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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与保险中介制度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我国,一般认为所谓保险中介主要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并要求从事保险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取得相应的准入资格,并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通常认为如果中介提供的服务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无关,则不被认为是保险中介机构。根据保险中介服务活动的市场,保险中介可以分为原保险市场中介和再保险市场中介。

第一节 保险中介与保险中介制度

一、保险中介

(一)保险中介的概念

保险中介是指介于保险经营机构之间或保险经营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招揽、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活动,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的单位或个人。

上述对保险中介的定义是从市场角度界定的。市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指买卖双方进行商品交换的场所,通常来说是有形市场。广义市场包含着狭义市场,是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的总和,指为了买卖某些商品而与其他厂商和个人相联系的一群厂商和个人。保险市场属于广义市场中的无形市场,即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依靠广告、中介商以及其他中介形式,寻找货源或者买主,沟通买卖双方以促成交易。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与个人被称为市场主体,中介机构也是市场主体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中介机构既不是市场的卖方也就是供给方,也不是市场的买方也就是需求方,而是为沟通供求双方信息以促成交易的服务型市场主体。从这个角度讲,中介方对于保险供给者来说是相对应的需要方,对于投保人(保险需要者)来说则是相应的供给方。此外,随着现代营销的不断发展,市场逐渐专业细分化与职能分散化,中介机构对于保险市场的作用也日益重要,它不仅从事传统的,如沟通买卖双方信息以促成成交的服务,而且承担一些原本属于交易双方的任务或职能,如核保理赔、风险管理,等等。

现代保险市场上,保险中介的形式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除此之外,其他一些专业领域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从事某些特定的保险中介服务,如保险同业协会、保险精算师事务所、保险咨询公司、保险索赔公司、事故调查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等。对于保险中介的范围与外延范围,目前各国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见解,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在保险中介发展的不同阶段也有不同的内涵。但在我国,一般认为所谓保险中介主要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并要求从事保险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取得相应的准入资格,并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通常认为如果中介提供的服务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无关,则不被认为是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保险中介服务活动的市场,保险中介可以分为原保险市场中介和再保险市场中介。在我国,原保险市场上保险代理人比较活跃;但在再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则发挥着较大作用。保险中介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为保险人代销保单、代收保费,代为勘察、理赔等;为投保人提供咨询与业务招揽、风险管理与保险计划安排、财产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为直接保险人安排分保计划等。

(二)保险中介的产生与发展

1.保险中介的产生

保险中介产生的基础是商品经济和商品交换,而商品经济与商品交换是社会化大分工的产物。社会分工逐渐完成,商业开始出现,商品交换愈加频繁;当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交换的数量、质量、范围、疆域都得到发展,从而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的出现,使得交换的目的从获取某种使用价值转变为获取一般等价物时,商品交换的中介行为便逐渐形成,如罗马后期的“航驶之诉”就是中介制度的雏形。在我国西周时期出现的负责管理买卖成交的验证并制发契券的“质人”、两汉时期专门从事撮合买卖交易的“牙人”都是早期的中介人形式。当社会经济中的中介行为专门化、组织化后,中介也就作为一种专门的职业从其他行业中分离出来,成为商品交换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

(1)保险中介是商业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保险中介是从保险业的经营活动中分离出来的,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以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为依托的。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信息并没有像当今社会一样传递便利,市场效率也相对较低,这时较为普遍的保险形式是自保,属于一种相互保障的组织,保险市场上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市场主体,投保人因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因此投保人可以直接购买保险,一般直接参与成交,无需借用中介提供信息。

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市场中逐渐出现了从商品贸易和冒险借贷中脱离出来的专门从事风险经营的商人,成为专业的保险人。并且商业活动的极大增加和人们风险意识的提高,使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自己在生命及财产安全上面临着风险敞口,此时对保险就产生了更多的需求。从而投保人需要将自身面临的风险转移到保险市场上,即购买保险产品;保险人在资金及技术上的优势使他们得以提供管理与经营风险的产品。但保险活动规模的增加使原来买卖双方的直接交换无法满足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甄别需要,也无法适应保险人对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开拓的需要,从而使投保人无法选择到自己期望中的产品,保险人也难以更多地找到需要保险的客户,这种信息错配带来的是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决策失误、交易成本上升等一系列问题。

但与此同时,市场上总存在着一类交易商,他们掌握着较多的保险供求信息,开始以此向保险人介绍业务并收取一定费用,成为沟通买卖信息的重要媒介,这便是保险中介的雏形。随着保险市场向更为复杂和更为细化的经营发展时,保险中介便不再只作为保险公司的辅助营销手段,而成为了具有保险相关技术、拥有大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信息的专业中介人。保险中介人从保险经营活动职能中分离出来后,保险人将业务集中于保险产品的开发与设计,而把销售活动交给保险中介来完成,这一过程即是产销分离。随后越来越多的人才、技术、资本等市场要素逐渐流入这一行业,保险中介也成为保险市场上协调供求双方关系、加速信息传递、提高经营专业化水平的重要力量,保证并提高了市场的运行效率。

由此可见,保险中介是商业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保险业经营不断专业化和细分化的结果。

(2)保险中介的出现源于保险市场的特殊性。保险市场与一般实物商品市场不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保险产品责任履行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一般商品交易遵循的是“钱货两讫”的交易方式,而保险商品交易则不同。由于保险经营的对象是风险,风险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因此保险市场买卖的完成从形式上是确定的,但从实际履行保险责任的角度看,则又是不确定的。只有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出现,保险人才会对投保人进行给付和补偿,这一赔偿(或给付)是否一定履行或何时履行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非寿险业务来说,这一特征更加明显。第二,保险产品具有专业性。保险合同是一种技术性、服务性、专业性都很强的期货契约,具有很强的服务延续性,并且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有很多不易理解的专有名词。保险人出售的是信用,契约双方的合同以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任为基础,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识别保险产品的质量。出险后,双方通过对风险的查勘、鉴定、评估、定损和理算,合同才能真正履行。第三,保险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风险。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市场,并且保险市场信息具有典型的不完全和不对称性。在信息不对称的保险市场上,保险人不可能获得所有信息,市场容易出现逆选择和道德风险。而对投保人而言,面对保险人提供的内容复杂、条款统一的“格式化”保险产品,投保人因缺乏一定保险专业知识,处于信息劣势,难以分辨不同承保人的资质和服务质量以及保险产品的性能价格比,因而存在一定的甄别风险。

由于保险产品的不确定性、专业性及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的供求双方就需要另一个公正合理的第三方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与透明的沟通服务。一方面是在风险发生不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信问题就成了投保人最为关注的问题,而中介方的出现可以为投保人辨明合格或合适的保险人。另一方面,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保险中介为双方沟通信息,既可以从投保人利益出发在保险市场上为其选择最为有利的保险产品(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可能不会这么做),又可以从保险人利益出发,在介绍业务时更多地了解投保人的个人状况,以控制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出现。由此可见,保险市场的特征使其比一般的交易市场更为复杂,但也正是这些复杂环节的出现,为保险中介人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空间。

(3)保险中介的出现是社会分工的需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险市场交易的活跃,其市场结构日益复杂,市场信息迅猛增长;同时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险业日益走向成熟,人类认识发现、控制风险的能力随之提高,方法也不断完善,从而使得承保技术日趋复杂,承保范围不断扩大,保险肩负的职能也越来越多。这些发展在扩大了保险市场的同时,也使保险市场更为复杂,从而使社会分工更加细化,保险市场的业务也变得更为分散和职能化,对保险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公司为了在某一方面做到更为精通与专业,就需要聘请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代其行使职能来进行商业活动。比如,如果保险事故调查机构相对保险人而言有更加精尖的技术与勘查经验,那么保险公司的理赔侦查任务由其代理完成就是合理并有效率的。并且对于保险人来说,如果其承保的风险超出了偿付能力,那么进行风险分保或共保对其就十分重要,但保险人往往不如再保险经纪人在这方面掌握的信息与资源丰富,那么协助保险人寻找再保险公司,提高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与竞争力就成为保险人需要再保险经纪人的重要原因。而对于投保人来说,在投保过程中很容易遇到专业知识以及条款情况无法完全通晓的情况,所以也需要保险经纪人从投保人的利益出发为其合理安排,以实现投保人的最大效用。同样,处于第三者地位的保险公估的产生也是出于保险公司职能细分化的需要,公估人公正、合理、娴熟的定损,完全可以在某些方面替代保险公司的定损部门,并能提高定损效率。

(4)保险中介的出现是降低保险交易成本的需要。如前所述,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言,双方对有关彼此的信息并不是都知晓,比如保险人并不了解投保人真实的身体或财产状况,而投保人也并不真正了解保险人提供的产品及其偿付能力等。信息分布的差异使得保险市场的参考者不能进行最优决策,保险资源也就无法进行优化配置,以致保险市场的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增加,保险公司在对投保方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不得不投入更多的费用来收集相关信息,以防范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这时保险公司需要有第三方熟悉投保人的情况,了解其个人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代理人便出现了。对于投保人而言,则需要有第三方从其角度出发为其辨别保险人,选择效用最大化的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便应运而生了。

同样,对于保险业务中的理赔定损问题,在没有公正的第三方定损时,保险当事人双方很容易因为定损理赔问题发生矛盾,从而带来更多的信息成本、谈判费用及实施费用。保险公估人的出现也为保险交易双方降低了这些交易成本。

2.保险中介的发展

纵观各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中介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的演进和发展三个阶段。

代理成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在后期罗马法中已有代理制度的萌芽。日耳曼在14—15世纪开始逐步确认了代理行为。17世纪后,自然法学者致力于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这对代理理论的形成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到19世纪,代理制度已初具规模。德意志各邦的法典都对代理制度给予了规定,尤其是1794年的普鲁士法、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和1863年的萨克逊民法均肯定了代理制度。自保险业问世以来,保险代理人便应运产生,并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壮大。

在保险买卖的商品交换初期,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并不存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种类不断增多,交易规模日益扩大,交易技术渐趋复杂,新技术的不断出现使可保范围不断扩大,保险标的、具体形式也日趋多样化,投保人所需要投保的种类和险别也随之增加。投保险别的增加,不仅使投保手续繁杂,而且支出成本也随之增加很多,精力消耗增大,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懂保险、懂技术、懂经济的人为投保人设计综合投保方案,这种投保方案的投保责任范围比较适宜,保费支出比较合理,适应这种客观需求,保险经纪应运而生。

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的发展经历了较长的历史。英国最早出现保险经纪人是在1575年,而第一家保险经纪公司的成立则在1906年。17世纪和18世纪,英国成为海上贸易大国,海上保险业务随之兴起。由于早期保险业务承保能力较低,没有哪个商人敢于单独承担一次航行的全部风险,有时不得不跑遍全城安排许多商人来共同为一次远航的轮船提供保险,这种对保险需要的增加刺激了保险经纪人的发展,此后保险经纪人数量不断增加,业务量也不断上升。发展到现在,保险经纪业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行业。

同样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人与投保方之间常常因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及估价、损失金额、风险确认等事项发生纠纷。由于这类纠纷的解决要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社会一般公证部门难以胜任,于是专门办理上述事项证明的机构——保险公估人应运而生。保险公估人站在第三方的立场上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查勘、检验、评估、理算,可以做出公正、周密、详尽的公估报告。保险公估起源于英国,它是伴随着1666年伦敦大火之后应运而生的建筑物火灾保险的出现而兴起的,最初的保险公估业只涉及火灾保险中的理赔工作,当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海上保险等各个领域陆续出现与火灾保险类似的问题时,由于保险公估在火灾保险理赔中展示出了科学、公正的内在优势,很快便被移植应用到各类险种当中,并且贯穿了整个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目前保险公估已经成为包括验资、评估、风险管理、查勘、理算等一系列综合性保险中介行为在内的行业。

总之,由于社会分工不同以及经济的发展,使得保险中介产生,并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需要,逐步产生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对于现代保险来说,保险中介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已经形成三位一体的系统,缺一不可。

(三)保险中介的活动原则

保险中介体系的健康良好发展对保险市场具有极为深远和重大的意义,而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运行,需要保险中介人遵循一定的原则以规范自身的行为。保险中介应该遵守的原则有:

1.合法性原则。保险中介的行为事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事关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的权益,并且保险产品与保险市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都要求保险中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通过颁布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保险中介人的准入条件、业务许可、权利与义务、执业的行为准则、行为考核制度以及特殊规范及认证等,以确保保险中介行为依法而行。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18日连续通过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全部公布施行。这三部规定是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的行为指导准则。

2.独立性原则。要使保险中介能有效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供需双方的信赖,维护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必须确立保险中介人的独立性原则。保险中介作为保险市场达成交易的协助者,在执业过程中,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是自主开展业务的基本要求和最基本的权利,保险中介组织或个人选择向谁推销保险产品、选择代理哪家保险公司的产品、与哪些委任人达成中介服务的协议都是完全独立自主的选择,并且只要保险中介人是在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从事合法的业务活动,就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这一点在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规定中也有相应表述,如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的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这表明保险中介在执业过程中要本着独立开展业务的态度,同时保险中介不受他人干涉的独立性也有利于使其保持一个公平公正的地位,有利于执业工作的进行。

3.公平竞争原则。保险中介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促进了保险公司间的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也形成了保险中介人之间的竞争。为了保证保险中介行为规范、有序地进行,保险中介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险中介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利或职业便利引诱或强迫开展业务,不得任意诋毁其他保险中介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为任何利益向客户给付回扣或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公平竞争是行业发展的保障,各国的保险中介业也都很早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公平竞争的原则不仅作为法规写进了《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成为各保险中介本身的共识。如2002年我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工作委员会就颁布了《保险中介机构自律公约》,其中一条便是公平竞争、珍惜名誉:“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积极开展健康竞争应得到鼓励,市场竞争应建立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竞比专业技术、客户服务、增值服务等获得竞争优势;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手中掌握的文件、资料、数据等商业秘密、散布不实信息或以监管部门、政府或法院判决、处罚作为手段贬低或诋毁同行、损害其信誉的行为都应受到相应的指责和惩罚。”

4.资格认证原则。保险中介人进行的是专业性很强的知识、信息服务活动,它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国际惯例,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保险中介人制订有明确的资格要求。个人只有在参加并通过保险监管部门指定的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保险中介专业资格并予以登记后,才能成为法定的保险中介人,从事保险中介活动。如我国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英国的劳合社有自己的监管组织及特有章程,对劳合社经纪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管理。此外,很多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保险中介人需交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便当保险中介人因自己的过失原因造成其他保险合同当事人遭受损害时,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足够的经济补偿。资格认证原则有助于确保保险市场上的中介主体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从而较好地履行各自的职责,维护好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保险中介制度

(一)保险中介制度的含义

保险中介制度是关于保险中介行为规范的总称。保险中介制度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政府直接制定的有关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的管理法规,规定各类保险中介人的行为规则;保险中介人协会(行业协会)以自律组织出现,通过组织成员共同订立的自律守则,梳理各种关系,规范中介人的市场行为;各公司为自身经营管理而制定的各类有关保险中介的规章制度。通过保险中介制度对保险中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既是保护了委托方的利益,也是中介人自身利益的保证。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过程中,由于各国保险业发展历史不同、发展环境不同,各国的保险中介制度设计也不尽相同。美国对保险中介制度的约束主要通过各州保险法律规定、自律性规则和保险中介合同体现,因此既强调政府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也重视行业自律,美国全国注册的代理人和经纪人协会、保险协会、公估师学会等自律组织都对保险中介行业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英国,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中介中所占比重最大,因此英国的法律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也最为严格。对日本而言,随着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保险市场的开放和保险主体的增加,日本引入了保险经纪人制度,但其在日本保险市场上的作用仍然非常有限。虽然日本的保险中介制度或多或少受英美模式影响,但在严格监管方面又明显区别于英美,主要表现在:日本在保险监管方面强调政府管理,从事保险中介活动要经过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监管很严;在经营方面,日本对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又进行严格区分。一国的保险中介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其保险中介制度也在发生变化。我国的保险中介制度经历了初创阶段、兼业代理发展阶段、专业化发展阶段及中介体系完善阶段,这四个阶段都伴随着保险产业的长足进步与发展,伴随着监管法律的不断修订与完备。

专栏

区分保险中介制度与保险中介市场

在此我们需要区别两个概念:保险中介制度与保险中介市场,以明确两者间的不同,防止产生理解上的混乱。保险中介市场根据不同理解有两种含义,一种指保险中介供给与需求间的关系,强调保险中介的提供者能否满足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中介的需求,即保险中介是否能够达到供需平衡。这一理解与保险中介制度相差很大,不易混淆。

保险中介市场的另一种含义是指所有提供保险服务的各种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的总和,这一理解主要表述的是保险中介市场都有哪些相关的参与主体,目的是界定保险中介市场的内含与外延。这一理解是与保险中介制度相关的,我们认为保险中介制度是关于保险中介行为规范的总称,那么两者的关系在于保险中介制度就是用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的,这些法律法规就相当于保险中介市场运行的指挥棒、信号灯。可以说保险中介市场强调的是有哪些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参与了这一市场,其结构如何,规模如何,采用哪种组织形式,而并不包含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行政指导、行业自律组织规范及保险中介自身对保险中介行为的监管及约束等规章制度。不少文献中把保险中介制度理解为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经纪人制度、保险公估人制度,或者把保险中介市场中各种不同的中介形式,如保险代理机构所占比重、保险经纪机构所占比重、保险公估机构所占比重等认为是保险中介制度,这些表述都是不确切的,明显混淆了保险中介市场参与主体及其结构与保险中介制度的概念,要知道结构是市场的一种发展现状,并不等同于法律法规。

(二)保险中介制度的作用

从世界保险业的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实践来看,保险中介制度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1.优化保险资源配置

保险中介制度通过建立公平的市场规则,制定保险中介人行为规则,对保险中介人加以约束,提高保险中介效率,节约保险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保险人的保险供给能力。同时,保险中介制度通过规定保险中介人的准入条件,即资格限制,保证保险中介人的业务素质,发挥中介人的特长及技术优势,有针对性推动保险业务向深层次领域发展,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服务,开发潜在保险需求,从而提高整体保险需求。保险中介制度的形成和完善,能够有效地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及结构的合理调整,促使保险公司致力于保险险种的开发,加强保险管理。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进行展业宣传,最大限度地开发保险需求。保险经纪人利用其专业技术及熟悉保险市场的优势,向投保人推荐服务质量上乘、经营稳健的保险公司,保护客户利益,帮助投保人做出正确的购买选择。保险公估人则以真正的中立人身份协调保险买卖双方的矛盾,保护双方的利益。总之,保险中介主体在各自的业务领域内发挥作用,使保险市场的各种资源得到了更为高效的利用。

2.保证保险市场可持续发展

规范有序是保险市场的生命,只有规章制度的保障才能使保险中介市场正当合理地竞争发展。保险中介制度的制定,协调规范了保险中介与其他保险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实现保险中介内部、保险业内部、保险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合作,推进保险业规范化发展。保险人将展业、承保及部分理赔业务交给保险中介人,实现了专业化分工协作,有利于提高保险经营的规模效益,保险中介制度正是能够体现这种效益的保证。保险中介制度的建立,不仅是出于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更是提高保险中介管理的效率的需要,有利于将保险中介制度的功能最大化。

3.激励和约束保险中介人,规范健全保险市场

保险中介制度的制定,可以激励保险中介人不断进行自我发展、自我规范。保险中介制度的激励机制相对完善,其激励收益大于激励成本。在代理、经纪以及公估活动中,当事人的业绩与报酬有直接联系。机会主义与道德风险是导致保险市场机制失灵、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建立与完善保险中介制度,可以改善保险市场信息不完全、不对称的状况,一定程度上减少和抑制保险市场的机会主义和道德风险。另外,寻租现象是竞争机制不健全的表现,加强保险中介制度建设可以防范这一现象的出现。保险中介领域的寻租活动,主要是指一些人利用权利之便从事保险中介活动,造成保险中介市场利益分配机制失调,加剧了保险市场的混乱局面,降低了保险中介制度的资源配置效率。寻租是一种直接性的、非生产性的寻求利润的活动,保险市场的寻租活动使一部分资源在整体利益从一方转移到另外一方时被白白浪费掉了,这种情况不仅不会增加保险市场的总体财富,反而使得保险市场利益受损。保险中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既可以从根本上改变保险中介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的状况,防止保险中介寻租的形成与蔓延,同时还能加大保险中介寻租的成本,抑制和防范保险中介寻租现象。

4.促进保险知识的传播和保险意识的提高

完善保险中介制度规范了中介的执业行为,也有助于促进保险知识的传播与全社会成员保险意识的增强,有利于激发潜在的保险需求。现阶段,我国保险中介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提升,消费者对保险中介的认识也有了逐步提升,保险中介凭借其规范的行为、自身数量众多、经营产品众多、方式灵活和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特点,满足着投保人对保险行业、保险产品、保险知识更高认识的需求,从而在正确宣传保险重要性、树立合理的保险消费观、不断增强风险管理意识方面起着独树一帜的作用。

(三)影响保险中介制度发展的因素

保险中介制度是保险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保险中介制度的发展是在保险制度框架下进行的。除保险制度外,影响保险中介制度的因素还包括经济、政治、法律、人口、社会文化、自然环境等等。

1.保险制度

不同保险制度下,保险中介制度的差异是较大的,造成差异的原因是保险交易过程的不同。以我国为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险交易行为具有很强的计划和行政命令特征,自然不需要保险中介。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险制度随之产生了很大变化,原来几近空白的保险经纪人等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逐步发展壮大起来。

不同的保险制度下,保险监管制度的不同,对保险中介制度也具有重要影响。目前世界各国政府并未专门设立保险中介管理机关,而是由保险监理机构负责对保险中介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险监管制度对保险中介的影响主要在于监管方式的不同,如果政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来监管保险中介,则会导致保险中介人的市场行为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另外,完善的自律机制组织也是保险中介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有保险业的行业自律组织,并注重应用这些自律组织来实现对中介人的管理,如英国的保险经纪人登记委员会、美国的全国人寿保险协会、日本的人寿保险协会和财产保险同业协会、香港的保险业联合会等。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是沟通政府监督当局与保险中介人的媒介,它的存在对于维护保险中介制度的高效运转有重要的保证作用。

2.保险公司的发展状况

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条件下,一国或地区保险公司的多寡,也决定着其保险中介选择的重点。在保险公司数量多、竞争激烈的国家,往往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较大;反之,在少数保险公司垄断市场的国家,保险经纪人选择保险公司的余地较小,只能以保险代理人为主。截至2010年年末,全国共有保险集团公司8家、保险公司126家,包括73家中资保险公司和53家外资保险公司。其中,中资产险公司36家、中资寿险公司34家、中资再保险公司3家;外资产险公司19家、外资寿险公司28家、外资再保险公司6家。市场份额的集中度较高,因此目前我国的保险中介仍以代理人为主体。随着我国市场的不断开放,市场竞争程度不断增加,保险经营主体的多样化,保险业务开始逐步分散,保险市场由一部分资源垄断型向垄断竞争型转变,对保险经纪人、公估人的需求也将会逐步增加,保险中介主体逐步完善,也为保险中介制度的发展打下了基础。

3.保险监管的类型

国家对保险监管内容的不同,决定着对保险中介需求的类型不同,也影响着保险中介制度的发展。若国家强调偿付能力监管,则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较多;若强调市场行为监管,尤其是保费费率、险种都由国家统一确定,则保险经纪人选择保险公司的余地就小,应当以发展保险代理人为主;若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则可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并重,或以保险代理人为主、经纪人为辅。我国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上强调市场行为与偿付监管并重,尤其是主要险种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均由政府统一制定,这就决定了我国只能以保险代理为主,保险经纪人发展的空间非常受限;但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保险经纪人和公估人逐渐得到发展,保险中介制度也会逐步得到完善。

4.经济环境

经济环境是保险中介制度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必要条件。经济环境包括很多因素:首先,国民经济的发展带动保险业的增长。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越高,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大;人们保险意识的加强,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都会间接影响保险中介制度的发展。其次,经济体制影响保险中介的制度的发展。对比中外保险市场的经济体系,可以看到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会计核算体系健全,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较高,普遍拥有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使得保险中介得以在宽松的环境下发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生产资料私有,企业、家庭、个人随时都面临着各种风险,使得国民保险意识普遍较高,这在客观上促进了保险公司的发展。同时发达的经济和健全的法律,善于利用契约合同约束人们的行为,使保险代理业务能健康有序地开展,广大国民也易于接受他人提供的代理服务。总之,经济的发展使得保险业务供给和需求整体发展,促进了保险专业化分工,保险中介的功能得以发挥,提供高效高质的保险商品的服务,促使保险中介制度得以发展。再次,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财税政策也直接影响着保险中介人的市场行为。

5.法律环境

国民法律、风险意识及保险意识决定着保险中介的需求类型。当国民的保险意识较弱时,宜先发展保险代理人;反之,则宜优先发展保险经纪人。社会公众保险意识的提高,可以为中介人创造广阔的业务空间,为保险制度的运行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发展和完善保险中介制度环境,还必须增强公众的法制观念,协调与社会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保险中介人的市场行为是认识并接受保险中介人的服务,同时依法保护自身的权益,这也是保险中介制度健康发展的保证。

6.社会文化环境

社会文化环境对保险中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保险代理制度是随着西方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还与西方社会的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欧美国家大多采取保险市场自由开放的政策,设立的保险公司较多,采用保险经纪人和独立代理人制度的保险公司也较多。个人寿险营销方式在亚洲各国开展较普遍的原因也是受其社会、经济、文化、人文、习俗等诸多方面的影响,有着深刻的政治和历史背景,成为亚洲寿险业发展的基本模式。我国的传统文化是以家庭为中心,在个人、家庭和团体的关系中,家庭直接联系着个人与团体,诸多经济与社会活动均以家庭关系为轴心展开。社会公众或者以迷信的心态对待风险的发展,或者潜意识存在靠国家、靠组织、靠单位的思想,投保意识淡薄,保险发展受到制约,同时也对中国保险中介制度的发展起了消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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