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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

时间:2022-02-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据教育法规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但是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核心,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两个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通常视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节 教育法律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与教育管理活动中,必然形成各种教育关系。当用法律规范来调整这些关系时,作为社会关系的教育关系就成为特定的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概述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

马克思说,“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属于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原有法律系关系的变更。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

1.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2.教育法律关系必须是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之中产生的;

3.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据教育法规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但是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

教育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范围来划分,可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以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内部各类教育机构、教育工作人员、教育对象之间的关系。如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学校及其管理人员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等。

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与其外部社会各方面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例如,学校与社区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

2.按照教育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为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

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核心,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这类教育法律关系具有纵向隶属的特征,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称为教育行政关系。

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两个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通常视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具有横向平等的特征。

3.根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化,可分为绝对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教育法律关系

绝对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特定的权利主体而不存在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教育法律关系。它表现为“以一个人对一切人”,即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

相对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它表现为“某个人对某个人”,即特定的权利主体与特定的义务主体。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且有法律人格的个人。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是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法人。

在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企业法人指的是具备法人条件,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非企业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我国《教育法》第31条的规定,社会教育组织、学校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具有法人资格。当这些法人组织参与到教育法律关系中时,就成为了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不具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没有资格享有权利,甚至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

公民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类。一般权利能力为所有公民普遍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能力等。特殊的权利能力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解散或撤销。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关,并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具有行为能力,首先意味着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法律关系,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换言之,行为能力也就是法律所承认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后果的正常识别能力。这种能力主要取决于年龄和健康状况两种因素。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即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以及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包括一部分弱智);三是无行为能力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公民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规定14~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除了犯严重罪行外,一般都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完全的责任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限制责任能力人,而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人。

法人自成立到终止,始终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故其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是一致的。因为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是由法律拟制为人,不存在智力、年龄和患有精神疾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客体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价值。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不能被需要它的一切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第三,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因而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以占有和利用。教育法律关系主要的典型形态有如下几类:

1.物。是指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包括各种物资、财产、设施、场所、资金等等。例如,学校乱收费等,就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在教师与学生这一对教育法律关系中,客体就是学生的钱物。

2.教育行为。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例如,教师有教育、教学的权利,强调的是教师的作为。又如,教师有“制止有害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权利,如果教师发现其他教师在体罚学生而不予制止、劝告,则是一种不作为。

3.智力成果。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或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等权益。这些权益受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不得非法侵占。例如,教师将学生的科研论文署上自己的名发表或未经学生同意将学生的作品结集出版等就侵犯了学生的著作权。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一旦产生,则其主体之间就在法律上形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它意味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教育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1.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法律权利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利或利益,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一般来说,权利当中的利益是可以放弃的,但当权力与职责相联系时,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可以随意放弃,如教师因教育职业享有的公正评价学生的权利就不能放弃,否则可能构成失职。

法律义务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2.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互为存在的前提。首先,每种权利都必然伴随有某种相应的义务,或者是作为(亦即积极)的义务,即促使相应权利实现的特定义务;或者是不作为(亦即消极)的义务,即不做出破坏或阻碍他人法定权利实现行为的义务。其次,权利的行使也不能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即享有权利只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才是合法的。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一种成对的相互依存的关系。“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义务时也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

3.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

教育权利指的是由教育法律规范确认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享有某种权利或利益的资格和能力,即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如,教师有管理学生自由权,因此教师可以要求学生遵纪守法、按时完成作业、不得扰乱课堂秩序等。

教育法律义务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例如,教师不得体罚学生。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遵守(或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活动,从而形成的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例如,两个学生打架斗殴,一方受伤,由此两人就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关系,即被伤害方有权要求给予补偿,受害方则有义务赔偿。

2.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内容的改变而导致的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改变。例如,一个私立学校的办学者因为经济原因而将学校转由他人经营,则发生了办学主体的变更。这时就可能发生办学者与学生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变化。

3.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终止。例如,根据学校布局调整的需要,教育局将一个学校撤销或合并,则学生与这个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终止了。

【案例】一起寻衅滋事案的法律关系分析[3]

杜某,男,19岁,1993年10月因结伙打架,被甲中学开除,之后,转入乙校学习。1994年10月22日晚9时许,此人窜入甲中学男生宿舍,在9点20分至10点30分这段时间里,他先后强行进入10个寝室,口称借钱,出言不逊,利用威胁、恐吓手段,先后向十几名学生索要人民币一百多元,对不拿钱者拳打脚踢。一名已经入睡的学生被其打得头痛难忍,耳鸣不止,当晚在同学的护理下去区、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掉医疗费、车费700余元;另一名学生左腮被打一拳,致使面颊内侧被牙垫破;还有一名学生左眼被打青,造成眼内淤血。事发后,学校及时将情况反映给上级各有关部门。3天后区公安分局将杜某收审,责令其退还了强行索要的人民币,赔偿了伤者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并处以15天拘留。

【评析】任何一个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都必须具备三个必备要件,即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本案中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杜某、受害学生、治安管理行政机关,其中杜某、每个受害学生为个人主体,治安管理行政机关属于集体主体。就杜某与受害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杜某与受害学生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杜某是义务主体,他负有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义务,受侵害学生是权利主体,他们有权要求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律关系客体就是学生的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杜某向他人索要人民币并将人致伤,已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违法行为。且因为杜某与受害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杜某应对受害学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拢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就杜某与治安管理机关的法律关系而言,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是权利人,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安定的权利,杜某是义务人,他有不扰乱公共秩序的义务。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公共秩序,就是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生活秩序。就二者法律关系的类型看,杜某与治安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属于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杜某应对公安机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此案例中,杜某被实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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