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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概述、主要内容及变更和解除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1.3.1 保险合同概述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无效保险合同的认定及后果无效保险合同的认定机构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11.3.4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11.3.1 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1)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合同的性质,指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的某些特殊性质和特点。

(1)保险合同是一种远期服务性合同。保险是一种无形产品,买保险通常并不是为了立即受益,与购买有形产品不同。购买保险只是为了取得在整个保障期的保障,将来被保险人遭受所承保的损失、符合赔付条件时才可能获得赔偿。

(2)保险合同是一种个人性质的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个人性质基础上的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了解和认知,会直接影响保险人所作的承保决定。保险合同的这一性质还直接影响到保险单的转让,一般财产和责任保单通常不能转让,只有经过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单的转让才有效。

(3)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先决条件的合同。保险合同的履行,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是发生在承保危险造成承保损失之后。因此,可以说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性合同。

(4)一定意义的非等价交换的合同。就社会总体而言,保险行业的收入总额,即全部保费投资收益,和保险行业的支出总量,即全部赔付加经营费用与合理利润之间的比例,由于大数法则和平均利润率的作用,大体是平衡的,可以说是等价交换的行为。但就个体而言,付出保费,如果没有发生所承保的事故,就没有赔付,是一种一定意义上的非等价交换合同,有人称之为碰运气合同。

(5)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所有商业行为的准则,也是商业合同的基础。但保险合同的要求比一般合同要求高,是最大限度的诚信原则。

(6)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通常使用标准保单格式和标准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或合同规定的事项发生后,赔偿或支付约定保险金;并且应当支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付出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和理赔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主要义务

(1)按时交付保费。如果投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可以中止,在这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不负赔付责任。

(2)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危险事故的补救义务。《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4)保险合同的成立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必须达成协议。

(3)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11.3.2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② 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③ 保险标的;④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⑤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⑥ 保险金额;⑦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⑧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⑨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上述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11.3.3 无效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

(1)主体不合格。主体不合格包括:投保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在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超出经营范围承保险种(如未经保监会同意擅自开设新险种)。

(2)意思表示不真实。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有受欺诈或被胁迫两类。

(3)客体不合法。保险合同的客体指保险标的。客体不合法主要有两种情况: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或虚报年龄的人寿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危险不存在或损害事故已经发生或未告知保险人的重复保险。

2)无效保险合同的认定及后果

无效保险合同的认定机构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的效力自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且投保人交的保险费和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各自退还给对方。投保人对订立保险合同有故意欺诈情节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费不退。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1.3.4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变更

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的变更包括保险主体的变更、客体变更、保险内容变更和合同期限的变更。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2)解除

(1)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除了不可抗力外,《保险法》规定当某些事项存在或者出现新的情况时,当事人都有义务通知对方,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不论当事人是否故意,对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3)违反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违反特别约定条款。违反特别约定条款,导致原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不需要与对方协商。

(5)保险欺诈。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意图通过保险谋取非法的或者不正当的利益。包括: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事故损失程度,企图获得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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