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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实践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实践(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源于罗马法,在它们的民法典中多有详细的规定,也比较集中。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观点是出卖人负有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并且担保标的物不会被第三人追夺的义务。

二、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实践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源于罗马法,在它们的民法典中多有详细的规定,也比较集中。如《法国民法典》在第6篇第4章“出卖人的义务”(第1626条 至第1640条 ),《德国民法典》在第434条 至第437条 、第439条 至第445条 ,《意大利民法典》主要在第1478条 至第1489条 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由于采用法典化的立法方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某一法律制度时多是首先给予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予以细化。如《法国民法典》第1626条 总括性地规定了追夺担保的主要内容,在买卖当时没有关于担保的任何约定时出卖人亦当然对买受人负有义务,担保其卖出物不会全部或一部分受到追夺,或者担保买受人不承受在买卖成立时未予申明的有关该物的负担。[2]《德国民法典》第434条 也是一条 概括性的规定,“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买卖标的物而第三人不得对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3]《意大利民法典》第1476条 、《日本民法典》第560条 也有类似的总括性的规定。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观点是出卖人负有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并且担保标的物不会被第三人追夺的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都用专门的条 文规定了协议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德国民法典》第443条 规定,买卖双方可以协议免除或者限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时,该协议无效。[4]《法国民法典》第1627条 和第1629条 也有类似规定。《意大利民法典》进一步加重了卖方的义务,其第1488条 规定,即使有特约免除出卖人的担保责任,如果发生追夺,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支付的价金并偿还费用,而只有在买卖双方对买受人承担的风险和危险达成合意时,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才得以免除。[5]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立法方面采取成文法的形式,但条 文概括性较强,数量较少,多用一两个条 文加以规定。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就是如此。这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有关,许多法律规定的细节都是由判例形成的,因此成文的立法就不必规定得很细致。

英美法系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只承认卖方的默示担保发展为承认这种担保包括卖方的默示担保和卖方的明示免除担保的过程。如美国《统一买卖法》第13条 规定卖方负有担保买方安宁的占有标的物而不受第三人干扰的义务。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现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态度有了转变,契约自由原则得到了更为明确的体现。例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 第3款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显示出或者从合同的各方面情况可以推断出一种意图,即卖方只应转移他或者第三人可以拥有的所有权,则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该合同。”[6]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 第(2)款规定,买卖双方可协议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只有通过具体明确的语言或因下述实际情况才能改变或取消:买方有理由知道,卖方对所卖之货并未主张所有权,或者卖方意图只是出卖他或第三人所拥有的那部分权利或所有权。[7]

此外,英美法系的立法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救济上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的立法对每一具体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不同,而是另外以其他的条 文规定比照违约的情形承担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7条 和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3条 即是例证。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当今具有较大影响的普遍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它较多地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方面也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类似。其特点是在其第42条 详细规定了卖方对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均未做的工作。根据公约第42条 ,卖方对其所交付的货物负有担保第三方不能根据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应是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货物在转售地国或者其他使用地国的法律,或者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有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或者第三方主张的知识产权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而发生的,则卖方不负担保责任。此外,公约第41条 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而该条 中的“要求”(claim)可以是有正当权利的要求,也可以是没有正当权利的要求,规定卖方对第三方提出的任何要求都负担保义务,有加重卖方责任之嫌。公约第43条 第(1)款则要求买方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要求卖方承担权利担保责任的权利;第(2)款则明确了买方可免除通知义务的情况,即如果卖方已经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则买方无须履行通知义务。这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立法均未提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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