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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不仅将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授权立法正式纳入了国家立法体系,而且明确了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的性质和地位,明确了特区立法当属地方立法。依此规定,今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仅授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政府立法权。

第二节 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 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是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产物。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中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在其经济与法制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法律依据

对于特殊经济区来讲,主要受国内法制和国际法制环境调整。国内法制一般主要是关于本国特殊经济区的法律地位、政策待遇、市场准入、税收、商检等方面的专门或相关规定。

(一)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律制定的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5条第2、3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一种,自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不得同宪法原则、宪法确认的法律制度、宪法所规定的具体条文规范相抵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统一。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必须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虽然属于地方性法规,但是一种特殊的地方性法规,为使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有别于一般的地方立法,授权决定规定,特殊经济功能区的立法只要“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即可。“一方面,特殊经济功能区的立法不受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束缚;另一方面,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某些条文规定可以突破”(34),允许存在某些冲突。这样有利于经济特区加大改革开放的步伐。

(二)调整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基本法律

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基本法主要有《立法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企业所得税法》和《海关法》等。

1.《立法法》

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主要是授权立法。不仅将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授权立法正式纳入了国家立法体系,而且明确了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的性质和地位,明确了特区立法当属地方立法。

《立法法》第65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依此规定,今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仅授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政府立法权。这是《立法法》一大功绩,它至少在立法上厘清了中国立法权力体系的关系,将避免权力交叉而引起立法的混乱现象。《立法法》对经济特区立法规定了新的体制,即在保留原有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职权立法。因此经济特区立法主体较之以往有了较大的变化。首先,经济特区立法主体范围扩大了。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2款和第4款以及第73条的规定,今后经济特区立法的主体,除了原有的部分授权立法主体之外,又增加新的立法主体——职权立法主体,即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根据《立法法》第63条和73条的规定,经济特区所在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据此,经济特区所在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与其他一般地方立法主体一样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因此经济特区职权立法属于一般地方立法的性质,其立法权限范围也就同于一般地方立法。由于中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一般地方法的权限范围都只是作了一个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过去中国一般地方立法从法的规定来说,其立法权限范围不清楚。也正是因此,一般地方立法主体在立法实践中,对其立法的权限范围基本上是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关于一般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来推定其立法的权限范围,确定其具体的立法事项。

从特殊经济区法规的特殊性来看,其应为独立的地方性法规

类型。首先,从在立法法中的体系位置上看,“在立法权源上,省和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既是立法法也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确立的,而特殊经济区立法最初来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而后得到立法法的正式确立”(35);其次,在立法权限和效力上,特殊经济区立法也不同于省和较大的市的立法。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大层次,而地方性法规又应当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种类型。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实施二十多年来,对贯彻我国对外开放方针、吸引外商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修正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修正案中删除了“要求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的条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没有关于外汇平衡的明确规定,相关内容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目前,国务院正对此条例进行修改。修正案中将删除这方面的内容,如删除第75条:“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产品以内销为主而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决。”

3.《企业所得税法》

自改革开放以来,税收优惠政策在配合区域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在实施东部沿海地区率先发展策略方面,经济特区和经济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力地推进了东部地区的发展。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而实施的增值税转型税收政策,对东北老工业基地吸引投资和企业重组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增值税转型政策也在中部地区的部分老工业城市开始实施。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确实具有明显的引导资源流动的作用。

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将大量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转变为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即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税收优惠。优惠对象包括: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以及一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等。由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为主,转向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为主,这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突出特点。目前,增值税政策在引导区域间的资源流动上还发挥着一定作用,如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这种作用将消失。“届时内资、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将统一为25%。换言之,外资企业的税率有所提高,而内资企业的税率则有所下降。目前在中国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等地落户的外资企业,尤其是制造业领域的外资企业,都能享受到税收优惠待遇,企业所得税率仅为10%。而园区外的外资企业,特别是零售、金融及其他服务业领域的外资企业,则通常要缴纳33%的税率。”(36)

4.《海关法》

在我国,《京都公约》已经逐步在我国的法律中得到体现,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吸收了《京都公约》的有关新条款,体现海关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首先,确立电子报关数据的法律地位。新修订的《海关法》体现了《京都公约》的原则规定:“海关应准许以电子方式提交货物申报。”其次,明确报关单的修改原则。新修订的《海关法》规定:“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这赋予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再次,明确收货人申报前查看货物的权利。新修订的《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这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最后,明确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标准和海关化验的法律地位。新修订的《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法规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出台了与各种特殊功能区有关的法规,主要有:《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对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使用费的计算、场地工程的投资、场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场地等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问题进行了规定。《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对各进口商品的种类、进口渠道、各相关部门的职责等进行了规定。《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法》对台湾同胞在特区兴办独资、合资企业或合作经营的所得税减免办法和免征土地使用费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合营企业的设立与登记、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经营管理机构、引进技术、场地使用权及费用、外汇管理、期限、解散与清算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规定。《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对经济特区、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以及汕头、珠海、厦门市区的税务减征条件和实施办法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殊经济功能区设立分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业务项目进行了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对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优惠条件、场地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工商统一税的免征及相关保障措施等进行了规定。《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中对吸引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条件及管理进行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资产的税务处理、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源泉扣缴、税收优惠、税额扣除以及税收征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四)地方性法规

各特殊经济功能区在运用特区授权立法过程中,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突出创制性、先行性立法,不仅为经济特区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也为国家的相关立法积累了经验。例如,“珠海早在1993年就通过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建立起生育、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五类社会保险。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于2000年在全国率先出台了《珠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条例》,着力解决对人民群众的‘保命钱’的监督、管理问题”。(37)为了扩大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2005年制定的《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中又创设了延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制度,让年龄已届四五十岁的人士也能参保享受养老保障,促进了社会和谐。正是这些大大小小的制度改进,让特殊经济功能区立法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如火如荼的法制建设进程中不容置疑地占有一席之地。

二、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创设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一系列特殊经济功能区,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法律制度。

(一)特殊经济功能区主体法律制度

根据特殊经济功能区主体的不同,主要有经济特区法律制度、保税区法律制度、出口加工区法律制度、开发区法律制度、保税物流园区(区港联动)法律制度、保税港区法律制度和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律制度。

1.经济特区法律制度

自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了一系列关于经济特区立法的授权决定。广东省、福建省以及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大量的经济特区法规。以深圳特区为例,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供的资料,自1992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来,“深圳市共制定法规144项,政府规章120项,其中70%都是有关市场经济和城市管理方面的立法”。(38)在这些法规、规章中,有1/3是借鉴香港及国外法律,具有先行性和试验性的;另有1/3是根据特区实际需要,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变通、补充和细化的;还有1/3属于为加强行政法制、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而制定的。

在促进市场经济建设的领域,深圳市制定了包括规范市场主体、房地产市场、劳动力市场、建筑市场、运输市场、医疗市场、中介服务市场、商品市场八个方面的规定。2008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深圳市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迅速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该条例取代原有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除此之外,深圳市还制定了大量的以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口岸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为内容的法规、规章。

2.保税区法律制度

我国的保税区法律制度由全国性的、省市和区内三个层次组成。全国性层次的既有针对个别保税区有关事项的特别规定(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又有针对所有保税区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定(如《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省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在名称方面不一,有“办法”、“条例”、“规定”,如《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等。保税区层次的规范如《宁波保税区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试行办法》。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扩大国际贸易,规范和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1条也规定:“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由此明确提出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的通行规则发展保税区。

自中国第一个保税区以来保税区的发展至今已有十余年。“然而迄今尚无一部全国统一的有关保税区宏观管理的法律,立法上的滞后直接导致保税区在发展中对自身定性定位发展目标等的不明确。十几年间各保税区所在地方先后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办法,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也制定了一些规章规范了保税区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出多门,加上各地各主管部门缺少统一的协调,各自为政。”(39)许多规定相互矛盾、互相冲突,给保税区的发展带来了不容回避的难题。例如《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而财政部于1995年发布的一个规章规定“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货物不予退、免税”。1998年财政部又发文规定:“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进出口货物实行备案制,海关不签发报关单,保税区内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其他凭证办理退税。”据此,保税区的企业在实际办理退税手续时困难重重,直接影响外资对国内保税区的投资。

3.出口加工区法律制度

与保税区法律制度相比,出口加工区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央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中央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针对个别保税区有关事项特别规定(如《海关总署关于在江苏昆山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进行深加工结转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针对所有保税区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定(如《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等)。”(40)

《海关总署关于在江苏昆山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进行深加工结转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为适应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生产经营要求,按照既严密监管,又方便守法企业的原则,总署决定:“在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进行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与我国境内其他地区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试点。”对出口加工区之间、出口加工区与保税区之间的深加工结转监管模式,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之间的深加工结转监管模式,深加工结转前期审批管理和试点步骤及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确定了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41)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4.开发区法律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面临新的国际、国内形势,国内关于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可持续发展的研究已经启动,并且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由国家软科学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及国家计委等支持的关于我国高技术产业、高技术产业园区的评价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国家关于高技术产业区的专门性法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的立法工作已经正式启动”(42),各地方结合本地区产业开发区的实际情况,也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江苏省1996年颁布了《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北京市也出台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等。开发区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全国性的,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新设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等;第二个层次是省级地方的,如《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等;第三个层次是开发区内部的,如《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鼓励外商投资若干办法》、《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等。”(43)

5.保税物流园区(区港联动)法律制度

保税物流园区(区港联动)法律制度主要是海关总署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以及各园区内部的物流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为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维修;商品展示;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并规定了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

保税物流园区享受保税区相关政策,在进出口税收方面,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运入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物流园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进口机器设备、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44)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区外企业的退(免)税申请后,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6.保税港区法律制度

保税港区法律制度也包括全国性的、省市和港区三个层次。全国性层次的法律制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等;省级地方层次的法律制度有《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等;港区层次的规范主要为有关国外货物入港区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的规定,如《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优惠政策》。依据上述法律文件,保税港区发挥转口贸易功能的法律保障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货物自由流通。我国拥有严格的进口许可证管理体制和出口许可证管理体制,在国际贸易和对外贸易中,对进出口货物规定有严格的商检、报关、存放手续。而目前关于保税港区的相关法规已经使保税港区与国外的货物流通基本自由化。例如,《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第19条规定:“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条第1款规定:“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一线检疫二线检验。“在《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以及其他几个保税港区的批复文件中没有关于保税港区的商品检验与检疫的直接要求。各个保税港区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来针对保税港区加以监管。”(45)依据该规定,保税港区的商品检验与检疫坚持“一线检疫,二线检验,区内免检”的特别监管原则。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支持保税港区建设的相关指示精神以及保税港区“境内关外”的特点,在保税港区这个特殊监管区内,实行如下检验政策:“加强入境检疫的执法力度,港区内不实行强制品质检验,为了减少压港提高港口作业效率,鼓励到港区外实施法定品质检验。”

7.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律制度

边境经济合作区是中国沿边开放城市发展边境贸易和加工出口的区域。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律制度也包括全国性的、省市和合作区三个层次。

以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为例,全国性层次的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关于丹东市建立边境经济合作区的批复》;省市层次的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沿海重点发展区域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合作区层次的有《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内容包括以2005年为基数,规定:“园区上缴省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房产税,区域内新办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银行贷款优先提供担保;对区域内的装备制造、原材料加工、精细化工、农产品精深加工、纺织、医药等行业的技术改造和服务业项目,省级财政优先给予一定期限内的贷款贴息;对区域内的外贸出口企业开展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对外宣传与推介、参加国际专业展览会等费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给予重点资助”(46);对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含在建和新建),免收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园区或园区所在市财政承担涉及国家管理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涉及省级管理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新发生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此政策执行。园区享受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管理权限。

(二)特殊经济功能区管理法律制度

特殊经济功能区管理法律制度主要有与投资相关的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涉外经济合同法律制度、特殊经济功能区企业法律制度以及土地管理法律制度。此外,根据各特殊经济区功能的不同,各自又有其独特的法律制度。

1.与投资相关的法律制度

我国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投资立法,是在对外开放基本国策下前进,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加快步伐的。根据其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综合起来大体可分为下列两大类:

一类是各特区共同适用的。这类投资法规,最重要的有1980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以及《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等。除国家宪法和全国性法规外,上述条例中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是特区投资的重要法律依据。另一类是各特区自行颁布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各经济特区所在市政府,经特区人大常委会授权或批准颁布的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等。这些规定或实施办法,其他经济特区也可参照执行。与投资有关的法律制度旨在依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投资要求,在各个特区引进外资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方向和特区本身发展规划,以工业为主,工贸结合,立足全局。来经济特区投资的客商,也应符合特区建设的目标,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2.劳动法律制度

特殊经济功能区的劳动法主要是调整特区内劳动关系。这些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劳动合同制度;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劳动纪律和奖励办法;劳动力的招用、培训、调动、辞退和辞职的规定;劳动保险制度;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特区劳动法律制度是特区改革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它直接关系到国家、职工和外商三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创建特区以来,国家和各特区都非常重视这方面的立法,目前这方面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深圳市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深圳市实行社会劳动保险暂行规定》等。逐步形成以劳动局为中心,专门劳动服务公司为主体,多种形式的特区劳动管理体制。

3.企业法律制度

我国立法中所称的“特区企业”,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它专指设立在特殊经济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而设立在特区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不含外资成分的内联企业(内地和特区合办的企业)则称为特区内资企业。特殊经济区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它们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指导、帮助监督的责任,但不干涉其内部事务。特区企业依照其经中国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享有高度的自主权。

4.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土地管理制度主要强调了以下几点:首先,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特区的总体规划。“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其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经过申请和批准。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需用土地,须持有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书,市属单位需持有市计统局批准的文件,外地驻深单位须持有市政府和计统局批准的文件,向深圳市规划局申请,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核发《征用土地通知书》,用地单位持《征用土地通知书》到所在区政府办理征地手续。办妥征地证件和缴纳土地使用费等手续后,由市规划局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及用地红线图。最后,使用特区土地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三)其他配套制度

1.土地储备制度

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实施是以1996年8月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国内第一家土地储备机构诞生为标志。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试行收购储备制度”。2002年发布了国土资源部11号令,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凡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此,全国各地纷纷成立土地储备机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全国迅速展开。2007年11月19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全面规范了土地储备的范围和职能,统一了土地储备的程序和要求,明确规定了融资和资金收支管理办法”。2008年1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对“发挥土地储备制度的作用,促进集约节约用地作了明确要求和具体规定”,为这项制度今后的发展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各地为运行土地储备制度,也相继出台了土地储备政策。

2.户籍制度

特殊经济功能区在户籍制度的改革上:第一,着眼于统筹城乡劳动就业,大力推动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第二,着眼于统筹进城务工经商农民向城镇居民转化,大力加强农民工就业安居扶持工作。第三,着眼于统筹城乡基本公共服务,逐步提高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第四,着眼于统筹国民收入分配,大力加强对“三农”发展的支持。第五,着眼于统筹城乡发展规划,大力推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区域协调发展。第六,着眼于统筹新农村建设,大力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改善。第七,着眼于统筹城镇体系建设,大力打造城镇群。(47)如重庆市将在全市范围内有计划、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户籍制度、土地管理和使用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改革。重点在统筹城乡规划、建立城乡统一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覆盖城乡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其管理体制,城乡均等化的公共服务保障体制,城乡统一的户籍制度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率先突破,通过改革探索,加快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3.税收制度

特殊经济功能区共有的税收管理权限有:“所得税法定减免税的审批权”。特区税务机关对在特区经营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审批其减免税申请,并依法准予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的减税、免税权。特区人民政府对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间接投资所得的减税、免税权。特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企业来源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照税法免征的以外,对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企业,有权减征、免征所得税。”(48)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特殊经济功能区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一般不征收工商统一税。特殊经济区人民政府有权决定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和银行保险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照顾的,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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