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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成立与有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协议的成立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为条件,而仲裁协议的有效则要满足三个层次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合同的有效要件及仲裁协议有效的特殊要件。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是法律对仲裁协议的价值判断,但这个判断标准不宜过于宽泛。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通常是指当事人在主合同书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共同签署的一份单独的仲裁协议书。中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也认定这类仲裁协议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第三节 仲裁协议的成立与有效

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有“仲裁协议成立”与“仲裁协议有效”之分。前者为事实判断,后者为法律判断。仲裁协议的成立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为条件,而仲裁协议的有效则要满足三个层次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合同的有效要件及仲裁协议有效的特殊要件。(17)

一、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

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为“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即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18)甚至有学者认为,只要合同中出现“仲裁”二字,仲裁协议就已达成。我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中“应当”之措辞易产生误解,似乎仲裁协议若不具备以下内容,仲裁协议就不成立。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的成立和有效要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满足三个层次的要求:第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理论上还包括标的可能和确定。这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第二,《合同法》对合同有效的规定。除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外,特殊情况下的合同之生效要件也适用于仲裁协议。如需要审批或登记合同才生效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审批或登记也是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第三,《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特殊要求,如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是法律对仲裁协议的价值判断,但这个判断标准不宜过于宽泛。

(一)形式要件

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与仲裁有关的国际条约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国内法方面,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3条规定,“仲裁条款应在主要协定中或主要协定所援引的文件中书面规定之,否则无效。”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1条第1—5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1996年中国《澳门仲裁法》第6条、1998年中国台湾地区“仲裁法”第1条第3款、2000年中国香港地区《仲裁(修订)条例》第2AC条等都严格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国际法制方面,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并以此作为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1975年《美洲国家间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通常是指当事人在主合同书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共同签署的一份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这两种书面形式是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制所普遍要求的、最基本的书面形式。但是,随着国际、国内商事关系的不断发展,便于谈判的格式合同的不断涌现,体现一方当事人而非双方当事人意志、并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商业单据的广泛运用,现代通信技术的不断革新,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以上述两种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签订仲裁协议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对于这些情况下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构成书面形式,以及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当代仲裁立法和仲裁实务中,显得越来越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关于书面形式的解释也越来越宽松。200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19)

1.以函电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通过互换或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所订立的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或专门达成的仲裁协议,在仲裁国际、国内法律制度和仲裁实务中,被普遍视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如:1989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规定,关于商事仲裁协议的形式,如果以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通信方式,其内容可作为证据的书面形式作成,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仲裁协议包括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如协议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信手段中,即为书面协议。

2.在被合同援引的文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的认定

无论采取双方当事人直接签署或采取互换函电方式订立合同,都有可能存在该合同中提及或援引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有关文件,这种提及或援引是否表明当事人认可了有关的仲裁条款,达成了一项书面的仲裁协议?由于合同所提及或援引的有关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合同的内容,也就同意了体现该仲裁条款的文件,因而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无疑。但是,该仲裁协议是不是书面协议,则有不同的规定。目前典型的法律制度规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合同必须是书面的,该仲裁条款必须是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必须是书面的,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中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也认定这类仲裁协议为有效的仲裁协议。(20)

3.商业单据中记载或援引的仲裁条款的认定

在商事交易,特别是国际商事交易中,与交易有关的商业单据,如货运单据(特别是提单)、保险单据(特别是保险单)、信用证、发货票等,都是非常重要的书面文件。在这些文件中,一般都具体规定了仲裁条款或援引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另一单独文件。这些单据是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制作,体现制作单据方的意志,而不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的书面文件。相对方当事人接受这些单据后,凭其办理提货、结汇、发货等相关后续事项。接受这些单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互换,也不能提出异议,他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虽然这些单据的形式和签署过程不符合一般的合同形式和缔约程序,但这些单据在法律性质上是合同或合同关系存在和合同履行的书面证明。因此,在理论上,如果这些文件载有仲裁条款或提及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另一文件,只要经过有关当事人的认可,或按商业习惯已经成为交易惯例的一部分,该有关的仲裁条款完全可以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4.有关书面记录中的仲裁协议的认定

当事人双方谈判仲裁协议或谈判交易事项,如双方在一起口头谈判或通过电话谈判,而涉及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可能只是作了书面记录,而没有签署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对于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授权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将谈判的内容进行记录,该记录是否构成书面形式的问题,世界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总趋势是持肯定态度的。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仲裁协议得以记录的任何方式;如以非书面形式达成的协议,由协议双方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21)

5.默示接受的书面仲裁协议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以信函或其他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示仲裁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回复时,是否构成默示接受,如果是,是否可以认定为已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上,按照订立合同的法律原则和一般程序,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受要约人默示接受即订立合同,受要约人默示或不作为本身不等于接受,因而不能订立合同。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该认定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默示接受。

6.在仲裁程序的文件交换阶段,声称存在仲裁协议

在仲裁实践中,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文件交换阶段,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缄默,不反对也不肯定。对于这种情形是否构成有效接受,能否认定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并因此认定是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这一问题,目前总体趋势是持肯定的态度,即推定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第5款规定:“在仲裁或法律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协议,且对方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即构成具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

(二)实质要件

综观世界各国仲裁立法、有关国际条约和仲裁实务,可以将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性要件概括为如下四项:当事人具有缔结仲裁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之间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仲裁协议的标的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

1.当事人具有缔结仲裁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缔结仲裁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强调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22)中国澳门核准仲裁制度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23)《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不论该裁决在何国作出。(24)

法人通常分为私法人和公法人两种基本类型。私法人有权订立仲裁协议,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对于公法人是否有权签订仲裁协议,能签订何种仲裁协议,各国立法与实践、国际公约反映不一。有的国家禁止公法人订立仲裁协议,如利比亚、印度尼西亚、伊朗等国;有的国家规定在经国家立法授权或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形下,公法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如比利时、英国、美国、日本等国;有的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公法人通过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允许将国际商事关系领域的争议提交仲裁,如法国。

2.当事人之间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之间将其有关商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须有明确请求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这是仲裁协议得以成立的要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须明确、肯定,并符合当代仲裁制度一裁终审、排除司法管辖权的特性。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规定既可提交仲裁又可提起诉讼,该仲裁协议就有可能被认为违反了仲裁法所规定的“或裁或审”的基本法律原则,因而有可能被视为是无效的仲裁协议。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25)

当事人之间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还必须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这也是仲裁协议作为合同有效的一种基本要求。以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都对此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26)

3.仲裁协议的标的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的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特定商事交易中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当事人协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是仲裁协议有效的一项重要条件。所谓标的具有可仲裁性,亦即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是指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事项是法律允许采取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世界各国基于其本国社会公共利益、习惯和法律政策的需要,其仲裁立法规定,并非所有争议事项都可以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明确规定哪些争议事项可以由仲裁解决,哪些争议事项不得提交仲裁解决。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提交仲裁的可以是涉及经济利益的任何请求,如不涉及经济利益,则以当事人就争议问题能缔结和解协议的范围为限,其他成文法规定的只在特定情况下才可提交仲裁的争议,有关德国境内住宅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不得提交仲裁(但涉及《德国民法典》第556a条第8款所指的住宅种类除外)。(27)美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将工业产权和反托拉斯问题的争议事项排除在可仲裁性之外,但近年来通过司法判例确认,反托拉斯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侵权法等方面的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甚至认为国有化是否有效也可通过仲裁解决。(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可仲裁和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都作了规定。该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29)此外,根据中国内地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争议等,虽然涉及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意义上的可仲裁性,而只具有行政法劳动法等法律领域的可仲裁性。

4.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

仲裁协议内容合法同样是有效仲裁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所谓内容合法,是指仲裁协议的各项规定符合法律要求,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各国和地区仲裁立法都对这项条件作了具体的要求和规定。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列于该法附录一的强制性规定有相反约定者,不影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效力。(30)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仲裁协议给予一方当事人委任仲裁员的特权地位者,应为无效。(31)1996年中国《澳门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没有规定争议的标的、指定仲裁员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方面有任何特权时,视为无此约定。(32)

三、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机构

(一)仲裁机构

有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甚至有些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认定的权力。在国内仲裁立法方面,最为典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33)。中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在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方面,如1998年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仲裁院如依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可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仲裁院认为相反,则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34)

对中国内地规定由仲裁机构而不是仲裁庭来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学界已经提出质疑,认为这种规定,事实上剥夺了仲裁庭的案件管辖权,使仲裁庭无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依附于仲裁委员会,从而使得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受到怀疑。(35)

(二)仲裁庭

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问题作出决定或中间裁决。因为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仲裁管辖权,如果有效,仲裁庭即有管辖权,否则,仲裁庭无管辖权。因此,有关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通常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认定的权力,使仲裁庭将其决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与决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权力结合在一起,有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顺利解决。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并同时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作出决定。”(36)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以裁定其实体管辖权,包括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37)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仲裁庭得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定,为此目的,得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38)《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决。”(39)《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40)

(三)法院

法院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和对其效力提出的异议享有管辖权,并借此确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得到了世界各国有关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仲裁实务的普遍承认。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应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决定有关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任何问题。(41)按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院有权认定仲裁协议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或不可执行;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仲裁。(4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依法掌握着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最终权力,但这项权力的行使开始向有利于仲裁的方向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2个文件中。一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43)按该《通知》规定,法院对有关涉外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认定,在受理之前必须遵守报告制度,在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答复之前,不受理这类案件。另一个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44)

四、不完善仲裁协议的补救和处理

不完善仲裁协议,又称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但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基本内容,或执行上有一定问题或有困难的仲裁协议。对不完善的仲裁协议,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仲裁协议因为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基本内容而导致该协议不可执行,可以允许当事人进行补救,达成补充协议,而后予以执行;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该有关的商事法律争议就不可能通过仲裁方式来求得解决。如果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完备,但是可执行,可通过仲裁机构或法院依法进行补救,完善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因缺乏重要内容而又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的处理,即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所缺乏的两项内容进行补充,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因无法执行而失去法律效力。

常见的不完善仲裁协议主要存在以下情形及其表述:

1.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如“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都采取肯定态度。而在中国内地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及国内仲裁实务中,选择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经过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直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第二个阶段是要求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否则就认定这种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45)但是我们认为,这类仲裁协议虽然赋予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对争议享有管辖权,但有关仲裁机构及其管辖权是完全可以确定的,因而该类仲裁协议应该是可以执行的,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类约定是选择性规定,对当事人而言,只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仲裁,至于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由当事人视情况自由决定,所以这类仲裁协议是可执行的。

2.选定仲裁机构但没有约定仲裁规则。如“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对于此种仲裁协议,一般都认为是有效的、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其缺陷可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或法院协助当事人补充完善。各仲裁机构的通行作法是,如果当事人选择了特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视为当事人选择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3.约定仲裁规则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46)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仅仅约定仲裁规则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往往被认定为无效。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角度出发,针对这一类仲裁协议专门做了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为此,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做了呼应。例如: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4.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如“本合同之一切争议应交由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此种仲裁协议,(47)如果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或能够进行同一认定,则该仲裁协议应该是可执行的,若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应当成立。例如,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交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解决”,那么上海仲裁委员会就有管辖权。根据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内地地方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设立,目前总机构设在上海的唯一常设仲裁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对于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我国司法实践在解释时采用了较为宽松的作法:“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48)

5.约定了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如“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于此种仲裁协议,只要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应该认定为有效。中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也承认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在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香港拓能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虽然合同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但鉴于在甲方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49)这一立场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以重申:“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50)

6.约定了仲裁机构所隶属的商会组织,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如“如发生争议,以在巴黎的国际商会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所作的仲裁裁决为准。”虽然当事人指定仲裁机构有错误,或未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所指定的仲裁机构不可能进行仲裁,但如果能够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其他规定或有关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形中能合理地表明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图包含了某个仲裁机构,或能合理地推定进行仲裁的机构,则该仲裁协议有效。如,本情形中的例子,能合理地推断出能进行仲裁的机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而不是国际商会。

五、有效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有效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最主要的法律效力是,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协议一旦订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其约束,都要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应当将他们之间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不得提交法院解决。这是因为,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权利,使当事人承担了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规定的这一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并将争议交给仲裁机构解决。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及有关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这一法律效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效力

有效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决定仲裁管辖权的范围

仲裁协议决定仲裁管辖权的范围。具体言之:(1)它赋予仲裁庭审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作出裁决的权力。(2)决定仲裁庭可以审理和裁决何项争议或何种问题。例如,仲裁协议只规定了一项争议,在仲裁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如果无进一步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就无权审理其他的争议。如果仲裁庭审理其他的争议,就会出现超越管辖权范围的问题。

2.确定仲裁庭具有决定自身管辖权的权力

仲裁协议还可以确定仲裁庭是否具有决定自身管辖权的权力。如果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即使没有明确规定这项授权,也可以基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来确定仲裁庭所具有的该项权力。这也被称为“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庭自己决定。“管辖权/管辖权理论”最先起源于德国,后被法国和其他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界与司法实践所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制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的工作文件和评述中也提到了这一规则,目前已经得到了各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各主要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普遍承认。

(三)对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所产生的主要的、也是最直接的效果之一。这种效果不仅能够排除法院一般的司法管辖权,而且能够排除其专属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不按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诉诸法院,法院因其无管辖权而会要求当事人交由仲裁解决。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有关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要求法院终止有关的诉讼程序,驳回该当事人的起诉。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普遍认可,并已经成为仲裁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是,有必要强调的是,根据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不是绝对的。各有关的仲裁法律制度实际上也对法院的有关管辖权给予了不同程度的保留。其中最为主要的保留是,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和裁判的权力。当法院认定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无法执行时,法院即对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从上述的引证即可略见一斑。此外,根据有些国家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应诉,且对法院的管辖权在法定时间内不提出异议,即使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也视为该有关当事人默示接受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法院对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

(四)对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根据,包括当事人自动履行和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对仲裁裁决的效力更侧重于后者。在通常情形下,仲裁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会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会主动、自觉地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实体义务。此时,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只有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书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迫使败诉方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明确规定,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都应该被承认为具有约束力,且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按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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