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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滩金融集聚带法治环境建设的现状与特点

时间:2022-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关系国民经济命脉,一旦出现重大金融风险,很容易引发全局性的社会经济危机。对于我国而言,金融法制建设经历了60年的发展之后已经初见成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包括外滩金融集聚带的法治环境也越来越优化,但未来仍然任重而道远。当时我国金融体制的特点是高度集中、严格管制和对外封闭。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关系国民经济命脉,一旦出现重大金融风险,很容易引发全局性的社会经济危机。但金融风险并不纯粹是一个金融问题,它往往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法律乃至政治问题的综合反映。因此,对金融问题的整治,同样需要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的综合运用。纵观当今国际社会,各国政府越来越注重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利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对于我国而言,金融法制建设经历了60年的发展之后已经初见成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包括外滩金融集聚带的法治环境也越来越优化,但未来仍然任重而道远。

一、金融立法

我国在立法方面实行的是“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一元”,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因此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一元化的,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法体系。“两级”,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多层次”,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不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制建设方面也是如此,主要分为中央层面的国家立法和上海市层面的地方立法。

(一)国家层面的立法

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今的60多年间,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稚嫩到成熟的发展历程,具体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11]

1.金融法制空白期(1949—1977年)。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近30年间,我国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式的计划经济体制。当时我国金融体制的特点是高度集中、严格管制和对外封闭。在这样的金融体制下,我国对金融活动的规范和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金融法制基本属于空白状态。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旧的经济体制包括金融体制弊端日益突出。

2.金融法制建设启动并初步发展期(1978—1994年)。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战略决策,并明确提出要对我国权力过于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与经营管理方法进行改革。自此,开启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序幕,金融法制建设亦随之真正起步,一些金融法规和规章开始陆续出台,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金银管理条例》等。在这些金融法规和规章中,最为重要的当属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具有两个方面的重大意义:一是明确了中央银行、各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及职责,从而为建立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各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新型社会主义金融机构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二是明确认可了存贷款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和代募证券等多项金融业务,为各种信用工具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使金融市场初具规模。

此外,《储蓄管理条例》也值得一提。国务院于199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储蓄存款条例》第一次明确了“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注重强调对存款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这充分地说明了在我国的金融立法指导思想中,已经出现尊重自由意志与个体利益、对金融产品消费者利益进行倾向性保护的先进法律理念。当然,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这个阶段的法规和规章还是不够成熟与完善的。但是它们对于调整和理顺各种金融关系、维护金融秩序、推动金融体制改革仍然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大作用。

3.金融法制建设飞速发展期(1995—2002年)。1995年是我国金融法制史上颇具里程碑意义的一年。在这一年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这些法律规范被称为“五法一决定”,1995年也被公认为我国的“金融立法年”。可以说,“五法一决定”大大提升了金融立法领域内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级别,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金融立法领域欠缺基本法律规范的局面。在“五法一决定”之后,随着用专节规定金融犯罪的《刑法》(1997年修订)、《证券法》以及其他大量金融法规、规章的相继出台,我国金融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最具重要意义的当属“五法一决定”中的《商业银行法》。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第一次将商业银行定义为“企业法人”,明确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依法开展业务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确认了商业银行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金融市场上的一个法人,拥有经营自主权,可以在依法经营的前提下独立开展业务、自由参加市场竞争。这就为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未来的股份制改革以及其他各种类型商业银行的新兴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4.金融法制体系成熟期(2003—2009年)。在我国的金融法制史上,2003年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年度。在2003年的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公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这三部同时出台的法律开启了我国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又一个新的时代,它们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对金融监管体制的重大调整,主要调整内容及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调中央银行职能的集中性与独立性。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去,使中央银行在职能上更加集中于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更好地保障了中国人民银行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二是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2003年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银监会的地位及职能,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都要经过银监会的审查批准,强化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三是强调金融安全。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对商业银行经营原则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修改为“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将“安全性”排在了第一位,将“效益性”排到了第三位。这一变化体现了国家对商业银行经营原则的根本性调整,更着力于强调金融安全与稳健经营。经过2003年的这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之后,一个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多个监管机构构成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成熟,中国金融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与不断完善的新时期。各个金融监管机构均在各自所监管的金融领域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以推动该领域内金融业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强化对相关金融风险的防控。以银监会为例,自其成立以来出台了一系列包括《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在内的金融规章,以行政许可制度为基础,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此外,银监会还配合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创新,及时出台了大量针对具体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等。

(二)上海地方层面的立法

努力把上海发展成为国际金融中心是一项系统性的国家战略,需要中央与上海市政府的政策协调、上海与其他地方政府的竞争与合作、政府和金融机构的多赢性配合等,也是我国实现金融深化与金融现代化,摆脱金融弱势形象的必由之路。在这项系统性工程中,政府如何进行适度干预和监管、如何加快金融中心法制建设、如何依法监管,是非常关键的。多年来,上海在加强地方金融立法,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治环境建设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果[12]

1.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专门立法。制定一部促进金融中心建设的地方立法,是优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治环境的需要,也是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寻求新的突破的需要,还是保障金融中心规范建设的需要。2008年初,上海市人大、政府就着手专项调研,上海市金融办、法制办等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起草《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经过一年的专项调研、几易其稿、征求意见,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分八章,分别是总则、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金融人才环境建设、信用环境建设、金融创新环境建设、金融风险防范与法治环境建设、附则。该条例着眼于加快实施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国家战略,明确了上海市各系统、各部门参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职责和义务,着重解决上海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面所面临的人才环境、信用环境、法制环境、服务环境等问题,从法律上明确了上海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国家战略,并用法律强制力保障其实施,无疑有力地促进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2.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相关立法。除了金融中心的专门立法外,上海还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性法规,以促进上海金融法治环境的建设。2003年12月,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3月,上海市又出台了《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这两部地方性规章的出台,将对规范与促进上海的个人和企业信用征信、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和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2007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浦东金融核心功能区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了将上海建成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2008年,浦东新区为进一步发挥金融核心功能区集聚金融机构的作用,颁行《关于浦东新区支持金融机构发展的意见》;为鼓励和吸引金融人才,提高浦东新区金融业的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出台了《浦东新区支持、鼓励人才若干意见》。同年12月17日,黄浦区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外经委关于《黄浦区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意见》,以加大上海外滩金融集聚带的建设。2008年8月13日,上海市出台了《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从而为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推动了上海建设中国资金和资产管理中心的工作。29日,上海市金融办、市工商局等四部门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该项办法直接促成了上海小额贷款公司的诞生,有助于建立多层次的金融贷款体系。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黄金期货等交易所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也出台了一些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的规章制度(见表8-2)。

表8-2 上海现有与金融中心建设相关的规范

二、金融司法

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随着金融创新和市场化的深入,各类新型金融纠纷和金融违法犯罪案件将会不断出现。金融中心作为金融活动最集中的地区,金融纠纷也会相应集聚,新型金融犯罪案件也往往会首先出现。因此,严厉打击国际、国内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是保障国际金融中心健康发展的重要任务。上海在金融司法保障方面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

(一)金融审判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对上海的金融发展提出了明确的司法需求,即进一步完善金融审判机制,改善金融司法环境,充分发挥金融司法在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审判工作是法院工作的第一要务。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秉承公正高效、促进金融发展的司法理念,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2009年,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纠纷案14 700余件,比2007年增长19.3%,标的金额为229.53亿元;仅2010年上半年,受理一审金融纠纷就超8 000件,标的金额为168.9亿元。与此同时,上海法院积极开展符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需求的各项金融司法工作,优化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提升金融审判水平、探索与金融部门的交流合作渠道,积极发挥金融审判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司法保障和促进作用[13]

1.优化专业金融审判机制。随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金融改革创新步伐的不断加大,尤其是当前国际金融市场急剧动荡,全球性金融危机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甚至实体经济产生了巨大影响,司法领域的金融案件呈多发、多样化态势。为应对不断增多的新情况新问题,满足金融业发展的独特要求,上海法院积极探索优化审判资源的配置,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审判机构。2009年,上海在陆家嘴金融核心功能区域的浦东新区法院和外滩金融集聚带的黄浦区法院率先成立了专业的金融审判机构,集中审理辖区内的金融纠纷。经统计,浦东新区法院和黄浦区法院金融庭成立以来,已受理了超过5 000件的金融纠纷案件,专业审判的必要性和作用逐步显现出来。在此基础上,高、中两级法院也于2010年6月份相继建立了金融审判庭。至此,上海三级法院的金融专业审判架构已建立完成。

2.健全金融审判专家辅助制度。金融案件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为了适应金融审判形势和要求,上海法院积极借助外脑,以努力提高金融案件审理水平。第一,建立了上海法院金融审判专家智库。2009年4月,上海高院正式成立了上海法院金融审判专家咨询库,首批聘请了37位金融领域的专家学者。通过发挥金融专家的智囊作用,提升上海金融审判水平。第二,逐步提高金融专业人士的陪审率。邀请具有金融专长知识的专业人士陪审案件,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金融专业知识的不足,达到依法公正审理金融案件的目的。

3.开展审判理念和法律适用的金融审判调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和审判规则,及时总结案件新情况和新问题,是提高金融审判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上海法院深化金融审判专项调研工作,以调促判。从2009年开始,上海高院均重点开展了金融审判领域的专项调研课题,围绕金融机构对司法的需求,围绕金融创新和发展,明确审判理念、总结问题所在,提出对策建议,转化调研成果,服务金融审判。目前,上海高院正在对融资、信用卡、保险、投资四大领域进行专项调研,目前,调研工作已初步完成,适时出台法规建议和疑难问题法律适用意见。

4.加强与金融部门的沟通交流。第一,建立金融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通报制度。金融案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对金融机构最好的警示。2009年,上海高院开始谋划建立定期向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发布金融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制度。通过对全年金融纠纷案件翔实的数据统计和案例分析,专题通报金融机构在市场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提示和司法建议,以达到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促进金融服务水平提升,预防和减少金融风险的目的。也使金融监管部门及时了解金融纠纷的最新动向,增强监管的针对性。2010年4月,上海高院发布了2008年度上海金融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反响积极,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上海市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都作了批示,给予了高度评价。第二,上海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了良好的日常合作交流机制,相互协作、相互交流。上海高院及中院、浦东、黄浦、金山、静安等区法院,以通报会、专题研讨会等形式积极开展了与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流沟通,研究探讨疑难问题的解决思路,引导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上海法院注重审判效果,注意将个案审理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及时发送司法建议书,便于金融机构整改和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同时,上海检察机关也积极查办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上海全市各级检察院都成立了金融、航运案件专业办案组,金融和航运案件集中的浦东、黄浦、静安、虹口等区检察院还设立了专门办案部门。上海检察机关共查办金融、航运领域职务犯罪49件49人,并针对案件中反映出来的制度漏洞、监管缺失等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有力地惩处了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

(二)金融仲裁

仲裁是一种有效的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是与法院诉讼并驾齐驱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由于金融纠纷的特殊性以及仲裁在解决纠纷中的国际性、独立性、执行性和及时、高效、低成本、保密的独特魅力,仲裁已经成为国际上解决金融纠纷的最实用的有效途径。正因如此,世界各大国际金融中心纷纷设立金融仲裁中心,以方便金融纠纷的解决,提升自身的竞争力。例如:伦敦设有伦敦国际仲裁院(LCA)总部;美国设有仲裁协会;日本设有日本商事仲裁协会;香港设有香港仲裁中心;新加坡设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英国为例,英国为解决金融和银行争议而专门设立的仲裁机构有CDP(the City Dispute Panal)和OS(the Ombudsman Scheme)。CDP成立于1994年,总部设在伦敦,设有专门的仲裁委解决金融争议,主要针对批发性的金融服务引起的纠纷提供各种形式的仲裁。它颁布有自己的仲裁规则,通过提供快速、有弹性的仲裁程序以及收取便宜的仲裁费用等措施,达到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金融纠纷的目的。而OS则主要解决银行与客户间因零售性的投资而引起的金融纠纷。

我国所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简称CIETAC,中文简称“贸仲委”),也已经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总部设在北京,并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分别设有贸仲委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分会和西南分会。其受理的仲裁案件数量在2004年就已排名世界第三。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仲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对金融仲裁立法、金融仲裁环境以及金融仲裁人员的素质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各地仲裁中心也在金融仲裁领域进行了积极而有效的探索实践,尤其是上海金融仲裁院的建立,更具有标志性的意义,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上海金融仲裁院成立于2007年12月18日,是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专门解决金融商事争议的特设机构,独立开展金融仲裁业务。在专业性很强或创新产品的金融纷争可能一时不能被现有的司法途径受理或裁决时,金融仲裁能补充这方面的缺失,金融仲裁院的出现将有助于提高解决金融纷争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而争议解决的便利性无疑将大大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吸引力。目前上海金融仲裁院首批仲裁员共78人,由金融界专业人士、资深律师、学者教授和退休资深法官组成。此外,为适应国际化的需要,首批仲裁员中还包括美国、英国、德国等外籍以及中国香港籍人士14人[14]

三、金融监管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历程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过程具有阶段性的特点,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集中统一监管(从新中国成立至1993年)。众所周知,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我国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当时几乎没有金融市场,一切信用归银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只有一家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它既从事信贷业务又有金融监管的职能,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金融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成立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198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成为独立的中央银行。当时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还不多。因此,在1984—1993年这段时间,中国人民银行仍然是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机构,我国实行的仍是集中统一管理体制[15]

第二阶段:分业经营分业监管(1993年至2004年)。以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为标志,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始逐渐发展起来,除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外,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纷纷建立,外资银行开始进入中国,非银行金融机构迅速发展,其中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发展迅猛。在这种情况下,单靠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金融管理已经显得力不从心。此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是一个超级中央银行。随着我国金融事业的发展,特别是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陆续成立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主要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货币市场和外汇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银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保监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由此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牵头的分业经营和监管的格局。这一格局的形成,有利于加强对银行和新生的证券和保险行业的专业化管理,有利于防止在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不高的阶段因混业经营而产生金融风险。

第三阶段:分业监管、相互合作(2004年至今)。为了更好地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统一和综合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04年6月共同签署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对各自的监管职责予以明确,对合作监管办法作了明确规定。并建立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联席会议机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任何一方与金融业监管相关的重要政策、事项发生变化,或其监管机构行为的重大变化将会对他方监管机构的业务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及时通告他方。若政策变化涉及他方的监管职责和监管机构,应在政策调整前通过“会签”方式征询他方意见。对监管活动中出现的不同意见,三方应及时协调解决。目前,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相互合作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适应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上海的地方金融监管

2009年1月18日,随着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正式落户上海,至此,中国金融监管机构“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上海局全部落地。金融监管部门的全面落户,无疑对包括外汇结算、企业重组、重组中杠杆性贷款等一系列相关政策的出台,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进一步促进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而作为上海市协调金融发展、服务的专门机构——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更是早在2002年9月就已挂牌成立。由此,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已趋完备。上海各金融监管部门围绕“两个中心”建设,积极推动金融创新,成为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中坚力量。

1.先行先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正式下发后,央行上海总部主动承担了有关金融93项重点工作中的39项,按照突出重点、远近结合的原则,聚焦金融改革创新,主动拓展全国性服务职能。2009年4月,央行上海总部先行先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自2009年7月6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首单落户上海至2010年末,上海市累计发生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743亿元,跨境人民币购售256亿元,跨境同业融资163亿元。人民币出口买方信贷、人民币对外担保、人民币外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支付等深度创新业务全国领先,实现了上海首发、全国首创、服务全国的基本目标。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的积极推动下,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试点于2010年10月8日正式启动,上海综合保税区内8家企业成为首批合格试点企业。目前,试点在个别启动、谨慎推进、稳步扩大的原则下顺利开展,试点的先发效应、功能叠加效应逐步显现。

2.大力推进信托业发展制度创新。2006年6月21日,在银监会的支持、上海银监局的积极推动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成立。这标志着上海为健全信托登记制度、推动信托行业发展进行实质性制度创新开启了有效尝试和探索。试点开展以来,在上海银监局的指导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建立了信托登记业务基本制度框架,为全国信托公司提供信托基本信息登记、信托财产信息登记、信息披露及发布信托登记公告、提供信托信息的查询和证明等业务。截至2010年末,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发展会员39家,占全部正常营业信托公司家数的78%,登记集合信托产品近695个,总金额达990亿元。2010年,上海银监局持续加强宏观监管、创新监管、科学监管,金融创新不断增加,台资银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落户上海,多家中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成功发行人民币金融债券融资。其中,“推进在上海建设全国性的信托登记服务体系”荣获“2010年度上海金融创新推进奖”,受到全国瞩目。

3.融资融券试点平稳运行。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一项重大创新,自2006年起,上海证监局即鼓励和支持国泰君安、光大、海通、申银万国、东方等5家证券公司着手开展制定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方案、系统建设及测试、客户培育等工作。在先后经过上海证监局现场核查、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评价、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联网测试等程序后,目前5家公司全部进入试点范围(占全国45%),其中3家为首批试点(占全部首批试点公司的50%)。上海证监局为此制定了《融资融券业务实时监控系统工作指引》,规范实时监控非现场检查工作流程,定期或不定期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测,跟踪业务规模及风控指标达标情况,验证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及时发现存在的风险隐患。经过5年准备,于2010年3月31日正式启动。试点启动后,上海证监局制定了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推进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推进安排和责任分工。与申请试点公司共同研究国内外经验,探讨业务方案。通过走访调研、逐家汇报、召开动员会等方式跟踪督导公司试点准备工作,协调解决了调整客户准入门槛、调整授信程序、优化开户流程等难点,做好试点业务准备。同时加大证券公司及营业部现场巡查力度,重点关注风险揭示、适当性管理、客户准入等关键环节。截至2010年底,上海5家证券公司信用资金账户共11 357个,占全国的53.4%;5家公司融资余额60.4亿元,占全国47.4%;5家公司共实现融资融券息费收入2.0亿元,占全国68.1%;其中,利息收入1.23亿元,佣金收入7 500万元。上海证监局始终坚持“有效控制风险、稳步发展业务”的理念,积极推进上海辖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确保了试点平稳开展,并在全国保持优势地位。

4.建设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和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理赔信息服务系统。在上海市政府的支持下,上海保监局推动保险行业自2001年正式启动建设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于2004年4月1日正式运行。目前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联合信息平台与所有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时连接,汇集了来自公安交警部门、税务部门、交运管理部门、银行业、交通事故理赔中心、车辆数据商业机构和保险行业的各类与车辆有关的信息数据。完成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理赔数据的集中,实现了信息平台对车险的“三全”监管和服务模式,即:全流程监控、全车险覆盖、全机构参与。2010年以来,上海保监局依托“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在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的组织下,研究开发了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理赔信息服务系统,进一步消除了理赔环节的信息不对称难题,为被保险人提供便捷的理赔服务,提高被保险人对车险理赔服务的满意度,减少车险理赔纠纷。同时,通过实现车险经营全流程的信息化,为进一步创新车险监管提供了有力的工具。车险平台运行以来,作为上海市金融行业的信息平台之一,为上海保险业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于城市安全管理、服务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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