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特征和理论基础

特征和理论基础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逐步制定了一系列市场管理法,依法规制市场管理活动,规范市场秩序。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发生在政府干预或管理市场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规制关系。国家公权的干预、管理和协调主要通过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和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来完成。在经济规制关系中,国家市场规制机关直接介入市场交易主体建立的具体法律关系,直接对市场交易主体的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干预。

第一节 市场管理法的概念、特征和理论基础

一、市场管理法的概念

市场管理法是指调整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是指商品交易的场所;广义的市场是指各种交易关系的总称。市场的运行和选择是配置各种资源的有效手段。资金、劳动力、土地及其他物资等资源在市场的引导下在各经济部门和行业间自由流动,从而完成经济资源的自发配置。但市场的自发调节并不总是合理和有效的,当市场调节失灵时,就需要国家公权从外部对市场运行进行规制和引导。国家公权对市场规制、示范和引导的最直接方式就是制定一系列的市场管理法律规范,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国家立法干预市场活动,对市场管理领域的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管理,主要作用在于引导市场的正常运行,预防市场放任自流造成的破坏,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自17世纪西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以来,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两个阶段。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市场完全放任自流,自由运行和调节资源的配置,国家公权对市场秩序不直接进行干预。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各资本主义国家逐步认识到放任市场自发调节将带来周期性的经济危机,而市场的运行失灵将会给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带来严重的破坏。因此,“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主张通过政府干预,尽量避免市场运行的缺陷,引导市场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实现趋利避害。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逐步制定了一系列市场管理法,依法规制市场管理活动,规范市场秩序。

我国对市场运行规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逐步开始认识到市场与市场经济并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而只是社会资源配置的模式,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利用,并进而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我国三十多年市场经济的探索和实践充分证明,市场与市场经济确实在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活力方面显现了计划和计划经济不可替代的优势。但市场运行一旦不加以引导和干预,也会产生使市场秩序失灵的严重破坏后果。所以,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干预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市场管理法的特征

市场管理法是经济法的中心内容,它除具有经济法规范的一般特征外,又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规制关系

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发生在政府干预或管理市场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规制关系。它所具有的经济内容与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有直接联系。经济规制关系是在国家公权依法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协调的过程中产生的。国家公权的干预、管理和协调主要通过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和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来完成。在经济规制关系中,国家市场规制机关直接介入市场交易主体建立的具体法律关系,直接对市场交易主体的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干预。因此,市场管理领域的经济规制关系与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对不特定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宏观管理的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有明显区别。

(二)市场管理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政府及其经济规制职能部门

国家的市场规制行为的主体,一般是指政府及其经济规制职能部门,即依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市场管理法对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进行直接监督、干预或协调,并对市场交易主体违反市场管理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制裁的机关。在市场管理法中,国家的特定市场规制机构是行使公权的国家执法机关,即各级政府及其经济职能部门,是在经济规制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的规制主体。例如,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质量监督部门有权依法对生产、经销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进行查处等。

(三)市场管理法主要通过国家公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发挥规制作用

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天然的趋利性和自发性,如不加以适度、有效的引导和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最终可能走向背弃市场和破坏市场的路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公权认识到市场的盲目性与自发性,几乎根本否认市场存在和运行的价值,由国家公权包办主要社会资源的配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市场资源配置的主要途径是市场。政府根据经济法的授权,运用国家公权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和市场总体的运行状况进行必要的干预,以预防和消除市场可能产生的弊端,引导市场有序运行。国家公权干预市场必须依法、适度和有效,不能任意过分干预。

(四)市场管理法是由具相同特点的经济法规范组成的经济法规范体系

各国并没有市场管理法一类专门的法律文本,但同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类似的单行法却共同构成了市场管理法的内容体系。

三、市场管理法的理论基础

市场管理法是国家依法干预市场交易活动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重要根源。

以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认为,只要给予公民以追求自己利益的自由,“看不见的手”即市场机制就会自动调节资源配置,引导社会达到福利的极大化。所以,政府只应该发挥所谓“守夜人”的作用,即定义和保护产权,监督合同的履行,保证经济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20世纪的福利经济学进一步指出,在具备完全竞争、没有公共物品、不存在规模经济、没有外部性等假设条件下的竞争价格机制,可以使整个社会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但是,现实生活中这些假设条件是无法满足的,因而产生了“市场失灵”。对此,古典经济学只能提出“适者生存”原则来加以补充,也就是说,在“看不见的手”引导下的自由竞争的市场,可以通过优胜劣汰的机制,实现最合理的资源配置。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分工不断深入,市场失灵(包括周期性的经济危机)逐渐成为严重问题。自20世纪30年代起,古典经济学关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对失业、通货膨胀有着自我修复的能力、对需求和供给有着自我均衡的机制这样的信念,不断受到经济学界的质疑。一些经济学家(如凯恩斯、萨缪尔森)主张建立一种政府有相当干预力度的市场经济。他们对政府予以相当的信任,并且提出各种方法供政府采纳,以求维持经济的高增长,降低失业和通货膨胀率

1993年,斯蒂格利茨出版了被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教科书《经济学》。斯蒂格利茨指出,“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就像皇帝的新装,之所以看不见,是因为本来就不存在”,“信息总是不充分的,市场总是不完全的,也就是说市场总是不具有受约束的帕累托效率”。他认为,市场的“常态”是信息的不完善性和市场的不完全性,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等“市场失灵”现象界定了政府活动的范围;市场失灵现象的根源在于没有人对市场负责,没有人干预市场。他主张,不要把市场和政府对立起来,而要在市场和政府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

市场失灵理论给我们的启示是:市场凭借自身的价格机制来保持有序和有效率的竞争,往往是做不到的;对于那些市场自身不能克服的妨碍公平竞争的消极因素,需要通过政府的依法介入来加以解决。因此,法律除了界定产权和保护契约自由,还必须建立市场的行为规则和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政府干预市场行为的职权。

与此同时,市场失灵理论还提出了政府干预市场的活动边界,那就是,只有对那些市场机制自身不能排除的异常因素,才需要借助政府的作用来加以克服;如果是市场本身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需要干预。

市场管理法应该以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理论为理论基础,并以此确定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原则和侧重点。现代市场经济实践也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如政府干预过度,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所以市场管理法只有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