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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的仲裁协议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将某一国际体育争议提交仲裁必须有一个仲裁协议,这是仲裁庭取得对该国际体育争议的管辖权的前提条件,也是排除法院管辖以及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机构管辖的根据。运动员只有通过其所属的国家体育协会才能参加国际性的比赛。

二、国际体育仲裁的仲裁协议

与一般的仲裁一样,国际体育仲裁也要有自己的仲裁根据,即仲裁协议,其意是指争议双方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但是恰如前所述,体育仲裁协议解决的争议并不像一般的仲裁法局限在财产性权益的争议,[67]而包括诸如运动员参赛资格、服用兴奋剂等争议。

当事人将某一国际体育争议提交仲裁必须有一个仲裁协议,这是仲裁庭取得对该国际体育争议的管辖权的前提条件,也是排除法院管辖以及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机构管辖的根据。同一般的国际民商事仲裁一样,国际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当然也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将其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通过援引有关体育协会或者国家法律的规定来推定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从而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也即,将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包括两种情况:(1)当事人在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合同中订立的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2)通过援引有关体育协会或者国家法律的规定来推定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

第一种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合同中含有的仲裁条款仍然可以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与不属于体育运动行业的当事人签订的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譬如赞助合同;另一是从事体育运动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譬如体育组织和运动员之间签订的注册合同即是如此。前一类的合同一般是体育组织或运动员与外部的商业合伙者(譬如赞助商、供应商、服务提供商、广告和市场营销代理人、广播电视公司等)签订含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的合同。这类合同并不能产生特殊的问题,仅仅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这类合同与体育运动有关,故合同仲裁条款的一般理论在这里也适用。因为这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诸如运动员与体育协会之间的“管理”关系或者体育协会与其分会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更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签署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该条款订立于纠纷发生之前,存在于有关合同之中。同时,它又具有与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同的性质和效力,其他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引起仲裁条款随之无效。由于仲裁条款订立于争议发生之前,当事人不可能完全预料到今后会发生什么争议,所以,仲裁条款一般都比较简短,当事人之间也就比较容易达成一致。也即,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这类仲裁条款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性质是一样的,因篇幅所限,在此不多赘述。

不过,尽管如此,也会出现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延伸于未签署合同的当事人的情况,譬如某一国家体育运动队的单个运动员是否应当遵守其所属的体育协会和该国家队的正式赞助商之间签署的赞助合同呢?看起来答案似乎应当是肯定的,毕竟该运动员和其所属的国家队之间也有一种合同关系的约束。

运动员只有通过其所属的国家体育协会才能参加国际性的比赛。因为需要对许多问题,譬如教练、经济赞助、旅游、医疗、广告问题等进行管理,所以他(它)们之间需要一个更加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早期,这类问题通常由体育协会内部制定的单边规范来处理。目前,通常的情况是签订运动员协议。这类协议可以包括有比较完整的仲裁条款,至少能够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运动员和其所属的国家体育协会。另外一个日渐增多的情形是,一些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大型国际体育运动会的组织者或者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参加运动会的报名表或者运动员声明中规定了将在运动会期间发生的有关体育争议提交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的条款。如果运动员不同意该条款,则不得被允许参加体育比赛。自从1996年夏季奥运会以来的历届夏季奥运会和冬季奥运会报名表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如2000年悉尼奥运会报名表的仲裁条款规定:“本人同意将由本人与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悉尼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通过内部程序所没有解决的争议提交CAS专属管辖,并由其根据CAS《体育仲裁规则》作出最终的和有拘束力的裁决。”[68]另外,在国际奥委会同奥运会主办城市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中也有将有关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

至于第二个类型的仲裁协议,前已述及,既可以是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章程或条例中规定的将有关的国际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也可以在国家制定的关于运用仲裁方法解决体育争议的国内立法中找到。譬如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CAS对因奥林匹克运动会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一切争议具有专有管辖权。”[69]许多体育联合会在其条例或章程中规定由CAS仲裁国际体育争议。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同CAS签订了将其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同。运动员如果要参加该体育联合会主办的比赛,就要同该体育联合会签订体育许可合同,同意就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CAS仲裁。而在一般情况下,这类体育组织的章程中都包含有一个规定涉及运动员参加比赛的所有争议都要通过CAS解决的条款。同时,被选拔参加奥林匹克和其他国际比赛的运动员必须签署弃权说明书,同意就所有涉及兴奋剂和其他参赛资格问题的争议提交CAS专属管辖。[70]

另外,在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中也有关于运用仲裁方法解决体育争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再如,《美国业余体育运动法》就业余运动员和主管体育部门之间的争议规定了有约束力的仲裁。根据该法,运动员必须首先用尽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对其作出的惩戒或参赛资格裁决。然后,运动员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决定体育主管部门是否遵守了其内部条例。最后,美国奥委会作出决议后,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要求仲裁。除非该运动员有明确有说服力的证据显示这些仲裁程序是不适当的并且会导致不必要的时间延误,在向联邦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使用仲裁程序。[71]1988年业余运动法修正案禁止运动员在重大比赛前的21天就参赛资格的决议提起诉讼,但鼓励提交仲裁,除非新设立的美国奥委会调查专员成功地促进了争议的解决。[72]

在上述几种仲裁条款中,体育协会或者联合会的章程以及运动员报名表中规定的仲裁条款不但涉及所谓“强制性仲裁条款”(Mandatory Arbitration Clause)问题,也涉及所谓的“第三人”,因此,有必要予以单独探讨。

由于仲裁具有比诉讼花费少、更灵活、更保密的特点,在国际体育界其应用越来越广。如果严格地遵守法律法规,仲裁条款如同一般的商事仲裁条款一样,一般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当事人双方会自动遵守。但一般地,体育联合会的章程或条例中通常包含有一个规定有关运动员参加的体育比赛的所有争议都要通过仲裁解决的条款。[73]譬如,《国际足联章程》(2006年版)第60条第1款规定:“国际足联承认设在瑞士洛桑的CAS有权仲裁国际足联、足球协会、其成员、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体育官员以及足球比赛的经纪人和球员经纪人之间的任何争议。”[74]同时该章程第61条第1款规定:“在经过国际足联、足协、足球联赛或联盟内部所有的申诉程序后,只有CAS有权力对有关决定和纪律性处罚的申诉作出最终的裁决。”体育联合会与运动员之间的许可合同通常规定作为被许可的运动员有义务遵守体育组织的章程。而且由于其一直在努力试图避开传统法院的管辖,体育联合会通常在许可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75]它和体育联合会章程中的仲裁条款一样都是强制性仲裁条款。

事实上,运动员通常可能并不知道有仲裁条款,尤其是当该仲裁条款隐藏于冗长的体育联合会章程里时更是如此。至于注册许可合同里的仲裁条款,相对于注册许可合同的其他部分而言,如果仲裁条款更加清晰明了,产生的争议可能会更少。譬如体育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运动员单独签署仲裁条款或者在仲裁条款旁边签署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或者把仲裁条款印成红色,字体稍大,印刷醒目,这样可以确保运动员不至于忽略它。不考虑体育主管部门如何把运动员的注意力吸引到仲裁条款上,最基本的观点是一样的,即放弃诉诸法院比放弃采取其他标准程序更值得关注。因此,体育主管部门应确保运动员至少要意识到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含义。[76]

为了参加体育比赛或训练,一个运动员必须从体育联合会得到注册许可或成为其成员。[77]如果注册许可合同规定有任意性仲裁条款,运动员选择不同意仲裁,他/她仍然能得到参与比赛或训练的许可,而同时保有将其争议诉诸国内法院的权利。然而,如果该合同规定有了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只能作出以下两者取其一的选择:(1)签署合同,因此同意仲裁条款,参加奥林匹克运动比赛;或(2)拒绝签署该合同,坐在电视机旁看奥运会。面对毫无吸引力的第二种选择,大多数运动员都会签署合同。[78]也许这种被迫同意是违心的。它是否符合仲裁的基本前提即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同意呢?我们说运动员要么必须签署仲裁协议,要么放弃参加体育比赛的机会,事实上是自愿同意了合同,这是对的吗?根据合同法,体育注册许可合同是一种标准(或格式)合同,各国立法均把格式合同视为一种附意合同,[79]也即订不订由你,唯一的可替代完全同意的方法是完全拒绝。无论称其为什么名称也罢,包括强制性仲裁条款在内的体育许可合同仍是合同中的一种,各国立法和判例大多认为格式合同仍是合同,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因此强制性仲裁条款也理应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只是在适用格式合同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方法对其加以规制。[80]

另外一个问题是所谓的第三方运动员。一般的商事仲裁涉及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但国际体育仲裁中则有可能涉及第三方运动员,这是一个关键的部分。如果一个运动员抱怨他/她被剥夺了参加奥林匹克比赛的机会,该提出申诉的运动员可能不是头号选手,而可能是排名十来位的选手。如果该运动员申请仲裁并获胜,就获得了参加比赛的机会,相应地,头号选手或其他排名靠前的选手就会被排除出参赛名单,这个问题在过去存在的理由是仲裁员不同意给予可能被“排除”的运动员参与仲裁听证会的机会。目前这种情况已得到了改变,譬如在美国相应的程序中得到了修改,而不必严格地遵循原有的商事仲裁规范,也即,仲裁员将决定另外一名第三方运动员是谁,仲裁员也要求当事人说明另外的运动员可能会是谁,其他相关人员也有类似的义务。[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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