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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实践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买卖双方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因标的物的瑕疵而负的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的合同无效。默示担保,则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经过交易磋商订立的,而是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于买卖合同的担保,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不同规定时,则适用合同规定。在卖方交货时,若在货物的品质方面违反了上述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实践

(一)法国法

按《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物的瑕疵可分为隐蔽的瑕疵和明显的瑕疵,出卖人只对隐蔽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明显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对含有明显瑕疵的货物,买受人自己可以辨认其存在的瑕疵而愿意购买,显然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对之提供保护。

对于隐蔽瑕疵和明显瑕疵的划分,《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应该对明显的瑕疵作严格解释,即只有这种瑕疵是对一般人来说只要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发现的一种显而易见的瑕疵,才可认定为明显的瑕疵,而这时就不应以买受人自己主张没有发现瑕疵为依据,因为即使买受人真的没有发现瑕疵,他也存在重大过失。

《法国民法典》将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当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出卖人除应向买受人返还其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至于是返还全部价金还是部分价金,那要看买受人是解除合同还是请求减少价金;第二,当出卖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时,出卖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仅向买受人返还价金和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所支出的费用,但买卖双方事先约定出卖人不负任何担保责任的,出卖人可以不负责任。

20世纪以来,法国法院为了强化对缺陷产品受害人的保护,通过解释技术的运用,使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严格化,即使职业出卖人对物的瑕疵全然不知,亦应承担赔偿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害的责任。[15]所以,对于职业出卖人来说,他就不能主张因其不知道标的物有瑕疵及与买受人订有免除责任的协议来免除自己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459条 将物的瑕疵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使买卖物“无灭失其使用价值或通常使用或合同预定使用的适合性全部或部分丧失的瑕疵”,但对其程度有要求,即“价值或适合性的部分丧失不显著的,不予考虑”;另一类是出卖人交付的物违反了其所保证的品质。对这两类物的瑕疵,其救济方法也不一样,对第一类物的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而对第二类物的瑕疵,买受人可以不请求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同《法国民法典》类似,《德国民法典》规定买受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不负责任,同时,买受人若不知标的物有瑕疵是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出卖人也不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作过保证或恶意不告知瑕疵的除外。另外,买卖双方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因标的物的瑕疵而负的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的合同无效。

(三)英美法

在英美法中并不存在传统民法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为了维护买方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英美法规定了卖方应对其出售的标的物的质量负明示和默示的担保义务,若卖方违反担保义务而交付有瑕疵的物品便会构成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

在英国法中,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违反条件是指违反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担保则是指违反合同的次要条款。英国法作这种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对这两种违约的救济方法不一样。若合同一方违反条件,则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若是违反担保,则另一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其中条件又可分为明示条件和默示条件。明示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文规定的条件;默示条件是指依照法律或按照解释当事人的意思理应包括在合同中的条件。有关品质担保义务方面,按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有关品质担保的条款,则构成明示条件,当事人应予遵守;若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也应符合下列默示条件:(1)凡是凭说明的买卖,卖方所交的货物必须与说明相符;(2)若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则卖方提供的货物应具有商销品质;(3)若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并且有理由知道买方明示或默示要求该商品的特定用途,且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则卖方提供的货物应合理地适合于这种特定的用途;(4)凭样品买卖时,卖方交付的货物在品质方面应与样品相符,并不能存在对样品进行检验不能发现的不合商销性的缺陷。卖方若违反了上述有关品质的明示条件或默示条件,买方都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当然买方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接受货物,仅要求卖方承担货物不符品质要求的赔偿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与英国《货物买卖法》不同,它不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与“担保”,而是把卖方对货物的担保义务都称为担保,并把这类担保分为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两种。明示担保,是指卖方直接地明白地对其产品的品质作出保证。明示担保是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是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基础。明示担保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产生:(1)卖方对买方就有关货物的品质作了事实的确认或许诺,并成为交易的一部分;(2)对货物所作的任何说明,并作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3)任何作为交易基础一部分的样品模型。默示担保,则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经过交易磋商订立的,而是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于买卖合同的担保,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不同规定时,则适用合同规定。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主要承担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在卖方交货时,若在货物的品质方面违反了上述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责任形式,不是按违反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来区分,而是按卖方的违约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来区分。若是轻微的违约,则买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解除合同;若是重大的违约,则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四)公约的规定

在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方面,公约并没有采纳大陆法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更多的是借鉴了英美法中的一般违约责任理论。公约第35条 就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作了明确规定:“(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从这条 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约主要是借鉴了英美法中卖方在品质方面的默示担保义务。当卖方违反其品质担保义务时,他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应根据其违反该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因为按公约规定,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存在瑕疵属于一种违约行为,而公约又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两种,并对两种违约采取了不同的救济方法。若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方面存在瑕疵,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并构成根本违约,则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或撤销合同,并可请求赔偿损失;若卖方的行为属非根本性违约,则买方不能解除合同,但他可以要求卖方修理货物(除非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他也可以要求卖方减低价格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并且买方行使这些请求权后,他还可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与大陆法的规定一样,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时,卖方便不承担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责任。

从以上对各国有关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方面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罗马法的影响,在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方面建立了独特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无单独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只存在着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消除了大陆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不适当履行责任制度相分离的局面和两种制度相冲突的矛盾。公约也未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从合同不履行的一般概念出发,来考虑各种补救措施。只要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同规定,除因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被免责以外,卖方应负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买方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补救方式。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救济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买方才能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见英美法和公约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买方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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