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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概述,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仲裁协议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以便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12.1.1 仲裁的概述

1)仲裁的概念

仲裁,亦称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前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人作出裁决,双方各自承担由裁决所作出的义务,是争议得以解决的一种方式。

2)仲裁的特征

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范围相当广泛,但主要有两类:一是劳动仲裁,解决因劳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二是经济仲裁,可分为国内经济仲裁和国际经济仲裁,主要解决国内及涉外有关贸易、运输、海事等的经济纠纷。经济仲裁数量多,涉及面广,在仲裁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本章讨论的仲裁仅指经济仲裁。与其他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相比,经济仲裁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是否将仲裁提交到仲裁机构是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基础的,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在经济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订有书面仲裁协议,明确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时,方可提交仲裁。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该案。

(2)仲裁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但有较大灵活性、便利性。仲裁活动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和答辩、庭审、调查取证、裁决和执行等。但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如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解决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和仲裁的程序规则;同时常设仲裁机构也可以制定一些仲裁规则供当事人选择。另外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以此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有利于双方今后继续进行经济交往和合作。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可避免诉讼中的烦琐程序,节约费用。

(3)仲裁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决,具有民间活动的性质。仲裁中的第三方既不是人民法院也不是行政、司法机关,而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仲裁人与当事人之间既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由于仲裁人处于独立的局外人地位,从而使仲裁成为具有司法公正性的解决争议的民间活动,并能得到当事人的信任。

(4)仲裁的客体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仲裁的适用范围不仅取决于当事人意愿,还取决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如《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5)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仲裁程序终结后所作出的裁决都是终局裁决,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除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同时,除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撤销的裁决外,若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仲裁的原则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的原则是:

(1)协议仲裁制度。协议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则的集中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保证。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确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2)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基本制度,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一项仲裁制度。因此,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公正原则。公正是指仲裁机构办案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公正原则要求仲裁人员不能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也不得违法和枉法裁决。

(5)独立仲裁原则。独立仲裁原则是指仲裁组织依法独立地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案件进行审理裁决,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仲裁法概述

仲裁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仲裁法律是指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广义的仲裁法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仲裁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适用于: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12.1.2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1)仲裁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仲裁委员会是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受理仲裁申请,组织仲裁,提供仲裁管理服务的民间组织。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地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2)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

仲裁委员会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②有必要的财产;③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④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3)仲裁员

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仲裁法》确立了仲裁员资格和仲裁员名册制度。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②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③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④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⑤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以便当事人选择仲裁员。

4)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12.1.3 仲裁协议

12.1.3.1 仲裁协议的种类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成立方式有两种:一是仲裁条款,二是仲裁协议书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最通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订立的、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特定仲裁机构解决的条款。仲裁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旦订立就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它具有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同的性质和效力。《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的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协议书。仲裁协议书可以在纠纷发生前订立,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订立。

12.1.3.2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仲裁协议有效的必备内容是仲裁协议成立的实质要件。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各方有请求仲裁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意思表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另外,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不得有任何的模棱两可。

(2)仲裁事项。仲裁事项是指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当事人在协议中必须明确哪些争议须提交仲裁,如果仲裁协议对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则仲裁协议无效。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于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原则,不实行地域管辖,所以当事人可以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是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12.1.3.3 仲裁协议的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合法签订,具备各项有效要件,即产生如下效力:

其一是诉权不发生。诉权,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仲裁协议具有排斥诉权的效力。

其二是产生仲裁员的裁判权。仲裁员的管辖权、裁判权均直接来自仲裁协议,但并不是在仲裁协议刚一订立就可以对具体案件行使裁判权,此时争议尚未发生。仲裁员具体裁判权的产生,一般来说,是由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争议,需要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将争议交付仲裁,这时就产生了仲裁员的具体裁判权。这是仲裁员对具体的案件进行仲裁审理,作出裁决的权能。

其三是产生当事人遵守仲裁程序的义务。仲裁协议产生的对当事人的约束义务是在排除了诉权后,在仲裁程序方面必须遵守程序的义务。

2)无效的仲裁协议和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仲裁协议

无效的仲裁协议是指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不能产生订立仲裁协议时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因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内容不明确、不完善的仲裁协议,主要是指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由于我国《仲裁法》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之一,该条内容的不明确也构成仲裁协议的不完整。但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解决方式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12.1.4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指进行仲裁时,仲裁机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遵循的顺序、步骤和方法。基于仲裁的性质和特点,我国仲裁程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当事人双方自由确定的事项较多,诉讼程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包括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等内容。

12.1.4.1 申请和受理

1)申请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2)受理

受理是指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受理,从而引起仲裁程序开始的行为。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行为是仲裁程序的开始。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3)答辩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12.1.4.2 当事人在仲裁开庭前的准备

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受理后,正式开庭仲裁前,需要做一系列的准备工作,采取必要措施,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变更仲裁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2)申请诉讼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选定仲裁员

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可以有两种组成方式:一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二是由1名仲裁员进行独任审理。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4)仲裁员的回避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12.1.4.3 开庭和裁决

1)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2)查证、质证和辩论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3)和解和调解

和解是指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自行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组织下,仲裁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后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无论是和解还是调解,如果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在和解或调解活动中作出的妥协、让步以及放弃某些财产权的表示都不得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4)裁决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有关实体权利的请求事项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判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5)申请撤销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6)执行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动按期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具体包括: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⑦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12.1.5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1)涉外仲裁的概念

涉外仲裁,是中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根据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自愿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从而解决双方商事争议的一种法律形式。

我国《仲裁法》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法》有关规定。

根据1998年4月2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并颁布,2012年2月3日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4年3月31日发布、2004年10月1日施行,2014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

争议包括:①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②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③国内争议案件。

2)涉外仲裁适用的法律

处理涉外经济争议,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合同当事人属于不同的国家,如果按不同国家的法律处理争议,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与当事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中国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还可以选择使用某项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国外大多数国家允许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并且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是指合同的缔约地法、履行地法、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以及仲裁地法和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法等。具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则视合同争议的具体情况而定。

3)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员的聘任

《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目前中国国际商会内由两个涉外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如果我国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纠纷并在国内仲裁,应由上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也可以由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和外国的主要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受理,如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4)仲裁协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5)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指仲裁机构在受理、审理案件过程中所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定。它包括如何提出仲裁申请、如何进行答辩、如何指定仲裁员、怎样进行仲裁审理、如何作出仲裁裁决等内容。仲裁规则的作用主要是为当事人、仲裁员提供一套进行仲裁的行为准则,以便在仲裁时有所遵循。

仲裁规则由各国的仲裁机构自行制定。在国际上,除了各国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以外,还有一些国际性和地区性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商事仲裁规则等。

《仲裁法》第73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根据此规定中国国际商会制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当事人可选择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所约定的其他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与仲裁机构是有密切联系的。一般来说,仲裁条款规定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就按哪个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办理。但是,有些国家也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规则。

6)涉外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措施

在涉外商事仲裁中,保全措施是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一种保证裁决得以公正执行或得以执行的手段。对涉外仲裁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国内仲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7)涉外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8)涉外仲裁裁决的履行

涉外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缔约国应该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并规定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应该在实质上的承认和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上提出更为麻烦的条件和征收更高的费用。

(2)申请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提出经过适当证明的仲裁裁决的正本和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和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还应附具译本。

(3)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机关可依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①被诉人证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根据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根据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该项仲裁协议是无效的;②被诉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③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④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⑤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裁决已被仲裁的国家有关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所谓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拘束力是指裁决尚能提起异议或上诉。

(4)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有关当局认为,按照该国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方式处理,或者认为裁决的内容违反该国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拒绝予以执行。

(5)公约允许各缔约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可以发表声明,提出若干保留条件,如声明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须以互惠为条件,即只承认和执行缔约国所作出的裁决,对非缔约国所作出的裁决可不按公约的规定办理;并可声明仅对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对于非商事争议的裁决则不在此限。

《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这些情形包括: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④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我国境内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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