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对我国《合同法》有关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评析

对我国《合同法》有关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评析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标的物的范围和交付时间应予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在我国的经济实践中,已出现将住房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对此,为明确起见,《合同法》应补充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转移,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示约定。无约定时,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三、对我国《合同法》有关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评析

我国在《合同法》制定之前并没有分期付款买卖的专门立法,对期限利益丧失的法律规制一片空白。我国《合同法》第167条 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应该看到该条款规定是我国民商事法律中对分期付款买卖这一特种买卖进行专门法律规制的唯一明确条 文,开创了我国分期付款买卖法律规制的先河,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显然,我国《合同法》的这条 规定是以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期限利益丧失为规制重心,并且立法上摒弃了英美法系立法的不足,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通过限制期限利益丧失行使要件,有条件地承认期限利益丧失约款的效力,从而形成考量缜密,充分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期限利益丧失制度。从规范的性质分析,《合同法》第167条 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并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自治而排除它的强制适用。本条 对分期付款买卖期限利益丧失进行法律规制时具有以下一些突出的作用:其一,认定期限利益丧失约款的效力。这一规范提供了认定当事人关于期限利益丧失的约款是否构成交易双方法律上利益平衡之破坏的根据。只要约定的期限利益丧失的要件与本条 规定相抵触,法院就可以适用该规定,认定出卖人滥用权利,判定特约无效。这样,如果当事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给付到期价款占全部价款的比例低于1/5时,该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其二,指导当事人订立合理的期限利益丧失约款。由于这一规范考量缜密,设计科学,富有弹性,仅为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确定了基点,因而特约的缔结者可以在法律提供的利益分配框架所允许的限度内设定自己认为公平合理的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交易实践中,提供特约一方可以依照该条 规定约定高于1/5的行使解约或主张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条件。这时,法律对社会生活中的交易行为的指引作用就凸现出来。最后,在合同没有相应约定时,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补充合同的作用。合同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一纸契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成为合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时,出卖人得在买受人违约符合第167条 规定的条件时解除合同或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总之,该条 规定在发挥矫正不公平的利益分配,充分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的功能时,既有利于指导当事人缔约,节省交易成本;又便利了法官公平裁判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该条 规定尽管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但仍过于粗糙,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进行如下的修改和完善。

(一)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标的物的范围和交付时间应予明确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 将标的物限于动产,[5]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则不限于动产,还包括不动产。在我国的经济实践中,已出现将住房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而《合同法》的第167条 没有对标的物的范围给予界定,故我国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法》中明确将分期付款买卖适用于动产及不动产领域。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于何时交付给买受人,各国立法中一般都没有规定,主要因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一般在合同中由当事人约定。但在实践中,通常都是出卖人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分期金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这是因为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目的,就在于以较少额的头金取得标的物的即时使用。考虑到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为更好地对其加以规范,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应考虑在《合同法》中补充:“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分期金的同时交付标的物。”

(二)应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时间

《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中较大的疏漏是没有规定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时间。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从何时转移给买受人的问题,目前各国立法及学理认识都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时起转移给买受人。[6]第二种观点认为,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7]第三种观点认为,凡是分期付款买卖,其标的物所有权于价金全部付清的同时转移于买受人。[8]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最为合理。理由如下:(1)若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时,就必须依法律规定。如房屋的分期付款买卖中,房屋的所有权只能依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为依据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同时既为买卖合同自然要体现契约自由原则,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2)当法律或合同没有规定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就应该同其他合同一样,适用《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 也有相同规定。(3)如前所述,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经济实力的悬殊,买受人在经济上常处于不利的地位,而出卖人则可以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在合同中订立对买方不利的条款。此外,法律还赋予出卖人可以订立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权利,以保障其利益不受到损害。当出卖人没有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就表明出卖人基于对买受人的信赖放弃了这个权利,而默示标的物所有权于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对此,为明确起见,《合同法》应补充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转移,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示约定。无约定时,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存在标的物已交付,而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的情形,所以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不能简单地与所有权相联系。因为尽管出卖人保留了所有权,但只是为担保价款,而标的物由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的实际支配权归买受人,故应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所以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应确立“风险依交付转移原则”。[9]

(三)增加“连续两期”给付迟延的限制性要求,注意区分和衔接期限利益丧失与行使取回权的适用条件

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享有取回权,即出卖人在买受人有价金债务迟延给付、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等情形时得取回标的物以担保价金债权。解释上,买受人仅有一期之给付迟延时出卖人即可行使取回权。与主张期限利益丧失要求买受人全部剩余价金给付相比,行使取回权仅仅是要求买受人履行迟延的当期给付。主张期限利益丧失约款适用的违约情形显然严重于行使取回权适用的违约情形,所以立法实有严格主张期限利益丧失的要件的必要,应区分取回权与期限利益丧失的适用条件,规范出卖人的救济手段,以达到保护买受人的目的,即一期给付迟延仅能适用取回权,而连续两期给付迟延并达到一定数额比例时方能适用期限利益丧失。

(四)改变期限利益丧失与合同解除同时并列的立法模式,增加合同解除的催告,严格合同解除的行使要件,区分期限利益丧失与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法》仿照日本立法模式,将期限利益丧失与合同解除适用同一要件,并赋予出卖人选择适用的自由。应予指出,在日本立法里虽将期限利益丧失与合同解除同时规定,但期限利益丧失约款的效力,是使剩余应支付价金的清偿期届至,而不是作为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事实上,合同解除一般适用于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等买受人严重违约的情形,行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期限利益丧失虽也发生于买受人较严重的违约,但与合同解除相比仍为轻,其效力也只是强制买受人提前履行合同,及时清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可见,主张期限利益丧失与主张合同解除在适用的情形与法律效力上仍有较明显的区别,在立法上有明确区分的必要。因此,我国的《合同法》立法应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使主张期限利益丧失的救济方法作为合同解除的一个前提,并应要求出卖人以一定期间催告买受人。如可规定出卖人主张期限利益丧失,并经20日的催告后,买受人仍未支付余下价金的,出卖人得解除合同。这样规定不仅与我国《合同法》第94条 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条件相一致,而且能够减少合同的解除,避免资源的浪费,防止出卖人权利的滥用,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67条 中没有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只在第167条 简单地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是否表明我国立法主张出卖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负返还标的物义务的同时,出卖人负返还扣除标的物使用费后所余价金的义务。[10]若为这样,则如何确定标的物的使用费?有学者认为,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计算,可以标的物能否出租为依据。如果标的物是可出租之物,则以通常的租金计算;如果是不可出租之物,应根据标的物的情况估定使用费的代价。标的物的使用代价还应当包括孳息的代价在内。[11]当然,如果标的物受到损害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赔偿。总之,我国《合同法》第167条 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实施过程中争议的产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