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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教育关系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研究生教育关系的和谐有序有赖于对研究生教育要素的法律调整。笔者主要就高校与研究生的关系,导师、其他教育工作者与研究生的关系进行法律分析。高校与研究生的行为受符合法律、法规的双方各自利益意愿的约定,即合同的调整。研究生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即表明作出接受高校的教育、管理和服务,遵守高校的规章制度,缴费上学的承诺。一方面,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首先是法治原则下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

二、研究生教育关系的法律分析

研究生教育关系的和谐有序有赖于对研究生教育要素的法律调整。高校研究生管理法治化首先必须厘清研究生教育的法律关系。用法律审视以研究生为主体的研究生教育关系主要有以下五种关系。一是政府与学生的关系;二是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包括学院与学生,学校职能部门与学生的关系);三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包括导师、管理人员和其他服务人员与研究生的关系);四是社会与研究生的关系;五是受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当然,政府与教育者(包括教师、管理人员)的关系,政府与受教育者(研究生)的关系,社会与教育者(包括教师、管理人员)的关系,社会与受教育者(研究生)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学校的关系,都与研究生教育密切相关。鉴于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在教育关系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其主要涉及微观教育管理及教育活动运作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笔者主要就高校与研究生的关系,导师、其他教育工作者与研究生的关系进行法律分析。

(一)高校与研究生之间的关系。

高等学校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38)从不同的角度分析,高校与研究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以下四种(39)

首先,高校与研究生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教育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因而也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学生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教学权,学籍管理权,学历、学业证书的颁发权,学位授予权,学位证书颁发权,学生奖励处分权,均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授予高等学校的特定的教育行政管理权(40)。依据上述规定所作出的具体的行政决定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当然,应将其管理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高校与研究生的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法人,享有办学自主权。研究生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及专业类别、缴费上学、接受高质量的服务和受教育的权利。高校与研究生的行为受符合法律、法规的双方各自利益意愿的约定,即合同的调整。研究生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即表明作出接受高校的教育、管理和服务,遵守高校的规章制度,缴费上学的承诺。高校接收学生入学,表明高校按要约邀请——招生简章上的说明履行自己的要约。提供优质的教育教学服务,使研究生圆满完成学业。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研究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高校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给研究生以处分。研究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高校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则研究生行使权利,如请求权、申诉权甚至使用诉讼权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高校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横向的平等主体间的自由合意的关系。

再次,高校与研究生的关系是一种“排拒关系”。研究生作为公民同样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属于个人私域的权利,除了法律规定外,学校公权力不得干预。

第四,高校与研究生的关系是一种“参与关系”。高校涉及研究生切身利益的管理、决策、教学等活动均应吸收研究生参与,听取研究生意见。这是民主原则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研究生的权利。

(二)导师与研究生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教育实行导师制是国际通行做法。但西方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欧洲式的单一导师负责制(41),另一种是美国式的导师集体负责制(42)。中国目前研究生教育均实行导师制,也为国家管理部门所认可(43)。并且一开始大多实行单一导师负责制,究其原因,一是研究生规模较小,属精英教育,二是与中国传统“师傅带徒弟”模式相契合(44)。事实证明,这一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培养了众多具有创新精神、成就卓越的人才。也有不少高校采取导师集体负责制,或者是导师联席负责制,导师组负责制等。可见,国家并没有就导师制的具体模式作明确限定。

一方面,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首先是法治原则下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师生关系的主体作为自然人在法律上是平等关系。导师与学生应相互尊重人格与尊严。导师争取到一项研究课题或项目,无论来自哪里,在考虑是否要让学生参与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学生能从中学到什么?以什么方法对他们进行科研指导?如果让学生参与课题和项目,学生得到的仅仅是金钱的酬劳,而对他们高科研能力没有多少帮助,那么就是在浪费学生的宝贵学习时间,师生关系也就异化成为雇佣关系了。学生有权利拒绝对科研能力无关的活动。如确有雇佣合意,应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报酬,除非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合作的科研成果,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要求根据贡献署名,拥有知识产权,除非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另一方面,研究生导师与研究生之间是师生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集中包含着教师的教育要求与学生发展的矛盾,而这类矛盾是教育过程发展的动力。正是这类矛盾的形成和解决,达到了在教师引导下,发展学生的智力、体力、能力的目的。其中《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导师遴选规定等都规定了教师、学生的权利与义务。从师生关系角度看,教师有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45)等。学生有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的平等权;学习权;设施、设备、图书使用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权;在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权;不服处分申诉权;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诉讼权;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的权利;组织学生团体的权利;获得就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等(46)。教师有关心、尊重、教育、客观公正评价学生,遵纪守法、为人师表的义务(47);学生有学习、守法守纪、尊师、缴纳学费的义务(48)。可见,法律赋予教师在师生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管理地位,也从维护学生权益出发规定了对这一主导地位、管理地位给予法律限制。和谐的“导学”关系应坚持以学生为本、以培育学生促进学生更快更好地发展为归宿;是民主公平、诚信友爱的师生关系;是师生密切交流与合作,实现良性互动,推进共同进步的关系;是导学制度健全,淡化集权、管理有序的关系(49)

(三)其他教育工作者与研究生之间的关系

现行《教育法》第四章中所提及的“其他教育工作者”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除教师以外的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应是代表学校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教育教学、事务管理的公务人员。各自在学校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因此,学校内部职责分工及授权应确定明晰。研究生受学校公权力的制约主要是由对其相关事务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和管理人员来执行的。这里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是不对等的。学校内部未被授权执行研究生管理公权力的单位和管理人员与学生只是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授权执行研究生公权力管理人员与研究生发生职责范围以外的关系,当然也不得运用公权力,它们之间此时也仅是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教学辅助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在特定的事项和范围内代表学校为学生提供服务。他们之间是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权直接处分学生。如果研究生违反了相关规定,也应由对研究生拥有管理权的机构和管理人员依照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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