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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对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制的影响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总体上,WTO对中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发展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并为中国加入WTO后特殊经济功能区的继续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空间和支撑。经济特区适用的特殊优惠关税政策已经取消,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统一适用于经济特区。

第三节 国际条约对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制的影响

特殊经济功能区是经济全球化非均衡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阶段性产物与现实组织形式,是一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一种介入方式与现实选择。WTO作为世界范围内多边贸易体制的统一法律规范,对于各国在其国内一定区域内建立的各类特别经济发展区域进行了必要的规范和引导。此外,ICSID、CAFTA以及我国签署的区域或双边贸易合作协定也对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支撑作用。这些国际或区际规则为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建设提供了宏观法律背景,并使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法律安排与我国已建立的国际、区域或双边贸易体制保持一致。

一、WTO对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制的影响

对于一成员内的特殊经济功能区,WTO要求其成员方在遵循WTO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发展,WTO对一成员内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存在和发展给予一定的关注和要求,通常这种关注和要求是在成员方就加入WTO的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中提出和体现,并不直接置于GATT/WTO多边体系协定之中,只对该成员方有约束力,并要求其不得有违透明度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总体上,WTO对中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发展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并为中国加入WTO后特殊经济功能区的继续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空间和支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A)款关于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中提出如下要求:(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B)款中,WTO特别就特殊经济区对中国政府提出如下要求:(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我国对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承诺可归结为:(1)中国加入WTO后将及时向WTO通知有关特殊经济区的信息。中国将保存并改进对中国特殊经济区与其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统计数字,并将定期通知WTO。中国将在其通知中提供描述所实施的特殊的贸易、关税和国内法律如何仅限于指定特殊经济区的信息。(2)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和开放的发展,中国将在其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关税政策。中国将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执行。经济特区适用的特殊优惠关税政策已经取消,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统一适用于经济特区。(3)对向位于特殊经济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任何优惠安排,均将在非歧视基础上提供。(4)中国承诺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经济贫困地区等每一此类地区中实行贸易制度的统一管理,且自加入WTO时起,向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经济贫困地区提供的援助将以符合WTO义务的方式实施。

综上所述,WTO一方面认可了中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存在与发展的客观现实,为其提供了国际法律支撑,另一方面也为其继续存在与发展规定了法律准绳,要求我国在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律建设中执行透明度原则和非歧视原则,要求中国的特殊经济功能区符合《WTO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的规定。

二、ICSID对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制的影响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即ICSID)是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是一个专为解决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争端提供便利而设立的机构,通过调解和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其宗旨是在国家和投资者之间培育一种相互信任的氛围,从而促进国外投资不断增加,提交该中心调解和仲裁完全是出于自愿。我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并于1993年1月7日正式核准。

ICSID的案件一般都是一方为缔约国,一方为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而争议的内容主要涉及缔约国是否违反了保护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投资人)的国际义务。ICSID的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区分合同请求和ICSID请求。前者为私法意义上违约救济请求,而后者则主要是指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者其他国际法义务。在Azinian诉墨西哥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单纯违反合同的政府行为并不足以构成ICSID的诉因,只有在缔约国弃绝正义(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诉讼、过分的迟延、严重的欠缺公正或者显然恶意的曲解法律,从而构成违反了公正对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为投资人的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国际义务(在本案中直接源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才构成ICSID的诉因。(18)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缔约国往往约定保证履行或者遵守投资合同,这样的条款被称为伞式条款(umbrella clause)。在SGS诉巴基斯坦一案中,原告代理人即提出根据瑞士与巴基斯坦的双边条约中伞式条款的约定,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升格或者转化为违反条约的行为,然而该仲裁庭却认为,将数量众多和内容各异的合同义务,都转换为国际公法上的国家义务显然不妥当。

我国现阶段在对待特殊经济功能区内的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投资时,均持谨慎态度,尚未出现外国私人投资者将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内的国际投资争端交由ICSID仲裁的案件,但随着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全面开展,未来可能会面临此方面的争端。因此,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律制度建设应考虑对园区内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公正合理的待遇,在外国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时,能够得到国内程序法上的保障。

三、CAFTA对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制的影响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英文China-ASEAN Free Trade Area,缩写CAFTA,是中国与东盟十国组建的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贸区是中国对外商谈的第一个跨国自贸区,也是东盟作为整体对外商谈的第一个自贸区,建成后的自贸区覆盖1 300万平方公里,惠及19亿人口,是目前世界人口最多的自贸区,也是发展中国家间最大的自贸区。

2002年11月,中国与东盟十国签署《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协议目标于2010年全面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并启动了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2004年11月,双方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简称《货物贸易协议》)、《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2007年1月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议》(简称《服务贸易协议》),2009年8月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简称《投资协议》)。至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框架形成,为自由贸易区的健康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并为我国广西、云南等省以及北部湾地区、珠江三角洲地区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建设提供了区域国际法规则支撑。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

1.宗旨和目标

根据《框架协议》序言中的规定,对内而言,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将以减少和消除双方之间的贸易壁垒、增加贸易机会、扩大市场规模、提高经济效率并最终实现区域内贸易自由化为宗旨;对外而言,建立自由贸易区对全球贸易自由化、建立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具有重要作用。通过构建透明、自由和便利的合作机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实现各缔约方之间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领域全面、自由的合作。

《框架协议》第1条规定,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目标是:第一,加强和促进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第二,促进货物和服务贸易,逐步实现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化,并创造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机制;第三,为各缔约方之间更紧密的经济合作开辟新领域,制定适当的措施;第四,为东盟新成员国更有效地参与经济一体化提供便利,缩小各缔约方发展水平的差距。

《框架协议》序言中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目标的规定,保持了与WTO多边法律规则的一致性,二者都旨在促进成员方经济发展、推动成员方之间经济和贸易的自由化。这从根本上保证了《框架协议》的合法性以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与多边贸易规则的一致性。

2.灵活的方式

由于中国和东盟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采用“一刀切”的模式、统一各缔约国之间的自由化进程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框架协议》规定,根据缔约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内需求的不同,针对不同的缔约国采取不同的措施,以实现区域内贸易的全面、真正自由化。同时,《框架协议》还规定,灵活的合作方式和措施要在各缔约方之间相互对等和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框架协议》第2条是对全面经济合作措施的规定,针对促进和加强缔约方之间的谈判和合作、建立自由贸易区所采取的措施,该条明确指出:应对东盟新成员国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谈判中,应基于对等和互利原则,经过谈判和相互同意后给各缔约方提供灵活性,以解决它们各自在货物、服务和投资方面的敏感问题。

此外,在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时间安排上也具有灵活性,《框架协议》第8条规定,对于文莱、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建成自由贸易区的时间是2010年,东盟新成员国建成的时间是2015年。

3.全面经济合作措施

《框架协议》第2条规定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加强和增进全面经济合作的措施,主要包括:(1)在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中逐步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2)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3)建立开放和竞争的投资机制,便利和促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投资;(4)对东盟新成员国(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5)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谈判中,给各缔约方提供灵活性,以解决它们各自在货物、服务和投资方面的敏感领域问题,此种灵活性应基于对等和互利原则,经谈判和相互同意后提供;(6)建立有效的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简化海关程序和制定相互认证安排;(7)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对深化各缔约方贸易和投资联系有补充作用的领域扩大经济合作,编制行动计划和项目以实施在商定部门或领域的合作;(8)建立适当机制以有效地执行本协议。

上述措施通过各种灵活、便利的方式在有利推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领域的自由化和良性发展的同时,还充分照顾到欠发达的新成员国的利益和需要,这就为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取得稳步协调发展,真正实现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同时,这些措施将有助于推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和广度,并有利于投资自由化的良性发展,体现了与WTO相关规则的衔接。东盟新成员与中国和东盟其他成员的经济发展水平悬殊,因此必须在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同时,照顾到经济欠发达成员的利益和特殊需要,这也是与WTO所倡导的促进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目标相一致的。对东盟新成员国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的规定,体现了促进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对实现贸易、投资自由化的重要作用。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1.关税措施

关税是阻碍货物贸易自由化的核心障碍因素。降低关税是建立自由贸易区、实现货物自由贸易的最主要措施。根据《货物贸易协议》的规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采取封闭式的区域内优惠关税措施,实行共同有效优惠关税的逐年降税模式。关于货物贸易中的关税措施,根据已达成的共识,自由贸易区全面建成后,除极少数特殊产品外,所有产品的关税将降至0~5%,并取消所有的非关税措施。在此基础上,《货物贸易协议》将产品分为三类,即早期收获产品、敏感产品和正常产品,针对不同产品实施不同的降税模式,这也是《货物贸易协议》的一个重要特点。同时,不增加对区域外国家的贸易壁垒。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减税计划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必须体现对等原则,除了与新东盟成员国家可以有所差别外,中国与主要东盟成员减税标准应体现无差别原则,无论对于早期收获产品、敏感产品还是正常产品都应如此。(19)

(1)早期收获计划

早期收获计划(Early Harvest Program)是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最先实施的降税计划,启动时间为2004年1月1日。此项计划是根据2002年11月签署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而实施的。尽管当时我国与东盟还没有就全部货物的降税安排达成协议,但为了使双方尽早享受到自由贸易区降税带来的利益,树立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信心,双方决定选择一些共同感兴趣、互补性强的产品,用较快的速度和较大的幅度提前进行降税,先行开放市场。因此,早期收获计划也称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货物贸易领域的快速轨道和试验田。(20)

(2)正常产品的降税

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2005年7月1日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式步入降税进程,7 000多种正常产品将开始全面降税,5年内它们中的大部分将降至零。根据协议,货物贸易产品除早期收获产品外,余下产品分为正常产品和敏感产品,其中正常产品近7 000种,这些产品的关税要不断削减直至取消。

(3)敏感产品的降税

敏感产品是各方出于国内产业发展考虑,需要进行保护的产品。它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较长的期限进行降税,且最终税率不能为零,而是要保留在一定的关税水平,要受到上限的约束。对于敏感产品,中国和东盟在建成自由贸易区以前可以适用非优惠最惠国关税。根据《货物贸易协议》的规定,中国对东盟十国提出一份敏感产品清单,同时适用于十国;东盟十国则分别针对中国提出各自敏感产品清单,其中所列的敏感产品只适用于中国。

2.非关税措施

除关税壁垒外,中国和东盟双方在彼此市场上都面临着一些非关税壁垒,如海关程序、许可证要求、标准要求、知识产权、法规的执行等。入世协议签署后,中国已取消了许多不符合WTO规则的条令和做法,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构建促使中国在消除非关税壁垒方面迈出更大的步伐。根据《货物贸易协议》的规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应尽量削减非关税措施或制定原则,确保非关税措施不成为自由贸易的障碍。协议涉及的非关税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标准和认证、定价、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和动植物卫生检疫等,非关税措施的实施应当在简单、透明和便于有效管理的原则上进行。

3.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在《货物贸易协议》第14条中,东盟十国明确承认中国是一个完全市场经济体,并且承诺对中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反倾销替代国定价条款)和第16条(特殊保障措施条款)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报告书》第242段(纺织品特保条款)。这一规定对我国具有特殊意义,不仅为我国企业在自由贸易区内争取了公平和公正的贸易竞争环境,而且也对推动世界上其他国家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是中国参与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的货物贸易协定,它主要基于WTO规则,同时兼顾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自身的需要,并着重体现了对东盟四个新成员国老挝、缅甸、柬埔寨、越南的优惠待遇和特殊照顾,体现了自由贸易区灵活性的特点,为全面推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奠定了基础。

(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定义和范围、义务和纪律、具体承诺和机构条款四部分,共33个条款和1个附件,即中国与东盟十国开放服务贸易的第一批具体承诺减让表。

1.透明度要求

根据《服务贸易协议》第3、4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当遵守透明度的要求,并在必要时做到披露机密信息。

2.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协议》第18条是对市场准入的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通过各种措施实现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同意和列明的内容,对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服务交易的总值、服务业的总数、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及外国资本的参与等问题进行限制。

3.国民待遇

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各缔约方对任何其他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一具体承诺的实现不仅要求给予其他缔约方形式上的国民待遇,更重要的是,要给予其他缔约方实质上的平等,如果改变了竞争环境和条件而达到形式上的平等,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不利的待遇。

4.国内规制的实施

《服务贸易协议》对于缔约方国内法的实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总的来说,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各缔约方应当通过设立司法、仲裁等程序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其次,为了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服务贸易壁垒,各缔约方应当依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并不得超越其必要的限度,实现这一目标。

5.加强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的参与

《服务贸易协议》第17条是对东盟四个新成员国的特别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实现四个新成员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首先,通过技术引进,加强它们国内服务贸易的能力和竞争力;其次,为它们有出口利益的服务部门提供方便、实现自由化;最后,对这四个新成员国的服务贸易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与东盟各国签署的《服务贸易协议》规范了中国与东盟各国服务贸易市场开放与服务贸易的相关问题,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向前迈出关键一步,为如期全面建成自由贸易区奠定了基础。该《服务贸易协议》也是中国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与其他国家签署的第一个关于服务贸易的协议。根据《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我国将在遵守WTO承诺的基础上,在建筑、环保、运输、体育和商务5个部门的26个分部门,向东盟国家作出新的市场开放承诺,东盟十国也将分别在金融、电信、教育、旅游、建筑、医疗等行业向我国作出市场开放承诺。(21)在此基础上,《服务贸易协议》还允许对方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放宽设立公司的股比限制等内容。

(四)《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主要内容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落实《框架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和东盟全面经济贸易合作起到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并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是自由贸易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制度安排。该《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范围广泛,规定了多种解决方式、并强调了仲裁的特殊作用,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较为完备,为各成员方直接参与争端解决提供了可能。

1.《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适用范围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2条是对争端解决协议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该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下发生的争议,包括其附件,同时,缔约方的中央和地方政府根据《框架协议》所采取的相关措施也是《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管辖范围。因此,《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管辖范围非常广泛。

另外,由于缔约方之间的争端可能涉及多个协议,因此,缔约方有权选择其他条约的规定来解决争议,但是,如果争议当事方已经选择了根据该《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解决争端,则不得采用其他的争端解决方式,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采取一种以上的争端解决机制。因此,《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对其他协议的争议解决机制拥有一定的排他性,有利于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和稳定性。

2.磋商和调解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4条规定了通过磋商解决争议的方式,磋商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说明争议措施、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等。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5条是对调解制度的规定,根据该条,争议当事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争端,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结束调解。

3.仲裁

仲裁是《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重要内容,在第6、7、8、9条中详细规定了仲裁的相关问题。关于仲裁庭的设立,协议第6条规定,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的60日内或紧急案件情况下的20日内无法解决争议,则请求方可以书面告知被请求方要求设立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是一个重要的、关乎公平、公正地处理争议的关键问题,《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采取了当事方各自推选仲裁员的方式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该由3人组成,争端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庭主席。

(五)《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

2009年8月15日,第八次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在泰国曼谷举行,商务部陈德铭部长与东盟十国的经贸部长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该协议的签署向外界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即中国和东盟各国愿同舟共济,携手抗击金融危机,继续推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反对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为东亚地区和全球经济的复苏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投资协议》包括27个条款。该协议通过双方相互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投资公平、公正待遇,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为双方投资者创造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及公平的投资环境,并为双方的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从而进一步促进双方投资便利化和逐步自由化。《投资协议》的签署标志着双方成功地完成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主要谈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如期在2010年全面建成。(22)

(六)CAFTA的影响以及次区域经济合作机制

通过上述CAFTA的各项协议,可以看出,我国与东盟的经济合作领域正日益拓宽。双方的合作范围除了传统的贸易领域,金融和科技领域的合作也会迅速展开。如“电子东盟”的启动使双方在电信领域的合作进一步深入。而广阔的合作领域也促进了我国国内分工的细化,给了特殊经济功能区迈步发展的机会。关税的降低能够促进我国的国内市场竞争,推动产业结构升级,进而加快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发展。特殊经济功能区拥有相对的区位及资源优势,或擅长“高,精,尖”的产业,或拥有优惠政策,而这正是新型产业所需要的条件。此外,我国与东盟的资源构成、产业结构和工农产品等方面各具特色,互补性很强。伴随着双边贸易的增长,中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出口将会增多,机电产品特别是高新技术产品的比重将会明显增大,从而促进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特别是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发展。(23)

CAFTA对于我国云南、广西等的边境贸易区法制建设和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我国这些地区需要以上述协定为依据和区域国际法支撑,充分利用已有区域合作协定的重要成果设计更为具体的区域发展政策和措施,发挥区域地缘优势,以边境贸易区为载体,构建适应我国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并符合国际法要求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律制度体系。边境贸易区是指一个国家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对于其周边国家拥有共同边界的地区,通过制定和实施特殊的经济政策和手段而开辟的特别经济区域,包括自由港区、对外加工区、自由工业区、保税区、自由边境区、过境区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扩大,作为东盟成员国的缅甸、越南、老挝等国与云南的边境贸易拥有较长的历史,如1988年缅甸军政府就首先同中国签订边贸协定,并于同年10月3日宣布全面开放缅—中边境贸易;1992年,中越两国签署了《经济合作协定和互免签证协定》;2002年5月,中国和老挝正式开通了“昆明—万象”等三条线路汽车过境客货运输业务。云南边贸区由于其本身具有的地缘优势和亲缘优势,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得到了高速发展。(24)相比云南,广西边境贸易区只与东盟中的越南接壤,但是也有自己的特点:首先,广西拥有独特的“三沿”优势,即沿江、沿海和沿边。其次,中国—东盟博览会落户南宁,大大提升了广西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的作用。

当然,伴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发展,云南、广西的边境贸易区也迎来了自己在对外贸易中的机遇和挑战。这是因为CAFTA的建立为长三角、珠三角等企业进入东盟市场提供了便捷条件,更多的企业可以绕开边境贸易,直接与越南等东盟各国开展一般性贸易,并同样享受免税政策。在CAFTA框架的促进下,我国内地各省市都在全力打造以自己为枢纽的“平台”、“中心”、“通道”。可以说,CAFTA合作机制的形成使原有我国与东盟贸易中仅云南、广西部分边境区域能够享有的边境贸易优惠政策效应受到削弱。(25)在此背景下,云南、广西的边境贸易区如何发挥历史地域优势也成为此类特殊经济功能区进一步发展的新课题。

此外,由于亚洲各国在经济发展上存在着多样性和互补性,再加上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危机和欧债危机的蔓延所导致的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中国与东盟的次区域经济合作势在必行。中国—东盟次区域经济合作已经形成了以GMS(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构建了一个复杂的合作关系。领导人会议是GMS的最高决策机构,每三年召开一次,各成员国按照国名字母顺序轮流主办。(26)

中国与东盟的次区域经济合作机制中,除各次区域经济合作本身的机制外,还有一个更高层面的决策机制,即中国—东盟峰会机制。由于次区域经济合作是中国东盟峰会各方所共同关注的一个重点,因此,中国东盟机制也成为中国东盟次区域经济合作机制的又一个平台,并经由中国东盟峰会,将所有相关的次区域经济合作联系起来。(27)部长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下设专题论坛和工作组。

目前,中国与东盟的次区域经济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以湄公河流域六国为核心的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GMS);以“10+1”为核心的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合作(AMBDC);湄公河委员会(MRC);中老缅泰“黄金四角”(QEC);东盟东部增长区(BIMP-EAGA)的合作;泛北部湾区域经济合作(PBGEC);孟中印缅区域经济合作(BCIM)。

四、其他双边贸易协定对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制的影响

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的同时,我国积极谈判已经达成与澳大利亚、新西兰、智利的合作框架协议,与印度、新加坡、南非等地区的区域合作也悄然展开,我国与韩国、日本的直接或间接区域经济合作议题研究也正在进行。这些已经或正在形成的双边区域性国际经济合作条约大多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框架为借鉴和参照,为相关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健康运作提供法律依据,并为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建设提供区域国际法规则支持。

(一)《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和苏州工业园建设

1994年2月26日,中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于北京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简称《苏州工业园区协议》)。《苏州工业园区协议》规定:“双方支持中国江苏省苏州市和新加坡开发财团合资在中国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目标是在苏州建设一个以高新技术为先导、现代工业为主体、第三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配套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现代化工业园区。”同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5月实施启动。近20年来,苏州工业园在中新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已经取得了许多令人瞩目的成就:主要经济指标年均增幅30%,综合发展指数位居国家级开发区第二位;“四个超千亿”的发展业绩:GDP1 330亿元、累计上交各类税收超1 650亿元,累计实际利用外资189亿美元、累计注册内资1 972亿元;转型升级成效显著,2010年新兴产业产值1 472亿元,占规模以上工业比重45.4%;利用外资连续多年名列中国开发区第一等。

2008年10月23日,中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于北京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并于2009年1月1日生效。该协定内容全面,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自然人流动、投资和其他方面的经济合作。该协定第一次把参与中国区域经济合作的条款写入自由贸易协定中,这将为促进中国区域经济发展提供一个新的方式。(28)双方将以苏州工业园为范例,拓展和深化区域合作。

(二)《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及对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律制度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是中国与发达国家签署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协定,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诸多领域,于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为使我国出口到新西兰的产品能够享受该协定项下关税优惠待遇,我国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简称授权机构)于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签发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协定实施后,在货物贸易方面,新方承诺将在2016年1月1日前取消全部自华进口产品关税,其中63.8%的产品从该协定生效时起即实现“零关税”;中方承诺将在2019年1月1日前取消97.2%的自新西兰进口产品关税,其中24.3%的产品从该协定生效时起即实现“零关税”。对于没有立即实现“零关税”的产品,将在承诺的时间内逐步降低关税,直至调整为“零关税”。

《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共分18章214条,主要包括初始条款、总定义、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海关程序与合作、贸易救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服务贸易、自然人移动、投资、知识产权、透明度等。就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而言,双方海关当局确保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确定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应适用的标准,明确各方境内的进口商有权申请复议诉讼,并开展海关合作,在海关程序的实施与执行以及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方面相互给予协助。该协定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海关和贸易便利化等法律制度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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