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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合同法》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评析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只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并被要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便可请求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是一般违约责任制度,这是符合当今各国立法趋势的。但我国《合同法》有关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在具体条 文上似乎还存在一些缺陷。

三、对我国《合同法》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评析

从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出卖人应承担的品质担保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1)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有约定时,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2)若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3)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4)凭样品买卖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若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以上这些有关出卖人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合同法》中已经建立了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形态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16]而不存在大陆法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因为在大陆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一种有别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的独特制度。如《德国民法典》仅规定了两种债不履行的形态即履行不能和延迟履行,债不适当履行的责任问题主要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来解决的,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又如在《法国民法典》中将违约形态分为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只是作为不履行的一种情况来对待,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时,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适用不履行时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不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其第155条 中可以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条 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若存在品质方面的瑕疵,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从出卖人的责任形式来看,我国也不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只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并被要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便可请求解除合同。而按我国《合同法》第148条 规定只有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显然是引进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制度。另外,损害赔偿方面,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一般限于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和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作过某种保证的情况,而按我国《合同法》,只要出卖人履行有瑕疵,并因该瑕疵造成了买受人的损害,则买受人便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而无论出卖人是否为恶意。

我国《合同法》不吸纳大陆法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是借鉴英美法和公约的经验,对瑕疵履行适用统一的违约责任,采用此种模式有以下合理之处:

首先,有利于协调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的违约责任制度的关系。由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存在,与一般的违约责任制度形成了两套无关的、并存的规范,两者之间容易发生冲突。特别是在对契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的国家,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十分微小,而且,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也都是从违反履行义务的一般原则中派生出来的,[17]而违约责任的形式基本上已涵盖了传统民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形式,这就大大降低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存在价值。在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这就使得我们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另外,将违反担保义务,交付有瑕疵标的物的行为作为违约行为对待,也有利于违约责任与商品制造者的产品责任制度之间的衔接,还可以进一步明确出卖人对出卖的商品的担保义务。如规定出卖人不仅对商品质量本身负担保义务,对商品在数量、包装以及交付方式等方面均负有担保义务,这些义务都可以组成合同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将构成违约责任。显然,这对保护买受人是十分有利的。[18]

其次,对物的瑕疵,实行一般违约责任制度,有利于为买受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方式。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买受人能采取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减价和解除合同,只有在标的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时,买受人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就使合同责任的各种形式如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不能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得到充分运用,从而使买受人难以获得更多的维护其自身利益的补救措施。而按英美法和公约规定,除因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出卖人应负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买受人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责任问题,这正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新的趋向。这种趋向也是加强对买受人和消费者利益保护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一经验,将出卖人交付有瑕疵标的物的情况规定为不适当履行,并且为买受人提供了广泛的补救措施。

最后,采用一般的违约责任制度比采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更为简单,有利于减少分歧。如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一般将物的瑕疵按不同标准区分为不同种类,然后对不同种类的物的瑕疵采用不同的救济方式,这样便使问题复杂化。而按一般违约责任制度,只要标的物存在瑕疵,当事人便可采用约定的或法定的救济方式。另外,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能否适用于种类物,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而采用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是一般违约责任制度,这是符合当今各国立法趋势的。但我国《合同法》有关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在具体条 文上似乎还存在一些缺陷。如《合同法》第148条 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笔者认为此规定中有三点不足:(1)它没有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担保买卖标的物在风险转移于买受人时,没有丧失减少其价值和效用的瑕疵,并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2)它缺乏规定买受人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已经知道标的物存有以上瑕疵时,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但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有瑕疵时,即使出卖人未有标的物无瑕疵的保证时,也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标的物存有瑕疵者,仍需负瑕疵保证责任并应负较重的责任。(3)它没有明确规定出卖人关于解除合同催告权、价款提存权及在一定条件下买受人不得拒绝支付价款权。所谓出卖人的解除合同催告权,系指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存有瑕疵时,出卖人可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表示的权利。买受人于出卖人所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应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仅能要求其他救济方式。对标的物存有瑕疵,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价款,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将所拒绝支付的价款提存,此即出卖人的价款提存权。此权利的规定,在于避免买受人滥用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导致出卖人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再例如《合同法》第154条 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 第1项的规定。”这一条 似乎是多余的。因为《合同法》第61条 已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 又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可见《合同法》第61条 、第62条 已涵盖了第154条的内容,所以《合同法》第154条的规定是多余的,应予删除。

【注释】

[1]参见徐国栋著: 《民法的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

[2]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页。

[3]《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5~86页。

[4]参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5]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0页,第359页。

[6]杨良宜著: 《国际货物买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509页。

[7]参见吴志忠著: 《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8]参见《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邵建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9]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页。

[10]参见吴志忠著: 《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11]参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12]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9~360页。

[13]史尚宽著: 《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14]《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79页。

[15]参见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3期。

[16]参见余延满著: 《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2页。

[17]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著: 《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18]参见王利明:《中德合同法比较研究》,载《民商法学》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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