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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5]由于第三方调解和仲裁均有外力的介入,故而明显不同于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这种私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因为介入二者其中的外力又明显有异于国家公力,尤其是有异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审判权力,故第三方调解和仲裁通常被认为是民事纠纷的社会救济机制。

第一节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自从人类产生时起,直至今天,从某种意义上说,其发展过程即是一个不断产生并解决各类纠纷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上,纠纷的特点与表现形态亦不相同。在人类的早期阶段,由于族群弱小,生产方式简单,活动地域狭窄,商品交换有限,故所生纠纷仅仅表现为人们日常生产与生活中的“简单纠纷”。后来,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生产方式的持续改进,活动地域的日益扩大,商品交换的逐步增多,人们之间的纠纷亦向着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状态发展。到了近现代,更是从中区分出了纠纷的不同种类,并针对它们各自的特点,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来解决纠纷。在任何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所有纠纷之中,民事纠纷从来都是数量最多、所涉范围最广、社会影响最为普遍的一类纠纷。

所谓民事纠纷,又叫民事争议或民事冲突,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也即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与其他性质的社会纠纷相比,民事纠纷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民事纠纷的各方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这是因为,民事纠纷的主体也就是民事主体,[1]他们彼此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或者上级与下级的关系,因此,他们不仅在日常的民事活动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在发生纠纷以后以及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也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表现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虽然并非均属民事纠纷,但他们之间民事纠纷的内容则只能表现为彼此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超出了这个范围,即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解决与否以及选择何种机制予以解决均具有可处分性。民事纠纷的妥善解决对于相关主体乃至整个社会而言固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基于私权自治之原则,民事纠纷的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将该项纠纷付诸解决;[2]如果决定将该项纠纷付诸解决,其也有权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适宜机制。对此,任何人都不得横加干涉或“越俎代庖”。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财产关系的纠纷,另一类是关于人身关系的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有四种,即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第三方调解、仲裁和诉讼。

1.由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过程以及其最终完成均没有外部力量的介入,尤其是没有公力的介入,故其通常被认为是“私力救济”的主要方式。

2.第三方调解,乃指诉讼外的调解,是指由纠纷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居间调处,促使纠纷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形式多种多样,具体包括民间调解、[3]行政调解、[4]律师调解等。

3.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根据彼此订立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约定的机构,由该机构居中裁决以解决纠纷的制度。目前我国用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制有国内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和涉外的国际经贸仲裁及海事仲裁。相对于其他几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而言,仲裁机制的适用范围虽然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但比较起来,仍然是狭窄的,只能用来解决一部分特定的民商事纠纷。[5]

由于第三方调解和仲裁均有外力的介入,故而明显不同于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这种私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因为介入二者其中的外力又明显有异于国家公力,尤其是有异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审判权力,故第三方调解和仲裁通常被认为是民事纠纷的社会救济机制。

相对于诉讼机制而言,上述三种纠纷解决机制被统称为“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或“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它们各有特点,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分别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并具有为诉讼机制“减压分流”的调节功能。

4.诉讼,也即老百姓通常所说的打(民事)官司,是指纠纷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诸法院,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纠纷解决方式。与上述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的最基本特点有二:一是其强制性,也即法院凭借国家审判权依法强制性地作出裁判以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这一裁判,[6]同时其还以国家赋予法院行使的强制执行权来保证生效裁判的最终实现。二是其严格的规范性,也即诉讼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则来进行。由此可见,诉讼乃是公力救济的典型方式。[7]

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机制的设置与运作,体现了对于社会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各类社会纠纷尤其是民事纠纷经过上述各种机制的适用仍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那么诉讼途径即成为最终的同时也是最权威的解决方式。经过诉讼途径,这一纠纷的解决即告终了,当事人不得再行主张。当然,“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并非意味着纠纷当事人必须依次经过自行和解、第三方调解和仲裁等所有途径仍未解决纠纷时才能够付诸诉讼。[8]事实上,诸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是选择性的,故当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仅可以尝试自行和解或由第三方进行调解,而且也可以直接行使诉权付诸诉讼,同时就仲裁而言,由于我国对于仲裁机制适用范围内的民商事纠纷实行的是“可裁可审、裁了不审”的原则,故凡是自愿选择了仲裁途径并经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同时也就自动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与此同时,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主要是对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而言的,溢出这个范围来绝对化地理解“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或者在这个范围内孤立地理解“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都将不适当地夸大诉讼机制的作用与功能,导致“诉讼万能”的错误认识,而且将会造成法院门庭若市、案件堆积如山、法官不堪重负的窘境,并最终损及人们对于诉讼机制的原有信任和对法院裁判之权威性、正义性的朴素认识。

社会纠纷尤其是民商事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需要有针对性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供适用;而上述四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和设置以及它们的有效运作,显然为这些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可能。

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构建与民事纠纷的解决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妥善解决好包括民事纠纷在内的各类社会纠纷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乃是“社会更加和谐”,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更是明确提出要“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要“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构建和谐社会,并非是要不切实际地建设一个无矛盾、无纠纷的社会,而是要妥善地处理好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内部的各类矛盾和纠纷以维系社会的安定,从而为国家的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由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乃是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而使其得到妥善的解决便成为构建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二)民事纠纷的妥善解决需要前述诸种机制的综合运用,在这其中,诉讼机制的科学设置与理性运作乃为“重中之重”

正如当事人自行和解、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虽然重要但均非万能的一样,诉讼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同样并非无所不能。但是,从诸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关系来看,处于这个“机制链”终端的民事诉讼机制,毕竟是最具权威性同时也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在综合运用前述诸种机制以全面、妥善地处理好民事纠纷的整体格局中,诉讼机制的科学设置与理性运作不仅不可或缺,更为“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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