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庭审理和裁决的事项也只限于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事项,仲裁庭即无权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否则仲裁庭就超越了权限,会导致其作出的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规定将何种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中国内地有关仲裁的司法实践承认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国外进行临时仲裁。仲裁规则不同于仲裁法。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项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哪些基本内容,各国和地区仲裁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我国《仲裁法》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基本内容。根据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明确订出争议标的、指定仲裁员或规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明确指出可能发生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综合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及仲裁实务,一项有效并具可执行性的仲裁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规则、裁决的效力等。

一、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指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它决定了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当事人请求仲裁的事项与反请求事项只限于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争议事项。仲裁庭审理和裁决的事项也只限于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事项,仲裁庭即无权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否则仲裁庭就超越了权限,会导致其作出的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规定将何种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对于仲裁事项范围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因其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甚至在签订合同时决定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又无法预料以后将会发生何种具体争议,即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具有不确定性,一般可采取比较概括、抽象地规定争议范围的方法。其文字表述如:“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事前赋予了仲裁员较为广泛的权力,仲裁员可以裁决有关合同本身的争议,也可以裁决有关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是否有效、合同解释、当事人一方是否违约与违约程度及责任、合同终止等方面的争议。200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11)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仲裁协议,通常情形下可采取比较明确、具体地规定争议范围的方法,将较为明确、具体的商事法律争议提交仲裁。其文字表述如“因╳╳╳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二、仲裁机构

通常而言,仲裁协议中约定特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选任方式,是为了保证仲裁协议的可执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仲裁法》规定,“选定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12)

就仲裁机构而言,一个国家可能有多个常设仲裁机构。各仲裁机构通常通过制定仲裁规则来对其权限进行规定。同时,如果当事人选择特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尽量明确具体指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如下列仲裁机构的约定,可能会影响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凡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或“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双方同意的任何中立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或“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英国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解决”等。

当然,在临时仲裁时,选择特定的仲裁机构不是必须的。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就选择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达成协议,而又期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时,通常会选择临时仲裁。如果当事人选择进行临时仲裁,建议在仲裁协议中特别约定仲裁员或仲裁庭的组成方法。中国内地有关仲裁的司法实践承认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国外进行临时仲裁。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件中确认: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中国法院应当承认该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13)

三、仲裁地点

当事人选择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时,如果没有其他约定,通常以该被选定的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但是,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在不同的地方设立有分支机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大多数的常设仲裁机构并不禁止当事人选择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方作为仲裁地点。在临时仲裁中,由于并不存在一个常设机构所在地,所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最好明确约定仲裁地点。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点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首先,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都以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作为其准据法。其次,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程序法,一般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程序法,审理其案件的仲裁程序也不能违反仲裁地国家程序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如果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没有作出明确选择,仲裁庭一般会根据国际惯例,按仲裁地国家国际私法规则中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或直接适用仲裁地国家的实体法。此外,仲裁地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在仲裁地国家作出的裁决如在该国以外的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就会产生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国内仲裁中,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是一致的。而且,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既然是国内仲裁,选择不同的地点在法律上几无差别。(14)考虑到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影响,因此,建议中国当事人在签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时,对仲裁地点的选择应当特别予以注意。

四、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即仲裁程序规则,是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所遵守的程序规则。仲裁规则不同于仲裁法。从制定主体上看,仲裁规则可以是由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比如国际组织)所制定的规范性文本,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仲裁法是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它是国家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从内容上看,仲裁规则主要规范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仲裁申请的提出与答辩、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案件审理、裁决的作出与效力等内容,它主要规范与仲裁程序进行有关的事项,直接涉及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而仲裁法规范的事项范围更广泛,包括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裁决的监督等内容。鉴于仲裁规则的重要性,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如果无法自行拟定仲裁程序要依据的规则,建议明确约定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在约定仲裁规则时,基于其选择仲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在仲裁协议中订明“按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通常而言,各国国内和国际性仲裁机构都会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在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也就自然地选择按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有些仲裁机构还规定选择该仲裁机构则意味着适用其仲裁规则,实行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一体化制度。比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就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解决争议。(15)中国内地的仲裁机构在历史上也采用过这种一体化的制度。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5年的《仲裁规则》第7条都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但考察现行的仲裁规则,更多的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该机构之外的仲裁规则。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另外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规则,实行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分离制。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就改变了以前的僵硬作法,允许当事人另外约定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年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行另外制定或选择对其最适合的仲裁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自行拟定仲裁规则时,一般都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蓝本,加入适合双方的内容,因为该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在适用该规则时对其补充。

在选择临时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与仲裁规则是分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选择或制定仲裁规则,或者指明确定仲裁规则的方法。当事人可以选择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家或仲裁地国家的某一套仲裁规则;或者选择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自行制定一套仲裁规则;甚至可以授权仲裁员选择一套仲裁规则。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即仲裁裁决具有终审性质,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构申请变更裁决的内容。

仲裁制度最为重要的法律特性是一裁终审。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仲裁实务都确认,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审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上诉或申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5条规定:“仲裁裁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效力等同于终审的、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第2款规定:“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8条第6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经承担了毫不迟延地执行最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权利。”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如沙特阿拉伯《仲裁条例》规定:法院有权力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仲裁员作出的所有裁决,均应在5日内向有权审理案件的机关备案,并应将副本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得到仲裁员的裁决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就仲裁员的裁决向已备案的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员的裁决提出了异议,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应当考虑该争议,并应当驳回异议并作出执行裁决的命令,或者接受异议并就案件另行决定。(16)

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裁决的终审效力,通常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就已定案的问题重新提交法院审理的风险,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及仲裁实务,也都承认当事人之间这种约定的效力。

六、示范仲裁条款

在仲裁实务中,各常设仲裁机构和其他有关组织为了便于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订立比较完善的仲裁条款,使之更为顺利地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商事争议,一般会制定供有关当事人参照使用的示范仲裁条款。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视情况对上述示范仲裁条款中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进行修改或作另外的选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救助合同标准格式(1994年)》中的示范仲裁条款:“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以及签订本合同的各救助方及/或各被救助方相互间根据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国重庆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如果当事人选择采用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时,必须制定比较详细、具体、容易执行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其内容应当包括提交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律、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员的费用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