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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正解读

时间:2022-04-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立法法还进一步限缩了司法解释的创设空间。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一、立法法修正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我国现行立法法自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立法活动,推动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制度总体是符合国情、行之有效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有许多新期盼,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了新要求,立法工作面临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立法工作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总结立法法施行以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实践经验,适时修改立法法,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完善立法体制,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修改立法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富有时代特征的立法理念

立法法修正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高票通过,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程提供了立法规范上的直接前提。这次立法法的修改,确立了今后立法工作的理念、体制和程序,需要贯彻实施好。新立法法富有时代特征的立法理念。

法治的理念。立法法着眼进一步增进地方法治的适应性、能动性,突出立法的引领和规范功能。在立法与改革之间的关系上以更加融合的视角看待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之间的依存性、互动性;更加强调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在调整立法权限、注重立法质量、落实法律保留、实现税收法定、加强立法监督、严格立法边界、约束行政立法、规范司法解释诸方面无不基于法治思维,努力护佑良法产出、调控立法供给。

科学的理念。立法法明确将提高立法质量作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在总则中作出规定,并以“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作为立法质量和成效的基本指标。立法法修改还增加法律通过前评估、法律清理、制定配套规定、立法后评估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

民主的理念。这体现在通过立法规划和计划、先期介入立法起草、协调乃至主持起草等来确保人大主导立法,更加重视和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上。

三、确立更加合理完备的立法体制

立法法的修改着力于从健全立法体制出发激活立法动力、树立立法规矩。进一步强化立法权力和立法权利两轮驱动的格局。对公民的立法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予以规定,疏浚和拓宽了立法参与权的表达路径,这方面的一个显豁亮点,是规定了审查请求权等立法监督权利。

(一)在制度层面保证立法主导权归人大

这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健全。其中还进一步突出人大代表在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实现人大主导中的地位和角色,巩固和充实包括税收法定在内的、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专门立法权,积极而又审慎地对待地方立法权的普遍扩容,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制统一。

(二)严格授权立法体制,实现授权与限权的统一

具体规定了授权决定应当明确包含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和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实施授权决定不超过五年,实施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应当报告实施情况。进一步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赋予设区的市相应的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体制更加完善。在我们这样一个处于梯度发展和改革深化的大国,地方立法确有必要。一方面,要权力下移、权力释放、立法扩容,使得地方性的事务通过地方立法的途径实现法律的治理、纳入法治的轨道。地方立法绝不是可有可无,许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地方性法规加以细化和补充,使之能够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地方立法最重要的前提,必须坚守“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这条底线。而“地方性”或曰因地制宜则是地方立法的生命线和活力源。

(三)切实强化了立法监督体制

首先严格界定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边界。将部门规章限定在“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突出了部门规章的执行性,严格明确不得法外设权,既是对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关系上的一个刚性标准,又为立法监督中的备案审查、主动审查和申请审查等提供了最基本的衡量标准。立法法还进一步限缩了司法解释的创设空间。

(四)树立民主科学规范的立法程序

首先,在立法法修改过程中,对立法进行全程化的调整,使之切实成为具有社会反映能力、信息收集能力、民意表达能力、利益协调能力、议程设置能力、法案设计能力和意志形成能力的人民意志汇集和凝聚的过程。并由此科学设计了立法提案程序、立法建议程序、法案起草程序、立法规划程序、项目调整程序、立法听证程序、影响评估程序、立法协商程序、立法审议程序和法案表决程序,以及法律公布程序等。

其次,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上,纳入了立法规划与计划程序,细化了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立法程序环节和工作机制方法,规定其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对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事项的法律草案,可以由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并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制度。还针对审议和表决机制进行了富有前瞻性的规定。

再次,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上进一步强调其开放性和参与性,进一步防范和破除部门本位主义的侵扰,突出政府层面的法规创制决定权和政府法制机构的协调、审查权能与职责。

最后,强化了备案审查程序。规定了主动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审查申请人反馈与公开机制这两个更加凸显立法监督权威和效能的重要制度创新

(五)扎实的新法实施准备工作

在制度建置上,以立法法的“升级版”为依据,进一步修改完善立法机关的议事规则,制定、修订完善各地地方立法条例或地方立法程序规定,注重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之间的衔接,深入研究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的条件与方案,将立法法的实施与法治政府建设、法治地方建设结合起来。

在实施条件上,切实加强立法工作者队伍建设,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加强立法调查研究、代表联系点和基层立法观测点建设,积极探索大数据应用在保障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的方法,夯实包括技术条件在内的立法法实施的社会基础。

更要抓住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这个实行法治的“关键少数”,切实强化领导干部对实施立法法的认知和认同,扎实推动立法法的实施,推进法治中国进程。有些修改是总结多年来立法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比如一次性表决,多个同类的法律修改可以一并表决或者分别表决等等。有些修改是将原有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如授权立法的进一步规范等等。

四、新法修改的六大亮点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2015年3月15日举行全体会议,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这是中国15年来首次修改立法法。修改后的立法法关于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范授权立法、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等六大亮点引发关注。

(一)规范授权立法,使授权不再放任

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机关应在授权期满前六个月,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实施情况。

(二)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目前,中国设区的市有284个,按照现行立法法规定,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有49个,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5个。此次立法法修改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意味着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实现扩围。

修改后的立法法还相应明确了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明确细化“税收法定”原则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修改前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税收”是在该条第八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中规定。

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要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决定。

我国现行的18种税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等3种税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开征,其他15种税都是国务院制定暂行条例开征的,其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7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介绍,改革开放初期,当时考虑到我国法制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建立现代税制的经验和条件都不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1984年和1985年先后两次把税收立法权授予国务院,由此,“条例”或“暂行条例”成了大多数税收的征收依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四)界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边界

修改后的立法法对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通过修法,一些地方限行、限购等行政手段就不能那么“任性”了。为进一步明确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推进依法行政,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任何规章,只要没有上位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减损公民权利,也不能随意增加公民的义务。

(五)加强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修改后的立法法明显加强了备案审查力度,明确规定主动审查,如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再如,新的立法法还提出审查申请人反馈与公开机制,规定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六)对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针对目前实践中司法解释存在的诸多问题,此次立法法修改,对司法解释也做了约束性规定。

这方面的规定包括:最高法院、最高检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最高法院、最高检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除最高法院、最高检外,其他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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