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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合同法》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评析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与前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国家的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合同法》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下列诸多不足。《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应对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进行规定,且应把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置于优先行使的地位。

三、对我国《合同法》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评析

我国《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有4条 ,即第132条 ,第150条 至第152条 。客观地说,《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从内容和表述上来看都是比较完善、严谨的,初步建立了我国合同法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其中有些条款尚有创新,如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不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传统救济方式,而是我国《合同法》的创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只要具有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时,买受人就可以行使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而无须等待第三人就标的物实际主张权利。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能为买受人提供更快捷有效的保护,有利于加强维护买受人的利益。但与前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国家的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合同法》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下列诸多不足。

(一)有关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不甚明确

《合同法》第150条 仅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的具体担保责任如何?《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大多数国家合同法对此多规定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合同、降低价金、赔偿损失,但均未对这些承担担保责任方式的优先次序进行规定。新近修改的《德国民法典》却首次将继续履行请求权置于优先行使的地位,即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买受人先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以获得没有瑕疵的买卖物。在主张未果时方能解除合同、降低价金或请求损害赔偿以替代给付。[8]这也就是说,买受人不能立即解除合同,从而使自己摆脱合同义务,而是原则上必须给予出卖人继续履行的机会。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这一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一方面,它充分考虑到了大多数情况下买受人订立合同的利益所在。因为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旨在获得他所期待的使用价值,当存在瑕疵时,他更希望的是获得不存在缺陷的买卖物以实现他的期待,而非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它亦兼顾了出卖人利益的实现与保护。因为如果不赋予买受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在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出卖人随时面临买受人轻易解除合同,降低价金或承担损害赔偿的不利状况。民法的作用之一即在于促成交易,而非使可达成的交易崩溃。它除了要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之外,同样要兼顾出卖人利益的实现与保护。赋予买受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能够使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力履行合同义务,在买受人的利益得以保全和实现的情况下,使出卖人也能够享受到合同利益,免予遭受其他不利。这样的解决方式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应对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进行规定,且应把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置于优先行使的地位。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买受人由此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否属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一般认为这项费用应由出卖人承担。如《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 规定,买受人有关请求履行担保义务之诉所引起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请求。[9]美国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第三人胜诉,买方则可以从卖方那里补回所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失去货物价值的损失。《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13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赔偿额是否包括卖方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呢?我国学者们对此问题基本上未作探讨。笔者认为,根据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卖方负有担保其交付买方的标的物不受任何第三人干扰的义务。当第三人向买方主张标的物的权利时,买方进行救济或诉讼是其维护自己对标的物的权利的必然结果。而此时卖方已经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由卖方承担买方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适宜的。根据公平原则,卖方应对其不合理地转移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于买方而使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对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问题规定得不全面

《合同法》第151条 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该条 规定的内容比较概括,类似于英美法的立法方式。其中存在的问题是,是否在任何情形下,买受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均不负瑕疵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的规定是“买方有理由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卖方的担保责任可以改变或取消。[10]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 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规定比较严格。《德国民法典》第439条 第(2)款规定,即使买受人明知标的物上设定有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等负担的,出卖人亦负有排除此类负担的义务。[11]《意大利民法典》第1482条 第3款规定,如果买卖物上存在的担保或者约束已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不得要求解除契约,出卖人在买受人受到追夺时仍应承担责任。[12]比较上述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大陆法系国家解决问题的方法比较可取。这是因为首先,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不负担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买方知道标的物上负有第三人的权利只是意味着买方认识到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可能受到干扰,而不能说明买方同意在标的物受到追夺时卖方不负担保责任。如果规定卖方因此不负担保责任,则将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的注意义务等同于请求卖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意味着限制了买方的权利,减轻了卖方的义务,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呈现出不平衡的状态。但是买方明知标的物上有第三人的权利而接受,在标的物受到追夺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返还对价和其支出的其他正常费用,而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其次,采取此种做法有利于商品流转。如果规定买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权利瑕疵卖方即不负担保责任,则增加了买方注意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的义务,而且在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方就会疑虑是否与卖方订立合同。这无疑为合同的订立设置了一道屏障,增加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成本。

(三)缺乏双方通过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这是《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的内容。买卖双方通过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已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广泛承认。笔者认为,既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法》应当允许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权利瑕疵担保进行约定。至于约定的范围,可以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 第(2)款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根据契约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共同约定加重或者减免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当然,这种约定也不能是随意的。参照《德国民法典》第44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以协议约定,加重或减免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在约定加重出卖人的责任时应适当注意出卖人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因为巨大而难以负担的责任往往会迫使责任人最终不负责任。另一方面,在约定减免出卖人的责任时应注意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往往处于一个较为不利的地位,其对买卖标的物的了解一般都比出卖人少,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权利瑕疵而与买受人约定减免自己的担保责任,则买受人极易遭受欺诈。因此,对出卖人故意隐瞒标的物权利瑕疵与买受人约定减免其担保责任的协议,应规定一律无效。

(四)缺乏设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这也是合同法未涉及的内容。为了保证商品的流通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其第43条 设定了买受人这一义务,要求买受人在知道第三人对其的权利和要求后,尽快通知出卖人,如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而未尽通知义务或通知迟延,出卖人亦可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应像公约那样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权利或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这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就丧失其要求出卖人就此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但出卖人知道第三人的此一权利或要求及其性质的情况除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于尽快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是极为有利的,《合同法》应规定类似条 文。

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对我国《合同法》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规定条款的修改完善建议是:(1)明文规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时,买受人应先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以获得没有瑕疵的买卖物。在主张未果时方能解除合同、降低价金或请求赔偿,并将买受人因标的物被追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正常费用列入卖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范围。(2)限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尤其强调在例外情况下,如卖方故意隐瞒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和自为设定或让与第三人的权利,卖方仍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3)应规定买卖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当然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4)应作为买方的一项义务规定,买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这一情况通知卖方,卖方已知这一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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