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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合同法》有关凭样品买卖规定的评析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对我国《合同法》有关凭样品买卖规定的评析我国《合同法》第168条 、第169条 对凭样品买卖作出了规定。封存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该样品作为标的物的标准后及时进行。当事人还应当对样品的质量予以书面说明。这是一件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纠纷。

三、对我国《合同法》有关凭样品买卖规定的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68条 、第169条 对凭样品买卖作出了规定。第168条 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169条 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既然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以实物样品的方式约定的,样品的质量就是标的物所要达到的质量。因而,在样品买卖中,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一样决定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当事人双方保存好约定的样品,不使其品质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化,是至关重要的。根据第168条的规定,当事人所提供的样品应当予以封存。封存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该样品作为标的物的标准后及时进行。当事人还应当对样品的质量予以书面说明。当事人应当按照样品的质量要求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样品的质量标准,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应当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169条 规定是关于样品买卖中的样品有隐蔽瑕疵时处理原则的规定,即凭样品买卖中的特殊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样品买卖虽以样品为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标准,但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而买受人又不知道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就不能以此瑕疵样品为标准。在当事人封存了含有隐蔽瑕疵的样品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担保义务不能以该样品为准,而应以同种物所具有的通常品质为标准,即该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举例来说,某化工有限公司(甲方)向某装饰公司(乙方)推销一种新型的墙面喷漆。甲方声称其生产的喷漆是由一种新型材料制成,质量好,价格低,能够满足一般家庭的装饰需求,乙方要求先看一下样品。乙方检验了甲方提供的样品漆后,认为这种漆是一种新产品,质量好,就与甲方签订了凭样品买卖的合同。乙方收到喷漆后就向消费者出售,并用在其承包的装饰工程中。但是,过了两个月,消费者找上门来,说用这种漆刷墙后,造成室内空气污染,人感觉发闷。经过质量监督局的检验,这种漆不符合环保标准,其所含有的某种材料的辐射对人体有害。乙方不得不向消费者退货或承担重新刷墙的任务。乙方受到不小的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这是一件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纠纷。出卖人是在买受人检验了样货后签订的合同,而且导致纠纷的标的物也符合双方约定的样品。但是,该样品存在隐蔽的瑕疵,乙方在购买标的物时不知道其存在隐蔽瑕疵。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瑕疵,无论标的物的质量是否与样品一致,出卖人都负有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义务。而本案中甲方交付的标的物所使用的材料与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不一致,因此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乙方作出相应的赔偿。

但是,第169条的规定尚有不完善的地方。其一,样品买卖中的样品来源有出卖人提供或者买受人提供两种途径。如果样品是由出卖人提供,买受人不知样品本身存在隐蔽瑕疵的,按照本条 规定应当适用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如果样品本身就是由买受人所提供,出卖人按照该样品的质量标准供货,若因买受人不知样品本身存在的隐蔽瑕疵而提交货物的质量标准,显然对出卖人不公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是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与样品一致,则应当认定出卖人不存在过错,对货物的瑕疵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二,对于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本条 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知道”的事实应当由买受人自己负责举证。

【注释】

[1]参见史尚宽著: 《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2]R.M.Goode,ConsumerCreditLaw,LondonButterworths,1989ed.,p.35.

[3]日本《割赋贩卖法》第2条 第1款。

[4]R.M.Goode,ConsumerCreditLaw,LondonButterworths,1989ed.,p.109.

[5]参见史尚宽著: 《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1960年版,第90页。

[6]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4页。

[7]参见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65页。

[8]参见刘得宽著: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页。

[9]史尚宽著: 《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1960年版,第91页。

[10]参见陈旭琴:《分期付款现象的法律分析》,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

[11]参见史尚宽著: 《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1960年版,第93页。

[12]参见郭明瑞、王轶著: 《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13]史尚宽著: 《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14]参见何志著: 《合同法分则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15]刘清波著: 《民法概论》,台北开明书店1979年版,第371页。

[16]郑玉波著: 《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83页。

[17]孙应征主编:《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57页。

[18]参见黄茂荣著: 《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7页。

[19]史尚宽著: 《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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