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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概述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概述(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欠缺法定或约定的品质所需负担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告示。各国法律均规定,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买方丧失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概述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

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欠缺法定或约定的品质所需负担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告示。按照罗马法,奴隶和家畜的买卖,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时,买主有价金减额诉权(actio quanti minoris)和契约解除诉权(actio redhibitoria)。

所谓物的瑕疵,在历史上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照客观标准,即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征者便为瑕疵;按照主观标准,乃买卖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丧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罗马法采用客观标准,将瑕疵理解为关于标的物的性质和实体的东西,一切对买主有价值的性质之欠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关于物的瑕疵衡量标准,大多在坚持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加入主观标准。如《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 和《德国民法典》第459条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均采用主客观两种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虽然没有一般的物的瑕疵担保的概念,但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都有关于卖方的默示担保责任,即卖方应担保其所出售的商品具有商销性和特定用途适合性。前者是指若卖方是在经营业务中出售货物,则应保证货物具有商品销售品质;后者是指如果卖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明示或默示要求该商品的特定用途,而且买方信赖卖方的熟练技术和判断能力,则无论卖方是否是制造者,均存在一项卖方担保该商品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条件。在判断卖方所出售的商品是否具有商销性时,英美法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当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还有卖方的明示担保义务的规定。明示担保,是指卖方直接明白地对其产品的品质做出的保证,这种保证一旦得到买方的认同,便构成了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可以视为买卖双方的约定,因而可以说明示担保又是采用的主观标准。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同英美法一样,也没有物的瑕疵担保的概念,但在公约中规定了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与合同约定相符的义务,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的约定时,则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必须担保其出售之物具有商销性和合目的性。所谓商销性,与英美法相类似,是指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所谓合目的性是指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如果卖方未符合公约中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以上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公约有关瑕疵标准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各国法律及公约一般既采用主观标准又采用客观标准,但主观标准优先考虑,其实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是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卖方的品质保证义务时,也主要是看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方面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属于优先考虑主观标准,这是符合现今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的。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卖方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除标的物具有瑕疵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物的瑕疵须于买卖标的物风险转移于买方时业已存在,至于该瑕疵是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已存在,或者是于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存在,则在所不究。对此德国法就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59条 第1款规定:“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给出卖人以合理机会补救或除去给付之前标的物业已存在的瑕疵,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相同的利益状态应给予相同的处理的立法准则

2.买方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买方应在合同订立时不知道标的物有瑕疵或瑕疵于订立合同后危险负担移转前始存在,并且买方对其“不知”不存在重大过失。对这一要件的理解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在时间上,指买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标的物有瑕疵,若在合同成立以后,买方才知道的,即使标的物风险未转移,买方也是善意的,仍可基于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向卖方行使请求权。(2)买方仅仅知道标的物存在细小瑕疵或外表的瑕疵,而不知道其足以灭失或减少物的价值或通常效用的,买方也是被视为不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另外买方知道标的物有瑕疵是指买方很明确地知道,若买方只是怀疑标的物有瑕疵,也应视为买方不知道。(3)买方在订立合同时,虽然知道标的物有瑕疵,但卖方同意在交付标的物前除去瑕疵的,若标的物交付于买方后仍存在瑕疵的,卖方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4)买方对其“不知”不存在重大过失,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法律无须对其保护。但对此又有两个例外,即若卖方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别保证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的,即使买方有重大过失,卖方也应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3.买方须适时地履行检查通知义务。关于检查及瑕疵通知义务各国立法例存在分歧。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说来,采用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区别商人间的买卖和非商人间的买卖,仅对商人间的买卖适用检查通知义务;采用民商合一主义的国家立法,则不问是商人间的买卖,还是非商人间的买卖,同样适用检查通知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里,检查及瑕疵通知义务不分商人间买卖或非商人间买卖,一律适用。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检查及瑕疵通知义务并非真正法律上的义务,而是买方为使其不丧失瑕疵担保请求权不得不承担的一种负担,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义务。

买方在履行此项义务时,必须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1)在检查期间方面,买方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货物进行检查。一般认为,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或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时,对于能依通常检查方法发现的瑕疵,买方应在受领标的物后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对于不能依通常检查方式发现的隐蔽瑕疵,在日后发现的合理时间内应履行通知义务。各国法律均规定,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买方丧失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但在质量保证期内,买方履行的通知义务均为有效。

(2)检查地点,一般是指买方受领货物的地点。所谓受领是指“将标的物于得检查之状态事实上为受领,其以为履行而受领与否,在所不问”。[13]

(3)通知的内容,卖方应在通知中具体指明瑕疵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指出标的物存在瑕疵,同时当标的物的瑕疵存在多种时,应将其全部列出。

4.标的物系非强制拍卖而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461条 规定“物因质权而在公开拍卖中被标明为质物出卖的,出卖人对出卖物的瑕疵不负责任”。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效力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效力,是指买方基于瑕疵担保责任而向卖方行使的各项请求权。在古罗马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仅为价金减额请求权和契约解除请求权。从现今各国的立法规定看,在卖方应对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时,买方可以行使如下请求权:

1.减少价款请求权

也称减价请求权。它源于罗马法上的价金减额诉权,是指在卖方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方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法国民法典》第1644条 就规定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方可以“保留标的物并要求依鉴定人之裁决,返还价金之一部”。价款的减少额应依标的物瑕疵的状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瑕疵标的物的买价与无瑕疵之物的买价差额。

2.解除合同请求权

它源于罗马法上的契约解除诉权。对于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解除合同请求权,各国立法一般都有规定。《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承认买方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虽然,各国法律规定了买方的这一合同解除权,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双方利益的均衡,法律对买方的这一权利作了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只有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使买方订约目的落空时,买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此外,买方行使解除权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各国法律一般对买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规定了法定期间,即除斥期间。例如日本民法规定该除斥期间为1年。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除斥期间,但规定了一个“最短期限”,“此项期限应依据得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性质及买卖地的习惯”。[14]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可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的,当事人可就数物解除合同。

3.修复请求权

在罗马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并未规定买方的这项请求权,其理由主要是卖方通常并非制造人,一般不具备除去瑕疵的能力与设备,故买方在受领后不得请求卖方修复标的物的瑕疵。根据罗马法的这一规定,《德国民法典》也未规定卖方的瑕疵修复义务,但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根据适当履行原则,认为卖方应实际履行,交付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以满足买方的需要。在卖方应对交付的标的物负瑕疵担保责任时,赋予买方修复标的物的请求权。公约中也有这样的规定。公约第46条 第3款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这样的规定既可满足买方对物的需要,又可以节省再订合同的费用,应为现代立法的趋势。

4.赔偿损失请求权

在各国立法中对于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赔偿请求权都作了规定,但它一般是作为一项并非普遍适用的具有特殊效力的规定,仅适用于卖方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标的物缺少卖方保证的品质等情形。如《德国民法典》第463条 规定:“出卖的物在买卖当时缺少所保证的品质的,买受人可以不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而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的瑕疵的,亦同。”又如《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 和第1646条 规定在出卖人应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或价款减额请求权,而对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即恶意出卖人,除返还收取的价款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失;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善意出卖人”则仅返还价款并赔偿因买卖契约而支出的费用。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效力,除了买方的请求权外,还有一个问题便是时效。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适用特别的短期时效的规定,具体的时效期限因国而异,一般为6个月至1年。其中有的分动产与不动产而有不同,有的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统一的短期时效期间。在英美法则无短期时效的特别规定,瑕疵担保请求权适用一般契约的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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