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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格斯的法治思想

时间:2022-10-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和国家属于阶级范畴,是私有制和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起源及消亡规律的科学阐述,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权观念与人的全面发展的基本理论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基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溯源: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

王会军[1]

【摘 要】马克思、恩格斯围绕法的本质、起源、消亡、作用、属性及法与社会经济的关系、人权、自由、人民主权、法律权威等提出了一系列极为丰富的理论,不仅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法学理论基础,也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理论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极为宝贵的理论渊源。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理论渊源 法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等内容,它“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吸收借鉴国内外法治的思想精髓和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总结我国法治建设经验教训,从现阶段基本国情出发,科学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怎么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体现了民族性与时代性的现实结合,是科学、先进的理念”[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一种相对成型的思想理论,如同人类历史上的其他思想理论一样,有其特殊的、丰富深厚的理论源流。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基础进行追根溯源,对于充分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内涵及其历史必然性、现实合理性,自觉树立和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马克思、恩格斯围绕法的本质、起源、消亡、作用、属性及法与社会经济的关系、人权、自由、人民主权、法律权威等提出了一系列极为丰富的理论,不仅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法学理论基础,也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理论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极为宝贵的理论渊源。

一、马克思、恩格斯科学揭示了法律的本质、起源、职能及发展规律,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法学理论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律本质的揭示“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各种观念形态”[3]。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对什么是法律进行了阐释。他们指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4]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针对资产阶级指出了法律的阶级本质:“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5]可见,马克思、恩格斯在阐述法的概念的同时,深刻揭示了法的本质: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且法的内容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条件。

马克思、恩格斯进而指出,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是随着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是私有制和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6]随着物质生产的发展,“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正如它们从前不可避免地产生一样……在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的基础上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7]。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和国家属于阶级范畴,是私有制和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法律和国家都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而出现,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并且最终也将随着阶级的消灭而消亡。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起源及消亡规律的科学阐述,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

马克思、恩格斯把法律与国家、阶级、社会联系起来,深刻揭示了法律的双重职能: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在《资本论》中,马克思针对资产阶级的国家与法律的职能问题指出:“在那里,政府的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8]显然,马克思所阐述的法律的职能包括公共事务的职能和政治统治的职能。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进一步阐述了两种职能的辩证关系并强调了社会职能的重要性,“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9]。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两种职能”的著名观点,奠定了法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基础,对定位政治工作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及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二、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权、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公平正义等法的价值的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对人权及人的全面发展问题极为重视,法律的价值在于保障人权的实现,保障人的全面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权观念与人的全面发展的基本理论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基础。他们一方面肯定了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历史进步性,另一方面对资本主义人权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批判和揭露,并精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产生于物质生产方式的历史发展,并受制于物质生活条件。因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10]。当社会的经济进步把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上日程时,“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11]。而法权关系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12]更何况“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3]。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权不同于公民权,并从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人权一词:一是指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就是说,无非是利己的人的权利、同其他人并同共同体分离开来的人的权利”[14];二是指“只是与别人共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共同体,确切地说,就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15]。马克思、恩格斯还认为,在阶级社会里,人总是属于一定阶级的。相应地,人权具有阶级性:“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16]另外,人权也具有共性:“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17]马克思、恩格斯还特别强调,“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的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18],达到“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9]。而且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20]

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是社会发展的目的和动力。马克思、恩格斯以人的本质理论为基础,从物质生产活动领域入手,深刻阐述了人的全面发展思想。马克思认为,人的发展是一个历史过程。他在人类社会发展“五形态”基础上提出了人的发展“三形态”说,即前资本主义“人的依赖关系”、资本主义“物的依赖关系”、共产主义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21]换言之,人的发展须经历人的依赖阶段——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普遍存在人对人的依附关系,人的发展受到极大限制;物的依赖阶段——资本主义社会,存在人对物的依赖,人极大地受制于资本;人的自由全面发展阶段——共产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而“任何人的职责、使命、任务就是全面地发展自己的一切能力”[22]。马克思还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3],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社会生产关系密切相连。因此“社会关系实际上决定着一个人能够发展到什么程度”,“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24]。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使人的劳动异化,不可能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只有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消灭私有制、消灭阶级、消灭不合理的旧时分工,最终确立“一个更高级的、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25]。亦即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所指出的“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26]。唯有如此,才能使“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27]。一句话,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意义的价值追求,也是马克思、恩格斯思想中的首要价值和基本目标,同样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追求的价值目标。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人类社会对公平正义认识发展的成果,批判资本主义非公平正义的本质时,阐述了深刻而丰富的公平正义思想。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首要价值。他们指出:“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28]正义观念也是工人最为重要的价值观念,加入国际工人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29]。他们还认为,公平正义具有历史性:“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30]可见,公平正义的观念是在历史发展中不断变化的,在社会历史领域不存在永恒不变的公平正义观。不仅如此,马克思、恩格斯还强调公平正义对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重要意义。一方面,追求和实现公平正义应与生产力发展相融合,而不能以牺牲生产力为代价。马克思、恩格斯呼吁不能追求“能实现永恒公平就行了”,“但有公平常在,哪怕世界毁灭”,[31]因为“这样做我们会丧失千分之九百九十九的生产力”[32]。另一方面,公平正义与生产关系是紧密结合的。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33]而且生产方式对公平正义具有决定性,因为“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34]。此外,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公平正义还具有阶级性。公平正义与生产关系的息息相关的联系也昭示了公平正义的阶级属性。“它(公平正义)或者为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利益辩护,或者当被压迫阶级变得足够强大时,代表被压迫者对这个统治的反抗和他们的未来利益。”[35]所谓被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公平正义,其实质不过是统治阶级的公平正义。只有当人类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后,公平正义将退出历史舞台时,“正义,除了在历史回忆的废物库里可以找到以外,哪儿还有呢?”[36]

三、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内容

马克思、恩格斯从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捍卫革命成果出发,深刻阐述了过渡时期即社会主义阶段打破旧法制,建立社会主义新法制,服务于革命大局,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要性的思想。马克思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37],而“工人对反抗他们的旧世界的各个阶层实行的阶级统治只能持续到阶级存在的经济基础被消灭的时候为止”[38]。可见,在“革命转变时期(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即今天的社会主义时期,无产阶级专政具有必要性和长期性。而要建立无产阶级政权必须要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并废除旧的法律制度,实施社会主义的法治。马克思认为“法国革命的下一次尝试再不应该象以前那样把官僚军事机器从一些人的手里转到另一些人手里,而应该把它打碎,这正是大陆上任何一次真正的人民革命的先决条件”[39]。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再次强调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必要性,“工人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并运用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40]。“达到自己的目的”蕴含着,法治应当服务于革命的目的、服务于革命大局的思想。显然,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服务大局”的思想一脉相承。

马克思、恩格斯还提出了法治中的人民主权等思想。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就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41]民主是无产阶级革命的目标,无产阶级民主必须以无产阶级获得统治地位为前提和基础。恩格斯还根据巴黎公社的革命实践指出,公社革命就是“打碎旧的国家政权并以新的真正民主的国家政权来代替”[42]。“新的真正民主”就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享有国家权力,人民行使权力,人民治理国家。人民当家做主就是人民主权思想的具体体现。人民政权的建立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执法为民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权保持长期稳定的基本保障。显然,执法为民是人民当家做主在社会主义法治领域的必然反映和本质要求。马克思、恩格斯还以巴黎公社为例,主张通过普选权和严格的群众监督,保障人民主权。马克思指出:“普选权已经被应用于它的真正目的:由公社选举它们的行政的和创制法律的公职人员。”[43]为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公仆变为主宰,公社建立了严格的群众监督。恩格斯指出:“工人阶级为了不致失去刚刚争得的统治……应当保证本身能够防范自己的代表和官吏,即宣布他们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44]恩格斯还在批判《哥达纲领》中指出,“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45],由此清晰地表明了无产阶级政权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并向人民群众负责的思想。这对于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法律权威和执法为民三者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马克思、恩格斯还阐述了无产阶级政党领导法治、实施法治和法律权威的思想。恩格斯在致奥·倍倍尔的一封信中写道:“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来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46]这既强调了无产阶级政党领导法治的重要性,又强调了法律权威的作用。在《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一文中,恩格斯说:“当然并不是说,社会主义者拒绝提出一定的法权要求。一个积极的社会主义政党,如同一般任何政党那样,不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的。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要求,只有通过下述方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47]可见,作为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无产阶级政党——中国共产党,必然提出法权要求,也必然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治国理政,实现党、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即要“依法治国”。同时,党还要求通过革命创造新的法律并能得到绝对承认,即党对法治的领导。显然,这从思想源头上解释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两大要素:“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

四、余论

马克思、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围绕法的本质、起源、消亡、作用、属性、人权、自由、人民主权、法律权威等提出了一系列极为丰富的理论,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极为宝贵的理论渊源。此外,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与经济关系的思想是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理论方法。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48]从政治经济学中找寻的方法始终贯穿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任何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研讨,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来研讨。”[49]法的问题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植根于物质生活关系,并与经济、社会等问题密切相连。理解法、法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着眼于经济社会原因。法是基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服从于经济基础,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与经济、政治、社会等发展水平相适应,必须与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建设相统筹。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还包括法的分类、立法、司法等方面。鉴于本文主要追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因此,对上述问题不再一一展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重要理论成果。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法律价值,以及法与经济关系等法治思想,尤其是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重要的理论渊源。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后经列宁、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人的继承和发展,先后形成了列宁法治思想、毛泽东法治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它们都属于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范畴,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供了重要理论基础。

【注释】

[1]王会军,男,东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中共党史专业博士生,浙江省教育技术中心副研究员。

[2]中共中央政法委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44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

[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五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32页。

[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九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

[10]《列宁全集》第五十五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2页。

[1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九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六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7页。

[1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35页。

[1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1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1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1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九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四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72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四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73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82页。

[21]陈立龙:《法治建设与人的全面发展》,湖南师范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3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30页。

[2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05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95、515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49页。

[2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2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66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82页。

[2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

[3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页。

[3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59页。

[3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59页。

[3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79页。

[3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79页。

[3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九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670页。

[3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页。

[3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08页。

[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十三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206页。

[4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

[4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4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4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4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十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3页。

[4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十六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38页。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一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67—568页。

[4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91页。

[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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