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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主要政策工具

时间:2022-11-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直接政策工具主要是通过直接影响新能源部门和市场来促进新能源的发展,大体可以分为经济激励政策和非经济激励政策。经济激励政策向市场参与者提供经济激励来加强他们的新能源市场的作用。目前欧洲有14个国家采用了这一政策。成功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包含一些主要因素,比如持久且随时间推移逐步提高的可再生能源目标,强劲有效且能保证执行的处罚措施等。欧洲也有5个国家实施配额制政策。

政策工具大体可分为直接政策工具和间接政策工具。直接工具作用于新能源领域,间接工具主要是为新能源发展去除障碍,并促进形成新能源发展框架。直接政策工具主要是通过直接影响新能源部门和市场来促进新能源的发展,大体可以分为经济激励政策和非经济激励政策。经济激励政策向市场参与者提供经济激励来加强他们的新能源市场的作用。非经济激励政策则是通过与主要利益相关者签订协议或通过行为规范来影响市场。协议或行为规范中会应用惩罚来保证政策实施效果。

另一种分类方法是按照工具在价值链中作用的阶段来划分。从政策对新能源发展的政策上来看,价值链可以被简单地分为研发、投资、电力和生产电力消费四个阶段。

下面介绍几种国外最主要的政策措施:

(1)长期保护性电价

长期保护性电价(Feed-in-Tariff)政策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商提供担保的上网电价以及电力公司的购电合同。上网电价由政府部门或电力监管机构确定。价格水平和购电合同期限都应具有足够的吸引力,以保证将社会资金吸引到可再生能源部门。

利用长期保护性电价鼓励新能源发电的发展应俩效率两。不同地区的风力资源很可能会有所不同,为了体现公平竞争。政府确定的不同地区的保护性电价水平也应有所不同。另外,考虑到发电成本一般会随产业规模经营的增大而降低(技术的学习效应),因此上网电价也定期修改,以提高产业的效率。

保护性电价政策的吸引力在于它消除了新能源发电通常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政策设计简明,管理成本低。政策适合多种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共同

参与,因此容易与国家规划目标结合。

保护性电价的缺陷是,因上网电价是固定的,很难保证开发成本最低,通常不能灵活并迅速地对可再生能源成本降低做出反应,在实施固定价格的市场中,成本降低是不透明的。如果不对上网电价进行经常性修订来反映可再生能源供应中预测到的成本下降,则会增加管理成本,同时这种不确定性会危及项目融资。另外,上网电价一经确定之后,从政治角度考虑将很难再降低电价水平。

从应用实践看,保护性电价政策是一种有效地刺激新能源发展的措施。目前欧洲有14个国家采用了这一政策。20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丹麦、西班牙等国风电迅速增长,主要归功于保护性电价政策措施的实施。

专栏9-2

德国的保护性电价政策

购电法作为一种刺激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有效措施,在欧洲一些国家得到普遍采用,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实施购电法(保护性电价)的国家。可再生能源的平均增长率高出其他国家。购电法能保证可再生能源电力以较高的价格出售。发电商的收益稳定,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

1991年德国实行了《电力供应法》,1990—2000年,德国风电保护价为居民电力零售价的90%,1993年用电户平均支付的电价为10欧分/千瓦·时。风电厂经营商1995年上网电价是9欧分/千瓦·时。2000年4月,德国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制定了一张差别价格表,其价格依指定风力发电地点实限生产量而定,其定价更加复杂。《可再生能源法》也改进了过去法令中因电力自由化而产生的问题(将发电与输电分开等)。目前《可再生能源法》强制要求电厂经营只负担将风电输送到电网之间的线路所需的成本。尽管最近电力公司经常指责购电法,并由此在过去几年已做了多次修订,但德国仍成功地开发了世界上规模最大的风电市场。德国也是世界上第二大光发电国家,截至2003年9月,其装机容量达350 MW。

德国还开发了规模可观的风电和太阳能制造基地,目前有9375个风力发电机组,年发电115亿千瓦·时,占全德国用电需求的2.5%。

上述经验告诉我们,成功的并购政策能够消除可再生能源投资风险。这些政策包括:①长期合同和保证顾客及生产商的合理收益价格上涨;②允许多种类型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商参与,降低管理成本,促进市场的灵活性;③与其他政策进行整合,列入长期规划中(如税收优惠等),为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繁荣发展创造稳定的外部和内部环境。

购电法消除了发展可再生能源电力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但是本身也存在缺陷;不能保证可再生能源以最小的成本生产和销售,也不能保证市场有序地竞争和鼓励高效与创新。为了能够既准确地反映可再生能源的发电成本,调动发电厂商及投资商的生产和投资积极性,减少运营商和最终用电户的负担,德国的保护性上网电价每年都是有变化,如表9-8和表9-9所示。

表9-8 1991—2000年德国可再生能源电力上网电价

表9-9 2002年德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上网电价

(2)配额制政策

不同于长期保护性电价政策,可再生能源配额制(Renewable Portiolio System,RPS)是以数量为基础的政策,该政策规定,在指定日期之前,总电力供应量中可再生能源应达到一个目标数量。可再生能源配额制还规定了达标的责任人,通常是电力零售供应商,即要求所有电力零售供应商购买一定数量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明确定了未达标的惩罚措施。就目前实施的情形看,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倾向于对价格不做设定而由市场来决定。通常引入可交易的绿色证书机制来审计和监督RPS政策的实施。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可以有许多设计差别,也可以与其他政策(例如招标拍卖或系统效益收费等)结合实施。

可再生能源配额制越来越成为扶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流行模式,尽管在这些国家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早期证据已表明,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设计是至关重要的。成功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包含一些主要因素,比如持久且随时间推移逐步提高的可再生能源目标,强劲有效且能保证执行的处罚措施等。

配额制政策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框架性政策,容易融合其他政策措施,并有多种设计方案,利于保持政策的持续性。配额制目标保证可再生能源市场逐步扩大会绿色证书交易机制中的竞争和交易则促进发电成本不断降低,交易市场提供了更宽广的配额完成方式,也提供资金了资源和资金协调分配的途径。

配额制的弱势在于它属于新型政策,缺少经验积累,也缺乏绿色证书交易市场的运行经验。绿色证书交易的市场竞争使低成本可再生能源技术受益,却即制了高成本技术的发展。配额制的实施必须有市场基础同,要建立监督机构,对绿色证书市场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目前美国已有15个州实施了配额制,这是美国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得以发展的主要原因。欧洲也有5个国家实施配额制政策。尽管在欧洲实施配额制的效果不如保护性电价(表9-10),但世界主流能源经济与政策学者认为,配额制是有发展和应用前景的可再生能源政策。

表9-10 保护性电价与配额制在部分欧洲国家实施效果比较

专栏9-3

美国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

RPS的正式概念最初是由美国风能协会在加利福尼亚州公共设施委员会的电力结构重组项目中提出来的。RPS以各种形式引进到了8个进行市场电力结构重组的州。美国至今仍没有道过一个国家级的RPS,但大量的联邦方案与强制性的RPS有关,包括克林顿政府提出的综合电力竞争条例。每一个RPS或RPS提议的目标都不尽相同。RPS普遍得到了可再生能源工业和公众的支持。电力管理专员国家协会在修改立法时发布了一个支持可再生能源供给的提案,其中包括RPS。

1998年由克林顿政府提出的综合电力竞争条例将制定一个国家通用的RPS。要求到2010年7.5%的电力由可再生能源资源供应。为提高RPS政策的灵性和效益,条例设立了可进行交易和存入银行的可再生能源信用证,以备将来使用,信用证的价值将被定为1.5美分/千瓦·时。

美国能源信息管理委员会(EIA)最近完成了克林顿政府提议对国家CO2排放的潜在影响的分析。根据EIA的分析,到2010年实施的RPS可使碳的排放量减少1900万t左右,比没有实施RPS政策的基础方案减少排放CO21.1%。

美国已有9个州通过了包括RPS条款的电力结构重组立法。内容各异的方案设计体现了各州特有的可再生能源资源等条件。

(3)公共效益基金

公共效益基金(Public Benefit Fund,PBF)是新能源发展的一种融资机制。通常,设立PBF的动机是为了帮助那些不能完全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达到其目的特定公共政策提供启动资金,具体的实施领域可能包括环境保护,贫困家庭救助等,这里仅指用于支持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专项基金。

公共效益基金的资金通常不由国家财政支持,而是采用系统效益收费(SBC),即电费加价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来筹集。它的存在理由可以简述如下;在许多领域(如能源领域)。某些产品或服务A(如可再生能源)具有正的外部性和较高的价格,而另外一些产品或服务B(如传统化石能源)却具有负的外部性和较低的价格。那么在该领域内则可以向B(或所有A受益者)征收系统效益收费来建立相应基金。从而补贴A的生产。合理运用这种可以有效地弥补市场在处理这些外部性上的缺陷,使得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能够比较真实的反映其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从而实现公平性的原则,同时也促进了整个行业朝着真实成本更低的方向改进。

设立公共效益基金支持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已成为一种非常通行的政策。美国、澳大利亚、奥地利、巴西、丹麦、法国、德国、意大利、印度、日本、新西兰、韩国、瑞典、西班牙、荷兰、英国、爱尔兰、挪威等20个国家先后建立了公共效益基金。美国已有14个州建立了公共效益基金体制。

(4)特许权招标

招投标政策是指政策采用招投标程序选择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开发商。能提供最低上网电价的开发商中标,中标开发商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政府与中标开发商签订电力购买协议,保证在规定期间内以竞标电价收购全部电量。

该政策的优势表现在招投标政策采用竞争方式选择项目开发商,对降低新能源发电成本有很好的刺激作用。招投标政策利用了具有法律效益的合同结束,保障可再生能源电力上网,这种保障有助于降低投资者风险并有助于项目获得融资。该政策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结合,能加强政策的作用。

政策的弱势表现在招标的前期工作准备时间长,而且政府每年都要制定发展规模、组织招标、签订电力购买协议等、管理负担生,管理成本较高。另外,因招投标产生的价格大战,容易引起企业过分降低投标报价,导致企业因项目经济性差而放弃项目建设,出现恶性竞标现象。而且,招投标政策鼓励那些在技术上有优势的开发商和设备供应商首先占领市场,如果招投标也对国外企业开放,则不利于促进本地化生产。

该政策能顺利实施的条件是有多家成熟的开发商和供应商形成相互竞争的局面,并有管理和监督招标的主管部门。

招标政策中最广泛引用的是英国非化石燃料公约(NFFO)。在英国的非化石燃料公约中也采用公共效益基金(矿物燃料税)作为融资机制来支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增量成本。通过非化石燃料公约,英国政府在1990—1999年间,接连五次以竞标的方式定购可再生能源电力。这些购电力订单的目的是实现1500MW的新增可再生能源电力装机容易,大致相当于英国总电力供应的3%。非化石燃料公约要求12家重组后的地区电力公司,从所选择的非化石燃料公约项目处购买所有的电力。在第一轮采购订单执行完毕之后,英国把政策修改为在特定技术类型内根据竞争原则签订合同。这样一来,风电项目只能与其他风电项目进行竞争,但不能与生物质能项目竞争。然后把合同给予每度电价最低的项目。区分不同类型的可再生能源就可以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资源多样化。贸易和工业部(DTI)招标程序,并决定在每个非化石燃料公约订单中各种技术的构成比例。

(5)绿色电力证书制度

绿色电力证书是国家根据绿色电力生产商实际人网电力的多少而向其颁发的说明书。购入绿色能源证书是供电商、消费者完成其年度配额的手段。绿色电力的价格是由基本价和能源证书价格两部分决定的。基本价是指普通电价格。换句话说,供电商在供电时及消费者在消费电时是分不清哪个是绿色电,哪个是普通电的。绿色电力的特殊价值只是体现在绿色证书上,只有绿色证书在市场被售出,供电商回收了成本,绿色能源的真正价值才体现出来。

专栏9-4

美国的绿色电力公众参与项目

美国各州的电力公司开展了许多绿色电力公众参与的项目,这些项目可分为三个类型:第一类可称之为绿色电价,即供电公司为绿色电力单独特定一个绿色电价,消费者根据各自的用电量自由选择购买一个合适的绿色电力比例;第二类为固定费用时,即参与绿色电力项目的用户每月向提供绿色电力的公司缴纳固定费用;第三类是对绿色电力的捐赠,用户可自由选择其捐献份额。

1.绿色电价

绿色电价是一个拥有8000名用户的电力公司计划开发的一个65万美元的风电项目。并为风电制定一个绿色价格,以避免提高整体的电价。他们常规电力的价格是6.8美分/千瓦·时,绿色电力的价格则要高出1.58美分/千瓦·时。因为这个绿色电力公众参与项目是个特例,不同于其他公众参与项目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购买绿色电力的比例,它要求每位参加绿色电力项目的用户选择100%的绿色电力,所以根据每月用户的平均用量推算,一个参与此项目的电力消费者每月最多支付7.58美元。

此项目得到了密歇根公共服务委员会5万美元的资助,也申请了1.5美分/千瓦·时的联邦公司公用风电项目的补贴。因此也降低了绿色电力与常规电力的价格差。

在开始实施这个项目时,这个电力公司首先安装了500 k W的风机。预计要实现绿色电力用户购买总量达到风机所发电的总量,大概需要200名绿色电力的用户才可覆盖风电的增加成本。市场开发的第一步是发布新闻、广告以及直接给当地环保团体发信。三个月后,他们收到了100个回执。第二步,他们开始给所有的商业用户和居民用户发售,其中也包含一份申请信。这一次,他们收到了263个回执,超出计划3.4%。因为这个项目提供的绿色电力有限,计划外的这部分用户列在等候名单中。

当签约用户足够时,就开始进行选址、购买风机等事项。风机的购买是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的,最后VESTAS的600 k W风机中标,而且成本比预测的要低。1995年秋天建设场址,1996年4月完成风机安装。直到风机开始发电,绿色电力用户才开始支付绿色电力的价格,前期成本由电力公司承担。

为了保证这种支持的稳定性,居民用户的签约期是3年,即在3年合同期内,用户承诺购买绿色电力。商业用户是4年。如果一个用户在合同期满时,不再续约购买绿色电力,则电力公司必须另外发展一个用户。商业用户的合同期之所以定得较长,是因为失去一个商业用户对电力公司的影响比失去一个小的居民用户要大得多。尽管如此,仍有18家商业用户签订了此协议。

协议遵循了简洁明了的原则,用户只需在申请信中写道:“我愿意签订此协议。”

绿色价格项目能成功,有以下几个原因:其一,它很容易理解,用户知道他们不只有风电,还有清洁空气;其二,其价格不受电力公司燃料成本上浮的调整的影响;其三,一个非生产性因素也对项目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一个小的地方电力公司离用户较近,增加了项目的可信度,而且这个项目就是当地的,也是可见的,增加了产品的确切性;而且也使得基于社区的市场开发比较容易开展;地区的自豪感也可鼓励用户签约。

2.实行固定费制的绿色电力公众参与项目

1993年,Sacramento Municipal电力公司与愿意支持光电技术的客户之间达成协议。参与光电项目的居民用户同意每月为其电费账单多支付6美元以支持光电发展,并且保持10年。参加项目的用户还同意提供其屋顶用以安装光伏发电系统。

第一批光电用户的选择涉及如下步骤:

①客户提交一份申请表,或者通过电话调查的方式确定一批志愿者;

②申请表通过电话筛选;

③参观并评估符合条件的志愿者的家;

④从合适的申请者中选择最终的参与者。

该公司开展了两项市场调查。第一是电话调查了大约1000名用户,他们都曾表示过兴趣,最终确定300用户,占29%,既符合条件也表示同意参加项目,25%的用户虽然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加项目,46%的用户不符合条件。第二是通过媒体进行宣传。约有几千名用户主动与该公司取得联系表示很有兴趣参与项目。600多名用户通过了电话筛选并同意每月支付6美元的费用。

很明显,它的成功在于建立了可再生能源与客户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其费率相对稳定。

《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以下一些重要法律制度:

①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善,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规定能源生产和消费中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包括强制性的和指导性的,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引导可再生能源市场发展的有效措施。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已经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为在一定时期内形成可再生能源有效市场需求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②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审批和全额收购制度。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可或者报送备案。”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购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购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是可再生能源大规模商业的主要领域,明确规定电网企业要全额收购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提供上网服务,是世界各国的一个通行规定,是使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得以生存,并逐步提高能源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对具有垄断地位的电网企业所规定的这一法律义务,将有效解决我国现行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难的问题,为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更大规模的发展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③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与费用大的分推制度。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根据我国电价改革的实际情况和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要求,并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法律规定按照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小水电、生物质能发电等不同的技术类型和各地不同的条件,分别规定不同的上网电价。按照定价原则。上网电价水平实际上应当根据各地区平均发电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来确定。这一价格机制将使可再生能源发电投资者获得相对稳定和合理的回报,引导他们向可再生能源发电领域投资。从而加快可再生能源开利用的规模化和商业化。随着可再生能源发电领域科技进步的。规模扩大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会逐步下降,需要适时调整上网电价,以降低价格优惠,这也是有关国家的通行做法。

总体来看,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要高出常规能源上网平均电价。由全体电力消费者分担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额外费用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据有关部门专家测算,按照我国可再生能源规划目标,单位销售电价附加的很低的。社会完全可以承受。同时,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扩大,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会不断降低,在单位销售电价中附加的费用将逐步缩小。

④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鼓励措施。该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就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财政贴息贷款。对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提供税收优惠等财政扶持措施做了规定。据分析,这是考虑到现阶段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投资成本较高,为加快技术开发和市场形成,尚需要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同时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专栏9-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经国务院批准。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上,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我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重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可再生能源支持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发,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可再生能源支持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势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基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的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工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特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于沼气等生物能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网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的但是,不在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发生的费用大,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大的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路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督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向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缺点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期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和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技术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的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翻一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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