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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外资激励政策及主要措施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的外资激励政策及主要措施我国的外资激励政策是一个以税收优惠为主的庞杂的优惠体系,即主要使用的是财政性的激励工具。而为了切实利用外资,我国一直对外资借贷及贷款担保基本上不提供支持,很少运用金融激励措施。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二、我国的外资激励政策及主要措施

我国的外资激励政策是一个以税收优惠为主的庞杂的优惠体系,即主要使用的是财政性的激励工具。而为了切实利用外资,我国一直对外资借贷及贷款担保基本上不提供支持,很少运用金融激励措施。[11]这一庞杂的税收激励政策体系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12]

自1979年到1984年,我国先后颁布了《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工商业税收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这标志着我国初步完成了对外商直接投资征税的立法规范。但是初期的税收政策的目标是吸引更多直接投资流入,而没有区分外资来源、类型和质量,因此税收优惠是普遍性的,几乎对所有三资企业都给予优惠。如1980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规定,“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及第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伴随着外资政策的整体调整也有所变化,1984年公布的《深圳和沿海开发区的税收和豁免条例》标志着我国地区差别性的税收激励政策的启动。而1986年出台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首次明确了将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及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作为引进外资的重点,给予特别优惠。同年,《合资企业收入税法》的公布,明确给予技术先进和出口导向的直接投资项目特别的税收优惠,从而税收优惠政策又体现了产业政策导向。1991年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取代了采用多年的《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综合了在此之前各部法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消除了以往针对不同类型的外资给予不同税收优惠的做法,同时明确规定了我国税收优惠的产业政策、地区政策导向。在1994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之前,中外合资企业采用固定比例税率,所得税率大致为33%,其中3%的地方所得税一般由地方政府决定给予减免;外国企业采用累进税率,实际税率为30%~50%。在经济特区,这两种企业所得税率一律为15%。而国有企业的同等税负为55%,此外还要加征企业调节税、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1994年税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一般也适用33%的所得税率,但是内资、外资企业还是各自适用不同所得税制,外国直接投资企业享受的各种减免税优惠是内资企业难以企及的。这些减免税优惠主要包括:

(1)产业政策导向的税收优惠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3年减半征收。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国务院以前的规定给予更长期限减免税优惠待遇的,继续按以前的规定执行。如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可从获利的年度起,头5年免税,后5年减半征收。产品出口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技术先进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2)地区导向的税收优惠

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凡设在西部地区属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对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除了所得税税率上的优惠以外,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的征税税基、费用扣除口径,以及减免税年限计算方式等都存在明显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差异。比如,在计算纳税额时,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管理费等列支扣除明显高于内资企业。又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和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内资企业同其相比,一是没有这么长的税收减免优惠期,二是一般从开业之日就要计缴所得税款,而外国直接投资企业开办期的亏损却可以后转,税收优惠期从“开始获利年度”计起。

2.外国投资者所得税优惠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此外,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也可以享受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待遇。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3.利润再投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4.流转税和关税优惠

在流转税方面,外国直接投资企业可享受退回因1994年以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使税负超出原有工商统一税与特别消费税的部分,内资企业却无此待遇。1999年《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第1条第4款规定,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在关税方面,外国直接投资企业可免税进口生产设备、零部件及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外商投资者和外来技术人员可以免税进口一定数量的生活用品。1999年《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该条第2款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除了财政性的激励措施外,在我国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还享有一系列的其他优惠待遇,包括近年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些金融性的激励措施待遇。比如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建设用地,可以得到优先安排,只需缴纳低额土地使用费,外国直接投资企业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或将其作为贷款抵押。外国直接投资项目还可以获得优先的审核待遇,项目申请能在短时间内(90天或45天)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复,而内资企业的设立申请批复期限则远远超出这一标准。外国直接投资企业一般都享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在合同规定营业范围内,自主进出口,符合一定条件还可以收购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商品出口,而国内企业则较难享受此待遇。在外汇管理上,外国直接投资企业可以开设外汇账户,而内资企业一般必须遵循强制结售汇制度,开设外汇账户必须经过批准,一般不能持有外汇余额。1986年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还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借贷的资金优先贷放。对这两类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种补贴。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1999年《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还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允许以外汇担保、外汇质押、海外资产抵押等方式向中资商业银行融资,并进一步规定要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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