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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国际贸易法规制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国际贸易法规制调整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层次最丰富、门类最齐全、制度最发达。在这个框架当中,不仅有关于货物贸易领域涉及特殊经济功能区的规定,还有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关于特殊经济功能区的规定;不仅有实体法来指导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实践,还有争端解决程序这样的程序法来调整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二节 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国际贸易法规制

调整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层次最丰富、门类最齐全、制度最发达。在国际贸易法的体系下既有调整全球150多个国家贸易的世界贸易组织法框架(WTO框架);又有调整局域范围内的区域贸易自由化法律框架,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框架(NAFTA框架)、欧洲联盟框架(EU框架)、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ASEAN 10+1框架)等;还有调整双边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双边贸易一体化协定(FTA协定)。

与国际投资法和国际金融法等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相比,国际贸易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存在一个成员国广泛、规则制度健全、具备组织性和执行力的国际贸易一体化法律框架体系——WTO框架。在这个框架当中,不仅有关于货物贸易领域涉及特殊经济功能区的规定,还有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关于特殊经济功能区的规定;不仅有实体法来指导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实践,还有争端解决程序这样的程序法来调整特殊经济功能区。这种完备的制度是国际贸易法独有的特点,国际投资法领域根本不存在这样一个综合性的多边投资协议法律框架;仅有的是关于一些专门问题,如外国投资的保险这样的专门性多边投资协定;此外很多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内容是被规定在国际贸易协定当中的,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下的投资法律制度。下文的讨论将按照国际贸易法的几个层次,按照从多边到区域再到双边的顺序依次展开。

一、WTO法律框架与特殊经济功能区

(一)贸易公平与更特殊待遇的价值冲突及解决

贸易公平是WTO主要的价值取向之一。WTO的非歧视原则是WTO的基石,由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组成。“最惠国待遇”是指在货物贸易的关税、费用等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一成员的优惠和好处,都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而“国民待遇”是指在征收国内税费和实施国内法规时,成员对进口产品和本国(或地区)产品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此外,WTO禁止成员采用倾销或补贴等不公平贸易手段扰乱正常贸易的行为,并允许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贸易补救措施,保证国际贸易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可以说,贸易公平是WTO的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

更优惠的待遇是跨国SEA的内在追求。跨国SEA无论其形式表现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还是共同市场,对于组建跨国SEA的成员而言,其有用性即价值仍然在于给予相对于SEA以外的成员方更为优惠的关税、市场准入、海关监管措施、国内税优惠、外汇结算等方面各种各样的待遇。从这个维度上讲,WTO的贸易公平的价值取向与跨国SEA必然追求的更优惠待遇是对立的。

然而如果我们从更宏观的角度来考察,WTO作为国际贸易组织,其宗旨和存在的合理性都在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但是,由于其成员方数量众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化程度、法治现代化进程不统一,因此在执行WTO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纠纷。而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定还是含有一些歧视性的条款,所以一些不发达的成员往往在争端解决中感到愤懑不平。考虑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具备相对较强的执行力,否则败诉一方就要面临报复,一些成员往往不甘心于哑巴吃黄连,因此对裁决采取了久拖不执行的方式,出现同一案件多次诉讼的局面。(1)WTO成员众多,且要求各成员方遵守透明度原则,对于贸易者而言有利于减少对投资环境和法制环境的搜索成本,减少了对贸易伙伴的搜寻成本,因此选择WTO似乎是一个经济的选择。但是,众人拾柴不一定火焰高,人多是非也就多。谈判主体的增加大大增加了谈判成本,并且减小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增加了贸易摩擦的可能性。所以我们发现在多哈回合,各方谈判的进展缓慢,各方对达成新的谈判成果抱有悲观预期。(2)在2010年5月,拉米提出一个鸡尾酒方法,希望以此推动陷入僵局的多哈回合谈判。(3)总的来说,WTO的宗旨是追求贸易自由化,但是其制度结构和法律框架决定了其在推进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局限性。

而跨国SEA对于贸易自由化而言也是很重要的一种载体。国际贸易学界试图使得地区性贸易协定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建造物(building blocks)而非阻碍物(stumbling blocks)。(4)第一,跨国SEA往往在参与的成员方之间形成一个统一市场、一个统一关境或者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推动着局域内的贸易自由化。这种局域的贸易自由化是全球贸易一体化的必经阶段。第二,跨国SEA内部成员方与外部国家之间仍然在不断形成新的跨国SEA,或者形成新的贸易自由化合作体。这使得既有的跨国SEA不是铁板一块,而是仍然以可观的速度向贸易自由化迈进。东盟是这方面非常典型的一个例证。由东南亚国家泰国、新加坡、菲律宾等国组成的东南亚国家联盟旨在东南亚范围内形成统一市场,并促进该地区国家间的交流与合作。自东盟成立以来,其成员国从未放弃与东盟范围外的国家缔结新的贸易、投资等形式的联盟。例如,新加坡尝试与日本缔结自由贸易区;2002年泰国也提出与印度、缅甸、孟加拉国、斯里兰卡在十年内缔结自由贸易协定。此外,东盟还与中国展开了合作,虽然不会与中国共同形成一个统一市场或者统一关境,但是确实促进了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贸易往来。第三,某些跨国SEA仍然在不断吸纳新的成员方,内部的统一化程度不断提高,其对贸易自由化的促进作用在不断增强。欧盟最开始发源于煤炭和钢铁的欧洲统一市场;后来逐步发展成为欧洲经济共同体实现了比较综合的统一市场;再后来欧盟实现了货币一体化、人员流动自由化,还通过欧洲法院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判决实现了初步的司法一体化。另外,欧盟的成员方不断增加,除原始的成员国以外,逐步吸纳了中欧、东欧的一些国家加入到欧盟组织当中来。可以说,欧盟是当今世界区域高度一体化的范本。虽然欧洲议会屡屡未能通过《欧盟宪法》,但是考虑到欧洲多个国家的不成文法和软性宪法传统,这种挫折似乎并没有给欧洲的一体化进程带来过多的阴霾。

因此,总的来说,当一个发展自己国内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国家或者参与到某个或某些跨国SEA的国家同时也是WTO成员方的时候,WTO所追求的贸易公平和SEA所追求的特殊待遇之间存在着价值冲突。然而,WTO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贸易自由化,但其制度本身也有不利于贸易自由化的存在。反观SEA虽然以特殊待遇为其内在要求,但是也在客观上推动着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因此,WTO与SEA在价值取向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也是在WTO法律框架下各种各样的SEA仍然繁荣发展的原因之一。

正如上文所述,WTO的贸易自由化宗旨与SEA的功能是吻合的。正因为如此,WTO法律框架中设计了很多使SEA与WTO兼容的条款。这些条款包括但不限于:GATT1947第24条关于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定以及GATT1994《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 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以及第5条第2款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还有的学者认为GATT1947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项下原则与目标一节规定的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待遇的条款;还有GATT1994第25条第5款关于缔约方全体可豁免某一缔约方义务的规定也属于WTO框架下规制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法律条款。上述条款总的来说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以GATT1947第24条为核心的授权WTO法律制度适用于边境贸易区、关税同盟区和自由贸易区的条款;第二类:以GATT1947第四部分为核心的准许更灵活更优惠待遇在WTO框架下存在的条款;第三类:服务贸易协定对服务贸易区域自由化安排所作的规定。下文将就上述涉及的条款一一加以分析。

(二)WTO许可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形式及其限制

1.法律渊源与法定形式

授权WTO法律制度适用于跨国SEA的条款主要包括: GATT1947第24条(5)以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GATT1947第24条经过乌拉圭回合之后,通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及其附件的确认,转变为GATT1994第24条,其条文效力及于WTO所有成员方。另外,在GATT1994当中各成员达成了《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在以GATT1947第24条文本内容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形成了第24条的最终文本。GATT1947第24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1)任何缔约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2)与的里雅斯特自由区毗连的国家给予该自由区的贸易的优惠,只要此类优惠不与由第二次世界大战所产生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同样是第24条第4款和第5款前言指出:“各缔约方认识到,宜通过自愿签署协定从而发展此类协定签署国之间更紧密的经济一体化,以增加贸易自由。它们还认识到,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而非增加其他缔约方与此类领土之间的贸易壁垒。”“因此,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阻止通边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总的来说,在WTO框架下允许存在的违背一般性贸易自由化义务的特殊经济功能区仅限于为了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边贸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2.WTO框架下特殊经济功能区的限制

在明确允许三种法定形式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存在的同时,GATT第24条也在第5、第7、第9款当中明确规定了WTO框架下上述边境贸易区、关税同盟区、自由贸易区所必须遵守的限制条件:第一,GATT第1条第2款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下成员方所享受的优惠不得因形成关税同盟或者自由贸易区而受到影响,受影响国家经谈判加以取消和调成的除外(6);第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非此种同盟和协定的参加方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不得高于缔结此类同盟以前的水平(7);第三,程序性义务,程序性义务包括缔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时向全体成员方通报、磋商、实质变更情境下的通知与磋商。(8)

总的来说,GATT1947第24条对于边境贸易区、关税同盟区、自由贸易区的态度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其一,为了保证GATT1947能够获得缔结了上述特殊贸易安排协定的国家的支持,第24条第3款规定了自身不得限制此类跨国SEA的发展;其二,GATT成员方明确承认区域贸易自由化有利于全球整体的贸易自由化;其三,为了避免区域贸易自由化破坏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第24条也对这些跨国SEA作出了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上的约束。

3.乌拉圭回合的发展

尽管在理论上设计了比较完备的制度,但是第24条在实践当中仍然遇到了很大的挑战。首先,制度设计本身存在语义模糊可操作性差的缺点。例如“实质上所有贸易”、“合理期间”、“一般限制水平”(9)等用语,很难在实践当中评估特定的情景是否达到了实质上的、合理的和一般的。其次,国家意志的阻挠。在现实当中许多区域性贸易组织并不完全符合GATT/WTO法律框架的要求,但是在国家主权和政府意志面前,GATT/WTO却无法使其解散或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对其进行制裁。

《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10)由前言和十五项谅解共同组成。在前言中,该谅解重申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于促进贸易自由化有促进作用,同时对WTO成员方发展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提出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将对其他WTO成员方的影响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二是要求所有依据GATT1947第24条所缔结的协定必须提高其透明度,从而保证货物贸易理事会工作的有效性。

(三)各成员方发展特殊经济功能区享有的共同但有区别待遇

1.GATT1947第25条——所有缔约方都享有的待遇

在GATT/WTO法律框架下还有一个条文是授权某一缔约方免除其条约义务的——GATT1947第25条。GATT1947第25条规定: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可豁免本协定对一缔约方规定的义务。很显然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国际社会经济领域的“意思自治”,其背后所蕴含的逻辑是:国际条约是主权国家合意的产物,根本上说GATT是一个契约性的条约,是一个缔约方,或者说缔约方可以自由地以意志来选择变更、处分的契约。因此主权国家也可以通过合意豁免某一缔约方在该项下的义务。任何一个缔约方不会平白无故地在自己承担着国际条约义务的同时豁免其他国家的义务,这种豁免必然是一种“妥协”,而任何的妥协都有其相应的“对价”。

那么这种以“对价——妥协”作为其运作机理的第25条在实践当中所起的作用又是如何呢?首先,第25条促成了多项WTO框架下区域集团特征的优惠贸易安排和单项或者几项产品贸易协定获得免除总协定义务。1952年的欧洲煤钢联盟(欧洲经济共同体、欧盟的前身)、美加勒比盆地经济恢复倡议以及1990年在多哥续签的第四个《洛美协定》,这三个国际法文件在WTO框架下的合法性就来自于第25条的授权。现在看来,欧洲煤钢联盟形成了统一的欧洲煤炭、钢铁市场;直接促成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诞生;是当今国际社会中货币一体化、司法一体化的欧洲联盟的鼻祖。美加勒比盆地经济恢复倡议和第四个《洛美协定》确实帮助了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欠发达国家的国际贸易增长和经济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第25条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推进了贸易自由化进程。

其次,第25条也同样加速了关贸总协定体系的崩溃。GATT的黄金时期应当是指从西欧取消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到肯尼迪回合谈判的这十年。(11)短暂的黄金时代因为两个因素而逐渐光芒不再。事后看来,这两个因素是:第一,给予美国的弃权书。1955年GATT全体缔约方允许美国政府采取数量限制措施以实施其国内农产品的价格保护计划,放弃了要求美国在这个问题上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的权利。第二,依据《1961年短期棉纺织品安排》对日本棉纺织品出口的歧视性限制。在这两个案子中,各缔约方的政府都发现,自己无法拒绝国内生产者提出的要求,而这些要求与国际条约义务——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肯尼迪回合以后至东京回合这段时间内,贸易关系的实质性的恶化很大程度上基于这些先例。美国依据弃权书提出主张,要求农产品贸易不受GATT的制约。这一主张,与美国对建立欧盟的支持捆绑在了一起。这种政治要价显然很起作用,在狄龙回合(肯尼迪回合之前的第五回合),农产品等敏感商品被排除在关税减让表以外。而针对日本的反对其棉纺织品出口的双边行动,很快扩展至了其他发展中国家和其他的产品领域,包括衣服、鞋类产品、钢铁、摩托车和其他电子产品、机械工具和半导体等。关税在当时的贸易保护体系中已经无关轻重,反倒是补贴、资源出口限制和不公平贸易规则的滥用成为了主角。不难发现,豁免条款先是开了一个细长的口子,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妥协——对价”这种作用机制的运行,这个口子越开越大最后变成决堤、溃坝,冲垮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体系的统一化及其权威。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当中出现了《关于豁免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义务的谅解》(12)。在这个谅解中:一般的豁免都于WTO成立之日自动终止;若成员方寻求原有豁免的延续则该项豁免在实体要件上须与WTO的宗旨不相违背并且在程序要件上必须遵循该谅解作出的严格程序规定。也就是说,在现在的WTO体制下仍然可以对某一成员方的义务进行豁免,但是这种豁免严格限制了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以保证WTO法的统一性,防止碎片化倾向和贸易保护主义的死灰复燃。

2.GATT1947第四部分——欠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授权跨国SEA以更优惠的待遇在WTO体制下存续的条款又可以分为对欠发达国家的差别授权和对所有成员方适用的豁免条款。授权欠发达国家缔结的跨国SEA以更灵活的贸易安排或更优惠的待遇在WTO体制下存续的条款主要包括GATT1947第四部分。这个条款为一些不符合GATT第24条所规定的边贸区、关税同盟区和自由贸易区这三种形式的区域优惠贸易安排、区域内单项或几项产品贸易协定获得免除总协定义务的待遇奠定了基础。

GATT1947的第四部分并不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建立伊始就存在的。它是在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呼吁和推动之下,基于国际贸易实践和关贸总协定推进贸易自由化的宗旨等多方面的综合考虑,在1965年新增加的部分——“贸易与发展”。该部分第36条(13)明确规定:各成员方需要快速和持续地扩大欠发达缔约方的出口收入。各成员方需要作出积极努力,以保证欠发达缔约方在国际贸易的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在削减或取消针对欠发达缔约方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发达缔约方不期望因其作出的承诺而获得互惠。此外,本条还明确了给予欠发达国家的初级产品、具有潜在和现实的特殊利益的出口产品、关税减让、贸易壁垒谈判、国际贷款等多领域的更优惠待遇。

如果说GATT第24条及其谅解为WTO成员方平等地开展缔结边境贸易区、关税同盟区和自由贸易区的行为打开了大门,那么GATT第四部分中的第36条则是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缔结跨国SEA开辟了绿色通道。笔者注意到,在第36条中并没有对欠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缔结跨国SEA单独规定程序义务,而这种程序义务却在GATT第24条中被详尽地规定了下来。(14)从条文适用的对象来说,第24条适用于所有成员方缔结边境贸易区、关税同盟区和自由贸易区的活动,而第36条则专门规定缔结上述三种形式的跨国SEA的成员方有欠发达国家的情形。从逻辑上讲此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第24条关于程序性义务的规定也适用于第36条所调成的欠发达成员方。也就是说,欠发达成员方在与其他WTO成员方缔结跨国SEA的时候,在初级产品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特殊利益的产品出口、关税减让、贸易壁垒谈判等实体条件上享有优惠,但是在通知缔约方全体(GATT时期的最高权力机构)、受影响缔约方的谈判与补偿、实质变更下的通知和磋商等程序义务的履行上并不享有任何特殊待遇。

(四)特殊经济功能区发展服务贸易的实践

1.服务贸易——GATS

在服务贸易领域WTO对跨国SEA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ATS第5条和第5条之二。GATS第5条和第5条之二明确规定了本协议不得阻止成员方缔结区域性服务贸易协定;如果涉及发展中国家则此类区域性、双边的服务贸易协定可以更为灵活;劳动力市场的区域和双边服务贸易协定如果能够免除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并通知全体缔约方则不受本协议的阻止。同时GATS第5条也为自由服务贸易区设定了限制条件:第一,禁止歧视;第二,禁止提高服务贸易壁垒水平;第三,达成或者修改区域、多边和双边自由服务贸易协定时的提前通知义务和对利益受影响成员方的补偿义务。

纵观GATS第5条和第5条之二,不难发现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对于协议成员方之间缔结更优惠待遇的自由服务贸易协定持更加明确支持的立场;对于欠发达国家在缔结自由服务贸易协定中的立场持更加明确支持的立场;对自由服务贸易协定的约束和限制手段更多样化、更成熟。之所以具备上述三个特点是由于服务贸易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新加入到WTO法律框架中的新领域、新制度,其谈判建立在传统的货物贸易经验之上,其立法吸取了GATT体系下第24条及其谅解、第36条、第25条及其谅解等多个条款、协定的经验,因此其条文设计更为全面和成熟。但是服务贸易毕竟是一个比较新的贸易领域,其在实践当中的法律问题还没有得到充分的暴露,因此GATS第5条和第5条之二的立法成果是先进的,其立法的效果还有待于历史的检验。

2.与贸易有关的服务

国际贸易的支付、结算、保险与税收属于广义上的服务概念。特殊经济功能区在国际贸易支付、结算、保险与税收上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单以目前人民币货币制度改革中的人民币国际结算为例,2009年7月2日,六部门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我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正式启动。在2009年12月25日,国务院就决定对广西和云南与东盟、广东和长江三角洲地区与港澳地区的货物贸易进行人民币结算试点。而广西、云南与东盟的边境贸易使用人民币结算很早就已开始。目前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区域已经覆盖全球所有区域,在经常项目账下可以实现自由兑换,但是在资本项目下不能自由兑换。在人民币跨境结算自由化的进程中,不难看出广西、云南等与东盟相邻的区域,以及长三角与港澳相邻的区域发挥了积极的试点作用。据此可以断言,特殊经济功能区在与贸易有关的服务中仍然可以发挥试点作用,仍然可以发挥特事特办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是WTO的《服务贸易协定》所允许的。

虽然《服务贸易协定》并不禁止特殊经济功能区在国际贸易的支付、结算、保险与税收问题上给予的优惠或者实行的试点特殊政策,但是这种特殊管理行为不能违背自由贸易的宗旨,即本身不能构成对某些贸易对象的歧视或者构成贸易壁垒。

二、区域与双边贸易一体化框架下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实践

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东盟(ASEAN)属于自由贸易区。我们注意到:自由贸易区内部成员方与外部国家之间仍然在不断形成新的跨国SEA,或者形成新的贸易自由化合作体;新的成员方,内部的统一化程度不断提高,其对贸易自由化的促进作用在不断增强。因此,针对自由贸易区的发展趋势,在国际贸易法的语境下,我们仍然有必要讨论区域贸易一体化框架下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律制度。由于区域和双边的贸易自由化组织相对于世界贸易组织而言分布的范围更广,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也更广泛,其宗旨并不尽然相同,因此当今世界存在的区域贸易一体化组织对于跨国SEA的包容性各不相同,本文仅以最具有代表性的欧洲大陆的欧盟、美洲大陆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来分别举例说明。

(一)欧盟框架下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欧盟(15)在特殊经济功能区这个问题上持有谨慎地开放立场。众所周知,今日之欧盟已经远非昔日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煤钢共同市场时期所可比拟。欧盟不仅在联盟范围内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关境和市场,而且还允许欧盟范围内的各国公民在联盟范围内有迁徙和工作的权利和自由。除此之外,欧盟发行了欧元,基本取代了德国马克和法国法郎等传统欧洲国家的货币。欧洲法院的判决在欧盟各成员方之内具备直接适用的效力,这就保证了司法的统一。可以说,高度的统一性决定了欧盟在增加成员国等问题上不得不保持一个谨慎的态度。2010年金融危机后爆发的希腊、冰岛的债务危机拖累了整个欧盟的经济表现,而欧盟必须用其他成员方的钱来为债务危机买单,否则在欧元区域金融危机的传导性将加强到欧盟无法承受的地步。这也引发了欧盟成员方对欧盟快速扩张、吸纳发展水平较为落后的欧洲国家的不满。欧盟作为一个整体对成员方在统一市场内设定某个具体的地域并实施特殊的经济管理政策的态度既要尊重成员方的主权,又要考虑到在欧洲统一市场、统一关境内各经济要素的自由与平等流通,因此更要保持一个谨慎的态度。

实际上欧盟的高度一体化属性虽然决定了其在特殊经济功能区问题上的谨慎立场,但是欧盟从来没有禁止成员方之间在次区域层次以及在本国国内进行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实践与探索。虽然本书不探讨超越一个国家主权范围的跨国特殊经济功能区,但是为了比较全面地说明欧盟对于特殊经济功能区的立场,下文将以中欧自由贸易区(Central European Free Trade Agreement,CEFTA)为例说明欧盟对次区域层次的特殊经济功能区的立场。此外,着重以德国的汉堡港、荷兰的鹿特丹港等存在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特殊经济功能区为例,说明欧盟对此种特殊经济功能区的立场。

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是在1991年签署并于1993年11月正式生效的。而在这一过程中,中欧自由贸易区就已经成立了。1992年12月21日,捷克、波兰、匈牙利和斯洛伐克的外长在波兰签署了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协议,于1993年1月1日正式生效,略早于欧盟。中欧自由贸易区成员包括波兰、匈牙利、捷克、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和克罗地亚等。该组织的宗旨是加强成员国之间在经济领域的协调;推动地区经济合作关系,谋求共同发展;尽快消除成员国间的贸易障碍,实行自由贸易;各成员方通力合作,争取尽快加入欧盟。2006年12月19日,塞尔维亚、黑山、波黑、阿尔巴尼亚、摩尔多瓦和科索沃也签署了协议正式加入中欧自由贸易区。中欧自由贸易区加强了各成员之间以及地区与欧盟共同市场的联系,增进了本地区吸引外资的能力,对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中欧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第九次政府首脑会议2007年9月14日在斯洛伐克首都布拉迪斯拉发闭幕。会议宣言指出,中欧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在入盟谈判中应该维护共同的利益,在世贸组织新一轮多边谈判中也要协调行动。与会者还希望在该组织部分成员国加入欧盟后能继续致力于加强本地区的经济合作。通过上述事实不难发现:第一,中欧自由贸易区是中欧国家为了回应欧盟的建立而成立的区域组织,部分国家加入中欧自由贸易区就是为了将来早日加入欧盟。第二,该组织当中的部分成员方已经加入了欧盟同时仍然保留了该组织成员的身份,并将在欧盟、WTO层次上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捆绑行动。

举世闻名的自由港最早就产生于欧洲,13世纪法国马赛港就开辟了自由贸易区。1547年,意大利正式将热那亚湾的里南那港(又译为:雷格亨港Leghoyn)定名为世界上第一个自由港。其后,为了扩大对外的国际贸易,一些欧洲国家便陆续在一些港口城市开辟自由港。随着世界经济和贸易的发展,自由港的数量越来越多。目前欧盟成员内的知名港口大多是自由港和自由贸易区相辅相成。而广义上的自由港也被称为自由口岸、自由贸易区,是划在关境以外,对进出口商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免征关税,并且允许开展商品自由展览、储存、改装、拆散、重新包装、整理、加工和制造等业务活动的区域。

1.欧盟框架下德国汉堡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实践

德国的汉堡是个港口城市,在欧盟成立以前,就依托汉堡港而建立了汉堡自由港,由一条被称为“关界围墙”(长23.5公里,高3米)的金属栅栏与其他港区隔开。汉堡自由港是世界上规模较大的经济自由区之一,面积约16.2平方公里,拥有180多万平方米储存区,建有160万平方米的集装箱中心,并设有火车站。汉堡自由港可开展货物转船、储存、流通以及船舶建造等业务,船只从海上进入或离自由港驶往海外无需向海关结关,船舶航行时只要在船上挂一面“关旗”,就可不受海关的任何干涉。

在欧盟成立以后,汉堡自由港仍然保持了强劲的发展势头。从运输能力来看,2004年,汉堡港凭借总转运量1.15亿吨、集装箱700万TEU的吞吐量,跻身于世界最大的港口行列。德国汉堡港2010年货物吞吐量增长势头强劲。从配套设施来看,汉堡港物流服务市场持续发展,比较著名的有豪斯布鲁赫集装箱堆场,几年前建成,占地4万平方米,紧靠在汉堡集装箱码头出入口外;奥博乔格斯维特堆场,建成于2009年11月,占地4.4万平方米,投资额5 500万欧元,采用电子信息遥控技术,仓储操作高度自动化;阿兰姆赫堆场,落成于2009年,距离汉堡集装箱码头仅仅一箭之遥,总共占地4万平方米,其中包括5 600平方米的温度自动化控制仓库,主要用于食品和药品等温度灵敏货物储存;汉堡港服装物流中心,坐落于汉堡市城乡结合部,占地3.5万平方米,专门用来为德国、波兰、瑞士、奥地利和匈牙利等国家服装批发零售商和进出口商提供配送服务;汉堡港物流服务和不动产开发广场,建筑物、停车场和其他服务设施总共占地80公顷。为了进一步扩大汉堡港通用港口功能,丹麦—德国波罗的海大桥,又称费马恩海峡大桥,于2011年动工兴建。从周边产业发展来看,为配合汉堡和周边地区旅游观光业的发展,汉堡港客轮码头规模和功能继续创新扩大,汉堡客轮码头2009年抵靠国际客轮超过100艘次,客流量达到13万人次,2010年增至22万人次。

2.欧盟框架下荷兰鹿特丹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实践

历史上曾经只是一个小渔村的鹿特丹经历了比较漫长的发展和建设过程。1340年荷兰伯爵威廉四世治理鹿特丹时期,挖掘运河使鹿特丹与其他河流相通。16世纪,鹿特丹在泥沼地上挖掘出了许多港口,为对外交通和贸易奠定了基础。18世纪,鹿特丹的对外贸易更为蓬勃兴旺,集中对法国和英国开展贸易,当时也有船只远航到印度尼西亚和美国。到19世纪,鹿特丹在转口贸易方面的地位日益重要。受德国在1870年统一的影响,在莱茵地区,特别是在鲁尔地区实行工业化,使鹿特丹也相应地得到发展。随着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及苏伊士运河的通航,特别是1877年铁路接通南部市区和1895年建成通往北海的运河新河道,使其运输条件大为改善。城市的扩展,港口运输网络的建立,四通八达、纵横交错的河流和运河联为一体,至20世纪初鹿特丹一跃而成为荷兰第一大港,是世界上设备最好的港口之一。

在欧盟成立以后,鹿特丹港2004年货物总吞吐量达3.54亿吨,比2003年增长8%,居新加坡港和上海港之后,由前一年的世界第二位屈居第三位,集装箱增长16%居世界第7位。欧盟国家约60%的内地货物通过该港运往其他地区。鹿特丹港每年大约有3万艘远洋船舶,有500条定期航线与世界上的一千多个港口通航。目前,鹿特丹港拥有完善的海关设施、优惠的税收政策,保税仓库区域内企业在海关允许下可进行任何层次加工。对集装箱货物的仓储和配送来说,坐落在港区和各个工业区内的物流配送基地可以为其提供最完善的各种增值服务。就通关方式而言,海关可以提供24小时通关服务(周日除外)、先存储后报关、以公司账册管理及存货数据取代海关查验,企业可以选择适合的通关程序,运作十分便利。

3.欧盟框架下比利时安特卫普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实践

安特卫普港连同城市于16世纪就成为欧洲十分繁荣的商业港口城市,比利时全国海上贸易的70%通过该港完成。安特卫普港以港区工业高度集中而著称。1982年底安特卫普市和比利时政府以及有关区政府决定合资开辟埃斯考河左岸新港区,包括瓦思兰运河港池、北港池、南港池和弗拉森纳港池。前三个港池以液体散货和液化天然气码头为主,后一个港池以件货和干散货码头为主;施工总面积约650公顷,深水码头岸线总长4.6公里。扩建工程分为两期,在欧盟成立以后仍然正在进行。

在欧盟成立以后,安特卫普港的发展也呈现出繁荣的景象。2004年,海运吞吐量1.52亿吨,其中集装箱606万TEU,为欧洲第三大集装箱港。2005年7月,安特卫普港新的港池的一期工程竣工。当新港池所有的码头都投入运营后,它将能每年装卸7百多万个标准箱,将使港口现在的集装箱吞吐量几乎翻一番,达到每年1千2百多万个标准箱。该港的港口运输量几乎全部是国际运输,按纯国际运输量计算是世界第四大港。安特卫普港具有领先于欧洲其他港口的货物装卸作业效率,拥有现代化的EDI信息控制与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港务局使用“安特卫普港信息控制系统(APICS)”计划安排船舶抵离港和掌握国际海运危险品的申报。考虑到开放式港口难以实行自由港制度,安特卫普港对整个港口实行更加灵活的管理制度,注重单证管理而非实物管理,并认为其港口操作与自由港相比弹性要更大一些。该港在邻近区域设有六种类型的保税库区,而且海关允许在一个仓库区里设立各种类型的保税仓库,物流企业的操作更加灵活。安特卫普港还实行一种叫做临时存储(temporary storage)的管理方式。这种海关临时存储区也可以不设在港区内,只需要提前作简易申报即可进行临时存储,而不必得到海关批准。

通过德国汉堡、荷兰鹿特丹和比利时安特卫普这三个欧洲最大的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实践来看,尽管欧盟对于成员国内部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持谨慎的发展态度,但是三大港区都在欧盟成立之后保持了强劲的发展势头,这说明特殊经济功能区与欧盟的法律框架是兼容的。反过来说,欧盟的成立促进了欧洲经济的发展,欧洲作为一个整体互相之间的贸易、投资得到长足发展,欧盟对成员国以外的国家的贸易与投资也大为增加。增加的贸易额、投资额必然导致欧洲港口吞吐量的总量增长,若非如此,则欧洲各港口之间的吞吐量增长应当是此消彼长的零和式增长。欧洲三大港货物吞吐量集体的井喷式增长说明欧盟成立以后,欧洲经济得到大规模发展,而特殊经济功能区促进、帮助了这个发展过程。

(二)双边贸易条约与多边、区域贸易条约的一致性

正如前文所述,WTO及其前身GATT在其成立之前其成员方之间就已经存在了各种各样的国内SEA和跨国SEA。WTO虽然倡导经济一体化和司法一体化,但是仍然明文规定了WTO协议不得阻止成员方缔结条约建立跨国SEA。对于WTO各成员方的国内SEA,WTO从立法到实践也都采纳了包容态度。WTO不仅仅对成员方原有的SEA予以承认,而且对于申请加入WTO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SEA也予以认可。欧盟、东盟等区域贸易组织对于次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双边贸易协定也都持有鼓励或者包容的立场。

不论一个主权国家或者单独关税区是否加入了WTO这样的国际贸易组织,又或者加入了像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这样的区域贸易一体化组织,它们都仍然保有根据本国的需要与国际组织、区域组织成员方缔结双边条约来规制本国国内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或者两者合作建立新的跨国SEA。这不仅仅是一个对国际社会经济贸易实践的陈述,也是建立在对现今主要国际、区域贸易条约的审慎审查基础之上的结论。美国和智利的双边贸易协定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

智美两国于2002年12月11日在华盛顿结束最后一轮谈判,就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达成框架协议。历时11年的智美自贸协定谈判至此落下帷幕。美国国会在2003年6月批准协定文本,协定于2004年初正式生效。

在关税减让方面,两国在主要农产品、林产品和制造业产品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协定生效后,智利87%的出口产品立即可零关税进入美国市场,4年后,享受零关税的比例增至94.8%。在关税减让方面,智利出口到美国的全部新鲜水果立即实现零关税(16);除了某些木板外,林木业产品全部立即实行零关税;协定生效后,制造业85%的产品可立即零关税进入美国市场,其中纺织品立即全部实行零关税。智利从美国进口立即免关税的产品是汽车、信息产品、移动电话和某些食品。移动电话是智利从美国进口最多的产品,年进口额达到7 380万美元,占智利从美国进口的3.48%。但是经济界人士分析指出,2002年美国产品进入智利市场的税率为6.3%,已经很低,因此降为零关税对商品的价格不会有太大影响。在智利市场能增加较多的美国农产品是猪和牛肉半成品、大豆、硬小麦、谷物、土豆、加工食品,如炸土豆、酱、酒等。(17)

在服务贸易领域,智利同意在保留国内原有法规和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向美国的保险业开放市场。协定充分照顾到智利的担心,基本没有改变智利关于银行和外国投资的规定,只是增加了保险业务,允许美国保险公司采取类似目前外国银行在智利运营的方式。协定生效后,智利人可以选择新的承保公司和新的险种,例如与对第三者伤害相联系的民事责任险。

在知识产权贸易领域,医药专利是谈判最艰苦的议题,智利不接受在专利20年到期后再延长5年,直到谈判的最后时刻,美国才让步同意不改变各国目前的规定。对于医药专利,智利国会的规定是保护20年,这就没有过分保护,也没有不应有地增加药品价格。智利国会将修改一些现行规定,管理更加严格,但要兼顾保护科学创造和使发明产品服务于大众的需要。对于互联网,协定规定适当保护著作权,加强监督和检查,对于盗版严厉打击,但允许下载信息,这样比较适合智利的法律和司法现实,兼顾了保护发明创造和向广大消费者普及知识和信息的需要。

在政府采购、环境保护、劳工市场等方面,其中劳工问题和环境保护问题这两章突出了合作的精神。双方同意执行各自的法律。在劳工问题上,双方确认完全尊重国际劳动组织制定的基本劳工权利,在这方面产生的问题可提交一个专门的机构,即美国劳动部和智利劳动部成员组成的协商委员会。公共采购:智利企业可以向美国政府提供其产品和服务,可以参与美国政府5万美元以上的招标项目,也可以向50个州中的37个州的政府供货。此外双方还商定智利每年可有1 400名专业人员去美国工作。(18)

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为消除两国间产生的某些贸易争端,协定规定三个阶段:协商、提交委员会和裁决。首先由产生争端的各方谈判,如不能达成协议,提交由两国各派一名技术人员与第三个中立国的技术人员组成的仲裁小组来裁决,这一机制类似于与欧盟建立的机制,但有一些不同之处,主要是过程要向公众公开,各方提交的文件也要公开,并向有兴趣的第三者公开。智利的大部分出口产品是鲜活产品或者纺织产品,对于这类产品的裁决期最短。

控制短期外国资本流动的问题是智美自贸协定谈判中最难达成一致的议题之一,但智利最终说服美国,智利这样的国家受国际金融大潮的冲击,会发生如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在亚洲危机时的情况,因此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在谈判的最后时刻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智利可在一年内控制所谓“飞燕式资本”的出入,即意在扰乱某一货币或股市而短期流入的资本的流动;如超过一年,智利将面对法院裁决,并被处以重额罚金。协定明确规定只有在采取正常的货币、财政和汇率政策无法控制“飞燕式资本”造成的紊乱的情况下方可采取控制机制。但智利不能控制以外国直接投资形式进入的资本、投资产生的利润、外债的正常支付以及政府或私人在国际市场发行证券的正常支付。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允许什么控制方式,是保证金机制还是其他限制外汇市场的机制,使智利央行有权根据本国法律采取控制措施。协定没有改变智利国内有关法律,仅规定控制措施不能从根本上阻止银行间的转账。智利财政部长认为这是负责任的协定,它向市场发送的明确信号是智利不控制资本流动,仅在出现大的投机和金融风波的紧急情况下才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综上所述,关于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国际贸易法规制问题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国际贸易法对特殊经济功能区的规制以WTO法的规定为核心内容。WTO法适用于特殊经济功能区,这意味着:在WTO法律框架下只允许特定形式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存在和发展;特殊经济功能区尤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要件限制;特殊经济功能区也必须以推动区域贸易自由化并同时不阻碍区域内外正常贸易秩序为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第二,区域贸易一体化组织和双边贸易协定所调整的特殊经济功能区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与WTO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在一致性成立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独立的区域贸易协定和双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力冲突问题。区域贸易一体化组织和双边贸易协定所调整的特殊经济区,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的立法比WTO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它们在这些领域的实践将推动国际贸易的自由化,推进国际贸易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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