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瑕疵承担的责任

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瑕疵承担的责任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产品质量法》主要针对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它实行的是国际上通行的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质量不合格往往会构成侵权责任。产品质量问题有可能是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的发生应以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条件。由此看来,日后修改《产品质量法》,应当对“瑕疵”作出明确的界定,如同现有立法对“缺陷”作出明确界定一样。“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即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第四节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一、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

(一)违法与违约

1.违法

在许多情况下虽没有合同也会产生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主要针对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它实行的是国际上通行的严格责任原则。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缺陷问题,对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损失的,不管有无合同关系,该产品的经营者都应对此负责。也就是说,质量不合格往往会构成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产品质量法》与其他许多法律相关,质量违法也可能违反了其他法律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规定,如违反《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至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就不仅仅是一般违法,而是构成犯罪的问题。

一般违法的实质是侵权,即侵害了用户、消费者的财产权、人身权。

2.违约

产品质量问题有可能是违反了合同的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对质量要求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此时,质量不合格属于一种违约责任。

在有合同的前提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害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因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侵害了用户、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我国《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产品质量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瑕疵与缺陷

1.两个术语的含义

产品质量责任的发生应以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条件。质量问题可分为一般性的质量问题与严重的质量问题,反映在法律上,出现了两个基本概念:瑕疵和缺陷。

“瑕疵”,泛指微小的缺点。实际上,瑕疵也是可大可小的。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方面的质量问题。“缺陷”则是针对较大的质量问题而言的。《产品质量法》等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的设计、原材料采用、制造装配、指示等都可能发生缺陷。

学术界对“瑕疵”与“缺陷”两个术语的解释不尽一致,立法上对“瑕疵”亦未作出明确界定。《产品质量法》只在第26条第2款使用过“瑕疵”一词,该条款仅表示“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瑕疵”的外延更广,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合同法》中也使用了“瑕疵”这一术语。立法工作者对上述两个术语的解释是:“产品的瑕疵与产品的缺陷有着不同的含义……显著区别是产品是否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可以这样说,产品存在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由此看来,日后修改《产品质量法》,应当对“瑕疵”作出明确的界定,如同现有立法对“缺陷”作出明确界定一样。

2.两个术语的比较

从狭义上理解瑕疵与缺陷,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①都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②都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

瑕疵与缺陷的区别在于如下几个方面。①在程度上:一“小”一“大”,或者一“轻”一“重”。②可否接受不同。对瑕疵,因尚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对缺陷,因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原则上不应接受。③向谁索赔不同。对瑕疵,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销售者赔偿后,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对缺陷,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④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不同。对瑕疵,由销售者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对缺陷,以损害赔偿为原则。⑤诉讼时效不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由产品质量引发经济纠纷时,不论是经营者,还是用户、消费者,都需要了解什么属于一般产品质量问题,什么属于产品缺陷问题,应当如何提出权利请求,以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损害赔偿

(一)产品瑕疵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0条对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承担瑕疵责任的条件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承担瑕疵责任的条件: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①项为默示担保,第②③项为明示担保。只要存在上述情形的,不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应当赔偿。

2.承担瑕疵责任的方式

售出的产品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概括地说,承担责任方式是“三包”加“赔偿”,其对象为售出的产品,“赔偿”列在“三包”之后,是指用户、消费者在要求销售者进行修理、更换、退货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3.履行瑕疵责任后的损失追偿

销售者依照上述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种立法安排是合理的,它使责任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二)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5条对产品缺陷赔偿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生产者承担缺陷责任的条件

狭义的产品责任,即指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其性质为侵权责任。现今各国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承担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有三个:①产品存在缺陷;②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③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同时具备,方为充分条件。这里,无需考虑有无过错。换言之,即使无过错,亦要依法承担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即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文规定如何举证,但按一般法律原则,也应由受害人举证。

以上所指的责任主体为产品的生产者。但是,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情形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以上情形,不是由受害方举证,而是由生产者举证,这就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些法定免责条件,可以看成是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例外。

2.销售者承担缺陷责任的条件

一种情况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两种情况的前提仍然是存在缺陷,并且造成损害。

3.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

(1)造成人身伤害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造成财产损失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方面的损失,包括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

(3)关于对受害人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产品质量法》未作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给予精神赔偿,也可以给予物质赔偿。否则,就是对受害人的一种不公正待遇,也是对侵害人的一种责任解脱。但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

4.赔偿程序

第一程序是受害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关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样安排,方便用户、消费者进行选择。

第二程序是生产者、销售者相互之间的关系。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5.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三、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一般规定

1.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57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有: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3)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4)产品标识或者有包装的产品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

(5)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

2.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可以责令纠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

(二)产品召回制度——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为例

所谓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企业在产品设计上出现失误或在生产线某环节出现错误,导致大批量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出现,而且这些产品已流入市场。这时仅仅依靠单一的消费者提起伤害赔偿诉讼,不足以引起生产商的重视并达到消除危险、进行惩戒的目的,而且也会延误在社会上迅速消除隐患的时机,使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需要政府主管部门作为第三方及时介入,责令企业对缺陷产品采取回收、维修、更换、补偿或者改进设计方案等措施。这是缺陷产品管理制度诞生的前提。缺陷产品管理制度意味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行政规定,监督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使之对其生产和销售的缺陷产品进行回收、改造处理,并采取措施消除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环节上的缺陷,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01年,三菱帕杰罗V31、V33汽车缺陷事件,使“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进入我国公众视野。我国在相关管理立法上的空白,不仅使国产汽车相关问题难以有效地解决,还造成某些国外汽车厂商在缺陷汽车产品处理上实行“中外有别”的做法。而当我国政府面对类似事件基本处于无所作为和难有作为的被动局面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已在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实施了数十年之久。在发达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已成为制造商消除产品缺陷的最常见方式。以轿车为例,几乎每种车型都发生过一次或多次召回。在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实施以来,已经进行了九千多次安全召回,涉及几百万辆的机动车和车辆零部件。日本1969—2001年共召回缺陷车辆3 483万余台,仅2001年就召回329万多台,且大多由企业依法自主召回,政府部门对之管理的重点是监督召回的效果。

正是在现实的强烈需求下,2004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此规定共8章46条,对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以及罚则作出了相应规定。无疑,《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出台填补了法律空白,具有开创性意义。但是,人们普遍认为,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和法律体系的支撑仍是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软肋:在原则性规定的指引下,配套的措施与细则仍旧缺失,可操作性仍需要完善,无论是信息收集、采集,还是质量问题的鉴定、判断与执行,专业结构的建立与组成,都离一个成熟而有效的召回体系相距甚远;此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法律层次不高,利益博弈与折中痕迹甚重;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的制度环境尚不够健全,目前我国适用于解决汽车及零配件产品纠纷的法律依据只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加上此规定,对于解决汽车产品纠纷的规定仍过于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到目前为止,业界期待已久、对消费者同样重要的汽车“三包”规定仍是空白。

在实践中,不但对缺陷汽车,对诸如药品、食品等其他与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实行召回制度的呼声也相当高。但是与后者相关的制度救济依旧空白一片。为了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一个坚实的制度屏障,回应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实需要,亟待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四、刑事责任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如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应当突出地解决以下两种问题。

(1)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举对强化产品质量管理体制和机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五、产品质量争议处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7条规定了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方法:“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产品质量法》授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的申诉“负责处理”,主要的形式为行政调解。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根据申诉人或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但这种行政调解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产品质量纠纷的仲裁交给社会中介组织,这是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划出的职能之一。

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权益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行政争议(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处理。

本章小结

本章对产品的概念与范围及产品质量的概念与特征进行了界定;区分讲解了产品质量的立法概况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具体制度以及适用范围;阐述了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管制度;具体讲解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本章的学习,应掌握产品质量法的基本范畴,了解产品质量法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并能灵活运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原理去分析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产品质量问题。

中英文对照专业名词

产品质量 product quality

产品质量法 product quality law

产品质量监督 supervision of product quality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authentication rules for enterprise quality system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authentication system of product quality

产品质量责任 product quality responsibility

产品缺陷责任 product defect responsibility

产品瑕疵责任 product flaw responsibility

行政责任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刑事责任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复习思考题

1.如何界定产品?

2.试比较瑕疵与缺陷的异同。

3.简述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