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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概述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此外,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的移转,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的交付时起移转。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的价金交付义务是分期的,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须存在分两期以上的交付价金的义务;若一期清偿完毕,则不成立分期付款买卖。

一、分期付款买卖概述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古老的买卖形式,早在古罗马法中已经存在。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分期付款买卖所处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在房屋及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更是屡见不鲜,成为商家促销商品和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一种有效手段。分期付款买卖之所以会受到广泛的重视,其原因就在于它具有一般买卖所不具有的特性和特有的应用价值。一方面,就买受人而言,只需要支付少量的资金就可以从出卖人手中得到价值数倍乃至数十倍的商品而加以使用,这实际上增强了消费者的购买力,解决了消费者的需求与实际购买力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大大地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另一方面,就出卖人而言,由于消费者购买力的增强,商品的销售量大大提高,出卖人也因此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对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都有益处。消费者购买力的增强和销售者销售量的提高,必然会极大地促进市场的繁荣和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当然,分期付款买卖也有一些弊端,商家和消费者在利用此种买卖方式时应当慎重。就出卖人而言,他向买受人提供了信用,影响到自己的资金周转,且面临着到期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就买受人而言,他利用分期付款买卖“花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其消费可能超过了自身的实际购买力,从而背负了过重的债务负担,影响到自己的基本生活

与一般买卖相比,分期付款买卖具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

(一)物先给付性

分期付款买卖是“物先交付型”买卖,在买方全部清偿价金之前,出卖人已先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由其占有和使用。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通常是在给付第一笔款项(adownpayment)后取得标的物的占有的,但这并不影响分期付款买卖物先交付的性质,在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最终实现上,显然仍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交付必须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的方式,拟制交付则为法律所不允许。因为拟制交付只是创设物权上的权利,不能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此外,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的移转,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的交付时起移转。

(二)价金分期交付性

付款方式的差异是分期付款买卖区别于普通买卖的一个显著特征。在普通买卖中,买受人必须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或在标的物交付时或交付后的一个特定时间,一次付清价金,或者买受人预先支付部分价金(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在标的物交付时或之后的某个约定时间内一次支付剩余价金。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的价金交付义务是分期的,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须存在分两期以上的交付价金的义务;若一期清偿完毕,则不成立分期付款买卖。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分期付价于物之交付后,以有二期支付为已足。于物之交付时,仅剩有一期应支付者,非分期付价契约。[1]对于交付价金的具体期数,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英国《购买租赁法》在界定分期付款时明确规定了5次以上的交付期数。[2]在日本法律中则把分期付款销售定义为“购买人约定以2个月以上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价款,来购买所指的商品。”[3]

可见,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享有期限利益,得先行占有、使用买卖的标的物再分期履行其价金给付义务。这既是买受人的权利,同时又是出卖人必须尊重和保障的义务,出卖人不能任意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当然,作为一种权利,买受人可以处分、放弃期限利益,于物交付后,将剩余价金一次支付。

买受人享有的期限利益是分期付款买卖信用交易本质的必然要求,是分期付款买卖特征的体现。正是物先给付性和价金分期给付这两个特征,使得分期付款买卖具备了信用交易的本质属性。分期付款实质上是价金偿还义务的延缓履行。假如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支付期间无特别约定,买受人一般应承担在取得财产的占有时一次性全部付款的法定默示义务。因此,在买卖中,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应成为判断价金是否延缓履行的基准。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当事人既可选择即时付款,也可选择延缓付款。分期付款显属后者,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后的一段期限内给付价金则为义务的履行。根据英国法的一条 古老法则——债被许可延期履行,则债务人被授予了信用。[4]因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实质上是被授予的信用。换句话说,期限利益是分期付款买卖信用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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