赔师、损失鉴定人和损失评估人。根据执业内容分类,保险公估人可分为海上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海上、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的业务)、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及汽车保险公估人。根据与委托方关系是否属于长期关系,保险公估人可分为雇佣保险公估人与独立保险公估人。

当保险标的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后,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是必经环节,通常由保险公估人进行公正合理的损失理算,提交给委托公司理赔报告书或理赔建议书。保险公司完全或参考理赔报告书处理理赔事宜,保险公估人一般都由有经验的理赔专家组成,以其丰富的理赔经验和专业的技术水准、公正客观的执业精神为保险公司服务,虽然保险公估人出具的理赔报告书不具备法律权威性,但仍是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的重要依据和参考,这一执业活动也维护了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估人解决的多是保险方面或技术方面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这些问题一般涉及的知识领域较广,不仅涉及金融、会计、法律等方面的问题,更多的是关于工程、汽车、船舶、巨灾等更为专业方面的理赔与定损。对于这些专业问题的解决,单独依靠保险公司是比较困难的,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在每一个专业领域都拥有很高的技术水平,因此由专家组成的保险公估人则可以为保险公司解决理赔领域的专业技术问题,从而提高经营效率。并且保险公估人在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及公正独立执业地位,其独特的法律地位,不代表保险关系中任何一方的利益,有助于化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方面的矛盾。保险公估人的公正信誉使双方权利得以公平地实现,从而减少了理赔领域的矛盾和纠纷。保险公估人代替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理赔定损的工作,从而实现了这一领域的专业化分工,有助于保险理赔技术的不断升级与横向交流。

国内保险业务恢复后,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始自1993年全国第一家上海东方公估行的建立,至今已有20年的历史。我国的保险公估业经历了萌芽阶段、初步发展阶段和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10年年底,我国共有保险公估公司305家,保险公估公司实现业务收入12.16亿元,同比增长7.52%;实现财产险公估服务费收入11.74亿元,人身险公估服务费收入约877.41万元,其他收入3 309.25万元。

由于保险公估人上述的执业活动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专业性有非常高的要求,因此保险公估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资格,应向主管机关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从国际上看,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有两种主要模式,一是以英国为代理,实行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并且英国的保险公估人不属于保险法律监管的范畴,而是由英国特许理赔师协会监管;二是以美国为代表,主要以政府监管为主,美国法律对保险公估人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我国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这一规定对保险公估人的市场准入、高管的任职资格、经营规则、禁止行为、市场退出、检查监督及法律责任方面做出了规范。因此我国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模式更倾向于美式。

专栏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三种主要中介形式的区别

在保险中介形式中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地位不同。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的是委托人即保险人的利益,为其办理展业等业务,实际上是保险自营机构的一种延伸;保险经纪人通常是代表委托其行为的投保人的利益从事保险活动,为被保险人提供各种保险咨询服务,进行风险评估,选择保险公司、保险险别和承保条件(但在一些特定业务中,保险经纪人所代表利益的主体将随合同当事人的转变而发生变化);保险公估人通常不代表保险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面利益,以公正的立场处理保险赔案(但在国外,存在代表保险合同不同当事人利益的保险理算人)。

二是名义不同。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必须以保险人的名义;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业务,若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或代被保险人索赔,则以委托人的名义,若从事居间活动或咨询活动,则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活动时,只能以自己的名义。

三是业务要求不同。一般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熟悉保险业务;对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要求远比保险代理人要高;对于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要求则更高,保险公估人必须是某方面的专家。

四是手续费支付方式不同。保险代理人直接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按有关规定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为被保险人代为索赔等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向客户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户支付其咨询费;保险公估人直接向委托人领取佣金。

五是法律责任不同。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保险活动,其视为保险人的行为,行为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经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表,其因疏忽、过失等行为给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保险公估人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由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六是职能任务不同。保险代理人的主要职能是招揽业务、收取保费,经保险人授权,某些保险代理人可以代签保单,协助保险人进行防灾防损和事故现场查勘等活动;保险经纪人的主要职能是保险业务咨询与招揽、风险管理与安排、市场寻价与报价、损失索赔与追偿等,保险经纪人的职能及其行为的法律特征等特殊性使经纪人资格的取得、机构的审批等较代理人而言更为严格,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很多国家还规定经纪人必须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对保险标的进行价值评估与检验、损失勘查与理算等。

四、精算师事务所

精算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为客户提供各种精算服务的机构。按组织形式的不同,精算师事务所可分为个人型、合伙型和公司型。精算师事务所主要由精算师和部分管理人员组成,精算师一般是受过高等教育,通过专门机构的资格考试,获得精算师资格证书,并在投资理财财务管理、证券、保险等发面具有专长的专家型人才。

以中介形式出现的保险精算机构,主要是指保险精算师事务所。保险精算师事务所的主要从业人员是注册事务师。根据从业的性质或范围,注册精算师分为寿险精算师和非寿险精算师两个类型。保险精算师的主要职能是为客户提供各种保险精算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专业水准的精算报告。保险精算事务所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它既为保险需求者服务,又为保险供给者服务,是联结保险供需双方的中间环节。精算师所做的计算和预测对保险公司的政策及实践有着重要影响,常涉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例如管理、展业、核保、投资、财务以及长期规划等,对保险公司具有长期性的影响。精算师参加设计保险和年金计划,并协助保险公司测算由于出售保单或提供年金项目而承担的风险。精算师事务所可以就某一项业务按客户委托进行专项精算服务,也可以接受客户委托担任其常年的投资、财务顾问。目前,精算师事务所在我国还很少见到。一般保险公司(主要是寿险公司)都内设精算部门,聘请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精算人员从事公司内部的各种精算事务。

精算师事务所除为保险公司服务外,还主要为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大型工商企业等客户提供专业的数理计算等服务,供客户在投资、业务运作等构成中作为决策的参考和依据。一些大型的银行、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内部也有各种不同类型的投资理财专家,但并不一定具有精算师的职业资格。有些投资咨询公司为客户提供各种投资决策参考和服务,事实上部分地履行了精算师事务所的职能。此外,精算师事务所可以就某一项业务按特定客户的委托进行专项精算服务,这些客户包括福利基金、医院、工会、地方政府等,也可以接受客户委托担任其常年的投资、财务顾问;咨询内容往往涉及企业年金计划、社会保障产品计划、职工福利计划以及医疗健康保险计划的制订等。

精算科学是以数学、统计、会计、金融等学科为基础的交叉学科,用于商业保险与各种社会保障业务中需要精确计算的项目,如生命表的构造、费率的制定、准备金的提存、业务盈余的分配等。精算师是利用精算技能定义、分析和解决上述问题的专业人员。因此对于精算师的资格认定是较为严格的,国际上主要利用两种方式,一是考试认可制度,即设定一系列考试科目,无论什么教育背景,只要通过全部考试,即可获得精算师资格,属于此类制度的有英、美、加、澳、日本等国;二是学历认可制度,以达到一定程度的大学精算学历教育和一定的精算工作经历为标准,获得相应的精算师资格,比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我国精算制度的建立始于1988年南开大学引进的精算教育,1999年10月举行了中国精算师协会创始会员考试,通过者被中国保监会授予中国精算师资格,从而结束了我国没有精算师的历史。

五、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机构。律师事务所介入保险事务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当巨额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给予法律帮助和见证,使保险合同更具法律的规范性,其委托人可以是保险公司,也可以是投保人;二是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保险公司或者规模较大的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对委托人业务经营过程中的有关事务提供经常性的法律咨询,对特定的保险纠纷事务提供法律服务;三是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责任归属和赔付金额发生分歧和纠纷,经过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相互对立时,委托律师给予法律帮助,为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做好准备,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辩护服务,这种情况最为多见。

六、其他保险中介形式

随着保险产业链的不断延伸与承保技术升级,保险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除了传统意义上我们认识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以及与保险核心业务相关的保险中介外,近年来保险市场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的保险中介形式,如保险外包服务公司、保险交叉销售、保险金融捆绑、汽车4S店等。这些保险中介的创新形式将在第十二章做更为详细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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